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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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内容提要: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将争议事实的真实情形和实际过程“再现”于法庭,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历来是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疑是实现该理想境界的唯一桥梁。本文阐述了我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现状,分析了我国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司法救济的方式,同时对当事人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据此,希望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把纠纷全过程真实予以展现,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救济。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关键内容,称为民事举证责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为此,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和难点,被各国学者所讨论和研究。我国经过了多年的民事法制历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形成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同时,对当事人举证规则的相关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二、我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逐步增强,同时人民法院主动查证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逾加暴露无遗。《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同时,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取证据,而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时,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律才要求法院进行查证活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致使法院很难将当事人举证的负担和法院查证的职责很好地进行区分和运用,往往会产生因人而异的“拒绝调查收集证据”或“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有时会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规定了4种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同时又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比民事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进步了许多,从文字的逻辑关系看也比以前的规定更加严密,而且还规定了举证责任法律后果,这说明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和法定的证明责任两种含义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了举证责任的本质。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仍无法明确界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范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规定》的颁布与实施。《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完善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加之第4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设置,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立体体系。[!--empirenews.page--] 从《规定》中不难看出,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法官的中立性成为了司法公正的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主体也随之调整,证明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因为,当民事主体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随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作用。现代理念所崇尚的公正,就是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

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1]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案件的待证事实,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完全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但仍然证明不了有关待证事实,将会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如过多强调法官举证,则会使法官丧失其中立地位。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若应提出证据之当事人,其提出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时,其主张事实则被认为不存在,从而由该当事人负其无法证明之不利后果”[2]《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举证责任所证明的那种事实与真实情形下的事实相互识别,以客观地反映认识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内在规律性。三、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制度。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各纠纷主体的纷繁各异,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到许多客观限制,而当事人举证意识上的差异,其根源在于法律意识的强弱。这两种不平衡状态是导致当事人举证机会不平等的直接原因,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认定。因此,法官只有在保障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处于公平状态,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平等的举证机会的前提下,才能公正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无论是风险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换,都明白无误地表征了法律向受害者、弱者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3]“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4]法律为解决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上的失衡问题,设制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收集。法院调查收集到的此类证据材料,应当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获得证据材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在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关系时,应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不能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官就是要“坐堂问案”,凡是证明案件所需要的证据都由当事人收集;凡是举不出证据的就驳回诉讼请求,[5]这样势必使弱势举证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保障。在实践中,有些证据凭借个人的力量是难于收集的,需要法院调查收集,如国家的有关文件、银行的相关资料等等。国外有关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也不乏其数,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为了查证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可以在各方当事人到场,或传唤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事实亲自进行审查。如有必要法官得亲临现场进行必要的验证、判定或行为的复演。”《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法院外进行调查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命令合议庭的成员或者委托其他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为之。”“受诉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成员一人或委托其他法院进行勘验。”[!--empirenews.page--] 2、严格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范围。审判中,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扩大查证范围,也不能随意缩小查证的范围。扩大范围将混淆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查证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影响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缩小范围将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规定》中规定了2类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3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3、法院依职权查证应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法院能站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上履行查证职责,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具备相应的规范程序。法院如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主动”调查收集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而置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于不顾,势必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形象,破坏程序公正之民事诉讼目的。[6]为此,《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而不得自行主动收集证据。(二)法院依职权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辨论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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