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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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农转非”后的居民小组居民建房用地,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
在农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拆旧房重建及建猪牛舍等建房用地。

第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
机关。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用途管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做好安排。

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和村庄建设。

根据国家建设或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房需要调整
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木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拆旧房重建和使用村庄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推广建设公寓式住房。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严禁个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需使用农用地建房的,必须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户,可以申请审批建房用地。

(一)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
(二)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并分户独立生活的农村村民户;
(三)拆旧屋重建的农村村民户;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农村村民户。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以
下简称用地呈批表)。

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加具意见后,附户主身份证、本户人口户口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一并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用地呈批表》、《建设项
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的20日内,对申请建房用地户的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用地位置、土地类别、原房屋占地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后送当地国土所。

第十一条国土所接到《用地呈批表》及附件后,应指
定专人负责审核。

对不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要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并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国土局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经批准建房用地的,按规定交清各项税费后,由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交的各项税费,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规定提供相
关资料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受理单位通知其按有关规定办理。

拒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二年内竣工。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国土局同意,可延长竣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应在动工建房前报名国土所,由国土所派员到现场划定用地界至,并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占地面积进行施工。

房屋竣工后,建房用地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当地国土所申报发证。

经复核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国土所发给《土地使用证》,作为合法使用土地的凭证。

第三章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二)有责任田耕种的农户需要建猪牛舍、柴房、厕所的,每户可批准临时用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下。

村民小组土地基本被征用完符合征地“农转非”条件而未办“农转非”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户,不再批给猪牛舍及厕所用地。

第十九条建房户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及四至尺寸和用地位置,不得擅自调整批准的建房用地四至尺寸或建房用地位置。

第二十条批准占地新建房屋的朝向、设计、立面等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房户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确需建围墙的,不得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范围,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擅自将自留地、竹木地、承包地、其他空闲地等圈进围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房户不如实填报家庭人口、原有房屋用
地面积、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及土地用途的,国土部门不予审批其建房用地。

若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依法注销批准的证件;已建房用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房户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或超过批准
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占地建房面积的尺寸或
改变批准规定的土地位置建房的,超出批准范围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非法占用土地可拆除建筑物并处罚款。


竣工的房屋如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作拆除的,可根据违法程度,补纳各项税费,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猪牛舍、厕所、
临时棚、围墙或其他建筑物的,一律拆除,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
建房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家、集体收回土地,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批准新的建房用地后,原有的房屋必须在
新屋竣工五个月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用地建造生产经营房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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