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1-24【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609号文件》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609号文件》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陕交函[2009]609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局,省公路局、高速集团、交通集团,厅运管局:《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省政府138号令颁布,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办法》和有关治超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车辆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一)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重超限认定标准为:二轴车辆20吨,三轴车辆30吨,四轴车辆40吨,五轴车辆50吨,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55吨。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1、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使用大型多轮轴平板车,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上的,车辆单轴(轮组)平均轴载不超过10吨。

按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后,方可行驶公路。

2、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自行式吊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车辆总重超过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车辆行驶证(产品技术说明书)核定的总质量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二)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的超限认定标准分别为:4米(集装箱车4.2米)、18米、2.5米。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1、大型平板车等特种车辆的总长度、总宽度超出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行驶证核定尺寸,或载货后未超出其尺寸范围,且高度未超过4米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2、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规则尺寸物品等专用车辆,其车货几何尺寸超限处罚标准可放宽至总高度4.5米、总长度22米、总宽度3.5米。

二、车辆超限运输的检测规程(一)治超站、卸货场和流动稽查使用的称重、几何尺寸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二)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卸载、卸载复检和处罚,必须以静态检测设备检测结果(检测单)作为依据,严禁凭经验判断和目测认定超限。

(三)治超站实行高速、低速动态预检的,必须经过静态复检认定车辆超限,严禁以动态检测称重结果作为卸载、处罚依据。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者在旅客运输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站(场)经营者允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路、站点、班次行驶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终止道路客运经营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14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12.20•【字号】陕交函[2013]1043号•【施行日期】2013.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陕交函[2013]1043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集团、厅运管局、宝汉公司、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省高速公路收费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公路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公路治超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交通运输部全国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开展全国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的通知》(交公路〔2013〕42号)文件要求,省厅制定了《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12月20日陕西省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公路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公路治超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交通运输部全国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开展全国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的通知》(交公路〔2013〕4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交通公路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依法依规、全面整改,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总体思路、“为民务实清廉”的总体要求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基本原则,全面检查交通公路执法工作,坚决查处纠正违法违规执法行为,推进治超工作依法深入开展。

通过专项整改,健全完善执法监管机制,依法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好公众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组织领导省厅成立交通公路执法专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专项整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

陕西省交通厅关于颁布《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等三件行政许可配套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交通厅关于颁布《陕西省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等三件行政许可配套规定的通知-
(三)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拒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和未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七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个人、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九条 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收费公路经营权、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设定权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被许可人应当连续、按期执行收费标准,履行许可义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交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不按规定履行许可义务的,应督促其限期履行,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取得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行务。
交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许可人停止经营,并立即消除隐患。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考核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事项由厅负责公文收发的处室进行登记,厅有关业务处室具体办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许可申请予以拒绝。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03•【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6.05.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五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天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避免(),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合理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执法随意性)2.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水路等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性质、量罚情节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行为。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违法程度)3.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遵循()相结合的原则。

*公平公正(正确答案)过罚相当(正确答案)综合裁量(正确答案)处罚与教育(正确答案)4. 第四条进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和()等行政处罚制度。

*表明身份制度(正确答案)说明理由制度(正确答案)集体讨论制度(正确答案)职能分离(正确答案)5. 第五条不得将罚款与经费、工资、奖励、补贴挂钩。

不得以()为目的实施处罚。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打击报复)6.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本规则列举的()确定。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量罚情节)7. 第七条处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时,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的名称(案由)、法律根据、违法程度及其判断基准,以及一般处罚情节条件下的处罚内容,应当符合()。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道路运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备注
1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二次查处;或其他车辆擅自从事班车经营第一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出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长期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第二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道路运输管理)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道路运输管理)

15—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 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 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 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客运经营;使用失效、伪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 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 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 道路客运经营;超越许可 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 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 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 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5—2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
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
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输经营
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 县级以上道路运
以下罚款
Hale Waihona Puke 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 县级以上道路运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5【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5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部颁相关规章,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稽查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第四章超限车辆检测
第四章超限车辆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在未设置治超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治理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 避超限检测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可以根据流动稽 查需要,规划、设置卸货场地。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谢谢观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 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目标任 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 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 治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 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正文:----------------------------------------------------------------------------------------------------------------------------------------------------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扣留车辆营运证;(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五)吊销车辆营运证;(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铜川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确保受损公路设施能够及时得到修复,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财办综[]号)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收取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损害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侵占公路路产等行为,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路产赔偿、路产补偿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三项。

第四条公路路政罚没收入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侵占公路路产等行为,处罚收缴的有关款项。

第五条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收取的公路路政、治超赔(补)偿费,应全额按月上缴公路局财政科,由局财政科上缴市财政局。

各区(县)交通局的罚没款应按时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的罚没款应按时上缴公路局财务科。

二、票据及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六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的领取实行“统一领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局财务科按期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缴销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收入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收取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或罚没收入后,连同存根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每月号前将上月收到款项上缴局财务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部颁相关规章,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稽查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制度第七条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未经相关负责人书面同意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罚款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运政稽查部门负责人审批;(二)罚款数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分管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人审批;(三)罚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实行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认为应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从重处罚及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按程序报有关负责人审批,说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说明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负责人审批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实行重大案件集体会办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案件审查委员会由单位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监察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成员在3人以上。

第十二条完善听证程序。

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调查人员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按规定组织听证。

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执法人员与执法案件有应当回避事项的,可以向本单位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本单位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的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时限制度。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对行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的,道路运输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实行处罚裁量公开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标准,并公布监督和投诉方式;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时报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从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等级。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选择较轻或较低限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选择适中的行政处罚。

较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选择较重或较高限的行政处罚。

严重处罚是指严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选择最重或高限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二)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三)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九)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十)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两项以上情形的,适用较重或者严重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情节轻微,对道路运输市场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具有第十九条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一)确有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交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的低保证、特困证、残疾证、失业证等相关证明;(二)属于首次违法的,提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决定;(三)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

但首期缴纳罚款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纳罚款总额的30%,且执行完毕的期限应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日。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进行催缴,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当事人拒不缴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从轻或从重情节的,适用一般处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遵照法律规定进行裁量,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审查制度,定期对本级和下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抽查和评比,对行政处罚裁量执行不当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的;(二)处罚动机不良,目的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理由的;(四)作出行政处罚时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独断专行、态度粗暴、反复无常、宽严失度的;(五)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就轻率地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