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024年法学专业开题报告
2024法学专业开题报告2024法学专业开题报告1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一)选题的目的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
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
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
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
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
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
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
__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1、理论意义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
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剑波赵炬闫建华【审理法官】王剑波赵炬闫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当事人】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当事人-个人】张雪霜胡光琦【当事人-公司】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伟【代理律所】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霜【被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雪霜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雪霜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张雪霜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12月6日《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因上诉人张雪霜未能提供相应检材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张雪霜应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经查,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510000元借款系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张雪霜虽然辩称银行卡实际由原审被告胡光琦控制,但是针对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雪霜与原审被告胡光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持有及使用对方户名的银行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510000元借款在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账户之时就已处于上诉人张雪霜可以实际控制的范围内,上诉人张雪霜上诉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是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其银行卡的相关交易流水来证明510000元借款的实际流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方子天与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方子天与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慕成康森炎杨桦【审理法官】苏慕成康森炎杨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子天;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当事人】方子天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方子天【当事人-公司】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帆吴健生吴湘丽【代理律所】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子天【被告】潮州市华厦典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查封拍卖折价变卖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合同约定撤销第三人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性质,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方子天与华厦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次签订《典当续当合同》,华厦公司已交付方子天1000000元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甘04民终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政庆于燕魏茹【审理法官】高政庆于燕魏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郭某;陈某【当事人】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郭某陈某【当事人-个人】郭某陈某【当事人-公司】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代理律所】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审被告应否继续偿还20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18500元;2原审被告应否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首先,本案一审查明泰安公司承认20万元那笔借款原审被告已将本金还清,泰安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收到20万本金之后对利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过,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原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车借字第0922号)合同的借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原审原告提交的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宋嗣暖个人承诺书证实2017年5月25日泰安典当公司出纳宋嗣暖从个人账户向郭某转账支付50000元,这些证据与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房借字第(0527)号],当票、承诺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郭某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50000元事实,原审被告虽对借款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被告应当继续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院最新批复:小贷、担保等七类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可达24%
最⾼院最新批复:⼩贷、担保等七类机构不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可达24%⽇前,最⾼法院发布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新批复”),明确了⼩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融组织,因⾦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贷、保理等公司是否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最⾼法先后四次颁布规定,分别是1991年8⽉13⽇、2015年9⽉1⽇、2020年8⽉20⽇及2021年1⽉1⽇⽣效的四个版本。
2020年8⽉20⽇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法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为四倍LPR。
这对经地⽅⾦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贷、融资担保、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公司产⽣了重⼤影响,按照当前⾏业风险及4倍LPR利率的最⾼上限,许多⼩贷公司将⽆法⽣存。
实务中,对经地⽅⾦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属于⾦融机构,争议很⼤。
最⾼法做出的(2019)最⾼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贷公司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因此,在最⾼法本次批复前,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贷等公司的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针对上述问题,⼴东省⼈民法院向最⾼⼈民法院请⽰,最⾼法于2020年11⽉9⽇经审委会会议通过《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范围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由地⽅⾦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融组织,属于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该《批复》于2021年1⽉1⽇起施⾏。
最⾼法的批复,终于让争议尘埃落定。
⼆、何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法律界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约定俗成的简称。
典当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东曌)
(一)汇票、支票、本票; 当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物
《物权法》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担保物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较 典当要求 比
四、典当关系中的重要凭证-----当票
• 当票在典当行业务建设中是重要的环节,当票 好比菜单,让人一目了然。当票对民品如戒指、 耳环等日用品典当既方便又适用,对房地产融 资却无法满足需要。
宪法
法 律 分 类 及 效 力
法 律 法 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典当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
一、典当行为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 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 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 赎回当物的行为。
• • • • • •
第一部分:《典当管理办法》中应 当注意的问题
• 2005年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 过,并经公安部同意,颁布了《典当管理办 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从法 律位阶上看,属于部门规章。由于该办法比较 详细地规定了典当行业的如综合费率、月利率 等相关标准,可以说,与典当行业具体业务的 关系最为密切。
3、实践中,法院对典当行为的认识
• 最高人民法院虽有30个司法文件涉及典和典当问题, 但这些文件存在以下问题: • 一是形式散乱。这些文件产生于不同年份(19541996年),没有连续性、整体性,体例和效力也不一 致,查找比较困难。 • 二是理解有误。相当一部分文件将房屋出典误为典当, 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有关典与典当的理解产生混乱。 • 三是内容不全面。基本上限于房屋的典卖问题,较少 涉及现代典当;没有明文对典或典当定性。
典当纠纷案例
典当纠纷案例典当纠纷案例:老张的遗憾抵押,走进良币典当行事件发生时间:2008年5月12日事件地点:北京市市中心区一家典当行主要当事人:老张(化名):55岁的退休老人,住在市中心区一所居民小区。
良币典当行(化名):一家经营时间已有30年的老字号典当行。
事件经过:2007年10月,老张因家庭经济拮据,为支付医疗费用向家人、朋友借款,但债务仍未还清。
在朋友的介绍下,他了解到良币典当行可以提供快速解决困境的贷款服务。
2008年5月12日,老张来到了良币典当行,并与店主程先生(化名)进行了详细的贷款咨询。
当天下午,老张拿着一块珍贵的手表前往良币典当行,希望能以手表作为抵押品借款。
经过程先生的评估,这块手表的公允市值约为10万元人民币。
老张当场与程先生签订了《抵押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在手表的基础上良币典当行向老张提供了8万元的贷款。
合同中约定,老张在在一个月后还清贷款本息时,可以凭合同取回手表,否则,良币典当行有权利将手表拍卖或卖给第三方来清偿贷款。
当时,老张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只是盲目地相信良币典当行的信誉。
然而,一个月过去了,老张无法按时还款。
他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归还贷款。
老张深感绝望,他去找良币典当行希望能够延期还款,但程先生对此置若罔闻,坚持要求老张还清贷款。
经过家人友人多次努力筹集资金,2008年8月,老张终于凑齐了贷款本息。
然而,在此期间,良币典当行已经将老张的手表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一位顾客。
随后,老张与良币典当行闹起了纠纷。
良币典当行坚称他们依法处置了抵押品,并无违法行为。
法律诉讼与解决:老张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审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典当合同的解释。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首先,良币典当行未遵守尽职调查的义务。
良币典当行在办理贷款时,并没有对老张的还款能力进行合理评估,导致最后老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
其次,虽然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售抵押品的权利,但良币典当行未进行妥善告知及提醒,使得老张没有清楚了解到质物有可能被出售的风险。
典当合同纠纷案例
典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甲方为一家小型珠宝店,乙方为当地知名典当行。
甲方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将价值100万元的珠宝首饰作为抵押物。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了50万元的贷款,并规定在2年后还款。
然而,到期之时,甲方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将此案提交法院解决。
案件过程索赔阶段1.2019年签订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并将珠宝首饰作为抵押品。
2.2021年到期: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如期偿还贷款。
3.乙方索赔:乙方通过律师向甲方发出催告函,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
4.甲方拒绝支付:甲方声称自己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贷款,并表示希望能够延期还款或以其他方式解决。
调解阶段1.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此案提交法院进行调解。
2.调解会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会议,了解双方的主张和要求,并寻求双方的妥协意见。
3.双方协商:在法院的调解下,甲乙双方重新商讨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并达成初步协议。
诉讼阶段1.申请立案:由于在调解阶段无法达成最终协议,乙方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2.法庭审理:法庭依法组织了庭审,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出庭参加。
乙方提供了典当合同、催告函等证据材料,并陈述了自己的主张。
甲方辩称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并请求法院判决减免部分债务。
3.证据质证:双方对各自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律师就合同条款的适用性、抵押物评估价值等问题进行辩护和反驳。
4.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案件结果根据法院的判决,甲方被要求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同时,甲方被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面临进一步的法律后果。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典当合同纠纷的特点和解决方式。
在案件中,乙方作为典当行,在提供贷款的同时也需要确保抵押物的价值和安全。
而甲方作为借款人,则需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个人】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公司】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祝瑾枫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祝瑾枫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浩祝瑾枫王文黄克宗【代理律所】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被告】林中山【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林中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金汇源投资公司、金汇源典当公司、危惊涛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典当行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条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 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
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甘02民终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应玉王亚娟王丽【审理法官】李应玉王亚娟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吉宝刘佳妮【代理律所】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峪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金通典当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新世界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通典当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系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金通典当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金通典当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金通典当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新世界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通典当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系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金通典当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金通典当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金通典当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系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8年7月28日至29日,省高院在慈溪召开了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就有关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现将《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如遇国家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规定的,则以新规定为准。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2008年7月28日至29日,省高院在慈溪召开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
各中级法院分管商事审判的院领导、商事审判业务庭负责人和慈溪法院领导参加了会议。
省高院童兆洪副院长在会上作了题为《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改革发展和经济保稳促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讲话,各中院就辖区两级法院上半年在商事审判中贯彻省高院党组《关于运用审判职能切实贯彻省委“防止我省经济下滑”指示精神的专题报告》及破产案件审判情况作了交流发言。
会议还研讨了民间借贷、企业之间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典当、财产保险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经会后征求意见形成以下纪要。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被归入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文书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而未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规范。
在具体援引上,只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合同法不相抵触的,应继续适用,但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同的,则应援引法律的规定。
2.〔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归类及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王海鹰、郁新军与赵军、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鹰、郁新军与赵军、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鹰;郁新军;赵军;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海鹰郁新军赵军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鹰郁新军赵军【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丽娟王绍利【代理律所】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海鹰;郁新军【被告】赵军;石河子开发区新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海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郁新军与赵军夫妻共同经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如何确认;三、郁新军是否应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四、被上诉人赵军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郁新军虽否认自己收到借款,但却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手印,能够认定王海鹰与郁新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王海鹰已按郁新军的指示打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如何确认;三、郁新军是否应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四、被上诉人赵军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和综合费转入典当本金法律效力问题
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和综合费转入典当本金法律效力问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一)、现状实践中,典当行为拓展业务,可能采取仅扣除部分综合费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现当户拖欠综合费的情形;同时,因利息不能预扣,当户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时当户应缴清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但不排除在当户未足额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的情形下操作续当,而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直接计入续当本金。
因转当属于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典当行与当户操作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计入转当本金的情形更为常见。
(二)、法律分析1、续当或转当时将之前当户拖欠的利息转入典当本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1)、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与计收复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复利就是复合利息,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简单来说就是俗称的利滚利。
有人甚至称其为“世界第八大奇观”。
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举例说明,某典当行3月份向当户发放当金1万元,约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4月10日,利率为0.5%,那么到4月10日当户未能支付利息,则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为本金计收利息,以此类推。
可见计算复利的最显著的特点是每一期均将当期所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并以此作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数。
但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入本金则完全不同,续当或转当均表明前一个借贷期限已经届满:①续当中,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的利息已经确定,续当是对典当借款合同进行延期,此时双方将上一借款期限内的本、息计作为延期后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两个贷款期限内发生的,与计收复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转当是借新贷还旧贷,事实上是产生了一个新的典当借款合同,因此对于新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应收回的利息是典当行可以用于贷款的资金,当户无法支付事实上是对于典当行资金的占用,签订转当合同时也理所当然的应计入到当金中。
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媛媛巴图潘宏【审理法官】滕媛媛巴图潘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个人】唐伟天杨建法【当事人-公司】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亭亭金秋王伟方【代理律所】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唐伟天;杨建法【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因其在担保人处的盖章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疆中财典当有限公司又主张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的问题,因《九民纪要》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故对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九民纪要》,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明秋、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明秋、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09号之一【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荣耀田娟熊东【审理法官】刘荣耀田娟熊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明秋;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灿;高科惠;蒋文学;张婷【当事人】张明秋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灿高科惠蒋文学张婷【当事人-个人】张明秋陈灿高科惠蒋文学张婷【当事人-公司】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勇林【代理律所】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明秋【被告】南充市富溢典当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利拍卖有限公司;南充市富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灿;高科惠;蒋文学【本院观点】蒋文学因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拍卖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蒋文学因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时,蒋文学涉嫌诈骗罪一案仍在侦查中。
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与蒋文学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存在交叉,部分事实甚至相同。
并且,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蒋文学涉嫌犯罪的事实无法截然区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张明秋的起诉得当。
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
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中国现代典当业的正确认识;第二部分是典当企业的法律风险;第三部分是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第一部分对中国现代典当业的正确认识我对当铺的最初印象,来自于中学课文中鲁迅先生的一段描写:先生说“我有四年多,曾经常常-—几乎是每天,出入于质铺和药店里,年纪可是忘却了,总之是药店的柜台正和我一样高,质铺的是比我高一倍,我从一倍高的柜台外送上衣服或首饰去,在侮蔑里接了钱,再到一样高的柜台上给我久病的父亲去买药。
”——冷漠势利,是人们对当铺的普遍看法。
典当在我国已有上千年历史,在其他国家地区同样是源远流长,漫长的历史存在使得典当行成为世界上最为古老的金融机构,也使得典当业成为现代银行业的源头。
回顾典当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作为一种灵活便利的融资方式,不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当代社会,典当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都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封建社会典当业的运营情形,使得典当行在普通老百姓看来都是剥削、压迫的代名词,也是受此影响,时至今日,不少人对典当的认识程度仍不高,还有相当部分的人把典当行看成是封建社会的残余,只看到典当高利的一面,看不到典当便利生活、促进经济的一面。
提起典当行,大多数老百姓都感觉很神秘,还停留在旧时百姓经常光顾的“当铺”的概念。
我们经常在电影、电视中见到这样的场景,缺钱时,有人会脱下棉袄、取下手表、拿出传家的玉镯等去换钱,可事实上,在座的都清楚,今天的典当行早已不再是百姓眼中的“当铺”,这些东西今天很多典当行根本不收。
据了解,房产、汽车、股票等占典当业务的八成左右,有的典当行因为民品利润小风险大更缺专业评估师甚至只接受房产典当业务。
作为现代金融业的鼻祖,典当业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外民间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众多的传统融资方式中,典当以其便捷与平民化的特点,成为民间短期、急需融资不可替代的融资方式。
从历史上看,无论从借贷的额度、典当物品的种类,还是从借贷者的类型,我们都可以发现典当融资是国内外中低收入者消费支出的重要资金来源.典当业的这一性质与作用,在国外许多国家一直延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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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间融资市场得到迅猛发展。
现代典当行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
但当前典当行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制约瓶颈,如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某些冲突,仅有商务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由此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入法院。
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求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概述(一)典当业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中的发展现状与功能定位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规模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其中既有民间借贷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也包含了通过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准金融融资渠道。
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
自2006年以来,典当行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期,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当金发放数额持续递增。
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
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
[1]而2011年上海地区典当总额达到了482.46亿元,实现了连续5年的两位数增长。
作为“准金融”企业,典当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职能,其兴衰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及金融政策密不可分。
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至2011年的欧债危机的5年里,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由此带来的全球性经济衰退亦对我国产生了深刻影响。
因国外经济衰退而造成的进口锐减导致我国的外向型经济实体,如出口加工业面临重大生存危机,尤其是给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在缺少国外订单的情况下,企业的资金链日趋紧张,加之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持续下跌,出口加工贸易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滑乃至亏损,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迅猛增加。
[2]国际和国内金融、经济形势的严峻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较为狭窄,在现有正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一些固定资产(可供担保财产)较少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取贷款,只能转而投向融资成本较高的民间渠道。
虽然典当行的融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但其融资手续相对灵活简便,[3]故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典当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深受经济金融形势和政策影响、上位法的缺失、与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以及监管的弱化等因素,也是典当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的主要原因。
(二)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1.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的合法权益公平是司法的基本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
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与诉讼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因此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平衡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避免因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向是司法界历来所关注的问题。
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经济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会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当户则因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较弱而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加以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典当行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成本,对典当行的合法债权给予及时保护。
2.尊重交易惯例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以破坏原本行之有效的商业习惯为代价,重新建立符合司法思维的交易秩序。
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等。
以综合费为例,尽管收取比例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法律纠纷也多因此而起,但该费用为典当行业所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且为《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认可,如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虽然表面上看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行业的发展,而这并不是司法权运用的理想化结果。
3.依法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金融市场的生命在于创新,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下,经营创新行为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典当行的创新行为,司法应当给予合理的空间,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适度创新,司法不应以否认合同效力的形式来遏制创新行为。
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的是,典当行业发展至今,由于典当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难免存在个别典当行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情况,如有的典当行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规经营之实,违反国家金融行业准入制度,为当户提供理财服务,当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对此司法应当积极承担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职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宣示功能,发挥正确的市场导向作用,对违规经营的典当企业进行依法治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传统典当业的异化我国当前大量采用的“典当”无论在形式外观上还是实质法律关系上,都与我国传统意义的“典”与“当”发生了重大变化。
准确把握典当的概念是对典当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
“典”是中国所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亦自古有之。
根据学者的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4]按通说,“典”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
典权植根于中国封建制度下以天然的小农经济为主的农耕社会,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已经很少采用。
因此,典权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正式成文立法中,仅因为民间尚存在一定量的房屋等财产的出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此有所涉及。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将两者合称“典当”,究其原因是对“典”与“当”的概念混淆所致,但由于实践中“典当”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就以典当称之。
现代典当业实现了“典”与“当”在各自功能上的融合,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现金流的需求,在保留了借款人对当物的用益物权前提下,更容易为借款人所接受。
但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业的立法相对滞后,仅采用了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行政管理。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典当合同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
与典权相比,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是典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亦为典权的组成部分,承担了一定的融资功能。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现代典当功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从传统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担保并存转向了单纯的融资与物权担保。
其次,抵押物的类型不同。
典物为不动产,如房产、田地等,而且当物必须转移占有。
而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范畴。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与动产,甚至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当物,在约定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当户甚至可以不用转移房屋的占有权。
可见,现今所称典当与传统的典权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流通性功能更强。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需要审查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
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为获取利息收益,对当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疏于审查,而当户则通过虚构当物的方式获取了当金,因此,在当物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
二、典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一)典当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
[5]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典当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实践合同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对该两种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从合同成立要件的类型划分上看,《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采用了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并不多,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寥寥数种。
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虽然该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了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将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合同法》仍将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对于物权担保合同,我国立法尽管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存在观念上的变迁,但《担保法》也仅认为办理登记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在《物权法》采用了区分主义的原则以后,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