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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创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节约。

第四条国家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自然环境和社会生活方式,做到科学规划、务实创新、保证质量、提高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申请,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系,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管理和服务,推动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规划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配合勘察阶段的勘查和测量工作,明确规划设计任务书,按照规划设计纲要和要求,完成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勘查和测量工艺流程,完善勘查与测量工具与设备,确保勘查测量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所处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结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完善的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所处区域的规划设计和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投资、工程用地、建筑面积等情况,做出合理的结构布局和空间设计,确保工程建设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规范工程设计文本,完善技术指标和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本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学习辅导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学习辅导

比较:新增内容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十四条 ——延续申请,需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 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比较: 99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勘察设计单位变更的 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 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 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瑕疵:第55条法律责任对第五项没有规定罚则
—— 十大创新、十大突破 (二)《条例》的几个特点 ——组织得力,快速高效 ——目标明确,突出特色 ——科学设置,全面规范 ——确保质量,全票通过 ——规制权力,保障权利
(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的分配及其 运作的制度(立法权限如何划分)。 ——宪法
——基本法律、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经济特区法规 ——规章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 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 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比较:制度创新 ——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 行业协会: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协助政府监督管理
第一章小结: 99条例:9条,调七删九、合并五六 国务院条例:6条,缺适用范围、行业自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质[2010]215号───────────────────────────────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质量,我部住址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原《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同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言本规定由《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修订而成。

本次修订增加了市政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内容,并更名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本规定的实施,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岩土工程勘察质量,统一勘察文件编制深度提供了依据。

本规定所要求的编制深度,是详细勘察阶段勘察文件编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勘察单位可以根据各地条件和任务需要,适当增加勘察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确保勘察质量。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由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定主编单位为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参编单位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勘察院、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勘察研究院、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寨设计研究院、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站、武汉精诚土木建筑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站、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设计成果的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程监理等。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涉及的术语和概念,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具体定义如下:1.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用于人民群众审美需求、生产、居住、生活、传媒、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建造。

2.勘察:指为了了解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地下水、风、雨、温度、土壤等自然环境因素及周边环境条件,进行的必要的科学调查活动。

3.设计:指根据勘察结果,编制建设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活动。

4.勘察设计文件:指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预算和招标文件等全部或部分文件。

第二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第四条组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指定专业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制度,并实现科学、规范和经济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资质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资质认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以资质种类、等级和专业范围三个要素为基础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种类包括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等级为一至五级。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资质范围和有效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进行资质维护,资质维护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第六条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相关勘察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结果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可靠,并应当记录、分类、按序号编号、查询和防止翻修。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鎔基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蓝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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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最新版)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xx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建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立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立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立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立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立工程的要求,对建立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立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开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视管理。

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立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并对建立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17•【字号】鲁政发[1995]3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95]32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各部门:《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新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及与工程勘宗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省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和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按照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参予投标竞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

各市地、各部门不得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登记注册,不得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不受证书等级限制,参加各类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的投标或竞造。

中标或中选后,若工程项目超越其资格等级一个等级时,应近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若超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等级时,须与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由其提交设计成果,并对质量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与科研、大专院校、施工单位及设备安装企业和有关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组建工程建设集团,面向国内外市场,承揽工程建设业务。

持证单位之间,可以联合组建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或成立咨询设计顾问公司、公程公司、工业集团,拓展国内外市场。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山东省建筑市场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依照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法〉等二十四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照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十二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照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治理,爱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证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治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治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治理第五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治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总 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总 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总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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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和实施对工程勘察活动监督管理的,均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工程勘察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正常运行。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积极引进应用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与科研机构及高等院校等的合作,争创优质工程。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并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及时支付勘察工程款。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勘察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勘察质量监督机构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办理勘察审查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交设计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勘察审查手续。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建立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山东政报》【年(卷),期】2012(000)008【摘要】<正>SDPR—2012—0160001鲁建设字[2012]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23-2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26.92【相关文献】1.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J], ;2.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鲁退役军人发[2020]55号) [J],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勘察设计【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4.03【实施日期】1999.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修订)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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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

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

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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