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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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标 签】中南避免双重征税,南斯拉夫共和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外字﹝1989﹞379号【发文日期】1989-12-31【实施时间】199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

为便于执行协定,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

”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股息一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

其含义是中国居民在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南斯拉夫不作为股息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

这样规定是基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二、第十条第三款,仅对从中国取得的股息作出了定义解释,是由于南方强调在南斯拉夫没有股息并且在法律中忌讳使用“股息”一语,在税收法规中,也没有对股息征税的规定。

三、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联合经济代表处或南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是基于在谈判中,南方向我方反复说明以下情况商定的: (一)南在其驻外使馆中没有设商务处,上述两个机构在国外的职能类似大使馆中的商务处,主要是为本国企业介绍国外客户、沟通信息等,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无权代表任何公司企业签订合同,属于半官方机构; (二)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由政府预算支出,由于不属外交人员,不能享受外交免税待遇,坚持增列该款,并说明其同14个国家的税收协定,都是这样规定的; (三)今后中国在南斯拉夫如果设有上述类似机构,也可通过协商列入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8.17
•【文号】国税发[1998]132号
•【施行日期】1998.08.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于1997年3月21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业经南斯拉夫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1997年7月21日和1997年12月3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7年4月16日以国税函〔1997〕20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8月17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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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马其顿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函﹝2006﹞6号
【发文日期】2006-02-21
【实施时间】2005-08-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函[2005]8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正式签署。

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三条,该议定书自2007年1月25日起生效。

在中国,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毛里求斯,适用于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取得的所得。

上述议定书文本,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8日以国税函〔2006〕833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16
施行日期2007.01.01
文号国税发[2006]125号
主题类别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52号
•【施行日期】1998.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3月11日和1996年11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使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10月11日以国税函发〔1995〕548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4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总局外事管理工作,我们对2010年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国税发〔2010〕79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国家机关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因公出国(境)及国内外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具体是指,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出访及随团出访项目、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接待来访的外国(地区)政府、国际组织官员,外国(地区)公司、企业、民间团体及学术机构等非官方人员。

第三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的外事活动须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总局国际税务司(台港澳办公室)(以下统称国际税务司)是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外事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情况,明确各自的外事归口管理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二章因公出国(境)管理的基本规定第五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外事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按照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科学制订外事计划,认真履行外事工作报批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10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9.03【实施日期】2003.09.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2003年9月3日国税发[2003]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在突尼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9月23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13日以国税函[2002]40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突尼斯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

(以下简称“突尼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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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中国联合通信公司,合并缴税问题
【颁布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晋国税所发﹝1998﹞117号
【发文日期】1998-11-02
【实施时间】1998-09-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做好就地征管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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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标 签】原南斯拉夫,克罗地亚,有关税收协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外发﹝1998﹞4号
【发文日期】1998-02-25
【实施时间】1997-12-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7]1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9.20•【文号】国税函[2001]715号•【施行日期】2001.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1]715号2001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9月12日由外交部部长唐家璇和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叶辛巴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阿斯塔纳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哈萨克斯坦:1.法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08.01
•【文号】国税发[1996]134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34号1996年8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
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6号1995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2月13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门于1995年11月8日和1995年11月28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和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和议定书应自1995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
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05.11
•【文号】国税发[2005]78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201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04.16【实施日期】1997.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作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8〕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已于1997年3月21日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首都贝尔格莱德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97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南斯拉夫:1.公司利润税;2.公民所得税;3.财产税;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四、本协定也适应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收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18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4.08.09【实施日期】1994.08.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发〔1994〕182号1994年8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1.12.07
•【文号】国税函[2001]891号
•【施行日期】2001.12.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1]891号2001年12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9.02.28
•【文号】
•【施行日期】199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8年7月8日和1988年12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月7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6月17日以[88]国税协字第025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89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3.29
•【文号】国税函[2002]236号
•【施行日期】2002.03.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236号2002年3月2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规定,现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印发给你们。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明细表所列供货单位向中机现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行严格审查,对核实无误的予以免征采购货物增值税项税额,同时允许其进项税额抵扣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的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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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双重征税生效通知,联盟政府避免,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颁布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晋国税所发﹝1998﹞104号
【发文日期】1998-10-07
【实施时间】199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2号)“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上述协定文本,省局已于1997年5月16日以晋国税外发[1997]24号印发各地,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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