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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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事局职责

广东海事局职责

广东海事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成立于2000年1月,为交通运输部驻粤的直属正厅级机构,是广东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广东水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等工作。

广东海事局在全省设有20个地市一级的海事局,在有关重要港口和县(市)设置90个海事处及128个办事处;在辖区内设有广州、湛江、汕头和北海等4个航标处,并设有海测大队、船员管理中心、培训中心、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后勤服务中心、海上巡查执法支队、广州海岸电台、海员广州疗养院等工作机构。

辖区内有海岸线4176公里,通航河流998条,内河通航里程1.36万公里;目前,广东辖区船舶进出港319万艘,货物吞吐量11.33亿吨(其中载运危险品船舶10.9万艘次,危险货物1.65亿吨),旅客运送量3825万人次(不含渡口渡船每年渡运人员近亿人次),在册船员20.4万人,维护航标1137座,海上测量区域15万平方公里。

广东海事局作为广东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在交通运输部和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秉承“航运更安全,运输更便利,海洋更清洁”的宗旨,认真履行职责,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水平,严格执法,秉公执法。

为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促进社会经济和水运事业的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以上数据统计至2009年底)主要职能1.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及水上设施检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维护国家权益,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多边与双边国际条约的实施细则,并监督执行。

2.管理辖区内有国际航行船舶和国内航行船舶的船舶登记及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的审核签发工作;负责辖区内外国籍船舶管理和审理外国籍船舶(包括港澳地区船舶)进入辖区未开放水域或港口的申请,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受理辖区内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申请及审核工作。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1.17•【文号】公境检[2000]96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境检[2000]96号2000年1月17日)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西、云南、安徽、湖北、湖南、江西省、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为加强港口边防检查工作规范化执勤,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试行。

过去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规范》为准,有关表格由各单位按附件中的式样和标准自行印制。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范》,积极组织开展规范化执勤工作,我局将适时进行检查。

请各单位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规范》情况报我局,执行中有何问题亦请及时报告。

本《规范》自2000年3月1日起试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提高边防检查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应坚持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方便人员和船舶出入境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港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要以边防检查执勤工作为中心,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勤务组织制度,在人员、经费、器材、装备等方面为边防检查执勤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4.25•【字号】粤海事通[2008]211号•【施行日期】200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粤海事通〔2008〕211号2008年4月25日)各直属局:为加强对辖区桥区水域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宣贯工作。

广东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辖区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广东海事局辖区桥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通航桥孔通过,保留足够的富余高度、富裕水深,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禁止船舶从有禁航标志的桥孔通过;(二)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四)如发现大桥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五)禁止在桥区水域内追越、掉头、试航或并排航行;(六)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包括航行通告),并按规定进行更新;(七)外国籍船舶及需申请引航的其它船舶,必须申请引航;(八)主管机关的其他规定。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2•【文号】交水发[2005]416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1.10.21•【文号】厅水字[2011]226号•【施行日期】2011.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的通知(厅水字[2011]226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主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浙江舟山石油有限公司,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集团,主要港口集团公司:为加强港口保税油供应市场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57号),我部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件: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标准1 总则1.1为加强船舶港口供应服务管理,提升服务效率服务水平,保证港口生产安全,促进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管理系统化、规范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规定了保税油港口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油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服务要求以及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监督和改进的基本方法。

1.3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油港口供应服务的单位和人员,是供油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事保税油供应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服务标准,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对保税油供应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的基本依据。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1979年8月15日)第一条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在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一)船舶报告书;(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1.25【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6年8月1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

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广州港务局关于换领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广州港务局关于换领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广州港务局关于换领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港务局•【公布日期】2010.03.12•【字号】穗港局[2010]49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广州港务局关于换领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穗港局〔2010〕49号)各港口经营人:根据交通运输部修订颁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及省交通运输厅的有关要求,9月30日前所有港口经营人应换领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稳妥推进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对象广州港港区、广州市行政区范围内于2010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取得试运行期间从事临时港口经营批复的港口经营人,在其临时经营有效期满后,向我局申请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办理时间换领新证期限自2010年4月至9月30日。

为顺利完成换证工作,我局采取分片分批实施的办法,各港口经营人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材料。

具体时间安排如注:因外商投资企业换证须经省交通运输厅报部水运局备案,全港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第一批换证企业先行办理。

三、受理地点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港务局办证窗口(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窗口,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电话:************、************)。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港口经营人办事,港口经营人可向政务中心窗口直接提交申请材料,也可向所在地我局分局办证窗口提交,由分局转送政务中心窗口受理。

我局各分局办证窗口联系方式详见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http://。

四、申请材料港口经营人在办理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时已提交码头、库场等固定设施的验收证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材料的,如该固定设施无发生变化,换证时不需重复提交(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外),但应提交我局《办事指南》中除“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及上述港口设施的技术资料”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详见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公布的《办事指南》)。

香港公约对船舶的要求

香港公约对船舶的要求

香港公约对船舶的要求
香港公约是一项涉及船舶设计、建造、操作和装备的国际航海法规。

以下是香港公约对船舶的一些主要要求:
1. 安全要求:根据公约规定,船舶必须满足相关安全标准,包括船体结构、防火安全、航行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等方面。

2. 环保要求:公约要求船舶遵守环保规定,包括船舶排放标准和废物管理要求。

例如,船舶必须安装排放控制设备,如排放减少装置和废水处理设施,以控制废气和废水的排放。

3. 船舶登记和船旗国要求:公约规定了船舶登记和船旗国的标准和程序,确保船舶符合相关法规和要求,并由合适的国家监管和注册。

4. 人员培训和证书要求:公约规定了船舶船员的培训和持证要求,确保船员具备适当的技能和知识,能够安全和有效地操作船舶。

5. 船舶已订管理要求:公约要求船舶经营者制定和实施船舶安全管理计划,以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营和管理。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公约是一项国际法规,适用于全球船舶。

不仅香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公约要求,其他签署公约的国家和地区的船舶也必须遵守其中规定。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1.15•【字号】粤海事通[2002]37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粤海事通〔2002〕37号)各有关单位:为整治珠江口水域通航环境,确保航行安全,我局制定了《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并将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航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海事局2002年1月15日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珠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珠江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人员。

珠江口水域是指珠江口北纬21°48′00″纬度线以北,东经113°07′00″经度线以东,114°20′00″经度线以西和黄埔水道113°25′36″经度线以东,铁桩水道113°28′00″经度线以东的广东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通则第四条遇有下列情况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一)1600总吨以上船舶进出港航行或在港内移泊时;(二)航行中遇能见度不良或天气恶劣时;(三)在台风期间,当本港区升挂二号以上风球时。

第五条船舶航行应利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船舶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当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减速航行,必要时应将船速减至维持舵效的最慢速度或者把船停住:(一)能见度不良;(二)发现来船显示号灯不明确,航向左右不定;(三)前方情况不明或来船避让动态不明显时;(四)对他船的意图和动向有所怀疑时。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

目录前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船舶预报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1.1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1.2内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2船舶预计抵锚时间预报(以下条款适用于所有来港船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2012.09.28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资质管理 (3)第三章经营管理 (7)第四章监督检查 (9)第五章法律责任 (10)附则 (12)附件 (13)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船舶服务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秩序,保障港口船舶服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沿海港口进行的港口船舶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一)港口船舶服务,是指为了满足船舶正常营运要求,由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为在港船舶提供的各项专门服务。

(二)港口船舶服务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港口船舶服务业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港口船舶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一)船舶物料供应,包括提供燃油、润滑油、淡水、设施设备、船舶备件、垫舱或绑扎物料等;(二)船员生活用品供应及船员生活服务,包括提供食品、生活品、船员接送服务等;(三)船舶防污染处理服务,包括垃圾处理、废油废品、含油污水接收及围油栏布设等;(四)船舶工程技术服务,包括船舶维修、检验检测、岸电供应等。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船舶服务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船舶服务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船舶服务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七条申请人申请经营港口船舶服务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条件,符合当地港口船舶服务行业的发展政策与规划。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港口船舶服务市场状况和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

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广州港务局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州港务局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州港务局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港局[2006]99号【发布部门】广州市港务局【发布日期】2006.06.06【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州市港务局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2011修改)广州港务局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穗港局〔2006〕9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为告知和说明广州港口基本情况、港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事项,公布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措施,广州港务局组织制定了《广州港口章程》,现予发布。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局长黄国胜广州港务局二○○六年六月六日广州港口章程目录第一章港口概况第二章港口管理机构第三章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第四章港口经营第五章船舶进出港第六章港口服务第七章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第八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第九章禁止与限制性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港口概况第一条港口位置广州港口(以下简称本港)位于华南沿海的珠江入海口(23°06″N ,113°26″E),由海港和内河港组成(本港区域图见附件一)。

第二条港口自然条件本港地处北回归线之南、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区,6至10月为热带低压和台风活动季节,年平均降水量为1702.5毫米,年平均气温21.8℃,冬季盛行东北季风,春末和夏季盛行西南和东南季风。

本港水域受不正规半日混合型潮汐影响,水流动力表现为不规则往复流,平均潮差小于2米。

第三条港口范围本港分布在珠江口水域及沿岸的广州市、东莞市等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港口水域(一)海港水域海港水域由以下水域边界范围内的珠江干流及相关支流形成的水域组成:1.东边界:东江口以铁路桥为界;麻涌河口以四航局预制厂码头与新沙驳船码头连线为界;淡水河口以北岸转角与南岸河口水闸连线为界;东莞江口以坭洲头灯桩与华润水泥厂码头连线为界;仙屋涌口以虎门轮渡码头与虎门电厂码头连线为界;川鼻河口以沙角码头内侧至亚娘鞋岛的上围角连线为界。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港及渔业船舶定义)本条例所称是指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舶。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港建设,鼓励渔业船舶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布局规划)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建设规划)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海事等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渔港建设规划。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4.03•【字号】粤海事危[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事危〔2008〕165号2008年4月3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直属局按本规定对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单位进行备案后,请将《船舶修造或拆解单位备案申请表》和备案材料于每年9月1日前报送广东局,广东局统一对外公布备案单位名单。

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船舶。

第三条广东海事局及其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相关活动实施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备和审批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和水上设置船舶修造、拆解厂(点)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符合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有关管理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征求海事部门意见,海事部门应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提出的防治船舶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提出意见。

广州市港务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港务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港务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7.04•【字号】穗港规字〔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广州市港务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穗港规字〔2019〕2号各港航企业:为加强对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的规范管理,特制定《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港务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港务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海事局2019年7月4日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作战方案(2018-2020)》《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港口船舶排放控制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纳入“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扶持资金”统一管理及核算,专项用于支持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使用、港口清洁能源设备更新改造、电能或液化天然气(LNG)船舶建造或购置、船舶转用低硫燃油等相关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补贴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依法依规、突出重点、科学分配等原则,实行“自愿申报、社会公示、监督核查、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四条补贴资金由广州市港务局牵头负责,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及广州海事局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第五条市港务局职责:(一)完善广州港航绿色公约,动员相关企业机构加入并履行广州港航绿色公约;(二)负责受理补贴申请,并组织对受理的补贴申请进行评审;(三)负责对申请补贴资料进行审核、公示,并报市政府审定;(四)负责按照本年的补贴资金总额申报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以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五)负责根据批复的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补贴资金;(六)负责组织绩效目标管理、运行跟踪、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各项管理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七)对码头岸电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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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穗府[1993]2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1.04
【实施日期】199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1993年1月4日穗府〔199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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