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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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咸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咸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以发实施。
市长:李堂堂
二OO一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协调、指导县(区市)实施殡葬管理事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财政、城乡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精神文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火葬区的范围:秦都区、渭城区、兴平市、武功县、乾县、礼泉县、泾阳县、三原县所属各乡、镇,彬县、永寿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未全面实行火葬的县(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逐步扩大火葬范围。
第八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
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区、市),其死亡人员的火化,实行就近火化的原则。泾阳县、淳化县、旬邑县死亡人员的火化由三原殡仪馆承担,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死亡人员的火化由乾县殡仪馆承担。
第十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按照就地火化的原则一律实行火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
第十一条: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后,由丧主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勘验后,通知殡仪馆接送,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遗体,由
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第十二条:为了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环境卫生,公民死亡后其遗体一律由殡仪部
门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冷藏。
第十三条: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
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
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的存
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办理案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保存的,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时限要求的,殡仪馆可以自行火化。
因患有传染病死亡及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五条: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骨灰
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
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和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不得在殡葬设施内构建迷信设施。
第十八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统统筹规划,作好安排。在2005年前,泾阳县、礼泉县、彬县、旬邑县、淳化县、永寿县、长武县都要新建一处火葬殡仪馆。
第十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建立骨灰公墓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报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已建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平毁。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一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要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骨灰公墓,不得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宗族墓地,不得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在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