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90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区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等5项国家标准的通知》(新出印[2002]443号)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废止,图书出版行业执行新的《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2)和《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
为此,对财税[2001]88号文中有关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作如下调整:2002年8月1日后出版的科技图书,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规定的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第三部分中的“分类号”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R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宙宇飞行)、X(环境科学)的图书,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盲文图书,分类号不止一个时,以第一个分类号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第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明电[2000]第6号2000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实现新老税制的平稳过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陆续制订了一些过渡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些文件大都于2000年底执行到期。
为了做好衔接工作,在新的政策文件下发前,以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第78号);
二、《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124号)中工业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
三、《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第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四、《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第78号)中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结束——。
2010年国税函类税收文件
2010年国税函类税收文件【企业】国税函[2010]612号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587号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系统】国税函[2010]585号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54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票】国税函[2010]539号关于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的批复【个人】国税函[2010]538号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系统】国税函[2010]513号关于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营业】国税函[2010]485号关于部分纳税人对第16届亚运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47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综合】国税函[2010]455号关于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初评通过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375号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715B版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323号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303号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营业】国税函[2010]300号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66号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56号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55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49号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73号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土地】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消费】国税函[2010]205号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企业】国税函[2010]20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96号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95号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85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84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8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8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管理】国税函[2010]17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国税函[2010]164号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62号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58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收入统计和分析工作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0号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企业】国税函[2010]148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44号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增值】国税函[2010]139号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3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3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130号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26号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1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07号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97号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91号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出口】国税函[2010]89号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86号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78号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消费】国税函[2010]76号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增值】国税函[2010]75号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外企】国税函[2010]69号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协定】国税函[2010]68号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64号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56号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46号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35号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23号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9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8号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号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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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
的批复
【标 签】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有关税政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0﹞19号
【发文日期】2000-02-18
【实施时间】2000-02-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你局《关于电力转售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杨税发(2000)5号﹞收悉。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
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抵扣。
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凭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沪府发[199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沪府发[1998]1号1998年1月14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作如下通知:一、明确本市进口设备免税审批职能部门国务院《通知》规定,凡符合免税的项目,由有权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按统一格式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海关据此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根据上海现行项目审批分工情况,现明确,本市执行国务院《通知》的归口部门为市计委、市经委、市外资委,具体免税手续由上海海关负责办理。
即:全市间接利用外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基本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出具《确认书》;全市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出具《确认书》;全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资委出具《确认书》;全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资委出具《确认书》。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国务院《通知》规定办理。
二、处理好调整后的进口设备免税政策与“九五”期间浦东新区中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关系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调整后的免税范围包括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即外资项目符合《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限制性乙类和内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除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可享受此政策。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1.27•【字号】沪税政四[1994]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7号)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大队、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新税制实施以来,在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有不少反映,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2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知》,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代开“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具体确定问题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统一规定为该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其他任何机构或部门都不得承担(包括接受委托)代开发票的职责,如有违反,作违纪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报批手续问题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确属需要经常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书面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由各区、县自定),经区、县税务(分)局批准后纳入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发给市税务局统一印刷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该申请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申请联,第二联为核查联,第三联为存根联(详见附表)。
三、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操作办法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业务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然后持申请单中的申请联、核查联到主管税务所指定的开票地点要求换开“专用发票”。
上海跨境政策发展概况
上海跨境政策发展概况2012 年12 月19 日,海关总署在郑州召开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启动部署会,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这5 个试点城市成为承建单位。
2013 年8 月21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下发,作为先期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5 个城市之一,上海将率先试行相关政策。
上海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试点在2013 年12 月28 日正式启动,在此基础上,“直购进口”、“网购保税进口”两项模式开始运作,“跨境通”成为面向消费者、电商以及物流企业的主要平台。
1.1 上海自贸区具体情况概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于2013 年8 月22 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于9 月29 日上午10 时正式挂牌。
2014 年12 月,上海自贸区由原先的28.78 平方公里扩至120.72 平方公里。
上海自贸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和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七个区域,并承担了上海跨境电子贸易的试点平台的工作。
上海跨境电子贸易试点工作依托自贸区“先行先试”的有利政策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的创新政策展开。
在2013 年12 月28 日,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平台正式启动。
试点平台是面向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开放性平台,包含了导购门户网站(跨境通)、报关报检、个人行邮税网上征缴、跨境外汇支付等系统。
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内已建成占地约5000 平方米的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中心,规划面积达到15 万平方米。
“跨境通”作为上海跨境电商贸易的服务平台,依托上海自贸区的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中心和已完成建设的报关报检、跨境外汇支付系统,旨在实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为国内消费者提供一条阳光、便利、快捷的跨境网购新渠道。
1.2 自贸区内的政策1.2.1 税收政策(一)全国保税区统一税收优惠政策1、对在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
1 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 2 0 . 0 6年 9月 1 5日起执行( 以报关出 口日期为准 ) 。
2对 2 0 . 0 6年 9月 1 4日 之 前( 1 3 已 经签 订 的 出 口合 同 。 在 2 0 含 4 E) 凡 0 6年 l 2月 1 日之 前 4
的. 不予延期 , 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 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按加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 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 此 通知
附件 :略) (
财 政部 、 关总署 、 海 国家税务 总局 关 于调整部 分商 品出 口退税 率有关 问题 的补 充通 知
( ) 低 下列 商 品 的 口退 税 率 。 二 降
1 钢材( 4 . 1 2个税号) 出口退税率由 儿% 降至 8 。 % 2. 陶瓷、 部分成品革耗l 水泥、 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 1 % 3 降至 8 和 ¨ Z % 。 3.B 音 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 1 % 3 降至 5 、 % l % %8 和 1 。 4. 纺织品、 家具、 塑料 、 打火机 、 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 . 1 % 由 3 降至 儿 % 。 5 非机械驱动车( . 手推车) 及零部件由 1 % 降至 1 % 7 。 3
( 1 含 4日) 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 出口退税率 的货物 。 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澜整之前的出 口退税
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 2 0 年 9月 3 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0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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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备 案 . 期 未 能 备 案 的 以及 2 0 逾 0 6年 l 2月 1 5日 以后 报 关 出 口 的 。 律 按 调整 后 的 出 口 退 税率 一 执 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
忘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发改财金[2016]2641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6.12.14
【实施日期】2016.1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
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6]2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的决定的解读
无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24()2
【摘要】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
现就有关修改内容解读如下:一、修改《实施细则》的背景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要求,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对照《办法》修改内容,对《办法》的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
【总页数】2页(P31-32)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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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1.01
•【字号】沪财税[2013]59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3]5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号) 和 财 政 部国家税 务总 局关 于延长下 岗失业 人 员再 就 业有 关税 收 政 策审批 删 通知 》惠政 策 。 0 1 本通 知所 述人 员不 得 重 复享 受税 收 优 惠政 策 , 以前 年度 已享 受
1对 经 认 定的技术 先 进 型 服务 企 业 , 按 1 . 减 5 %的税 率 征 收企 业 所得 祝
惠条件的' 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 关在执行 税收优惠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并提请 认定机构复核。 4 示范城市 人民政府科技、 务、财政、 . 商 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 局 商务部 科技 部 国家 发 展 改革 委
的通知
馓 科 商务、 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 _ ] 备煮 关于技 术先进 型服 务企业 有关企 业所 得税 政策 问题 辖市、 惮 列市) 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袍 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 税 务机 关 力理 享 受 本 通知 第 一条 规 定的 企业 所 得 税 优惠政 策 事 宜 。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的技 术先 进 型 服 务 企 业 条 件 发生 变化 的, 当 应 所得 税政 策 问题 通 知如 下 :
【规・e los 法 Rga n ut J i
可继续享 受至 3 年期满为上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 税收管理、 已 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 2 1 1 月3日 0 0年 2 1 未执行到期 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五、 本通知第三条第 ( 五)砜 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及 所 在 省 ( 辖 市 、计 划单 列市 )科 技、商 务 、 政 、税 务和 发展 改 直 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13•【字号】沪国税征[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国税征[2008]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精神,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一、关于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可根据下列要求重新开具发票。
(一)销售方在开具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当月收到退回的未抄税的发票联、抵扣联且购买方未认证的,按作废处理,可重新开具发票。
(二)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重新开具发票。
二、关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一)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可根据下列要求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1、可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以及销售方因多次抄税,已抄税的发票在当月不能按作废处理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折扣折让行为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有关事宜。
2、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购买方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购买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通知单》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申请单》(应加盖购买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2)对应蓝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加盖购买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3)涉及退货、索取折扣折让的,应提供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加盖购买方公章);(4)对应蓝字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加盖购买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5)承诺书(表明该笔业务确系真实退货,若实际未发生退货,承诺不抵扣。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委、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跨境电⼦商务零售进⼝监管有关⼯作的通知⽂号:商财发[2018]486号颁布⽇期:2018-11-28执⾏⽇期:2019-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做好跨境电⼦商务零售进⼝(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平台经营者⾃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购保税进⼝”(海关监管⽅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海关监管⽅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为。
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属于《跨境电⼦商务零售进⼝商品清单》内、限于个⼈⾃⽤并满⾜跨境电商零售进⼝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通过与海关联⽹的电⼦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付、物流电⼦信息“三单”⽐对。
(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的电⼦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付等电⼦信息。
⼆、跨境电商零售进⼝主要包括以下参与主体:(⼀)跨境电商零售进⼝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
(⼆)跨境电商第三⽅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商登记,为交易双⽅(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供交易双⽅独⽴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络系统的经营者。
(三)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四)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商品的境内购买⼈。
三、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商品按个⼈⾃⽤进境物品监管,不执⾏有关商品⾸次进⼝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沪财行[1999]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沪财行[1999]7号)为了规范我市因公出国人员购买国际机票的管理,节约财政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精神,现结合我市情况,对因公出国机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要求,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因公出国人员(包括由中央单位组团,地方单位自行购买机票的因公出国人员)及由以上单位提供机票的来华人员,在有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上旅行,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
以上出国人员机票实行定点购买。
经研究确定我市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定点单位为:东航延安西路200号东航营业处铜仁路258号东航营业处国航华山路600号国航上海售票处延安西路2067号国航开发中心售票处南航江苏路227号南航上海售票处各定点单位代理购买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机票。
对确因没有中国民航班机的航线,需购买外航机票的,也应由以上指定单位代为办理并向出国人员出具“因公出国人员购买外行机票证明”。
出国人员在定点单位订购国际航线机票时,也应订购国外的联程机票。
二、各级财务部门应认真审查把关,严格报销制度。
因公出国机票应由派出单位统一到我市确定的因公出国机票定点单位购买。
机票款由购票单位以支票形式付给售票点,不得以现金支付。
在核销报账时,凭购票定点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含代购外航机票按实收价款开具的单据)和机票,到财务部门按专用发票款额据实报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粮食复制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粮食复制品征收增值税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8.19
•【字号】沪国税流[1996]64号
•【施行日期】1996.08.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粮食复制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
通知
(沪国税流[1996]64号1996年8月19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6]54号《关于明确对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二)款规定:各种花式面粉、花式豆粉、花式挂面等粮食复制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
这里的花式面粉、花式豆粉、花式挂面等,是指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除了以小麦、豆粉、面粉等粮食作为主要原料外,还含有其他辅料或添加剂的产品。
例如,花式面粉包括添加酵母剂的自发面粉(馒头自发面粉、蛋糕自发面粉、煎炸自发面粉、及其他自发面粉)、添加各种营养成份的营养加强面粉、各类预混合面粉等。
公文写作实训练习题
A1公务文书写作实训练习题一、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1、除公示性公文外,公文都有特定的读者。
()2、公文的法定作者是指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
()3、公文的语言要求准确,其中最重要的是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4、公文一经发布,即是一定范围内生产和社会活动的准绳。
()5、公文落款一般要写明发文机关和发文日期。
批转和转发性公文,还要在落款的右下方附注附件名称和份数。
()6、只有主送机关是公文的收文机关。
()7、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办公厅、室除外)可以对外发通知。
()8、公函是用来联系公务的,不必编制发文字号。
()9、请示的主送机关应是批复的发文机关。
()10、报告是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的,不能提出建议。
()二、选择题(在各题下面的四个选项中,选出正确的一项)1、下列有关公文特点的论述错误的是:()A、法定的作者B、特定的程序C、规范的体式D、生动的表达2、下面内容属于公文版头部分的是:()A.抄送机关B.发文机关C.主送机关D. 印发机关3、下列关于印章的叙述不正确的是:()A.印章是机关权力的象征,加盖印章是公文生效的凭据。
B.公文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均须加盖印章。
C.联合上报公文,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都应加盖公章。
D.印章须与正文同处一页,不得出现“此页无正文”标识现象。
4、已经删除。
因公文主题词这一要素已经取消。
5、党政公文中,使用频率最高以及适应范围最广的依次是:()A. 通知;请示B. 函;通告C. 通知;函D. 请示;报告6、公文标题《关于南北校区配置校车的请示报告》的主要问题在于:()A.缺少发文机关B.事由写法不规范C.文种不当D.缺少时间要素7、下列公文结语,写法符合规范的一项是:()A.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示。
B. 以上就是本报告的全部内容,请领导斟酌批准。
C. 特此请示,请批转各相关部门贯彻执行。
D. 妥否,请函复。
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
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
(实用版)
目录
1.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背景和目的
2.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具体内容
3.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实施效果和影响
正文
一、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背景和目的
在我国,税收是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
为了更好地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分享规则。
其中,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是针对上海市的地方税收进行分配的一项政策。
这项规则的制定旨在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上海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具体内容
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
根据规定,上海市的中央税、共享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税收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中央税的税收收入全部归中央政府,共享税的税收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一定比例分享,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税收收入则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一定比例分配。
2.地方税收分配。
上海市的地方税收入,在市与区之间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市区两级的税收收入分配比例由市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支出需求等因素确定。
三、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实施效果和影响
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的实施,对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这项规则也有助于促进上海市区域
间经济均衡发展,提高地方财政支出效率。
总体来说,上海市级税收分享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有效地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了上海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然而,税收分享规则的实施也面临一定的挑战,如税收分配比例的合理性、税收分配的透明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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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退税率,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进﹝2006﹞48号
【发文日期】2006-09-27
【实施时间】2006-09-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