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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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姓名:冯瑞瑞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孟庆华20100501摘 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当前, 拐卖人口犯罪屡禁不止, 其原因之一是新《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犯罪仍存在着立法缺陷。

本文从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探讨了各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进一步分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本章在列举评析刑法学中关于本罪客体的诸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

同时从两性人、亲生子女能否能为本罪的对象入手,分析本罪在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第二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章在对“拐卖”的含义进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含义。

另外还分析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这一内容的各个观点,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不以必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

第三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本章首先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入手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能阻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 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入手,论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四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本章论述了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第五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

本章论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为行为犯,其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

此外还指出本罪是继续犯,行为人在客体的侵害状态和对客体侵害的行为本身都仍在继续时参加本罪就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第六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本章对该罪的完善提出建议,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取消对犯罪对象的限制,恢复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目录1.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2.何聪拐卖儿童案3.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案例1 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吕锦城,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黄高生,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农民。

1988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吕锦城、黄高生为拐卖儿童牟利,密谋偷盗被害人黄金花(殁年26岁)刚出生不足8个月的男婴黄某某,并商定如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抢走婴儿。

后二人为此进行了踩点,并准备了撬门和行凶的匕首、啤酒瓶等物,黄高生通过潘荣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了买主。

2008年9月2日3时许,黄高生骑摩托车载吕锦城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黄金花家屋外,由黄高生在屋外接应,吕锦城潜入黄金花和黄某某的卧室。

黄金花和黄金花的奶奶戴术治(殁年75岁)发现后呼救。

为制服被害人以抢走婴儿,吕锦城持匕首先后捅刺黄金花和戴术治,致黄金花失血性休克死亡,戴术治因右颈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并脑功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二被告人抢走男婴黄某某,将其以37000元卖出。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锦城与黄高生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吕锦城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持刀捅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数罪并罚。

黄高生所犯拐卖儿童罪造成两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但没有与吕锦城共谋杀人,亦未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

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黄高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锦城死刑,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吕锦城已于日前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何聪拐卖儿童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何聪,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农民。

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何聪与项流先(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区及六盘水市火车站等地先后偷盗、拐骗儿童12名,拐带至河南省滑县等地,通过杨绪梅、罗云凤、赵文彩(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贩卖给当地村民。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0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拐卖妇女、儿童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及不满十八周岁少女失踪必须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等制度和原则。

近年来,随着持续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此类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

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51件、判处刑罚1273人,与近年来审结案件数量较多年份相比(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1918件、判处刑罚2801人,2013年审结1131件、判处刑罚1978人),下降幅度明显。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情节的理解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随着拐卖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明确。

例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修订后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条款,也面临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2011年03月24日案例一邵长胜拐卖妇女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邵长胜,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农民。

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邵长胜为牟利,伙同卢阿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卢仙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将前来准备会见魏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网友刘某某(女,被害人)诱骗至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南垟亭边的农田。

三人劫取刘某某现金170元,随即卢阿龙殴打刘,迫使其脱光衣服,对刘实施了强奸及猥亵,接着邵长胜也对刘进行了猥亵。

尔后,邵长胜、卢阿龙分别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去卖淫。

次日凌晨,邵长胜再次猥亵了刘某某。

同月30日,卢阿龙联系周兰芬(另案处理),将刘某某卖给周,得赃款5000元。

后刘某某被周兰芬之子金宁建(另案处理)带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2009年4月13日被解救。

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邵长胜为牟利,以带出游玩为名将网友李某某(女,被害人)诱骗至温州市黄龙宾馆,后伙同卢阿龙、“长毛”(另案处理)以到楠溪江游玩的名义将李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外树林里,邵长胜殴打李某某,劫取其手机1部,强迫其脱光衣服,邵长胜、卢阿龙对李实施了轮奸,并以暴力迫使李同意去卖淫。

同日晚,卢阿龙联系周兰芬,将李某某卖给周,得赃款5000元。

后李某某被周兰芬之子金宁建、女婿金北平(另案处理)带到德清县武康镇被迫卖淫,直至2009年4月13日被解救。

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长胜和江仁剑、洪鹏超(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洪鹏飞(另案处理)为牟利,将洪鹏飞的女友(被害人,身份不详)诱骗至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外的树林里。

邵长胜、江仁剑殴打被害人,强迫其脱光衣服,对被害人实施了轮奸,并借口洪鹏飞欠债迫使其同意去卖淫还债,后将其带到岩头镇仙清路266号顺发旅馆。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刑法意义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刑法意义

遍认为 , 犯 罪 客 体 实 质 上 就是 刑 法 上 的法 益 , 即 犯 罪 客 体 的 内容 应 当是 刑 法 所保 护 的利 益②: 确 定具体犯罪 的直接客体 . 具有极为重要 的刑法意 义。 本 文 即以 拐卖 妇 女 、 儿 童 罪犯 罪 客 体 的确 定 及 其 刑法 意义 为例 , 对 此加 以具 体说 明和展 开 。
其次从我国刑法第238条至第243条规定的各罪保护法益的内容看各罪的罪客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排列有着内在的规律大体上是侵犯已经类型化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的具体人格权的犯罪排列在前侵犯尚未类型化2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的一般人格权的犯罪排列在后前后犯罪的保护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h以下简称补法益高人 民法 院 2 0 1 2年 司 法 调 研 重 大 课 题 “ 关 于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案 件 审 判 疑 难 问题 的调研 ” ( 项 目编号 : G F Z D — K T 2 0 1 2 0 1 5 — 2 ) 和2 0 1 2年“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 业务费专项 资金资助 ” ( s u p p o r t e d b y“ t h e F u n d a m e n t a l R e s e a r c h F u n d s f o r t h e C e n t r a l U n i v e r s i t i e s ” ) 重点项 目“ 风险社会视野 下的刑法修改宏观 问题研究” ( 项 目编号 : 2 0 1 2 WZ D 1 1 )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 王志祥 ,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 究院外国刑法与 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 、 教授 、 博 士生 导师 , 法学博士 : 杨莉 英. 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 院访 问学者 ① 关于犯罪客体 的内涵 , 存在社会关 系说 、 对象说 、 利益说 、 法律秩序说 、 法律关 系破坏性 说等 : 关 于犯罪客 体在 犯罪构成中 的地位 , 存 在“ 不要说 ” 和“ 必要说 ” 。 参见 赵秉志 主编 : 《 刑 法学总论 研究述 评 ( 1 9 7 8 2 0 0 8 ) 》 , 北 京师 范大学 出版社 2 0 0 9年 版 . 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拐卖儿童司法解释

拐卖儿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3.24•【文号】•【施行日期】2000.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

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

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研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研究

摘要人口贩运已成为一种几乎困扰所有国家的全球现象,在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发案率高、破案率低的特征,经过多次集中打击但仍然有禁不止。

近年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案数呈总体下降趋势,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旧有其生长的温床。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研究文献自《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有所增加。

而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本罪的立法沿革、基本概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问题、刑罚适用问题等方面进行梳理,并且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主要从: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其中着重将对对本罪的客体、本罪“收买”行为的认定,以及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适用等方面进行讨论以对本罪有一个更为准确、明晰的认识;第二部分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主要分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罪数的认定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主要围绕婚姻诈骗、被害人承诺、民间送养、婚姻中介展开讨论罪与非罪的问题,围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以及多次收买受害者展开讨论本罪罪数问题,最后通过分析居间介绍行为与其他帮助行为探讨本罪共同犯罪问题;第三部分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适用,主要围绕本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刑适用的可行性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刑罚适用论文类型:应用研究ABSTRACTABSTRACTHuman trafficking has become a global phenomenon that troubles almost all countries.In China,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in women and children is characterized by high incidence and low detection rate.In recent years,the number of crimes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in women and children has been on the decline,but the crimes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in women and children still have their breeding ground.Research literature on the crime of buying trafficked women and children has increased since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ix)was published.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ort out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basic concept, constitutive elements,judicial confirmation,penalty application and other aspects of this crime, and to discuss the issues raised.This paper is mainly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The first part is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and sold women and children of the component elements of a crime,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is crime is analyzed mainly from:the object of this crime,the objective aspect of this crime,the main body of this crime,subjective aspect of this crime are analyzed,which focus on the object of this crime,the"buying"behavior of this crime,as well as the object of this crime behavior applies are discussed in this crime to have a more accurate and clear understanding;The second part is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s of buying abducted and trafficked women and children,mainly analyz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s and non-crimes of buying abducted and trafficked women and children,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number of crimes of buying abducted and trafficked women and children,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joint crimes of buying abducted and trafficked women and children.Centered marriage fraud, commitment,folk for adoption,the victim marriage intermediary to discuss crime and is not a crime problem,around buying abducted and sold women and children and then sell and buy victims and many times to buy to discuss the problem above the number of this crime,and finall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intermediary action and other help to investigate the problem of joint offense.The third part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an abducted woman or child.Key Words:Crime of buying an abducted woman or child;Crime constitution;Judicial cognizance;Penal adaptationType of Thesis:Application Research目录绪论 (1)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一)选题背景 (1)(二)研究意义 (1)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2)(一)国内研究现状 (2)(二)国外研究现状 (4)三、研究方法 (4)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法沿革 (5)(一)中国古代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规制 (5)(二)中国近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规制 (6)第一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9)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 (9)(一)对本罪犯罪客体的认定 (9)(二)本罪的犯罪对象 (11)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12)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 (14)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14)第二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15)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罪与非罪 (15)(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婚姻诈骗 (15)(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被害人承诺 (17)(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民间送养 (20)(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婚姻中介 (22)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 (23)(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 (23)(二)多次收买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24)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27)(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居间介绍行为 (27)(二)为收买者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认定 (33)第三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适用 (35)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争议 (35)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适用 (36)(一)提高本罪法定刑的可行性 (36)(二)本罪增设罚金刑的可行性 (37)结语 (39)致谢 (40)参考文献 (41)绪论绪论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一)选题背景拐卖人口犯罪作为一种最原始的罪行,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被 拐 卖 的妇 女 、 儿 童 的行 为 无 论 是 作 非犯 罪化 处 理
立法将 此种 情形 规定 为转 化犯 是 因为 : 首先 , 拐
卖 妇 女儿 童罪 的 客观 行 为 包 含 了 “ 收买” 这 一 行 为
还是作犯罪化处理 , 都需要依据刑法进行慎重考量。
所 以, 实践 中对 收买 被拐 卖 的妇女 、 儿 童行 为进 行 司 法 认定 的数 量 并不 比拐 卖妇 女 、 儿 童罪 少 。 因此 , 研
2 0 1 3年 第 5期 第2 3卷 总第 1 0 7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Ra i l w a y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2 01 3 No . 5
V0 1 . 2 3 S e r i a l 1 0 7
罚, 也 即 以拐卖 妇女 、 儿 童罪处 罚 。本条 属 于转化 犯 的规定 。所 谓 转 化 犯 , 是 指 一 种 行 为形 态 ( 基 础 形
收稿 日期 : 2 0 1 3— 0 7—2 7
有 出卖 的 目的 , 后 来 由于某 种原 因又将 被 害人 出卖 。
作者简 介 : 李会彬 , 男, 北京 师范大学刑 事法律 科学研 究 院博士研 究生 ; 董涛, 男, 中共 河北省邢 台市政法委 员会 业务指导
对不虐待 、 不阻扰解救 的, 不追究刑责 , 从刑事政策
本罪除罪事 由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同时, 基 于收买对象是妇女还是 儿童的差异 , 对本 罪除罪事由也应作不 同 理解。被 害人承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免除收买人的刑事责任。在罪数形态上 , 收买者 同时实施 了教唆、 帮助拐卖行为的, 构成牵连犯, 应从一重处断 ; 在构成本罪转化犯的情况下 , 行为人 又实施 了非法拘

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的几点看法──读报有感

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的几点看法──读报有感
,
,
把 一 个严 肃 的 婚 姻 问题 看 成
;
是 单 纯的 生 理 需求
,
作 为被 害 人
,
她们 警 惕性 差
,
轻 信对 方
. 。
,
容 易上 当
,
而 一旦察 觉 被 骗
,
又 慑 于犯 罪分 子 的 威 吓
不 敢 求助 法 律 来保 护 自 己
,
云 南 一妇 女汪 某
在 被 骗 至浙 江省 龙 游
,
.
而 现在
,
犯 罪 分子 的犯 罪 方 法 有 了 新 的发 展 束 手 就擒
0年 8 月
. ,
他 们采 用 犯
,
公 开抢劫
药 物 麻 醉等方 法

使被 害 人不 敢 或不 能反 抗

而且
这类 犯 罪 中
,
罪 分子 任 意伤 害
凌 辱被 害 人 常 伴 以 其 他 犯 罪发 生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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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怀 孕三 个多 月 的 李某
,
,
还 包吃 包住
,
随苏前 往

结 果 被苏 拐卖 到湖 南
,
直至
1 9 9 4 年 5 月才 被 公 安机 关 解救 回 家
.
( 二 ) 当事 人法 律 意 识淡 薄
文 化素质 低
作 为买 主
他们 自恃
花钱 买 人
非偷 非
抢 不 算违 法

还 有 的 认为
。 ,
,
花 千 数元 买 个媳 妇 比 缥 娟 合算 得多
放 松警 惕
1993年

而 那 些不法 之 徒
摸 透 了 她们 的这 种 心 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应“买卖同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应“买卖同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应“买卖同刑”
李培锋;李正源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4)4
【摘要】对于是否需要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定刑,以实现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卖同刑”这一问题,当前法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相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以及行为人的可责难性、人身危险性与处罚必要性等各方面都显著较低,“卖重于买”的刑罚设计符合对向犯的基本原理,亦是跨越法域的学术共识。

实现“买卖同刑”不仅缺乏现实之需要,亦无法重塑潜在犯罪者的行为逻辑,反而会使更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成为“犯罪黑数”,恶化被害人既有的生活处境。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唯有在坚持否定“买卖同刑”立场的同时强化案件查处力度,才合乎当前“轻罪”“严惩”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总页数】11页(P5-15)
【作者】李培锋;李正源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刑打拐的理性反思——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条款之修改为视角
2.收买被拐卖儿童案买卖双方同获刑
3.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犯罪状态探析--对《刑法修正案(九)》“收买”一律入刑之刑法溯及力思考
4.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
5.关于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与量刑的研究——以缅北诈骗事件和丰县拐卖妇女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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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样的?它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都是怎么样的?现在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介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怎么样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一、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钱物购买妇女JL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被拐骗、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接送被害入?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为人贩子?寻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看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行为。

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

以出卖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本罪。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诸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摘要: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不仅是国家公权力重点整治、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也是学界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关注的热门。

[1]社会公众对拐卖者深恶痛绝的同时也对买方市场产生了密切关注。

一般而言,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作为拐卖行为的对合行为,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犯罪的发生,不少人呼吁“买卖同罪”。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正式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新增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说明国家对这一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

2019年3月5日两会上人大代表张宝艳提出了《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鉴于社会舆论和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关部门有必要及时完善关于此类犯罪量刑标准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立足“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相关的司法案例、核心问题、法律依据进行了梳理及统计分析。

同时从发布情况、拐卖对象和刑期刑种三个方面对重大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为各界人士在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对合行为;“买卖”同罪;共同犯罪;居间介绍一、罪名及刑罚变更沿革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拐卖人口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9月2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针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情形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犯罪分子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

涉拐案件法律争议问题(3篇)

涉拐案件法律争议问题(3篇)

第1篇摘要:近年来,拐卖人口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争议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拐卖人口案件的定义、法律适用、证据收集、司法程序等方面,对涉拐案件法律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引言拐卖人口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此类案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争议问题不断涌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二、拐卖人口案件的定义争议1. 拐卖人口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的界定存在争议。

2. 争议焦点(1)拐骗与绑架的区别: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被害人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而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难以区分。

(2)收买与贩卖的区别: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购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而贩卖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将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售。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界定两者存在争议。

三、法律适用争议1. 刑法适用在拐卖人口案件中,刑法适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适用刑法存在争议。

2. 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拐卖人口案件中,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罪的行为也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拐卖儿童犯罪应否“买卖同刑”

拐卖儿童犯罪应否“买卖同刑”

拐卖儿童犯罪应否“买卖同刑”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受到社会普遍关注。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争议,对于一些侵害儿童人身健康行为的处理意见也不一致。

为此,《人民检察》杂志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遴选抚养人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犯罪的典型案例,共同邀请专家,就有关实务问题进行研讨。

拐、卖分离如何定性对于近年来拐卖儿童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拐”“卖”分离、拐者未卖、卖者未拐情形如何认定,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对仅有拐或卖的行为单独认定为拐卖儿童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对此,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远认为,我国刑法将一个完整的拐卖儿童犯罪不同环节独立化,且将接送、中转这些帮助行为予以实行行为化,并与拐骗、贩卖这些固有的实行行为相提并论(简称“不同环节独立化和实行行为化”),一方面因应了拐卖儿童犯罪组织化发展的现实,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拐卖儿童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应当认识到,在拐卖犯罪组织化发展中,拐者与卖者必然分离,拐者无需知道,也并不关心被拐儿童将被卖往何处,卖者同样无需了解和关心被拐儿童的来源,且拐者与卖者很可能并不相识。

罪刑法定主义强调事实与规范的统一,在这里表现为强调拐卖犯罪组织化发展事实与从严规范评价的统一。

因此,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对仅有拐或卖的行为单独认定为拐卖儿童犯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张傲冬补充说,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仅有拐或卖的行为也侵犯了拐卖儿童罪的法益即儿童的人身自由,该行为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符合法律规定与法理精神。

关于拐卖儿童罪中“拐卖”的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

只要使被拐儿童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支配范围之下,即为既遂。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如何判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人在接受讯问时多以未婚先孕、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等为由,来逃避社会道德非难,强调自己的行为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送养。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拐卖妇女儿童罪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概念: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本罪是一个多环节犯罪,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构成既遂。

2.构成本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构成其他罪名,如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

3.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以后出卖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定拐卖儿童罪5.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12年)17.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C)D.收留流浪儿童后,因儿童不听话将其出卖的,构成拐卖儿童罪(11年)2.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38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30余万美元的“中介费”、“劳务费”。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D)A.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B.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C.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D.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共同犯罪:1.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2.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为其提供各种帮助,如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居间介绍的,以共犯论处。

(三)一罪与数罪:1.以下情形按一罪处理:(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8号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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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论文摘要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高发态势,该类犯罪活动严重背离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宪法要求,既影响着基本的社会伦常,也破坏了社会安定。

特别是集团或者团伙作案,以及跨国境的拐卖案件,性质都及其恶劣,有着十分重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践中该罪总是表现为多人的团伙作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详细地研究。

论文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共同犯罪停止形态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现状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一直是刑法严厉的打击对象,各级各地区的公安机关也先后多次的组织了大规模的打拐行动,解救了一大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

但是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却仍旧屡见不鲜。

新闻报道中经常能够听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消息,似有一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趋势。

仔细的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首先,较大规模的稳定的买方市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由于农村的妇女大量涌入城市打工,使农村地区未婚青年的性别比例严重失衡。

在这种大环境下,如果再缺乏致富能力亦或是生理上存在某些缺陷,那就更有可能没有人愿意与其结婚。

这种情形下,买老婆成为这一群体解决婚姻问题的捷径。

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个村的村长托人为整个村的未婚男青年买妻。

而拐卖儿童罪,更多的表现一些无法生育的夫妻,迫切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于是采用花钱购买的方式。

而近年来,拐卖儿童又有了新的市场,即偷盗婴幼儿后迫使他们进行乞讨,有的甚至故意造成这些儿童的肢体残缺以便获利,这类行为对于社会、家庭和儿童个人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了该罪的犯罪形式往往为团伙作案。

实践中。

比较常见的是一些组织较为严密,分工较为明确的人口贩卖集团。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团伙作案的特征也较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我国《刑法》第240
条对人口贩卖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要想弄明白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我们首先要对该罪会涉及到的共同犯罪中的几个常见概念进行梳理。

第一即是“对向犯”。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相互以存在对方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贿赂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属于对向犯。

既然该罪属于对向犯,那么实施该罪的拐卖者和收买者是否一定就是共犯呢?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不宜将收买者与贩卖者认定为共犯。

除了对向犯以外,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还牵涉到另一概念“继续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监护人直接出卖被监护人的情况下,当
受害人已经处于买受人控制之下时,该罪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因此该种情形应不属于继续犯。

继续犯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是由一个行为构成,在整个犯罪行为持续的过程中,法益会遭受到持续性的侵害,也因此共犯就有了存在的空间。

具体到本罪,只要受害人还为犯罪嫌疑人所控制,那么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可能性就存在。

而当拐卖行为终止之后,就没有构成共犯的可能。

因此,我们首先要排除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受害人已经并不被犯罪嫌疑人所实际控制;第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发生了改变,比如犯罪嫌疑人并不打算出卖受害人,转而开始利用受害人进行盈利活动。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就无法成立。

实践中,笔者发现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是否成立较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上。

对于该行为是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是司法实践中不容易区分的难题。

;另外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中的教唆行为如何认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对于以出卖为目的,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学界的意见较为统一,即认为该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但是对于那些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买自用,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买自用,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理。

因为此种情况构成牵连犯。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该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教唆拐卖的行为和收买被拐卖者的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两者并不能互相包含。

笔者较为认同从一重罪处理的观点。

第一,我们不考虑行为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我们首先要能明确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的过程中,前行为和后行为分别是什么?仔细研究该类犯罪,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犯罪的前行为可以归结为教唆他人拐卖或参与他人的拐卖行为、出卖行为,而后行为表现为收买行为。

在此时,该犯罪实施者的出卖行为就显得比较特殊,因为对于被教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该行为就是纯粹的出卖受害人的行为,但是站在教唆者的角度看,该出卖行为同时也是其本人的收买行为,一个行为在此时具有了两种属性。

这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都有出卖受害人的直接故意。

此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在拐卖受害人的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

但由于教唆者的最终意图是收买被拐卖的受害人,并最终实施了收买行为,因此教唆者又单独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从行为本身来说,该罪教唆者的出卖行为和收买行为都是成立的。

第二,虽然该罪教唆者存在着出卖行为和收买行为两种犯罪行为,并且教唆者也必然存在着出卖被拐卖者的主观故意,但是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教唆者的行为就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

因为此种情形下,始终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教唆者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收买被拐卖者。

所以我们可以认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者只存在一个犯罪目的,在该犯罪目的的指引下,教唆者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比如教唆他人采取各种方式拐骗到妇女、儿童;教唆他人运输、转移受害人;贩卖受害人等。

所有这些教唆者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收买被拐卖者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和方法。

手段和方法与目的之间具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

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则,对教唆人在该情形下的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定罪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认定,在理论上争论较为激烈。

有学者主张,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了该罪的既遂。

至于受害人是否真正被出卖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都与本罪是否既遂没有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既、未遂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第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只有将被拐取人实际支配并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

第二,对于那种有组织分工的团伙性共同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继续犯,在认定时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为标准。

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被拐取人的被实际控制,也即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为标准。

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行为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是犯罪的中间环节而已。

行为人之所以能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支配被拐取人为前提的。

法律在此只是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并列规定,将其共同拟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以此来规制该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在有组织的跨国贩卖人口犯罪活动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主观意图,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之一的,此行为即告既遂。

妇女、儿童事实上是否被卖至境外并不影响此罪的既遂。

四、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问题中,还有一个需要重点研究,就是当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出现时,谁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应当由造成此严重后果的直接行为人负责,还是应当由所有犯罪人共同负责?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是对其直接实施的某一阶段的严重结果负责,还是应当对整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对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不论犯罪组织内部究竟如何分工,各行为人都应当对不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负责。

比如因犯罪嫌疑人的拐卖,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那么,所有参与拐卖活动的人应均对此严重后果负责。

而如果犯罪团伙中的某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比如某犯罪嫌疑人和被拐卖人有仇,在其他团伙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趁机杀害了被拐卖人,那么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就不用对被拐卖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因其牵涉到了拐骗、中转、收买、贩卖等多个行为手段,因而多呈现出多人、有组织的,团伙性作案的特点,也因此与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联系紧密。

厘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不仅仅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及时高效惩治犯罪,打击罪犯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必做的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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