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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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管理个人建房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制定以下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个人建房需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许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条个人建房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不得违反建筑安全标准,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通行和用地规划。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占用农田、水源地、生态保护区和其他受保护的土地和资源。

第五条个人建房需申请房屋使用权证,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和费用。

第六条个人建房所有权的转让和抵押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社会伦理。

第七条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个人建房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并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审批个人建房的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个人建房按照规定进行,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由相关部门依法提出并经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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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12-19【生效日期】1992-12-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试行)为提升城市形象品质,促进城市公共空间重塑,进一步提升建管审批效能与质量,引导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有效指导报建方案的审批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指导意见在遵循《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为进一步凸显城市生态滨水特色,打造优美的空间景观风貌,维护城市公共利益,重点对住宅项目的建筑布局、高度、立面及公共空间等要素提出更为细致的引导与控制要求。

第二条位于已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参照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执行;位于未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方案报审时,同步进行所在区片的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研究,并参照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的控制要求执行。

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邀请2个设计机构编制较高水平的比选方案进行报审。

因特殊原因报建方案不能满足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提交市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一线住宅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度在20米至100米之间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高度在100米及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65米(附表3-1)。

纵墙面面山、面湖或临城市重要干道的高层住宅建筑若采用条式,其连续布局不得超过2栋。

第四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建设项目,应当增加空间开敞度,并与城市设计中确定的主要景观轴线及视线通廊贯通。

第五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一线,同一项目地块或相邻地块之间,90米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建筑连续布局3栋以上的,应有高度梯度变化,且高度之间差值应不少于25米。

第六条建筑规模达到8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2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

建筑规模达到1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3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附表6-1)。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文号:武政[2003]87号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2日生效日期:2003年12月22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下发以来,我市集体土地的管理特别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随意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的情况,个别乡、村仍然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现就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以规划指导土地利用的原则,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批前管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宅基地。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以乡(镇、场)为单位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相对集中,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坚持城市规划和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统一管理。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武汉市建设相关规定

武汉市建设相关规定

(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 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关于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48号文件)

关于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48号文件)

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键入作者姓名][选取日期]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 3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7第四章建筑间距................................................................................ 11第五章建筑日照................................................................................ 15第六章建筑退让................................................................................ 16第七章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 19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 25第九章附则.................................................................................... 28附录1 名词解释................................................................................. 29附录2 附图......................................................................................... 32附表6-1 .................................................................................................. 40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4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局长何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管理模式、强制鉴定情形、处罚手段等,建立了危房监管巡查、强制排危等制度,推行区政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该《办法》只是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对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处罚依据,已经不能适应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当一部分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户区房屋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这类房屋由于建造年代早,施工技术水平低,导致全市危房数量有明显上升的趋势。

截至2012年底为止,我市尚有在册危房4900余栋,建筑面积约170万平方米,有效的消除危房已经成为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是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开门打洞”、“挖地三尺”、装饰装修拆除或者改变承重结构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必须完全禁止的,哪些行为是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实施的,将会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更多危房。

因此,需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增强其安全意识,确保其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3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武政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4日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

8.《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和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政府189号令).doc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政府189号令).doc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2008年6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2003年12月22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下发以来,我市集体土地的管理特别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随意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的情况,个别乡、村仍然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现就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以规划指导土地利用的原则,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批前管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宅基地。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以乡(镇、场)为单位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的新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相对集中,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020-1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

2020-1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上违法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情形。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或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或者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用地上违法建设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非法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情形是指违反建设、房管、园林林业、水务、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铁路、航空、军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法规保护,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旧城改造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五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保障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防控为主,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统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及考核工作。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二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二篇)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需要符合以下规定:1.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和规划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商品住宅建设的符合法律和规定的条件。

2. 商品住宅项目验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验收应考核住宅项目的结构安全、功能性、保温隔热、防水、消防、交通与通信、供水与排水、电气与照明、室内装饰装修、景观绿化等方面的质量。

3. 验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验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4. 验收申请应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

5. 验收过程需由开发商或业主代表提供验收材料,包括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竣工图纸、合格证明等。

6. 验收应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现场应有开发商或业主代表参加,确保公正、公平。

7. 验收合格后,开发商需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修。

请注意,以上信息仅为参考,具体的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最新政策文件进行查阅。

武汉商品住宅验收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____第____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____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武政[1996]102号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武政[1996]102号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武政[1996]102号)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居民、职工通过合作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加强对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称合作建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城镇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在政府扶持下,通过组建住宅合作社,采取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的住房建设及其管理。

第四条合作建房应遵循自愿参加、自筹资金、合作建设、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合作建房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是城镇居民、职工组建的,并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规定从事合作建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第七条居民职工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本市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居于中低水平;(三)住房条件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四)自愿按规定的标准出资。

家庭中低收入水平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组建住宅合作社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合作建房。

第九条成立住宅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二)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草案;(四)有可行的合作建房方案;(五)成立职工型的住宅合作社应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建社决议,且其单位已按本市的规定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江夏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夏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夏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规范个人住宅建设行为,根据《江夏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夏政规[2009]3号),结合国土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范围为江夏区行政辖区.在江夏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宅,应当遵守本细则。

农民新村建设管理适用《武汉市农民新村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上原有合法自用住宅(不包含共用宗地的房改房和商品住宅)进行改建以及农村村民依法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塆建设规划的要求.第五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坚持合理利用、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占用其他农用地.个人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购买农村宅基地建设个人住宅。

任何人不得使用国有土地新建个人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章受理范围第八条在纸坊城市规划区和开发区(庙山、藏龙岛、大桥新区)的建成区范围内,经房产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合法个人住宅,且不在旧城改造用地范围内,其所有人可以申请原址改建。

本条所称开发区的建成区由各开发区办事处确定,送区局备案。

第九条在纸坊城市规划区和开发区的建成区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按照“一户一基”的原则,申请新建个人住宅建设:(一)农户人均住宅建设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分户人已婚,确需分户居住的;(二)经村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金水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梁子湖管委会)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外地农业户口人员迁入本地农村,居住3年以上,且承包农村土地10亩或林地100亩以上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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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92号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土地、规划、建设、房屋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依法对城市国有土地上原有自用住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房产、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六条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个人建设住宅用地,个人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但不得扩大原土地使用面积。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凡村内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应当按“城中村”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多层及多层以上住宅楼,不单独新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符合单独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每户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三环线内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二)三环线外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无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设住宅而无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报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书面申请;(二)申请家庭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三)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纪录及决议;(四)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一)原有房屋或者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二)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三)未满18周岁申请宅基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等原则编制本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引导村民合理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个人建设住宅总层数不超过3层,每层层高不超过3.2米,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房屋间距的要求。

原合法建筑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改建的,可以按照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与D级危房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山体和湖泊保护用地、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线、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个人建设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七条旧城风貌区内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个人建设住宅,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建房资格的核查意见;申请改、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与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还应当提交D级危房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审查完毕,对拟批准的内容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实地放线后依法予以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涉及新增用地的,应当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湖北省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内容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个人建设住宅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建设人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红线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正负零以上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悬挂规划许可公示牌,标明许可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住宅竣工后,建设人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对个人建设住宅地基基础、房屋结构等重点部位质量、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个人建设低层住宅的设计导则和施工技术指南。

第二十五条个人建设3层以上或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下简称限额以上)的住宅(含一、二层既有个人住宅加层),必须由具有相应勘查、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限额以上个人建设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个人建设两层及两层以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住宅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一)限额以下住宅工程,建设人在动土施工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二)建设人开工时,可与乡(镇)、街道专门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可指导建设人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其配套基础形式或者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建房协议应当作为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对其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依据;(三)建设人应当选择具有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也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岩土工程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勘察、设计,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岩土工程师、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由建设人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并通过发放挂图、基本知识读本等方式宣传推广识图、施工管理方法等基本常识。

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在开挖地基、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防水层施工、安装拆卸模板、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上,依据建房服务协议,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个人建设住宅的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使用新工艺、新型节能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个人建设住宅违反规划、土地、施工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市国有农场农工在本农场土地上建设住宅参照集体土地上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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