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关财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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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引言:随着上海市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住房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
为了解决广大市民的住房需求,上海市政府决定推出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以提供更多的住房保障和支持。
一、背景上海市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吸引了大量人口的涌入和经济资本的聚集。
然而,由于人口数量不断增加,住房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政府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并逐渐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
然而,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仍无法满足市民的住房需求,因此,引入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迫在眉睫。
二、目的与意义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目的是提供更多的住房保障和支持,解决市民的住房问题。
通过引入更多的资金和政策支持,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和质量,进一步激发住房市场的活力,推动住房供应的多元化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市民。
三、实施措施为了实施补充住房公积金方案,上海市政府将采取以下措施:1.增加资金投入:上海市政府将增加对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财政支持,通过新增预算和筹措资金,增加住房公积金基金的规模。
2.调整政策规定:上海市政府将修订相关政策规定,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和质量。
例如,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上限,确保低收入群体和新就业人员能够享受到更好的住房保障。
3.推动住房供应:上海市政府将积极推进住房供应的多元化发展。
通过引入更多的房源和住房项目,促进住房市场的平稳发展,提供多样化的住房选择,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
4.加强监管和风险防控:上海市政府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和相关机构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防止住房公积金制度出现滥用和腐败等问题。
四、预期效果通过补充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推出和实施,上海市政府预计将实现以下效果:1.提高住房保障覆盖面:通过增加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可覆盖更多的市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和新就业人员。
2.改善住房条件:通过推动住房供应的多元化发展,提供更多的住房选择和机会,改善市民的住房条件,缓解住房紧张状态。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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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契税问题,成套使用权住房,住房产权变更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农﹝2000﹞4号
【发文日期】2000-03-09
【实施时间】2000-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改[1999]867号)中第九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前,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除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及通过差价换房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外),可办理产权变更”。
经研究,对这一产权变更的有关契税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产权的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书面通知之日;
三、计税依据为:原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出资总额;
四、纳税申报应附报以下相关资料:
1、购房协议书(或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或统一收据);
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
3、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的书面通知;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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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94专项”项目财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税制改革,项目财税政策【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综﹝1994﹞43号【发文日期】1994-06-06【实施时间】199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经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同意本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下简称“94专项”),必将有力地促进本市的工农业生产和第三产业的发展,现已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由于1994年起实行分税制和税制改革,1993年12月3日国阅[1993]201号文件特案同意本市“94专项”以税还贷政策执行到2000年止。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94专项"项目的财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94专项”项目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文件规定,批准立项的“94专项”项目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94专项”项目仍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
二、“94专项”项目本身还款的财税政策: 1.“94专项”项目外汇贷款及其配套人民币贷款,凡当年应当归还的贷款,应用该项目新增的税后利润、提取的折旧归还。
企业在用“94专项”项目新增税后利润还贷时,由财政或财政委托税务部门按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将企业相应缴纳的所得税给予返还参与还贷。
“94专项”项目的外汇贷款,按上述办法还贷不足的部分,还可以申请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等税、费,下同)还贷。
2.“94专项”项目的新增效益(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按该项目竣工投产时新增固定资产总值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与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总值之和)的比例计算确定。
新增效益中的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财税系统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财税系统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782e662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ff.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财税系统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2.28•【字号】沪财办[1998]65号•【施行日期】199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财税系统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沪财办[1998]65号)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沪委府信发[1998]9号文《关于建立市政府委办局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以及市委市府领导的指示精神,为切实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市局决定实行局领导每周半天接待群众来访,并建立《上海市财税系统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现将接待来访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局领导接待日从1999年1月的第一个星期四上午开始,同时要求各单位将群众来访的党政领导接待日亦安排在每周四上午,以便及时沟通。
(二)各单位党政领导接待日接待情况,在当天下午及时报送市局信访办。
(三)各单位办公室要做好领导接待前的准备工作,对领导接待后明确的处理意见,要及时跟踪督办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四)请各单位将党政领导群众来访接待日程安排的情况(1999年第一季度)于12月31日前书面报市局信访办。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单位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程安排单位:日期星期姓名职务备注联系电话:。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aec5811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7d.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沪地税所二[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4]17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做好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工作,现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一、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的规定,购房者必须是商品住宅的产权人,即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法定拥有人,且必须与购房合同、发票相一致。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的有关手续。
二、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已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根据30号文第二条规定,购房者在2003年5月31日以后支付的购房款,不予计入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扣除范围。
三、对实行“按月(按季)预缴、年终清算”方式缴纳“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购房者,按其实际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占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计算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可抵扣税基,并据以抵扣计算;若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大于全年经营月份的,则实际可抵扣税基为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
四、购房者应妥善保管个人所得税缴款书和《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单》,对购房者遗失上述凭证,但能正确提供原遗失纳税凭证种类、已缴税款金额和税款所属期限等信息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向购房者提供留存上述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据此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审核结算手续。
若购房者不能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或提供的信息资料不正确,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的,则不予出具相关证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8e8cf53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1d.png)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b0f2a15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2d86b41.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报财力分成商品住房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报财力分成商品住房营](https://img.taocdn.com/s3/m/9dce60662e3f5727a4e96227.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报财力分成商
品住房营业税征收情况的通知
【法规类别】营业税
【发文字号】沪税流[2001]6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12.30
【实施日期】200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
报财力分成商品住房营业税征收情况的通知
(沪税流[2001]628号2001年12月30日)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试行按比例财务分成的若干规定》(沪地税一[2000]114号)和《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按比例财力分成的具体实施意见》(沪地税一[2000]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的规定,各分局应按照将2001年属于财力分成商品住房项目应缴纳的营业税上报市局审核认定。
为确保该项财力分成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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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5338aed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417c626.png)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480c20116fc700abb68fcbb.png)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问题解答(沪公积金发[1997]第41号)上海市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一、《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何确定?答:一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各1%至各9%范围内确定,但百分点必须取正整数;三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必须一致,如各9%、各8%等;四是,对单位内未无偿分配过住房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并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适当拉开差距。
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具体如何计算?答:应分别计算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四舍五入后再相加。
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 1285元×9 % =115.65元 ,四舍五入后取116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6元,二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2元。
又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 1283元×9 % =115.47元,四舍五入后取115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5元,两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0元。
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如何理解?答:《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条例》所指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也称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年度。
这里所指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是指在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这段时间内确定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变。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59a8f39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3bddf4c.png)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同时,《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停止执行。
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对于符合国家免征条件但此前已缴纳的费用,由相关征收部门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费额或按规定办理退付。
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2.《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6月8日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6b07f44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df.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2.13•【字号】沪财综[2000]8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综[2000]8号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规范化管理,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监督约束的运作机制,提高根据印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是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票据管理中心)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印刷企业印制本市财税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由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印制的财税票据和税收票证、税牌、财税报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招标投标原则)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利益,确保价格公道和票据印制质量。
根据票据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制票据的招标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公告的方式邀请本市不特定的印刷企业参与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经市财税机关确认具有财税票据印制资格的企业参与投标。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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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沪财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财税机构改革和票据管理变化情况,现对本市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由本市区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
1.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2. 区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3. 组织章程;4. 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会审确认,经批准后,在市财政局网站(网址:https://)和市税务局网站(网址:)上及时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9e739d6c1c708a1284a4487.png)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非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
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资金来源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0310eac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32.png)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上海市财政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意见的批复》(沪编[200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我局保留如下11个事业单位: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
撤销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其职能与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职能合并。
上述事业单位的编制作相应调整,编制总数调整为946名。
其中机关服务中心编制为483名。
请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人员编制│├────┼────────────────────────────┼──────┤│ 1│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45│││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2│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3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3│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4│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17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 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35│├────┼────────────────────────────┼──────┤│ 6│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50│├────┼────────────────────────────┼──────┤│ 7│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35│├────┼────────────────────────────┼──────┤│ 8│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30│├────┼────────────────────────────┼──────┤│ 9│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10│├────┼────────────────────────────┼──────┤│ 10│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40│├────┼────────────────────────────┼──────┤│ 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483│├────┴────────────────────────────┼──────┤│合计│946│└─────────────────────────────────┴──────┘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地[1997]39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地[1997]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1a70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4c.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地[1997]39号1997年6月24日)最近,接部分单位反映,要求对房产税征收工作的一些税政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房产税的有关征收规定,现就房屋租赁及其他房产税具体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外籍人员在本市购建的房屋征收房产税的问题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胞)在本市购建的房屋应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沪地税地[1997]30号文有关规定计缴房产税。
对外籍人员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缴纳各税。
为了方便计算纳税,也可按市府沪府发[1996]30号文规定的综合税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为外国货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征收。
二、关于对商品房销售中实行分期付款的房产和已付清房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的征税问题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房产;已付清购房款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1、国内企业凡自用的,由实际使用人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缴房产税。
2、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凡用于出租的,应按租赁收入征收房产税。
3、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人员自用的,由实际使用人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缴房产税。
对港、澳、台胞购建的自用住宅仍按规定享受免征三年房产税。
三、对城镇私房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不论是否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对其取得的租赁收入统一按综合税率计算征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69647c0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ce.png)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财预[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沪财预[2004]5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对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就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落实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实行购房贷款贴息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财预[2003]1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操作中的具体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关于《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有关购房家庭成员的确定问题1.“购房时与贷款产权人在同一户籍登记本上列明的直系亲属,以及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是指贷款产权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首付房款并取得购房发票的当日,与贷款产权人在同一户籍登记本上列明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员;2.对户籍不在本市的配偶,贷款产权人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3.“在外地就学的子女”,是指贷款产权人在外省市就读全日制学历学校的子女,贷款产权人应提供有关的学校证明和子女的出生证明。
二、关于《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中有关家庭成员年收入的确认问题对户籍、工作、生活均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若为在职职工,应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若为非在职职工,应提供其居住地所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上海市财政局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11688dc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b1c98a5.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1.19•【字号】沪财企二[1997]93号•【施行日期】199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1997]93号1997年11月19日)我局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财政收入试行分成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财政收入试行分成的办法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稳定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试行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地方财政收入在市与区县之间进行分成。
具体办法如下:一、自1997年1月1日起,经市财政、税务部门确定的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范围内新开设的直营连锁分支机构(包括采取收购、兼并等方式并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可按其新设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营业额)占总机构销售额(营业额)比例的70%计算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营业税税额,纳入所在地财政收入。
二、被确定的大型商业连锁集团公司按年度将总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的销售额(营业额)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再将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汇总后一并报送市税务局、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根据新设分支机构实际销售额(营业额)占总机构总销售额(营业额)比例的70%计算增值税(地方部分)、营业税税额后,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按年度划转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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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
关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
【标 签】补充住房公积金,有关财务列支问题,住房公积金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基﹝1997﹞11号
【发文日期】1997-07-17
【实施时间】1997-07-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费用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的精神,现将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在最高各不超过9%的范围内,确定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二、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提供的部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实行工效挂钩、目标效益工资及其他工资管理办法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应付工资无结余,而企业盈利情况较好,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要调整纳税所得额。
2.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在当年度清算的计税工资控制数大于企业实发工资部分的额度内,可按规定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实际缴纳时,从应付工资中列支。
如企业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控制数的,不能列支补充住房公积金。
对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
3.对实行“二不超”工资管理办法的股份制企业,经董事会决议,实行补充住房公积
金的,可按实际缴存额,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在年度所得税清算时,对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调整纳税所得额。
4.对没有任何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确保当年度财务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所需经费在事业支出中列支,预算科目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按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