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赵健律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赵健律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
众所周知,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
况且,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不断下降,按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
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赵健律师:解读棚户区改造中的拆迁政策
赵健律师:解读棚户区改造中的拆迁政策8月4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就有效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困难和问题进行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包括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规划、优化规划布局、加快项目前期工作、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加快配套建设、落实好各项支持政策、加强组织领导等。
本次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对于棚户区拆迁政策将产生何种影响?记者就此采访了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工作的专家——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
记者:2013年7月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时隔一年又发布了针对这一问题发布了《通知》,这是基于什么样的背景,又将会有何种意义?赵健律师:《通知》指出了棚户区改造中仍存在规划布局不合理、配套建设跟不上、项目前期工作慢等问题,这是官方所说的出台文件的原因。
不过大家都知道,近期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呈现出轻微的下滑现象,所以在这个时候出台《通知》,很多人猜测可能有这方面的因素。
的确,棚户区改造在客观上能够起到一定的刺激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可以预见,《通知》出台后各地将会进一步加大投入进行棚户区改造;短时间来看,中国房价出现大跌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记者:近几年来,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得如火如荼,老百姓对于棚户区这个概念并不陌生,但到底什么是棚户区,可能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国家在这方面有没有明确的界定?赵健律师:棚户区实际上只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棚户区。
不过,在2012年的时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其中就明确将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界定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
赵健律师——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
赵健律师——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拆迁中的土地违法行为(一)土地违法概述拆迁人获得土地使用权是项目开发的基础,没有土地谈不上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是项目开发的最关键环节之一。
根据承办案件的经验,拆迁中最大的违法行为就是土地违法,并且国家对土地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是最大的。
全国性、大范围的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了多次,特别是近几年年开始,以取消经营性土地的协议出让、强化土地出让方式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制止非法征地、圈占土地等为标准的最新一轮土地市场的清理整顿措施严格、声势浩大。
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全国各地查处了大量土地违法案件,应该说,连续几年的清理整顿工作是富有成效的。
然而,在如此严厉的整顿措施之下,土地违法的数量及违法用地面积并没有明显的减少、有些地方甚至呈几何上升趋势。
就其深层次的原因,无外乎是“利益”两个字。
项目建设获得土地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划拨和出让,拆迁人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文件也有两种——土地批复文件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或者是土地使用证。
并且,上述文件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文件之一。
如果拆迁人未获得合法的上述文件,那就意味着其无权使用拆迁土地,更谈不上拆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了。
我们之所以能够住在我们的房屋内,是因为我们对房屋及土地拥有使用权。
拆迁其实就是因为项目建设方通过国家的审批获得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准备用钱购买或者其他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土地使用权罢了。
另外一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利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县级以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提起复议由上一级政府受理,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公正的干预,也可以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二)土地违法的种类海霞律师简单的给大家讲一下土地违法的种类,大家可以对号入座,看看你所面临的拆迁项目存在不存在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况。
1、未批先用、越权批地、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先行99年的《土地管理法》与86年的《土地管理法》相比,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就是上收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取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审批权。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05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
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
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案件事实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
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
赵健律师--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完善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和城市周边农村集体土地的大量被征用,农村房屋拆迁数量也不断增加,尤其是近几年迅速上升的态势已达到历史高峰。
拆迁量连年上升,拆迁补偿安置欠妥引发农民不满和失落,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农村房屋拆迁矛盾已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尽管还不完善,但毕竟有一个规范性法规。
但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所以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从深层次进行剖析,有其制度性的根源,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缺乏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条规定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情况分为国有和集体的两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条例“,从而对国有土地(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作了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未列入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对未征地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也未涉及。
因此,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时,就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学习现象。
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没有法律明确进行规范,一旦发生纠纷,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加以调整。
赵健律师翻越立案难高山拆迁维权诉讼一马平川
赵健律师:翻越立案难高山,拆迁维权诉讼一马平川案情简介:江苏省扬州市的董先生是一名大学教师,他在曲江街道办新星村黄陵组1号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9平米。
2010年3月份,该区域进行拆迁,董先生收到的拆迁通知书上对拆迁事由的表述却模糊不清,一会说是外滩项目,一会又说是棚户区改造,这让警觉的董先生对这个项目的合法性产生了质疑,拆迁方在与董先生谈判的过程中提出了非常不合理的赔偿价格,这让董先生如何都无法接受,决意不签订这份不公平的补偿协议。
另一方面,项目的拆迁方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知道董先生不会这么轻易妥协后放弃了最初的谈判策略,开始步步紧逼,意图迫使董先生屈服,让董先生签订这份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的拆迁补偿协议,他们开始采用非法拘禁、停职绑架等方式迫害董先生及其家人,在这期间,董先生多次接到威胁电话,并遭受了多次明目张胆的无故殴打,他甚至还听说了发生被拆迁户自焚的事件。
但是,董先生没有被他们的淫威吓到,他寻求了一些救济途径,还向拨打了好多媒体的电话控诉拆迁方的暴行,扬州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也对拆迁方的罪恶行径进行了报道,但是,收效甚微,董先生一时陷入了无奈的境地。
2011年11月份,经一位朋友介绍,董先生了解到了赵健律师代理过的扬州地区一位巴西华侨拆迁维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也是《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即臭名昭著的59号令,这重新燃起了董先生的希望,遂决定请赵健律师介入,用法律维权。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律师介入:第一步:初次立案受阻2012年2月份,赵健律师和黄爱华律师正式介入案件,马上,二位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制订了详细的维权方案。
针对拆迁方强硬的态度和之前采用的卑劣手段和案情紧急的现实情况,二位律师决定直接起诉项目的拆迁方——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在律师的指导下,董先生开始向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想到他们竟然沆瀣一气,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
发生立案难这样的情况,两位律师早已预料到了,也准备充分的应对策略,这坚定了董先生的信心。
浅谈律师对地方政府拆迁合法化的作用
浅谈律师对地方政府拆迁合法化的作用——以泰州市拆迁维权案例为视角2008年9月5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泰政发[2008]119号文件,成立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这一事业单位的成立,于无形中宣告了泰州市高港区片区性拆迁的开始。
自2009年4月开始,王优银律师与赵健律师先后接受高港区近60户住户的拆迁法律事项代理委托。
介入发生在这个有着凤凰城美誉的城市里的片区性拆迁之后,王律师与赵律师先后提起了确认江苏省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之诉、确认泰州市高港区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核发立项文件之诉、确认泰州市规划局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先后核发第ⅰ号、第ⅱ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其性质为拆迁行政许可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强拆令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确认高港区辖下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确认高港区辖下某镇政府拆除违章建筑行为违法之诉等八类行政诉讼逾200件次。
当时间的纵轴线延伸到2010年5月,这200件次有余的诉讼中近三分之二捷报频传:泰州市规划局自动撤销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自动撤销其核发的第ⅰ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泰州市人民政府自动撤销其作出的强拆令;受案法院判决确认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被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的第ⅱ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也被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而在这些捷报的催化之下,泰州市人民政府更是废止了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泰州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转而依据发生在这爿土地上的系列拆迁诉讼所指向的违法点重新修正颁布泰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浅析土地征收中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析土地征收中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城市化进程中,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进行项目建设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但现阶段的集体土地征收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土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理,补偿安置标准调整滞后,补偿安置标准偏低,同一宗地会因征收用途不同,补偿标准也不同等。
随着农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土地征收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多。
在土地征收程序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和农民,应当明晰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等规定,可知土地征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涉及多个行为,由发布征地公告、听证、土地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征地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
在这些行政行为中,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是整个征地行为的核心。
二、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
它具有二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二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
土地行政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以下简要分析其主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1、土地征收准备阶段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浅谈非法强拆的形式及救济
浅谈非法强拆的形式及救济作者:赵健来源:《证券市场周刊》 2018年第7期我们在追求建立和谐社会,但违法强拆的案件时有发生。
只有从根本上解决制度问题,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并严格予以执行和遵守,维护拆迁民众的利益,和谐社会才能真正建立。
超范围拆迁,强制断水、断电等违法的拆迁行为,仅仅是我国几年来大江南北拆迁热潮的一个个案缩影。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 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拆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于2013 年3 月25 日由最髙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 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 月3 日起施行。
此文件是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所作出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所谓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这里牵涉一个问题,即使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作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那此批复一经做出,岂不是剥夺了部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政府部门违拆、实施具体行政造成了阻碍?但是,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有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七类问题︱律氧
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七类问题︱律氧律氧按:本文来源于网络文章《安徽高院关于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律氧编撰,仅供学习参考。
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七类问题一、征收拆迁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是作出征收决定前的阶段性行为,征收补偿方案本身并不设定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时应一并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事人单独对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
(二)关于征收公告1.征收决定一般涉及人数众多,客观上难以逐一送达,故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依法予以公告。
因此,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其性质属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一般不具有可诉性。
当事人起诉起诉此类公告的,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直接起诉征收决定。
2.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并未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是直接在征收公告中载有征收的具体内容,该公告已经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征收决定与征收公告合二为一。
当事人对此类征收公告提起诉讼,实质上不服的是征收决定。
对此,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将案由确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征收公告作为征收决定予以审查。
3.实践中,有些征收公告中增加了征收决定(征地批复)中没有的内容,或与征收决定(征地批复)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比如擅自扩大了征收范围等),与征收决定(征地批复)相比较,公告中增加或者变更的内容如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该征收公告不仅仅是告知行为,而是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当然,公告中增加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及其期限的除外。
拆迁公告与可诉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长期以来,拆迁公告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争论不休,这直接关系到是否具有可诉性,目前,比较积极的做法是,如果公告针对特定被拆迁人对象,具有补偿安置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也有了判例。
若仅有拆迁时间、范围、期限等事项的公告,规定不是很明确,法院一般不受理。
征地公告是否可诉
一、征地公告是否可诉
国有土地征收公告是可诉的,当事人如果对国有土地征不服的,可能对征收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公告是否可诉
二、开发商征地公告的有效期有多久
开发商征地公告的有效期是两年,征地公告有效期与土地征收批文的有效期是一致的,满两年未征收的,批文自动失效。
三、征地出公告多久征收
征地出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一般就开始征收了,在四十五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拆迁中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是什么
一、拆迁中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是什么
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下列城市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拆迁许可;
(二)规划许可;
(三)房屋拆迁裁决;
(四)行政强制拆迁决定;
(五)拆迁过程中的行政处罚行为;
(六)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比如:拆迁人擅自实施拆迁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汽、断路等干扰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生活的,被拆迁人、拆迁关系人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拆迁行政诉讼
二、拆迁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是谁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流程是怎样的
拆迁纠纷行政诉讼的流程:
(一)对行政裁决或者是复议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三)法院受理,登记立案。
(四)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五)开庭审理。
(六)作出判决。
赵健律师:强制拆迁
什么事拆迁
-------京平律所赵健律师强迁,是指房屋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事由与房屋拆迁人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时间内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执行裁决决断,房屋拆迁人执行裁决强行拆迁被拆房屋的行为。
强迁有两种方式:1)行政强迁,由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公安局等有关机关部门实施的强迁;2)司法强迁,由区、县房地局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实施。
强拆应当遵循以下条件:
(1)是申请强制拆迁必须提供7个方面要件。
(2)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3)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5)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论房屋拆迁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论房屋拆迁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作者:程刚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摘要:拆迁公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法院予以受理,有些不予受理。
笔者从代理的一起案件入手,对拆迁公告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做法做了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提供积极借鉴意义。
关键词:拆迁;公告;行政行为;安置中图分类号:F299.2;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178-01201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拆迁批准事项予以公布,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
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1]据此,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公告类案件的审理目前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裁判标准,但对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则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
一、房屋拆迁公告的概念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因此拆迁公告的内涵是指房屋拆迁或其他拆迁过程中,由拆迁管理部门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向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广而告之的形式予以告知的行为,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拆迁许可行为。
与此同时拆迁公告是正式宣布拆迁区域将进行拆迁冻结的一个时间点,公告发布后,即将拆迁的房屋以及房屋户口会因此无法进行过户等动作,直到拆迁结束后方可解除冻结。
二、房屋拆迁公告的性质此外针对房屋拆迁公告的性质在学界争议较大,部分学者认为拆迁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其他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的分歧在于,房屋拆迁公告的对象是否针对特定人群,以及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
赵健律师《被撤销的二拆迁许可证》
赵健律师《被撤销的二拆迁许可证》【事实概要】——前期背景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2年5月下旬取得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230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单一住宅。
曹庆磊(化名)、师京言(化名)、肖国平(化名)、杨开元(化名)与吴森(化名)五人原本承租于230号楼,同样于2002年按国家房改房政策购买了其各自承租的房产,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6月下旬,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2003年自治区各部门自有资金第五批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项目中包括内蒙古环境检测中心站享有大土地使用证的230号楼,并明确项目起止年限是2003年。
2004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在“拆除房屋申请表”中的“规划部门意见”一栏上签注了“同意拆迁其地界范围及道路中心线一半的建筑物”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06年6月7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新城区呼哈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230号楼,拆迁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7年1月12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再次向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颁发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面积及拆迁实施单位均与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同,拆迁期限为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5月31日。
——委托前后根据拆迁人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曹庆磊、师京言、肖国平、杨开元与吴森等五被拆迁人按房屋楼层可获货币补偿的标准为1576元每平方米、1593元每平方米、1691元每平方米、1708元每平方米四等。
由于同位置房地产市场价格逾3000元每平方米,曹庆磊等五被拆迁人均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要求货币补偿标准至少不低于3000元每平方米。
就补偿标准的高低问题,拆迁双方当事人终究未能达成合意,而肖国平与吴森二被拆迁人则先后接到了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裁决书》。
征地补偿协议的可诉性
征地补偿协议的可诉性笔者:尹利兵律师在征地实践中,⽆论是已经取得审批⼿续的合法征地⾏为,还是未批先占的违法⽤地⾏为,⽆⼀例外在征地过程中都会通过政府国⼟部门和有关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那么对于此类涉及到被征地农民切⾝利益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有⽆侵犯村民利益,作为被征地⼈是否能够以个⼈名义提起相关的诉讼呢?笔者在承办集体⼟地征地拆迁维权的过程中,确实经常遇到部分法院以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对被征地农民实际权益产⽣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为由,拒绝受理这类案件,让经历了违法征地的⼈们求诉⽆门。
笔者认为,这部分法院的此类做法极其错误,其可诉性⽆论是从法律上讲,还是从法理上讲,都是充分成⽴的,这是⼀个可诉的⾏政合同关系。
⼀、从法理上⽽⾔,征地补偿协议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关系,属于⼟地⾏政管理的内容,还涉及到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
⾸先,从征地补偿协议的订⽴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前者以村民委员会为典型代表,后者的代表形式是国⼟资源局下设单位为代表,诸如县征地事务所、县统⼀征地办公室、⼟地储备中⼼等等。
其次,从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征地补偿协议⾥⽐较重要必须明确的内容有:(1)征地补偿款的总⾦额及征地⾯积多少及各项补偿内容的具体明细,这个各项补偿内容的具体明细就尤为重要。
(2)补偿款适⽤的标准及⽀付时间和⽀付⽅式。
这部分约定决定了征地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和补偿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问题。
(3)关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劳动⼒安置等问题的约定,该类约定对被征地农民来说也是与今后的长远利益切⾝相关。
(4)⽣效条件及约定违约责任。
⼀般来说,此类协议都是应当由经有权政府批准才能⽣效实施。
最后,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程序需要讨论两个⽅⾯的问题,⼀是征地单位的征地决策程序,⼆是村民⾃治组织签署征地补偿协议的决策程序。
显然,依法来说这两个程序都不应当让被征地农民缺席,否则可能程序违法。
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一、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1.国有土地上:补偿方案不可诉
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对区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农村集体土地上:先裁决后诉讼
就集体土地征收而言,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是否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补偿安置方案并未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之内。
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二、什么是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三、拆迁补偿的范围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赵健律师《征收决定的实施》
赵健律师《征收决定的实施》摘要:《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一.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征收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在整个征收工作中有着具足轻重的地位,《拆迁管理条例》下的拆迁公司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极端手段,是我国拆迁矛盾激发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在新条例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有着怎样的法律地位呢?从《征收条例》的规定来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征收部门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
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委托并不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在行政委托中,受委托者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
依据行政委托的定义,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被委托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其应当以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的名义来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其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工作,则不应当超越被授予的权限。
二. 征收实施单位的资质既然征收实施单位有着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那么自然要从源头开始就进行把关,严格审查征收实施单位的资质,以免重蹈《拆迁管理条例》下暴力拆迁事件频发的覆辙。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条例没有对资质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相反,2001年《拆迁管理条例》以及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是其中仍然有很多合理内容值得我们借鉴,下面我们将结合两个废止的条文对实施单位的资质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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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在偌大的中国,拆迁烽火处处起,随之点燃了沉寂了几千年的“民告官”之风潮。
由于历史中无法抹去的“天朝子民”行为心理,“民告官”至今仍未从“敏感”的边界里彻底得到解禁,但也因此被人们多多少少地认为是一件快意恩仇事儿。
不可不察,“民告官”实为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扩张甚至越界时退无可退的反弹、对抗。
今时今日,行政诉讼法已然为“民告官”铺就了道路。
不过,完善的立法非能一蹴而就,而即使相对完善的立法,在程序机制乃至于整个社会体质处于发展中状态的情况下也会遇到“抗令不遵”的窘境。
因此,21世纪早期的国人们走上民告官之路时,仍然是逆水行舟。
古语有云,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行政诉讼的先天劣势,使得人们势必注重诉的方法论,否则将被大风大浪迎头拍下。
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人们应当掌握的诉讼方法论的第一篇章即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诉。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一般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该条文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法律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该条文以肯定式列举与兜底补充的形式确立了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概言之,包括以下几类:一、行政处罚案件;二、强制措施案件;三、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四、行政许可案件;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六行政给付案件;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除以上七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授权在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学理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补充
1、行政裁决: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裁决必须是非法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案件。
此处的法定仅限于狭义上法律的规定,不包括法规与规章。
2、部分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必须是对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为,并且该种确认行为须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3、行政检查: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对相对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单方面强制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4、部分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合同都是双方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部分行政合同因为其特殊性而具有单方行政行为的特征,从而具有可诉性。
如征地拆迁过程中常见的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这类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的规定属于单方行政行为,而关于行政补偿部分则是双方行为,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必须经过与相对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三、法律明确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
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排除范围作出了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基本上为以下几类: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刑事侦查行为:必须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征地拆迁维权中常见的可诉性行政行为
(1)拆迁行政裁决行为;(2)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5)由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6)国有土地使用批准行为;(7)项目核准行为;(8)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9)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10)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11)对政府或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12)对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