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4.02【实施日期】2004.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2004年4月2日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陕西省于 2021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意外情况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本文将主要介绍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具体内容。
一、基本原则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职业病防治;3.实行统一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公平;4.实现多元化的保险保障方式。
二、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场所同伴之间发生或受遭受的暴力伤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伤害;2.在工作期间因公出差、睡宿期间、加班或者值班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3.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场所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中,因承担的任务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原因而受伤;4.在工作场所因睡眠、吃饭等日常生活,或者去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职业病或者因工伤造成的的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救治和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认定的职工,在救治和赔偿标准方面将实行以下原则:1.对确诊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2.工伤职工发生义务救助的,由省、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3.工伤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赔偿比例×死亡年限。
在本省内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确定,在本省外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确定。
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的二十倍。
四、其他规定1.陕西省实行终身追偿,对欺骗、虚假报告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陕西省实行双重预防机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进行工作安全和卫生教育;3.陕西省实行社保用卡制度,公募职业福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其委托机构开设临时社保账户,为缴费用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比例
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比例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是指由雇主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以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和失业时能够获得相关福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下面将为大家介绍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比例的相关内容。
根据陕西省现行的规定,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至2%,其中0.5%由雇主承担,1%由职工承担,另外0.5%由政府补贴。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1%,由雇主承担。
在陕西省工伤保险方面,雇主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0.4%计入工伤基金,0.05%缴纳工伤医疗费用,0.05%作为工伤保险公益金使用。
职工则需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救治费和康复费。
对于失业保险来说,雇主需要缴纳工资总额的1%作为失业保险费,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不需要为失业保险费用支付任何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陕西省政府还对企业的工伤保险费进行一定的补贴,补贴比例为0.5%。
这样一来,工伤保险费的总缴纳比例为1%至2%。
此外,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比例与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有关。
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分别是职工上年度的平均月工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不过,对于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缴费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总的来说,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比例为0.5%至2%,由雇主和职工按照一定比例缴纳。
除此之外,陕西省政府还会对企业的工伤保险费进行一定的补贴。
缴费基数则与职工的平均月工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关。
这些保险费用的缴纳和补贴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相应的基金。
这样一来,可以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和失业时能够获得相关的保障和福利。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陕人社发[2011]17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210元的,补足到121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17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70元的,补足到107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04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920元。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陕政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生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仍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统筹,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数较少,已经出现基金收不抵支、风险逐步增大的严峻局面。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严重制约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全省建立起各设区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保障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法制化、工作规范标准化,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陕西工伤赔偿标准
陕西工伤赔偿标准首先,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分为两类,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需要进行医疗治疗的费用,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由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造成的劳动能力损失,根据工伤程度的不同,支付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伤残津贴。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按照工伤程度分为轻伤、中伤、重伤和特重伤四个等级。
轻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为事故发生时一年内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倍;中伤为60倍;重伤为80倍;特重伤为100倍。
其中,可支配收入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进行计算,统一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对于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伤残津贴的发放由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共同确定。
根据陕西省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将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四级,其中一级为最轻微伤残,十四级为最重度伤残。
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一级至六级伤残按照伤残津贴基准支付,七级至十四级伤残按照基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伤残津贴的基准是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具体比例如下:一级伤残为20%,二级伤残为30%,三级伤残为40%,四级伤残为50%,五级伤残为60%,六级伤残为70%。
七级至十四级伤残按照基准的一定比例支付,比例逐级递减,直至十四级伤残按照20%的基准支付。
在计算工伤赔偿金额时,还需要考虑参保人员的工作年限和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动情况。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可在伤残津贴的基准上增加2%的比例,最高不超过30%。
而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动情况,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进行调整和公布。
综上所述,陕西工伤赔偿标准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根据工伤程度进行分类支付,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共同确定。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
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陕劳社发[2008]63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8.15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陕劳社发(2008)63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2007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2003年12月31日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250元-3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0元的标准。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文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制定了以下2023年的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工伤医疗费用
-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康复医疗费和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 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以陕西省卫生厅发布的相关规定为准。
丧葬补助金
- 工人因工致残或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规定。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工人因工致残或者因工死亡,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按照工人的工龄、工伤等级和工资标准确定。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工人工资标准 x 工伤等级 x 工龄系数。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标准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规定为准。
劳动能力鉴定
- 工人受到工伤或者职业病影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 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将作为工伤赔偿计算的依据。
以上为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的基本内容。
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申请流程,您可以参考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或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咨询。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12-12-15 14:03:00 阅读次数:872次作者:我要评论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问题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雇用的具有我省户籍和不具有我省户籍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而整体参加省上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集团)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三、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陕西职工工伤假期明细
陕西职工工伤假期明细
陕西省劳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假期是指因工作岗位安全和劳动条件引发的劳动者工伤,经劳动者所在单位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鉴定,需要停工休养治疗的假期。
根据《陕西省劳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假期的休息时间为
60天,劳动者在这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休息、治疗和康复。
以下是陕西职工工伤假期明细:
1. 休假期限:工伤假期的休假期限为60天,自工伤发生之日
起计算。
2. 医疗费用: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劳动者无需承担医疗费用。
3. 工资待遇: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劳动者可以领取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鉴定的伤残程度和缴费时间来确定。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期限为休假期限内。
4. 康复措施:在工伤假期内,劳动者可根据医生的建议和康复计划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劳动者所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和设施。
5. 复工安排:工伤假期结束后,劳动者需要到劳动者所在单位复工,若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医生的建议,单位需要安排合适的岗位供其工作。
6. 失业保险金:若劳动者在工伤假期结束后,因工伤原因无法从事原本职业,可以申请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领取程序由失业保险规定决定。
总结:根据《陕西省劳动工伤保险条例》,陕西职工工伤假期为60天。
工伤期间,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金和免费医疗待遇,劳动者所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和设施。
工伤假期结束后,单位应安排合适的岗位供劳动者复工,若劳动者无法从事原本职业,可以申请失业保险金。
劳动者应及时了解劳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障自己的权益。
西安工伤赔偿金标准
西安工伤赔偿金标准
西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
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费。
下面将详细介绍每个方面的标准。
首先是医疗费。
工伤事故导致职工受伤后,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西安,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为80%,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0%的医疗费用,职工自付20%。
职工就诊的医院应为定点医疗机构。
其次是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事故导致职工残疾程度达到一定标准而支付的一种津贴。
西安市根据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职工的月工资确定伤残津贴的标准。
伤残津贴的支付月数为伤残评定等级对应的月数,最低为3个月,最高为15个月。
每个伤残等级对应的月工资津贴标准也不同。
第三是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因工伤事故导致职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支付的一种费用。
根据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和实际需要,西安市每月支付不同等级的生活护理费。
接下来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事故导致职工残疾程度达到一定标准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
按照《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西安市对不同伤残等级的职工支付不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最后是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因工伤事故导致职工死亡后支付给
其家属用于丧葬的一种费用。
西安市根据职工的职务、职级和月工资确定丧葬费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标准仅为西安市的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的标准还需根据个人情况进行具体计算,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1. 引言工伤赔偿标准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下,对因工作相关事故而造成的劳动者伤亡或患病进行经济赔偿的一项制度。
陕西省是中国西北地区的一个省份,本文将介绍陕西省的工伤赔偿标准。
2.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总览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工伤待遇标准病假期间:劳动者因工伤导致不能工作的,享受全额工资待遇,病假期间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
工伤期间: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工伤津贴待遇。
工伤津贴按劳动者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等医疗费用,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支付。
劳动者因工死亡:按照依法享受的家庭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死亡工亡补助金等标准进行赔偿。
劳动者因工程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伤残等级,并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予以赔偿。
3. 工伤康复救治费用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病,为康复救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细则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细则如下:工伤待遇标准:病假期间:享受全额工资待遇,病假期间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
工伤期间:工伤津贴按劳动者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支付。
劳动者因工死亡:根据家庭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死亡工亡补助金等标准进行赔偿。
劳动者因工程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相结合,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予以赔偿。
工伤康复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的运用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适用范围包括陕西省内的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农民工等。
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根据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和工伤赔偿金,以及工伤康复救治费用。
陕西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陕西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根据《陕西省劳动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的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如下:
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治疗费等,按照实际费用进行赔付,最高不超过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标准。
2. 工伤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工伤补助金。
轻伤的劳动者,工伤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80%;重伤的劳
动者,工伤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100%。
3. 伤残津贴: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根据伤残程度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月数根据伤残程度和工龄确定。
4. 生活护理费:对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根据被抚养人数及其他相关因素,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生活护理费。
5. 丧葬费:对于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支付丧葬补助费用,最高不超过当地职工的一年平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可能会因地区和个人情况的不同而有所调整,以上是陕西省的一般标准。
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2)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陕人社发[2012]115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11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2年12月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 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230元-26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570元的,补足到157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240元的,补足到124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14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020元。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11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班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费。
陕西工伤保险
陕西工伤保险陕西工伤保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医疗费用等损失。
陕西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化、法定化和统一化。
社会化体现在保险制度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保险费;法定化体现在保险制度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统一化体现在保险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制度和管理。
陕西工伤保险的参保人群包括在陕西省境内注册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等。
参保人员应在用人单位入职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参保手续,同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陕西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
其中,工伤保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按照一定比例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的一定金额;医疗费用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病,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残,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的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的一次性资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死亡的劳动者,向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资金。
陕西工伤保险的费率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费率一般根据参保人员的工种、工种风险等级、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等因素来确定,不同工种和行业的费率可能存在差异。
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费率乘以工资基数的方式来计算工伤保险费。
陕西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是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的承办机构是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管理机构负责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有关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支付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服务。
总之,陕西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劳动条件和减少工伤事故具有积极的作用。
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陕西工伤保险将更好地发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为建设更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2022年陕西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2022年陕西⼯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关于⼯伤赔偿的标准问题,在新的⼀年是否提出了新了规定,⼯伤赔偿是如何计算的?公式法则是什么?下⾯店铺⼩编就结合实际,来谈谈陕西关于⼯伤赔偿标准的相关问题进⾏详细的介绍,欢迎⼤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2021年陕西⼯伤赔偿标准是什么陕西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 七级⾄⼗级⼯伤职⼯有下列情况之⼀的,由⽤⼈单位向职⼯⽀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本⼈⾃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劳动关系的。
⼀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以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
⼀次性⼯伤医疗补助⾦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级12个⽉,九级9个⽉,⼗级6个⽉;⼀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级12个⽉,九级9个⽉,⼗级6个⽉。
第⼆⼗⼀条 ⼯伤职⼯⾃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起享受⼯伤待遇。
第⼆⼗⼆条 ⼀级⾄四级⼯伤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时,⼯伤职⼯基本养⽼⾦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伤保险基⾦补⾜。
第⼆⼗三条 五级和六级⼯伤职⼯经本⼈提出,可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分别⽀付24个⽉、21个⽉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和24个⽉、21个⽉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第⼆⼗五条 ⼯伤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5年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付。
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1年的按全额的10%⽀付。
⼯伤职⼯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续的,不享受⼀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六条 ⽤⼈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公告之⽇起15⽇内,书⾯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单位⽀付的⼯伤保险待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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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
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法律法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修订)评论(1)|12012-05-30 15:11斑驳天蓝|六级工伤保险条例国是统一的,各省份不同的只是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比如你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行最新的条例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后2010年底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
后附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实施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率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