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与民意_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_孙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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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民意考量

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民意考量

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民意考量导言巳言寸曰在当代中国,如若言及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高频词,那么,“民意”肯定是其中一个关键的字眼。

上至国家领导,下至普通民众,中有学者法官,都在谈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

人们一方面注意到司法尊重民意的正当性问题,强调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证判决结果被大众的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但另一方面,又注意到民意本身存在的流变性和非理性,担心在汹汹民意前司法将失去独立和冷静的判断,从而在民意的压力下作出违法和违心的判决。

南京“彭宇案”,法官不合逻辑、违反常理的裁判在大众的抨击下不得不改变判决结果,而沈阳的“刘涌案”,则在人们一片喊杀声中刘氏被处以死刑。

对于前者,似乎可以证成民意干预司法的合理性与『F当性,毕竟这样的判决理由伤害了中国人的道德情感;但就后者而言,法官与学者至今还在反思,刘涌该不该被判死刑?如果确有刑讯逼从的现象存在,那么最高院的改判就难以服众。

至于接下来的药家鑫案等一系列案件,更是凸显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内在的紧张。

正因如此,人们在首先探讨司法是否要与民意相符这一最初的问题,接下来则是反思民意是否存在、是否可靠,一句话,“什么是民意?”本身就成了一个问题。

从一个国家、民族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和认知方式上来说,民意的存在当然是肯定的。

相同的问题会有大致相同的看法,相似的事件会作出相对接近的评价,这些不难证成民意存在的客观性与普遍性。

但即便我们肯定民意的存在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同样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民意在司法判决中尤其在刑事判决中究竟占有多大的份量,法院是接受民意还是参考民意?换一个角度来问,也可以说是民意究竟是参与司法的力量,还是影响司法的力量?毕竟从其中任何一个方面来探讨,得出的结论较诸于其他方面都会有很大的不同。

例如,法官一定要接受民意,那么意味着民意业已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甚至居于『F式的法律渊源之上:但如果法官只是参考民意,则意味着法官可以对面前的民意进行取舍和判断,在此时民意只处于事实材料的地位而不能算作是法律的渊源。

中美民意与司法之关系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中美民意与司法之关系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中 没有 包 括 的 问题 留待 诉 讼 过 程 中作 为 “ 法 辩 护 ” 加 以 解 合 决 。这 种 模 式 下 , 式判 断是 第 一 步 , 质 判 断则 在诉 讼 过 程 形 实 中 由 陪 审 团来 进 行 。
( ) 意 与 司法 之 关 系 二 民 1 民意 参 与 司法 、
( ) 面 式 犯 罪构 成 理 论 一 平
我 国的 犯 罪 构 成 理论 具 有 平 面 式 特 点 , 四个 要 件 之 间 的 关 系是 一 种 简 单 的耦 合 , 有形 成 真 正 的 理论 体 系 , 业 色 彩 没 专 比较 淡 化 。 『 形 式 判 断 与 实 质评 价 同 时完 成 , 2 ] 没有 先 后 之 分 。 f] 四大 构 成 要 件 在 逻 辑 上 的 拼凑 如 同 “ 积木 ” 戏 。从 犯 3 对 搭 游 罪本质角度来看 , 由于 “ 会 危 害性 ” 一 个 实 质 的 犯 罪 标 准 , 社 是 不 同 的人 对 社 会 危 害 的认 识 可 能 会 大 相 径 庭 ,这 也 为 民 意 影 响 司法 提 供 了 “ 口” 因 此 , 国 的犯 罪 构 成 理论 是 一 种典 型 借 。 我 的“ 大众 话 语 ” 当 民 意 与法 官 对 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 性 有 不 同 看 。 法 时 , 于“ 治效果 、 律效果 、 会效果 ” “ 个统 一” 迫 政 法 社 的 三 方 针 , 官要 作 出与 民意 完 全 相悖 的判 决 几 乎 不 可 能 。 法 ( ) 二 民意 与 司 法 之关 系 我 国 的 民 意 对 司法 裁 判 的影 响 主 要 体 现 为 两个 极 端 : 1 人 罪 民 意影 响 司法 。入 罪 民意 影 响 司法 表 现 为 多数 民 、 意 通 过 直 接 或 间接 的方 式 要 求 司 法 机 关 严惩 被告 人 。 如 . 例 成 都 “ 伟 铭 ” 被 媒 体 广 泛 报 道 , 别 孙 伟 铭 在 肇 事 前 的诸 多 孙 案 特 违 法 细 节 被 报道 后 , 起 了极 大 的 “ 引 民愤 ” 在 民 意 的强 烈 要 求 。 下. 司法 机 关 最 终 在 “ 通 肇 事 罪 ” “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交 与 以

影响裁判可接受性因素论文

影响裁判可接受性因素论文

论影响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摘要:裁判是案件的最后阶段,裁判的作出标志着案件的解决,一份好的裁判能够充分得到当事人的理解。

笔者认为,法官的素质、裁判的社会定位、民意的参与、裁判的公开公正与裁判是否说理,这些因素都影响到裁判的可接受性。

关键词:裁判可接受性说理性一、可接受性释义接受,通常的理解是你给我一样东西或是向我传达一种观念,我没有拒绝。

《汉语大词典》中对接受的解释是“(1)收受;(2)对事物容纳而不拒绝。

”《英汉辞海》中对接受的解释,与本文相关的有两种:“(1)表示对施予或提供的某种东西同意接受;(2)表示看作并认为是真实的,并深信不疑。

”普特南也指出:“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我们的诸信念之间,我们的信念同我们的经验之间的某种理想的融贯(因为那些经验本身在我们的信念系统中得到了表征),而不是我们的信念同不依赖于心灵或不依赖于话语的事态之间的符合。

”从以上可以看出可接受性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契合。

因此,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可以解释为作出的裁判令法官满意,并能够获得社会大众的信任和认可。

如果说裁判的合法性是客观的,裁判的可接受性便带有一定的感性和主观色彩。

二、影响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一)法官的素质裁判由法官作出,法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裁判的质量,一个优秀的有着高素质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更能得到公众的认可。

因此要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就要提高法官的素质,不断加强对法官的培训,督促法官经常阅读一些精美的裁判文书,使法官通过不断学习和模仿,掌握如何撰写良好的司法判决书的技巧。

(二)司法裁判文书的社会功能的重新定位苏力教授认为,我国目前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法官专业能力普遍偏低只是一个方面的原因,但最重要的还是制度的问题。

英美国家裁判文书之所以如此精美,不只是因为英美国家法官专业素质高、能力特别强,而是与英美法整个司法制度的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官素质的变化有关的。

英美国家遵循先例原则,法官作出的判决可能会成为未来即将发生的案件的指导,因此,英美国家的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往往会考虑到裁判对未来一系列案件可能出现的影响,在作出裁判之前充分查阅法律规定,并事先考虑预期听众的反应。

司法与民意

司法与民意

范进学教授强调,关于法与“民意”的关系,其实一言以蔽之,就是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是否顺从“民意”,或者是反映“民意”。“民意”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就是人民的意志,就是公意;一种则是众意,反映私人的、小团体的意志,它又可以分为即时型众意以和积淀型众意,后者正是法官在审判中所应体现的。另一个问题是司法中立(不同于“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应中立于当事人之间,中立于政府机关和立法机关,中立于众意。法律不能完全顺从民意,尤其是不能屈服于即时型民意。一个问题在于:我们的司法传统到底是什么?
复旦高研院举行第十五期跨学科双周学术午餐会
添加时间:2010-07-01 08:41 浏览次数: 1167 次
复旦高研院举行第十五期跨学科双周学术午餐会
2010年6月24日中午11:50,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以下称“高研院”)在光华楼东主楼2801室 “通业大讲堂”举行第十五期跨学科双周学术午餐会。著名法学家、浙江大学法学院孙笑侠教授担任主讲嘉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公丕祥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范进学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张乃根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黄锫博士等应邀参加学术午餐会。本次学术午餐会由复旦大学特聘教授、高研院院长邓正来教授主持,高研院专职研究人员郭苏建、林曦、刘清平、吴冠军、孙国东、陈润华、沈映涵等参加了此次学术午餐会。
最后,邓正来教授再次对诸位嘉宾来到高研院与研究人员进行座谈交流表示了感谢,并对前述诸位学者的讨论做了简明扼要的总结。他着重指出,中国司法问题居于特殊的社会文化结构当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我们不能简单地来看待某些有可能是假定性的判断,而是要尊重问题本身的繁复性,进而才能更为深入和切实地发现并研究好中国的司法问题。
其次,孙笑侠教授将这些热点案件依据公共性的主题分为官民冲突、权贵身份、社会民生、道德底线、公德困境等五类。他认为通过这样的分类,我们可以了解到民众关切的兴奋点所在,可以通过个案来分析社会的结构性问题。

冯书凯“捡”高尔夫球案分析

冯书凯“捡”高尔夫球案分析

l、对高尔大球场的先占行为分析假设北京万柳高尔夫公司一直对自己球场内客人所抛弃之球是一种不作为的状态。

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客人弃置湖中的高尔夫球,俱乐部对球场的管理并不当然构成对人工湖内客人所抛弃的高尔夫球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

对于被抛在湖中的高尔夫球,也并不当然的在被抛弃时就处于球场的监管控制之下。

如果没有打捞行为,这些球将一直沉在湖底,球场的不作为状态无法构成对湖中高尔夫球的先占。

而冯书凯等人买通保安在球场潜伏至深夜以捞取客人所抛之球,虽然有违球场的秩序管理规定,然而其持有的强烈的占有意思表示以及其所实施的积极打捞行为不容否认。

而且,高尔夫球场的规章管理制度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球场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球场内的安全,并不是禁止他人对球场里的客人的抛弃物实施先占,因此不能凭借球场的此类规定否认冯书凯等人先占行为的效力。

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根据案情,万柳高尔夫俱乐部实际上一直在积极打捞客人抛弃的球。

球场专门设了安全事务保卫部,负责打捞这些球,并规定每年上交2万个,多捞多奖,捞取后作为练习球使用。

由此得知,万柳公司对抛弃的高尔夫球,多年来一直实施着一种积极的先占行为。

根据先占理论,高尔夫球场部分满足先占成立的构成要件:所捡的高尔夫球为抛弃物,是无主物:高尔夫球是动产;俱乐部以所有的意思将其占有;俱乐部以一种公然、和平、合法的方式将球占有。

2、对于冯书凯的先占行为分析冯书凯捞取被抛弃高尔夫球所在的人工湖,是一个由球场支配的排他性领域,球掉入湖中就像掉入他人家里一样,别人至少不能随意地到他人家里把抛弃物取走。

因此笔者认为高尔夫俱乐部对人工湖内的球至少应享有占有的保护。

按照在各种不同的环境之下,无主动产应当如何具体界定的学界理论,球场属于私权空间领域范围,这类设施领域具有封闭的私权性特征,因此这类私权主体享有绝对的管理排他性,所以在这种领域之内的无主物如同非无主物,就像行为人不能到他人家里捡他人不要的废品一样,私权主体具有完全排除他人行使先占权的权力。

孙笑侠:法官是怎样思考的?——关于法官思维特征的访谈

孙笑侠:法官是怎样思考的?——关于法官思维特征的访谈

孙笑侠:法官是怎样思考的?——关于法官思维特征的访谈记:孙老师,你曾谈过法官大脑内部的活动与众不同,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思维,能否具体来谈谈?孙:的确,严格意义上的法官与普通人在很多方面有区别,比如法官的权力职责、行为举止、礼仪服饰等,这些区别当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莫过于大脑活动的差别。

职业思维各具特色,我们知道医生在自己的诊所见到一位客人进来,他可能会假设这个客人是有病的。

因为这样的思维定势对就诊的人而言不仅没有害处,而且还有利于医生保持高度认真的态度对其进行严格检查。

可是一个刑事法官在法庭上见到一位刑事被告人(或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法官决不能象医生那样,因为那么样的思维假设不仅有害于被告人的人权,也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地进行判断。

法官应当假设被告人无罪。

甚至一个民事法官在见到一位民事被告人时应当假设他无民事过错、无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不先入为主。

这就是说,法官的职业思维有独特之处。

法官的思维是职业思维,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它不同于大众的生活逻辑。

所以英国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著名法官柯克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

这种独特的思维是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

我把法官的思维特征概括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第三,法官的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第四,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情理等因素;第五,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第六,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这六个方面对于法官来说是职业素养之一,也是本行的基本功。

对于行外人士而言,了解法官思维特点,给予法官工作更多的理解,减少对司法的干预、指责和误解,也很重要。

记:法官用大众语言不是更贴近人民群众吗?孙:法官这个角色不像政府行政官,它并没有贴近民众的必要。

郑筱萸事件后中国药事管理学的发展

郑筱萸事件后中国药事管理学的发展

郑筱萸事件后中国药事管理学的发展(农学院中药07-2 唐国雄20070652)郑筱萸(1944年12月-2007年7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人,1968年12月参加工作。

1979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复旦大学生物系动物及人体生理专业毕业,大学文化。

高级工程师。

1963年9月在上海复旦大学生物系动物及人体生理专业学习,1968年12月任杭州第一制药厂技术员,1979年3月起先后任杭州民生制药厂安全环保科副科长、技术科科长、计划科科长兼企业整顿办公室主任、副厂长、厂长兼党委书记。

1991年2月起先后任浙江省总工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主席、党组书记。

1994年4月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9月任沈阳药科大学董事会名誉董事长。

1995年5月任中国药科大学董事会名誉主席。

1998年3月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

2003年5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2005年6月被免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

曾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首届全国医药行业优秀企业家。

2007年2月28日,政协十届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撤销郑筱萸全国政协委员资格。

中央纪委监察部3月1日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严重违纪受到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布称,经查,郑筱萸在任国家药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一些医药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本人或伙同其妻、子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数百万元;在药品监管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

1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郑筱萸在药品监管工作中,利用审批权收受他人贿赂,袒护、纵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性质十分恶劣。

案件造成的危害极大,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会议要求对郑筱萸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彻底查清,依法严肃处理。

中央纪委表示,郑筱萸作为国家药监局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利用药品审批权,本人或伙同其妻、子收受他人财物。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比较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这两种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和解,作为美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而中国法院调解,则以其深厚的儒家文化背景和独特的调解员角色,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通过对比这两种机制在程序规则、当事人角色、调解员作用、法律效力以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异同,本文旨在揭示两国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深层次差异,并探讨这些差异对两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本文也期望通过比较分析,为两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美国诉讼和解概述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源于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之中。

美国的诉讼和解,通常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为基础终结诉讼的行为。

这一过程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法官通常不会主动介入和解过程,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在诉讼和解中,美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解的时机、地点、方式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同时,美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以协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协商。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还包含了一系列保障和解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机制。

例如,法官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律师在和解过程中也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

总体而言,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和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等方式,促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

司法审判中的人民情怀与群众路线

司法审判中的人民情怀与群众路线

司法审判中的人民情怀与群众路线作者:姜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有的很大提高,随之而来的文化需求、政治需求、法律需求等等,自然而然也随之提高并期待满足。

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现,人民群众对社会安全感的渴望,正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党的司法工作的信任和要求。

一个国家、一个政权必须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社会正常需求,必须将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将宪法法律置于神圣的地位,唯此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稳定和谐,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这是考验执政党能力的一个根本标准。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关注民生、体察民意、顺应民心。

因此,依法保证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落脚点,而顺应民心,是用法律来保障人民的权利的有机完整统一。

说到底,人民法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以博大的人民情怀,践行科学发展观、践行群众路线、践行人文主义司法理念。

一、顺应民心是人民法官司法的政治使命经济的发展,社会急剧变革,刑事犯罪、民商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持续高发,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不断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已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和渠道。

这一方面表明了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是上层建筑,历来与政治不可分离。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决然不能脱离现实,曲高和寡,成为远离民众生活的神秘怪圈。

法律本身就是世俗的产物,司法脱离不了民众,脱离不了政治,必须为国家服务,为民生服务。

法律是世俗的产物。

一个世俗的社会,顺应民心、民意的法律,是最民主的社会,是最透明的社会,也是最有活力的社会,其司法审判活动也是最能获得社会高度认同、也是最能体现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临当今之形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应当如何应对斯?首席大法官王胜俊说的好:“人民法院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做到“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

判决与民意_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

判决与民意_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

收稿日期:2005205224作者简介:孙笑侠(1963—),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静波(1974—),男,安徽巢湖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3孙笑侠,熊静波(浙江大学,浙江杭州310028) 摘 要: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像法律家那样思维,但是按照民主主义的要求,法官应该像民众那样思维,判决应当符合民意。

在中国,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

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

而在法律职业发达的美国,法官在对民意的问题上既强调限制又强调开放,具有两面性。

中美在判决与民意问题上的共性与差异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判决;民意;法官思维中图分类号:DF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0208(2005)052047210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以一种紧张关系的情形表现出来。

一般认为,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关注判决是出于对判决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而在判决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法官对于规范的信仰。

本文的追求在于,结合法律文化传统对判决与民意这一两难的命题进行考察,试图找到中国问题的逻辑起点在哪里、法律职业发达的国家处理民意的方式与中国问题又有哪些对应之处。

一、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冲突如果按照孟德斯鸠式的分权原则,法官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这些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

沿着这样的理路,法官既然只是在执行经由民主程序产生并体现了民意的立法作品,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预设,不应该受民众的横加指责。

而实际上,判决与民意之间有一种纠缠不清的关系。

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是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其中当然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

浅谈民意与司法判决

浅谈民意与司法判决
民众 的呼声真 实地表达 出来 。但是应 当看到 ,民意表达过程 中会不可避免 地出现跟风 和盲从 的现 象 ,因 为民意的形成主 要依 靠的是公 众心 中基 本的道德观念 和朴素 正义 感,对于涉
官是依照严格 的条件和程 序选任的法律精 英 ,拥有普通 民众 不具备 的司法技 能 ,然而法 官并不是 百科 全书式的通才 ,尤 其在 当今新知识 、新技术层 出不穷的时代 ,判 决的作 出除 了 要运用 法律思维和 专业的法律知 识之外 ,还要 综合许多 非法
漠视 民众 的呼声 。社 会的广泛关注 一定程度上避 免了法 官枉 法 裁判 的可 能,使其严格 依照法定程序 ,准确适用法律 ;另
外 ,也有助 于抵制权 力干扰司法 ,避 免暗箱操作 ,从 而维护
民意 的表 达 ,现代 主要依靠 网民意见和新 闻舆论等现代
传媒传播 。现 代传媒 使民意的表达 更为 自由、便 捷 ,且较少
作者简 介 :王姝娴 ,江 南大学法律系。
参考文献 : [] 张志伟. 日制度 的民主 问题辨》 [] 北京 :人 民出 1 陪 T M.
版 社 ,2 1 . 00 通 过网络和 媒体 了解 普通 民众对 案件 的看 法,并及 时向社会 公布具有重 大社会影 响力的案件 以 了解 民意,在尊 重法律 的 前 提下最大程度地吸 纳民意,纳入考量 范围之内。 第二 ,完 善我 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 。陪审制有 一个重要
势 必造成刊法 的 误判 ,冈而法官 能弃法 , 公 伴
丁 杀 足 以平 民愤 ” 的压 力 , 被 民 意 左 右 。 -“
制度的实 际操作也 非易 ,需要长期努 力才能探索 出合适的
途径 。
法官作 判决 ,在追 求公众满 意度 的同时 ,吏要 以法律 和 事实 为根据 ,维护 社会公 和法律 尊严 。法官应不 断提高 自身的法律 素养 和司法 技能 ,依其独 特的法律 思维方式 ,综

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收 稿 日期 :0 9 1 — 2 20 — 0 0
作 者 简 介 : 锡 猛 ,1 8一 崔 (9 5
)男 , 南 淮 滨 人 , 东 商 学 院法 学 院2 0 级 硕 士 生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河 广 08
3 7
崔 锡猛 中美 法 官 制 度 比 较研 究
当具 备 上 述条 件 。 其 次 , 法 官 的遴 选 程序 上 , 国 的联邦 法 院 法 官与 州 法 院法 官 是 有 区别 的 。 邦 法 院 的法 在 美 联 官遴 选 程 序 比较 简 单 , 要 通过 行 政命 令产 生 。美 国宪法 规 定 , 邦 法 院系 统 内的法 官 , 括 联 主 联 包 邦 最 高 法 院法 官 、 诉 法 院法 官 以及 联 邦 地 区法 院法 官 都 是 由总 统 提 名 , 上 经参 议 院半 数 以上 表
内容 摘要 : 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在立足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基础上, 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因为美
国作 为 当今 世 界 法 治 文 明 最发 达 的 国 家之 一 , 法 官制 度 的设 计 上 积 累 了丰 富 的 实践 经 验 。在 改 革 的 在 具 体措 施 上要 做 好 以 下几 方 面 工作 : 优 秀 的律 师群 体 中遴 选 法 官 , 设 立 专 门 的 法 官 速 选 委 员会 ; 从 并 切


美 国 的法 官 制 度
( )美 国法 官遴 选 制 度 。 一 与 美 国法 官群 体 的 高素 质 和 丰 富 的 职业 经 验及 其 崇 高 的威 望相 对 应 , 国法 官遴 选 制 度 侧 美
重 于不 断 强 化 法 官 的专 业 性 和精 英 性 特 征 , 定 了较 为严 格 的法 官 遴 选 资格 和遴 选 程 序 。 规 首 先 , 法 官 遴选 资 格 上 , 然 美 国的联 邦 法 律 和 各 州 的 法 律并 没有 具 体 明确 的规 定 , 原 在 虽 但 则 上 , 任 联 邦 法 院 的法 官 必 须是 :1美 国公 民 ;2 在 美 国大 学 法 学 院 毕 业 并 获 得 J 位 ( 担 () () D学 在

中国与美庭观念的差异

中国与美庭观念的差异

中国与美庭观念的差异中国与美国人的庭审观念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中国,庭审被视为一种权威的法律活动,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在美国,庭审则被视为一种公开的辩论活动,旨在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

本文将探讨中国与美国人在庭审观念上的差异,并分析其背后的文化和法律原因。

一、庭审方式与角色中国的庭审方式通常由法官主导,法官身份崇高,具有决定案件胜负的权力。

律师在庭审中的角色相对较小,更多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

此外,在中国庭审中,当事人往往会高度尊重法官的权威,以示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相比之下,美国的庭审更加注重公开和透明。

庭审中的各方(包括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彼此平等,有权自由表达观点和提出质疑。

这种平等的庭审方式反映了美国法律体系中重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观。

二、庭审程序与时间在中国,庭审通常侧重于案件的事实审查,律师和当事人会详细陈述案件的背景、证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可能会延长,因为中国法官倾向于审慎细致地研究案件的细节和法律条款。

此外,中国的庭审程序也较为正式,强调庄重和严肃的氛围。

美国的庭审过程相对灵活和迅速。

庭审中的律师通常会通过口头辩论和证人询问来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庭审通常较短,以提高效率和减少时间成本。

此外,美国的庭审也更加注重听证会和争论,以确保双方获得公正的辩论机会。

三、证据要求与调查方式在中国的庭审中,证据的要求相对宽松,法官会更多地依赖证人证言和书面材料。

此外,中国法官在庭审中也会主动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以确保案件裁决的准确性。

这反映了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保守和权威的看法。

美国的庭审要求更为严格,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较为谨慎。

律师需要通过严格的证据规则来确保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此外,美国的庭审中更多地依赖专家和证人调查,以提供专业的意见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信度。

四、庭审文化与价值观中国和美国在庭审观念上的差异也反映了两国不同的文化和价值观。

中国注重的是社会秩序和稳定,法官被视为权威的象征,以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

判决的权威与异议——论法官“不同意见书”制度

判决的权威与异议——论法官“不同意见书”制度

作者: 孙笑侠[1];褚国建[1]
作者机构: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162-171页
主题词: 司法权威;不同意见书;疑难案件;司法自制
摘要:判决的权威与对判决的异议,两者看似如水火而不能兼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并存不悖的。

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得以伴随多数法官所形成的法院意见一并对外宣布,乃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德、法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对此制度均予以拒斥。

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转变传统的司法权威观念、开始采取一种在最高审级的法院有限适用“不同意见书”的制度模式。

“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彰显法院民主、强化法官说理、促进法律发展、抚慰败方心理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若干负面影响。

因此一般仅限适用于疑难案件的裁判,且需要法官在自制美德的约束下才能达成功效。

我国最高法院也存在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空间。

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

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

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作者:杨琦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摘要:众所周知,司法裁判存在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但在解读法律和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又存在着极强的主观性,司法裁判的内容容易受到法官等法律工作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除此之外,司法裁判也会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受到的民意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也会受到舆论的影响。

为了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时代潮流,在司法裁判活动中采纳的民众意志成分越来越多,司法吸收民意,呈现司法和民意相融合的局面,虽然这样的发展方向极大程度上发挥了司法的调节作用,但因司法本身具有的高度专业性和主观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司法专业性和民众意志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司法裁判;吸收民意;法理;研究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05-02作者简介:杨琦(1992-),女,北京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人民之间的各种矛盾都逐渐增多,司法活动在社会中的作用体现的越来越明显。

为了更好的发挥司法的调节作用,我国近些年来也提出了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口号,为了解决人民之间的矛盾而增强对于民众意志的吸收,降低了司法的专业性。

但在吸收民意的程度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和界限,导致了一些权力的滥用。

例如,我国有些法治落后地区的法院,为了更好地调节社会矛盾,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会利用国家赋予的政治权利直接干预司法裁判活动的进行,令原本具有独立性特点的司法调节活动,增添政治权利强制性的特点,忽视了原本应该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应该遵守的法理和实际法律规范,不利于我国走上法治道路。

为了更好的规范民事司法裁判活动,加快我国法制化建设,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明确法理和民意的地位,在司法裁判中明确规定民意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所占的比例,调和法理和民意之间的固有矛盾,在发挥民意在于司法裁判中的调节作用的同时,也要一直坚持司法裁判活动的专业性,坚持法理的正义。

论司法裁决中的司法民主及其规制

论司法裁决中的司法民主及其规制

论司法裁决中的司法民主及其规制司法民主建设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

司法民主提高了司法过程的透明性、民众参与度,有利于保障司法权的合理有效运行。

但是,民众在进行司法参与过程中,表现出的无序性、片面性等非理性行为对司法审判活动及至法律本身产生极大的冲击。

为此,有必要对司法民主进行适度限制与正确引导,以最大限度发挥其正面功能。

标签: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公民参与;法官;理性2014 — 09 — 20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司法制度研究。

一、司法民主建设状况分析(一)司法民主建设的必要性民主产生于对专制统治的对抗之中,它代表着人民的权力、人民进行统治,如人民当家做主、选举权、自治等。

〔1〕(P2-4)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本属政治范畴的民主观念,逐渐深入到司法领域。

民众要求参与司法决策、司法程序、审判活动,在强调法治建设的当下,民主成为司法的一种内在价值要求。

司法与民主间已经形成一种不容忽视的多重联系,司法民主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法理与实践问题。

民主介入司法领域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它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

因此,司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无法回避其民主责任问题,司法与民主休戚相关。

加之,现代社会公民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要求介入司法领域。

目前,西方的司法民主研究主要涉及法官的选任、陪审制度。

对于提倡社会主义民主理念的我国来说,为了充分实现马克思主义倡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司法民主的建设程度会更加深入,涉及司法的更多方面。

(二)司法民主建设的主要举措随着民主观念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当代民主建设所提倡的是一种民众“参与式”、“协商式”的政治参与模式。

这种理念深入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领域,展现出司法民主的核心问题是民众如何正确的参与司法。

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规制、程序保障、价值引导、制度建设等诸多方面。

2014年,迎来了司法改革的春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展开。

浅析司法裁判法理与民意

浅析司法裁判法理与民意

浅析司法裁判法理与民意摘要:在当今高度重视依法治国,提倡社会建设、国家发展以及政府管理实施一体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关于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关联性与影响性的研究,得到学术界、法学界等各领域人们的关注。

对此,为改善司法判断中回应民意对依法治国存在的消极影响,认知司法裁判中依据法律回应民意的现实考量,并采用行之有效的策略缓解彼之间的矛盾,实现法理与民意的有效互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理;民意;行政意志;裁判规范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化”、“司法和谐”等理念与司法政策得以提出与实施。

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尽可能实现法律、政治、社会三者的和谐与统一。

但是就目前实际发展现状来看,“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化”等政治性司法政策从某种角度来讲与司法裁判存在思维不一致性。

使得法院依据法理回应民意的过程中出现民意在主观裁判中的过度干扰性。

大大降低了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因此,认知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的关系,寻找关系平衡点,化解二者之前存在的矛盾至关重要。

一、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民意的现实考量在提倡社会、国际、政府法治统一建设的背景下,司法裁判观念与方法得到转变,回应民意在司法裁判中越发凸显,形成司法裁判新流程。

即,司法法官根据法理进行疏导、鉴别、说服说理以及民意吸纳,并基于回应民意探寻科学合理的司法裁判规范与标准。

但是,结合司法裁判回应民意实际发展情况,可知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基于政治性法治政策,以政治化方法为司法裁判犯法进纠纷的处理与解决,不以法理为依据进行“大调解”,从而导致司法裁判出现不公性。

通常情况下,在依法进行纠纷解决与处理的过程中,“调解”与“裁判”属于不相同的两种方法,政治性司法政策和司法裁判存在思维差异性。

但是,在实际司法裁判过程中,一些法院为彰显自身对民意的回应,将“调解”作为司法裁判的核心手段,以“调解率”为法官政治的考核评价指标,从而导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一味的追求“调解率”,并不依据法理要求进行最终判决,对当事人给予了让步。

民意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探究

民意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探究

民意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探究【摘要】民意是一个自古存在的概念,但是受制于客观的原因,其影响力始终是有限的。

随着现在大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各种媒体,网络的发展,民意对于刑事审判的影响越发明显。

怎样处理民意跟刑事审判的关系也越发变得需要仔细探究。

本文主要就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与民意相互作用的现状及依据进行研究,并且提出笔者认为两者的合适关系状态。

【关键词】民意;刑事审判;关系由于笔者要研究的视角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司法中的民意做一定的界定。

近几年中,我们比较关注的谈及民意的刑事按件有很多比如“佘祥林案”、“许霆案”等等。

从中总结,可以看出,民意就是公众对于受到整个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基于其认知、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的,以道德成分为尺度的,带有普遍倾向性的观点和见解。

民意通常是经过媒体来表达和传播,它是无利害关系的多数民众的意见,具有易变性、不可靠性和可操控性。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具有一定的关注效应的案件必定有他的典型性和特殊性。

比如张金柱案中,被告人是公安分局的政委,这一特殊身份容易引发民愤;再如许霆案中ATM取款机随意吐钞、佘祥林案中的死人复活,类似的奇怪案情也容易引起大众的关注。

但是,我国人口众多,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其中案情离奇的也是数不胜数,即使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能引起大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

一、我国民意对刑事司法审判干预的方式和现状刑事判决的平民化风格欲显明显。

裁判平民化、大众化不仅仅体现在司法的亲民性,而是把当事人当作亲人;并且法院需要通过民意来论证其裁判的正当性,裁判文书经常出现的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被告人死不认罪,民愤极大等,体现了司法的民意倾向。

司法大众化的另一形式是就地调查就地办案,通过非常平民化的语言和道理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老百姓感到亲切。

我国大部分法官都有亲民爱民的一面,这就足以体现当前主流观念中法官的司法活动应当贴近民众接近民意。

司法的民意困境及应对

司法的民意困境及应对

司法的民意困境及应对现今社会,司法的民意困境已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案件中,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矛盾的问题。

与此同时,人们在司法案件中的参与程度也越来越高,对最终的司法结果也有了更高的期待和更加严格的评判标准。

本文将从司法民意的定义、司法民意困境的表现、制定切合实际的司法政策三个方面展开阐述,并探讨如何应对司法的民意困境。

一、司法民意的定义司法民意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及其工作、司法行为、司法判决等方面的评价态度。

司法民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

从传统意义上讲,司法的任务就是法律的实施和维护。

它是一种公正的机构,它的历史源远流长,这些因素坚定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仰。

而司法机构不合理的操作、消极的执法、以及判决失误都会让人民对司法失去信心,从而形成司法的民意困境。

二、司法民意困境的表现1. 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与怀疑。

敏锐的公众总是能够敏感地察觉到司法机构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如一些法官对手中案件的不公正判决、或是对一些庭审过程的不当处理均会引起大民众的不满和质疑,从而产生司法的民意困境。

2. 对司法机构的不信任。

当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疑问时,他们对司法的信任就逐渐流失。

由于过去的瑕疵和过错,民众已经对司法体系产生了怀疑甚至不信任感。

3. 对司法判决的不服从。

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不满和质疑,可能导致一些不服从现象的出现,这样,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

三、应对司法民意困境的措施1. 改善司法制度与人员、设备的水平,加强司法公正性的建设。

司法的公正性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紧密相关。

这意味着,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构必须开展深度改革,以便在制度和制度人员、设备水平以及业务水平等方面得到提高。

2. 运用大数据技术,更好更快的监控司法过程,尽量减少司法过程中的瑕疵和错误,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多的保证。

3. 加强司法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原则、关键地位、使命目标和重要任务,树立司法机关正义公正及其价值观。

司法如何正确对待民意(观点)

司法如何正确对待民意(观点)

近年来,民意、舆论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影响,民意与司法在一些个案中的对立和冲突,使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成为一个热点话题。

在当今社会转型、矛盾凸显、利益多元、信息传递迅速的新格局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民意,处理好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是适应社会司法需求,增强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能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

舆论对司法的关注是正常的。

从理论上讲,人民群众对司法进行监督具有正当性。

法官要以平常的心态和开放的姿态面对民意,向民意打开透明的窗口,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让民意充分显现。

在出现社会公众对某个案件非理性的民意表达时,法官需要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沟通能力,通过与社会公众的良性沟通,引导社会公众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直至形成社会理性,这样更有利于彰显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从实践上看,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正确处理和采纳民意对司法公正能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随着大众传媒的日益发达,很多个案一经报道,案件的细节就会随着众多网友、读者的不断爆料和挖掘而显现,从而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维护个案的公正。

另一方面,民意的积极作用也表现在一些个案能够推动整个社会法治进步。

一些案件在公布于众后,由于舆论影响很大,引起法学专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最终有可能进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从而使法治更加完善。

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对于民意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和理性分析。

民意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但它同时又具有非理性、分散性。

并非所有的意见都体现真正的民意,法官公正司法才是对民意的最好尊重。

从逻辑上讲,民意不可能干预司法。

民意是司法体制外的声音,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完全可以拒绝民意。

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都应该根据法律平静地作出自己的判决。

在法官忠实执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遵守社会秩序。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一定要警惕民意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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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5-05-24作者简介:孙笑侠(1963)),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静波(1974)),男,安徽巢湖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孙笑侠,熊静波(浙江大学,浙江杭州310028)摘 要: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像法律家那样思维,但是按照民主主义的要求,法官应该像民众那样思维,判决应当符合民意。

在中国,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

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

而在法律职业发达的美国,法官在对民意的问题上既强调限制又强调开放,具有两面性。

中美在判决与民意问题上的共性与差异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判决;民意;法官思维中图分类号:DF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5)05-047-10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以一种紧张关系的情形表现出来。

一般认为,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关注判决是出于对判决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而在判决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法官对于规范的信仰。

本文的追求在于,结合法律文化传统对判决与民意这一两难的命题进行考察,试图找到中国问题的逻辑起点在哪里、法律职业发达的国家处理民意的方式与中国问题又有哪些对应之处。

一、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冲突如果按照孟德斯鸠式的分权原则,法官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这些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0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

沿着这样的理路,法官既然只是在执行经由民主程序产生并体现了民意的立法作品,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预设,不应该受民众的横加指责。

而实际上,判决与民意之间有一种纠缠不清的关系。

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是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其中当然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

这个现象不仅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自动售货机这一隐喻并不能描摹司法的过程,而且显现出司法过程的背后蕴涵着职业主义和民主主义的紧张关系。

在法律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会是怎样的关系?美国的情况值得我们注意:(1)普通法遵循先例的传统。

美国保留了比附先例的立法办法,即他们继续依据先人的法学观点和法律规则来建立自己在法律方面的应持的观点和应守的规则。

他们总是把对古老东西的敬爱和尊重与对正第23卷第5期2005年9月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Vol.23,No.5 Sep.2005规的和合法的东西的爱好结合起来。

美国法律家对于先例的这种尊重,使他们在教育中养成了这种尚古思想,日益使他们成为一个与众不同的阶级,随后又对社会的动向产生着另一种影响;(2)法律家的显贵。

托克维尔曾直截了当地说:假如有人问我,美国的贵族在何处,我将毫不犹豫地回答,他们不在富人中间,富人没有把他们团结在一起的共同纽带。

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那些人。

因此在法律家的内心深处潜藏着贵族的部分兴趣和本性。

他们和贵族一样,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1](P 1308-309)。

托克维尔进一步认为,法律家的保守与显贵使得他们也和贵族一样,对群众的行动极为反感,对民主主义心怀蔑视,表现在司法领域则为:这一切,自然使他们特别反对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轻率激情。

法学家在研究法律当中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他们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一个特权阶级。

他们在执业当中时时觉得自己优越,他们是一门尚未普及的不可缺少的科学的大师,他们经常在公民中间充当仲裁人;而把诉讼人的盲目激情引向正轨的习惯,又使他们对人民群众的判断产生一种蔑视感[1](P 1302-303)。

另一方面,民众对民主保持较高预期。

民主主义通过各种制度通道或者舆论使得职业主义有所削弱。

美国大部分州的宪法都规定州政府可以应两院之请撤换法官。

某些州的宪法,规定法庭的成员由选举产生,并准许多次连选连任[2](P 1625)。

如此,司法需要利用民意,而为了讨好民意,就有被民意俘获之可能[2](P 1339)。

在保持职业主义的前提下,司法如何克服保守性和贵族气质,融入市民生活中,是美国司法所面临的一个课题。

卡多佐所描绘的司法过程是有一个理想的预设)))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

¹但是,高度的职业化要求司法本身对于民意要保持警惕,对于民意,既要开放又要限制。

美国现代法院在如何处理民意方面已经有一套值得借鉴的做法。

在中国,两种主义的紧张近年来随着中国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受到人们的关注,º且在司法审判领域被转化为这样的问题,即司法利用民意以及司法被民意驱使这两个关系。

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实质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

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

比如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0,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此外,中国历史上既有法家式的法律决定论,也有/经义决狱0[3](P 1119)的法律传统,后者为针对司法活动的伦理性评价提供了相当的话语空间。

这样的传统与今天中国实证法上的预设相结合起来了。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1990年代末以来最高法院所推进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包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司法进行个案监督,法院接受媒体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甚至允许新闻界对案件开庭过程进行全场直播,法院系统内评/人民满意的法官0。

这种情况代表我们在/判决与民意0之间关系的实证法制度。

中国当前正在强调职业主义,提出了法官应当职业化等一系列包涵了社会理想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官职业性思维与平民的大众性思维、政治性思维形成隔离。

职业化进程似乎走了很远的路程,可是一个/刘涌案0又把问题重新拉回到起点。

在最高法院审理前,媒体振臂高呼,认为被告当死。

而判决结果出来之后,学界又弥漫着某些担心,认为司法被民意左右了。

对于该案持批评意见者为了声援职业化有意48¹º我们正式或非正式地参与过司法统一考试制度论证的同仁们都还会记得,2001年当高层决定实行国家司法统一考试之后,司法卡多佐认为,美国的司法过程已经避免了与以成文法为基础、通过演绎过程发展法律不可分离的某些邪恶和威胁。

参见卡多佐:5司法过程的性质6,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把司法公正与一般的公正观念分开考虑了。

实际上,因为在中国,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深刻的背景性因素,类似问题的复杂性更在于,移植过来的制度与我们社会文化环境之间的整合出现了问题。

二、民意左右司法)))中国传统法官思维的平民性特点如前所述,中国缺乏司法活动职业化,考察中国司法活动必须要结合这一特征。

传统法官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是一致的。

传统法官把自己完全当作行政官(俗称/父母官0因而又是平民化的),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

大众对于传统法官的角色期待也很明确。

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不熟悉,没有特别强烈的规范预期,而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能否/为民做主0。

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得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并实现个案中的正义;裁判结果不得与一般的法律心理相悖离。

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0的影响,民意则是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提出各种议论与批评,而且这种民意可以很方便地动员正式的制度。

相应地,法律程序之外的民意与司法过程本身的沟通和交涉的作用明显增大,使得民意会对司法机构是否启用司法资源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俗谚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仇。

中国人/厌讼0是出了名的,不到万不得已不会打官司,官府也经常以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案件。

可是,自古至今所有的判官都很在意/民愤0)))它是民意的一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表现形式。

严刑峻罚以及/严打0运动的理由都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法律不仅仅是义务本位的法,同时也是一种受害人本位的法,因而是国家责任本位的法。

按照季卫东先生的说法,受害人本位的思想一方面表现为民愤并激发民愤,以倾向性舆论的方式支持着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人民动员法律制度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求的驱动装置。

所以在国家的法律与基层社会之间,民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¹民愤会成为传统法官行使判断权的重要依据,同时关心案件结果的人也会以民愤作为着力点影响甚至操控案件进程。

例如,作为清末四大冤案之首的/杨乃武与小白菜0案º(简称杨毕案)后来之所以得以昭雪与清朝内部斗争固然分不开,但是民意的作用也值得注意,根据后来整理过杨毕案档案的李雪华先生的记述,舆情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这个案件正好发生在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古堡正在坍塌,民主意识已悄然兴起的社会条件下。

5申报6)))这个民主意识的标志,创刊虽仅一年有余,但一上来就以/初生牛犊不怕虎0的精神直接介入了司法领域,对杨毕案自始至终作了跟踪报道,共发表70余篇,报道实况,剖析案情,抨击刑讯,,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在杨毕案的平反中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4](P 125)。

杨毕案不乏典型意义。

传统秩序中的民意借助现代媒体被放大了,让人们更进一步地看清了民意的存在及作用。

实际上,通过媒体表达出来的民意是由司法腐败引起的一种反弹和抵抗,其中当然也包含大众的期待及评价。

此类舆情在科层制式的法官任命体制中会直接影响法官的奖惩、升迁甚至任免等,顺应民意、给予司法救济会显得尤其重要,只有如此这些法官方可以继续行使教化职能,和大众保持一种亲和力,显示出平民法官的本色。

由此可见,传统法官和大众一样,没有抵制舆论的自觉,不得不较为感性地将自己的注意力投向舆论动向,考虑左右舆论的案件情节以及情理,相机而动。

在当今的中国,这样的现象非常突出。

比如说49 第5期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最高法院强调对审判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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