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通知【标 签】人个人所得税,全额扣缴,申报工作【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湘地税函﹝2009﹞55号【发文日期】2009-06-19【实施时间】2009-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扣缴单位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有效防止不实申报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为个人所得税下阶段深入改革创造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精神,现就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推广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力度。
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必须有信息化手段的支持,才能适应工作量大的特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安全快捷地处理和运用有关数据。
各级要把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作为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覆盖面,降低采集、加工、分析、比对数据人工成本的基本手段和主要方式,实现管理系统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同步良性发展。
各、州应尽快全面启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逐步解决推广应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创造必要条件。
在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过程中,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要同步跟进,做到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到哪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工作就覆盖到哪里。
加强宣传和服务,确保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质量。
扣缴义务人不仅是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责任人,也是生成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数据的第一道环节,决定着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的质量,要从扣缴义务入手,确保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的质量。
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义务,认真学习个人所得税各项政策,熟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操作程序和办法,扎扎实实做好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各项工作。
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湘税发﹝1994﹞13号【发文日期】1994-01-01【实施时间】199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地、州、市、县税务局,省直各主管厅、局: 现将《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包括外籍人员)应税所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一切有个人应税所得支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报缴手续,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税务部门应向代扣代缴义务人颁发代扣代缴证书,督促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代扣代缴义务人享有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职责。
第四条 各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扣缴单位)时的主要负责人为代扣代缴义务法定责任人。
各扣缴单位要确定本单位财会部门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能部门,并指定具体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扣缴单位支付下列个人所得,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即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工、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即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25日国税函[2004]4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
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为加强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的代扣代缴⾏为,维护纳税⼈和扣缴义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现就贯彻执⾏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实⾏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所得税管理⽔平的突破⼝,也是个⼈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的发展⽅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步转变观念、统⼀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的重要性。
⼆、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和纳税⼈的数据信息多,⼯作量⼤。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各种信息化⼿段进⾏管理,本着先重点⾏业、企业,后⼀般⾏业、企业,先纳⼊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宣传⼒度,做好辅导培训⼯作,进⼀步提⾼扣缴义务⼈和具体办税⼈员以及税务⼲部的业务能⼒和⽔平。
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不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员扣缴⼯作具体操作的辅导。
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作的扣缴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宣传⼒度,督促扣缴义务⼈尽早实⾏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背景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明确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预扣、代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的方法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本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下表),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税信息和资料保密。
(八)代扣代缴手续费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责令补扣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代扣代缴手续费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九)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处理方法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文号】国税函[2011]34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湘地税函[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通知(湘地税函〔2009〕29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为了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5〕205号),以及总局个人所得税征管413工作思路的要求,经省局研究,决定自2009年起全面推行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完税证明的开具范围原则上对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要开具年度完税证明。
2009年重点向行政事业单位及高收入行业的个人、个体工商业户、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的高收入个人及实现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个人开具完税证明。
对以上个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汇总纳税人全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经核实后,于年度终了为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各市、州局要根据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的缴税明细情况,认真核对个人纳税记录,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据实开具完税证明。
数据核实工作量大的个别地方,按期开具确有困难的,报告省局同意后可延期至7月底前开出完税凭证。
二、严防完税证明的涉税信息泄漏鉴于个人完税证明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各市、州在数据交接、完税证明开具、投递和退信过程中要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严禁任何无关人员接触数据及相关完税证明,确保各环节工作快速、有序、安全地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6.17•【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个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股权受让方)或纳税人(股权出让方)应当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附件1)。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由税务机关提供的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情况(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表)(附件2)。
三、本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2.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表(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7日附件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提供签定的委托协议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时被投资企业上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已报送的无需再次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受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受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现对湖南省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通告: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
湖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邮寄地址: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邮政编码:410002;电话(略)。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国税发〔1995〕065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减轻当年新入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现就完善调整年度中间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7月28日——结束——。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湘地税发﹝1995﹞30号【发文日期】1995-08-01【实施时间】199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一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 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除《办法》第二条规定外,未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源泉单位,如股份制企业、集资单位和出租车公司等,也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个体经营者等,需向他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在支付应税所得的同时,要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为确保税款不流失,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个人,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与主管的地税机关签订责任协议书,领取《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按主管地税机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样式附后)要求,确定扣缴的经办部门,并指定办税员。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情况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薄,并按规定报送《支付个人明细表》(样式附后)。
代扣代缴税款帐薄确因特殊情况,暂不能设立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征代扣手续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1998]38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征代扣手续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征代扣手续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1998]389号1999年1月6日)我局《关于切实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湘国税函(1998)298号)已对委托代征及采取协税护税、联合办税等征税方式的范围和征收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规定,现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2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支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7号)精神,为了规范代征手续费的提取方法、会计核算、退库手续和使用范围,加强对代征手续的监督管理,经商得财政部驻湖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同意,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由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税收按实际入库数的5%计提代征手续费,从国库退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按实际入库数的2%计提代扣代缴手续费,从国库退还。
三、县级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应按缴款书(备查栏中注明“代征”或“代扣”字样)回执联,征收分局按报查联对实际入库的代征代扣税款单位进行登记,按月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审批表》(见附件)一式两份上报地、州、市局计财科。
四、地、州、市局计财科对所属国税机关编报的《代征代扣手续费审批表》进行审核后按季汇总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审批(汇总)表》(见附件)一式两份,连同所属国税机关编报的审批表一并报省局计财处,由省局转报专员办审批。
五、专员办审批后留存一份“汇总表”备查,其余由省局退回地、州、市国税局,地、州、市国税局将“审批表”复印件送所属国税机关,凭此办理退库手续。
国税发[2010]54号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
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索引号:所属类别:【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
发文机构:发文日期:2004-11-01
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4】第1199号有效性: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1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1月1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自查税款补缴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自查税款补缴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湘国税函[2009]147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自查税款补缴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147号HNPR-2009-84005)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自查税款的补缴人库工作,省局决定:从即日起凡属稽查部门安排纳税人自查的,其自查税款作为稽查查补税款补缴人库。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稽查部门安排纳税人自查的,由稽查部门(或委托征收部门)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明确自查所属期和自查期限,并收回《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二、纳税人在自查截止日期前,根据自查情况填制《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附件2),报告所属稽查部门。
其中,自查有问题的纳税人,要详细说明自查出的问题及少缴税款金额等情况。
三、对自查有问题的纳税人,稽查部门要对纳税人报告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稽查部门公章。
纳税人持加盖稽查部门公章的《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到所属征收部门补缴自查税款。
四、所属征收部门收到加盖稽查部门公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后,按照其载明的税款金额,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按税款所属期进行查补预缴税款的处理,开具完税凭证税款属性选择为“查补预收税款”。
五、纳税人缴税后,应将查补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报所属稽查部门。
稽查部门收到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制发《稽查任务通知书》,并向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指派检查人员对其纳税情况及自查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在综合征管软件中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冲抵查补预收税款。
六、纳税人不按要求办理而造成自查补缴税款未计入“查补预收税款”的,视同未补缴,需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查补税款全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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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标 签】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函﹝1996﹞152号
【发文日期】1996-08-27
【实施时间】1996-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213号)转发给你们。
鉴于建立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门、各行业和各扣缴单位,复杂、工作量大,省局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在高收入行业或高收入地区先搞试点。
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然后选择适当时机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局拟在长沙市选择100户有代表性的扣缴单位进行试点。
各地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选择不少于50户有条件的扣缴单位进行试点,试点方案要报省局备案。
二、各地要抓好试点企业的业务培训,加强具体指导,及时研究和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鉴于这项工作情况复杂,工作量大,各地要督促有条件的扣缴单位配备微机,利用微机开展试点工作。
对其配备微机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四、建立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所需用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表式自行复制。
建立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对试点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