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岗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程董钢【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岗【被告】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乐荣公司与伍文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乐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伍文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本案中,贺某在借款债权到期与乐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最新-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 精品
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2019大刑初字第188号,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虎,曾用名占荣,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伟伟,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玉伟,曾用名王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于2019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其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以隔壁的被害人李帆电视机声音过大为名,持刀闯入李帆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750元及3一部未作价,并强迫李帆写下500元人民币欠条。
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作案后,于2019年7月6日20时许,在北京。
被判入狱20年的辽宁“黑老大”向公安讨要家产37亿
被判入狱20年的辽宁“黑老大”向公安讨要家产37亿~~~~如若此地作别,也好他乡再见~~~~本文原载于《三联生活周刊》2018年第1期,作者王海燕,原题《“黑社会”家庭讨还财产记》。
袁诚家辽宁“黑老大”袁诚家依然在狱中,但无论其申诉脱罪是否成功,根据法院判决,其合法私人财产都应该依法返还,这是袁诚家可以提出天价国家赔偿的法律基础。
袁诚家,辽宁本溪人,2010年11月被逮捕,名下所有财产同时被查扣,同时被逮捕的还有其众多家人和亲属。
2015年,辽宁高院以“涉黑社会”等6项罪名判处袁诚家有期徒刑20年,但部分财产应予返还。
这意味着,无论袁诚家“涉黑”罪名能否申诉脱罪成功,袁家的大部分财产都来自合法经营所得的合法私人财产。
但法院判决生效后,袁家向辽宁省公安厅讨回财产的路途却遥遥无期,因为企业已遭拍卖,部分财物也不知去向。
最终,2017年,依然深陷牢狱的袁诚家和刑满释放的妻子谢艳敏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37.3亿元国家赔偿。
2017年9月,辽宁省公安厅做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袁诚家被扣的各项财产以及相关利息共计6.79亿元。
目前,袁诚家已经向公安部提出复议申请。
不曾谋面的采访对象4个多月前,我乘坐高铁准备去见谢艳敏,她是袁诚家已经刑满释放的发妻。
火车开出沈阳站后,我跟她电话约定在本溪市火车站见面。
从沈阳坐高铁沿着东南方向往本溪,车程只有一个小时,但地形变化巨大,一望无际的辽河平原渐渐走到尽头,消失在起伏的山岭当中。
这些连绵的山岭爬向长白山支脉,物产不丰,却是中国最丰富的金属矿石资源集中地之一。
因此,和毗邻的鞍山一样,本溪也是东北著名的钢铁基地。
20年多前,普通马车夫袁诚家就是从这里起步,乘着矿石市场飞涨的东风,成为本溪当地数一数二的富商,先后当选本溪政协委员、鞍山市人大代表,被评为本溪慈善助学先进个人、辽宁抗震救灾捐赠突出贡献个人,又紧接着成为“黑社会”,几乎和全家一起深陷牢狱之中,数十亿家财尽失。
曾以“虚开发票罪”被判刑3年6个月的谢艳敏早就刑满释放了,我去见她时,她正在张罗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申请金额共计37.3亿元,已被受理。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袁天文,贺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袁天文,贺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个人】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公司】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孙西锋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孙西锋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耀顶孙西锋【代理律所】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告】贺婷婷;袁天文【本院观点】新生儿抢救过程视频是新生儿抢救过程最真实、最直接的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医疗机构除依法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外,对该抢救过程视频亦应予以保管、复制或封存,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其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保管监控视频的录音,该负责人亦答应保管,现被告称该抢救过程视频已被自动覆盖,不符合常理,其拒绝提供该抢救过程视频,本院可认定该证据不利于被告,原告认为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被告是否在对原告贺婷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分析系来源于被告的病历记载,故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之子出生时为死体,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延大附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贺婷婷、袁天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04【实施日期】2015.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3月4日)目录1.许红涛故意伤害案2.沐正盈故意杀人案3.常磊故意伤害案4.朱朝春虐待案5.邓某故意杀人案一、许红涛故意伤害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许红涛平时经常打骂父母,其母被打得不敢回家。
2012年5月28日,许红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因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被害人,殁年63岁)。
同月30日中午,许红涛再次拳打脚踢许二的头面部及胸部等处,造成许二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死亡。
(二)裁判结果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
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
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二、沐正盈故意杀人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沐正盈经常酗酒后殴打父母、妻儿,因不堪忍受其暴行,父母搬离,妻子亦离家,留下其与女儿沐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共同生活。
刑法补充课件2013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 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公安部通缉呼和浩特4名杀死狱警越狱重犯
17日下午14时30分,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 四名重刑犯人杀害狱警之后出逃。公安部 18日发出A级和B级通缉令,杀死一名狱警, 4名重刑犯,其67小时的“亡命之路”终于走 到了尽头。20日上午,当他们劫持一辆农 用三轮车企图逃跑时被追捕的警车撞翻,4 人弃车分头逃跑,其中一人被警方当场击 毙,其余3人落网,其中一人被抓时自杀未 遂,被送往医院。
周正龙犯诈骗罪被判处有罪徒刑二年,罚 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罪 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2000元。
周正龙诈骗所得二万元返还给陕西省林业 厅,军用子弹93发予以没收。
“我错了, 我是个法盲.”
2012年4月10日,鉴于薄熙来涉嫌严重违纪, 中央决定,停止其担任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中 央委员职务,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 立案调查。2013年7月25日,薄熙来涉嫌受贿 、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经依法指定管辖 ,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2日8时43分,济 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薄 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袁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袁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我国某省,原系某市某国有企业员工。
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侦查,袁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企业财产,并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巨大。
二、案件审理袁某某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同时,追缴袁某某违法所得,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产。
三、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袁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是对他犯罪行为的法律惩罚。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之一,适用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等罪行。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罚金袁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这是对他非法所得的财产的追缴。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
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
3. 追缴违法所得法院依法追缴袁某某违法所得,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产。
这是对袁某某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4. 职务剥夺袁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此,袁某某将失去国有企业员工资格,无法继续担任该职务。
5. 社会影响袁某某案件的发生,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一方面,袁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有企业形象,损害了国家利益;另一方面,袁某某的犯罪行为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
因此,袁某某案件的法律后果不仅限于刑事责任,还包括社会影响。
6. 教育警示袁某某案件的发生,对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具有警示意义。
一方面,袁某某案件揭示了权力滥用、贪污腐败的严重危害,提醒广大党员干部要严于律己,廉洁自律;另一方面,袁某某案件也警示了人民群众,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赵铁军与赵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铁军与赵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铁军;赵虎元【当事人】赵铁军赵虎元【当事人-个人】赵铁军赵虎元【代理律师/律所】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纯玮詹江尧【代理律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铁军【被告】赵虎元【本院观点】赵铁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铁军与被上诉人赵虎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铁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赵铁军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52元,减半收取1564.26元,由上诉人赵铁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蔡洪涛与案外人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位于凌源市水利家属楼(城管局对面)的门市房1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蔡洪涛。
原告蔡洪涛与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水利家属楼下4号门市房80平方米出租原告蔡洪涛使用。
李芝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上诉案
李芝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芝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李芝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个人】李芝林【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代理律师/律所】张星阁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星阁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星阁【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核心问题】1.司法部依据保密规定等法律法规,决定不予公开司法考试试题等信息的,程序合法【摘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关键词】司法考试工作秘密不予公开程序合法【裁判要点】根据《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等情况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
国家司法考试具有专业性、保密性,司法部有权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对申请公开的相关考试信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公开。
实践中,司法部依据前述法律及当年考试公告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考试相关信息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芝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穆国元强奸、抢劫一案二审裁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漯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国元,曾用名“元元”,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国元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穆国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穆国元伙同梁根峰(已判刑)骑着穆国元的机动三轮车在行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谷多刘村东一十字路口时,路遇骑自行车由此经过的被害人靳XX ( 15岁)。
二人预谋欲对该女实施奸淫,遂后强行将该女挟持到漯河市南环路京广铁路立交桥南约200米铁路东侧,实施威胁后,先后奸淫了靳XX。
后穆国元、梁根峰又将靳XX价值165元的自行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穆国元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9月中旬,其伙同梁根峰开着三轮车带着在市区“炮营”南的十字路口处遇见骑自行车的靳XX,梁根峰强行将靳XX拽到三轮车上,穆国元将自行车搬到三轮车上,将车开到南环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侧南约200米停下。
穆国元见梁根峰对靳XX实施了奸淫。
后二人去铁路边上偷三袋豆子,在回去的路上,又遇见靳XX,穆国元也把靳XX的自行车强行搬到了三轮车上,拉到梁根峰的租房处。
2、同案犯梁根峰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9月17日晚,梁根峰和穆国元开着三轮车在“炮营”南的十字路口遇见骑自行车的靳XX,二人开车追上靳XX,不顾靳XX的反抗、梁根峰强行将靳XX拽上三轮车,穆国元将自行车搬到三轮车上,将三轮车开到南环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侧南200米停下。
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
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1.05裁判规则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正文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关键词】核准追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
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
马某某、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
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
马某某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
曹立波、许云刚、马某某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
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马某某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
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某,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将李树振用刀扎死后逃跑。
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某某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
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核准追诉。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826号 精品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8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8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浩辰,男,22岁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跃上诉人傅浩辰之父,男,49岁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浩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石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傅浩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傅浩辰,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刘洋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招待所对面人行便道上,将被害人摔倒并殴打,抢劫被害人刘洋的中兴牌2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傅浩辰还造成被害人刘洋面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龚丽君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小区14号楼下,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被害人书包1个,内有裙子布袋等物,价值人民币23元,后在被害人与路人的追赶下,被告人傅浩辰将抢劫的包丢弃后逃跑。
2019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傅浩辰尾随被害人赵昔容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19号楼下,采取摔倒、踢打腹部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昔容的挎包,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包内有人民币270元及三星牌808型手机1部手机、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在被害人赵昔容的朋友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傅浩辰抓住移交随后赶到的民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傅浩辰的供述、被害人刘洋、龚丽君、赵昔容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友春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邢振东与贺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振东与贺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3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姜怡【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姜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振东;贺磊【当事人】邢振东贺磊【当事人-个人】邢振东贺磊【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徐文超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乔华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徐文超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乔华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雪原徐文超乔华【代理律所】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振东【被告】贺磊【本院观点】即便如邢振东的抗辩所言,贺磊与邢振东存在合伙关系,邢振东所出具的借条系在贺磊退伙时形成,那么出具的借条实质也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即便如邢振东的抗辩所言,贺磊与邢振东存在合伙关系,邢振东所出具的借条系在贺磊退伙时形成,那么出具的借条实质也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贺磊据此向邢振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邢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媛媛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媛媛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6【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荣礼李永群霍凤玲【审理法官】袁荣礼李永群霍凤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媛媛【当事人】蒋媛媛【当事人-个人】蒋媛媛【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君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君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林君【代理律所】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蒋媛媛【本院观点】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扣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系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扣押管辖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扣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系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对上诉人蒋媛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4:0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邢磊、阮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邢磊、阮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爱萍王亚平张颖璐【审理法官】莫爱萍王亚平张颖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邢磊;阮增辉;杜梦婷【当事人】邢磊阮增辉杜梦婷【当事人-个人】邢磊阮增辉杜梦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磊【被告】阮增辉;杜梦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邢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8:32邢磊、阮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2民终42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增辉。
上诉人邢磊与被上诉人阮增辉、杜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磊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2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邢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莫爱萍审判员王亚平审判员张颖璐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阮伊菲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袁某与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某与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吉02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张海啸张薇【审理法官】王静张海啸张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桦甸市公安局【当事人】袁某桦甸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袁某【当事人-公司】桦甸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袁某以其弟弟与桦甸市客运公司的客运承包合同纠纷等事宜为由,越级上访,实施重复信访、滞留及恶意连续登记等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袁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7日,多次到吉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等国家机关进行越级上访、无理缠访,严重扰乱国家单位正常秩序,桦甸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桦公(明)行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26日对袁某执行拘留。
因袁某涉嫌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5日间多次到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信访、扰乱国家单位秩序,桦甸市公安局对袁某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桦公(明)行罚决字[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其弟弟与桦甸市客运公司的客运承包合同纠纷等事宜为由,越级上访,实施重复信访、滞留及恶意连续登记等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桦甸市公安局给予袁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袁某的违法事实有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袁某询问笔录、桦甸市信访局情况说明、袁某信访登记记录、告诫书、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桦甸市交通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吉林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袁某信访事项的审核报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袁某上诉称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袁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詹保中卢丽华尹策【审理法官】詹保中卢丽华尹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海霞;邢庭诚【当事人】袁海霞邢庭诚【当事人-个人】袁海霞邢庭诚【代理律师/律所】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颢【代理律所】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海霞【被告】邢庭诚【本院观点】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问题。
袁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事实,且邢某对合伙经营予以否认,故袁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袁某向邢廷成借款4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和是否偿还利息问题。
从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出具借条的经过来看,一开始袁某表示愿意先向邢某支付2万元利息,让邢某汇款38万元,自己出具40万元借条,邢某看到信息和借条图片后回复“我是借给你,不存在利息你到时还了就行了,我只充当一个介绍人,我晚上回去给你转",袁某回复“好的,我知道的,感谢!",袁某收到邢某转款40万元后,向邢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邢廷成邢总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没有提及利息。
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最终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期限。
袁雪谎报案情案(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1]08031号)
袁雪谎报案情案(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1]08031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1]08031号
【处罚日期】2021.08.06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萧山区
【处罚对象】袁雪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7:43:54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8月5日凌晨,袁雪在与殷某一起的过程中,袁雪为达到自己想要离开的目的,遂使用1526819**** 的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自己被人绑架了。
该袁雪的行为已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雪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萧山区财政汇缴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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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斌,外号“斌伢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
201X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X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X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国平,外号“雀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号。
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X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斌、李国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3月5日作出(201X)株天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文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在逃)和被告人袁雪辉(已判刑)闲聊时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
201X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贺磊、郝罗(在逃)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么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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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再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住(略),系贺磊之
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雪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188号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定:易金光、袁雪辉、贺磊伙同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八人,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以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
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现金24000元交给贺磊,并由王峥嵘向易金光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
事后,八人将该笔钱分赃。
据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贺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袁雪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袁雪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在逃)和被告人袁雪辉闲聊中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
2008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被告人贺磊、郝罗(在逃)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
贺磊提议由易金光出面叫人来赌博,自己负责叫社会闲杂人员来控制赌博的人,达到搞钱的目的。
袁雪辉等人表示同意。
袁
雪辉称自己和“杀猪’’的熟,不愿出面,但其要求事成之后按四份分钱,袁雪辉要求单独得一份钱。
四人预谋好之后,2008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易金光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相约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艺宾8302号房打麻将赌博。
四人到齐后,易金光介绍贺磊给四人见面,并开始赌博。
在进行第一盘赌博后,贺磊以王峥嵘等人杀她“猪”为由,叫来早已埋伏在外的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将王峥嵘等四人控制,以四人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
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身上所带现金共计1 3000元交给贺磊(其中王运连5000元,胡云霞4000元,王峥嵘3000元,胡庆云1000元),贺磊将钱交给易金光。
后贺磊等人仍不罢休,除将胡庆云(因易金光说其未与胡庆云打过牌)放走外,又将被害人王峥嵘等人带上的士到了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对王峥嵘等三人进行威胁。
王运连和胡云霞被迫叫人分别送来5000元和6000元后被放走,王峥嵘另打了一张7 000元的欠条才被贺磊等人放走。
事后贺磊等人在株洲市文化园内进行了分赃,约定由易金光收王峥嵘欠款,对所得现金分配如下:易金光得赃款3000元外加王峥嵘7000元的欠条,贺磊、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人均分得约2700元,袁雪辉分得赃款2400元,余款用于支付吃饭、买烟等开销。
第二天,易金光从王峥嵘处拿到2000元现金,并要其重新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原7000元的欠条还给了王峥嵘。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袁雪辉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6月13日退交赃款2400元。
被告人贺磊被扣押赃款900元。
2 008年6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发还赃款1 000元给被害人胡庆云,余款2 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四人被易金光约去,和贺磊打麻将时,被贺磊以“杀猪”为由,被七、八个打流的人殴打、威胁,被迫交出现金,后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继续被控制、威胁,直至叫人送来现金或打欠条后才被放走的事实。
(2)被告人贺磊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预谋,由贺磊安排易金光设牌局、郝罗喊人帮忙,想办法把易金光输的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易金光约了王运连、王峥嵘、胡云霞、胡庆云打牌,贺磊认为王峥嵘等人杀猪,即通知李国平等五人冲进来,对王峥嵘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人交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3)同案人易金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袁雪辉听说易金光打牌被人“杀猪”后带贺磊找易金光,袁雪辉和贺磊提出帮他把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下午,易金光约好了王峥嵘等人打牌,王峥嵘等人被贺磊喊来的人殴打、威胁,并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4)被告人袁雪辉的供述,证明其事先与贺磊、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商议,帮易金光把被人“杀猪”的钱搞回来、约定分赃的事实以及事后贺磊给袁雪辉2400元的事实。
(5)证人胡战兵的证言,证明3月27日下午易金光、贺磊等人在天艺宾馆开房间打牌的事实。
(6)王峥嵘出具的欠条,证明3月28日易金光带人找王峥嵘索要7000元欠款,后王峥嵘给易金光现金2000元,另打欠条欠易金光1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峥嵘辨认,贺磊、杨光、李国平是实施抢劫的人;经袁雪辉辨认,李国平(雀哥)是贺磊喊来、对王峥嵘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贺磊900元、袁雪辉2400元,发还胡庆云1000元,余款2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帐户。
(9)立功、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袁雪辉自动投案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明杨光、李国平、郝罗、易金光在逃。
(1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
(12)被告人贺磊、袁雪辉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贺磊、袁雪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
对贺磊上诉称”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经审查,贺磊、袁雪辉因易金光赌博输了钱而与之商议策划为易金光搞回赌博输去的钱,并进行分工,由易金光邀集赢了其钱的人再次赌博,由贺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埋伏于赌博场所附近,贺磊参加赌博,赌博中贺磊以参赌人员搞鬼“杀猪”为由,叫社会闲杂人员进入赌场控制参赌人员,然后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参赌人员交出钱财。
此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贺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易金光是否被人搞鬼“杀了
猪”的问题,经审查,现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此事。
故贺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袁雪辉上诉提出的“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理由,经审查,袁雪辉在案发前一天参加了具体怎么实施抢劫的商议,案发后分得赃款2400元,故其虽没直接参加案发当日的抢劫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抢劫共犯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磊、袁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红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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