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及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资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南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南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随着南京市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民工群体成为了城市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工资支付主体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三、工资支付形式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四、工资支付周期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分别为一个月、一周、一日、一小时。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六、工资清偿责任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七、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基本工资的规章制度南京
基本工资的规章制度南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南京市工资管理条例》,规范用人单位对基本工资的支付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南京市内各类用人单位在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劳动者。
第三条基本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拖欠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基本工资标准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收据或者支付凭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共同维护工资支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劳动者的工资权益。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基本工资的管理,确保基本工资的公平合理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责任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章基本工资的确定和计算第九条基本工资的确定应当参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生活成本,确保其基本工资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其基本工资水平,公正合理地计算基本工资金额。
第十一条基本工资的计算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按月计算,不得拖欠或者未按时支付;(二)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基本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基本工资的计算公式如下:基本工资 = 基本工资标准 × 季度绩效系数 + 补贴基本工资标准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季度绩效系数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的系数;补贴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特殊情况发放的补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底前将基本工资支付至劳动者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确保劳动者及时领取到基本工资。
第三章基本工资的调整第十四条基本工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确保其与生活成本相适应。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2月8日南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14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江北新区管委会(直管区范围)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园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负责实施,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考核工作。
第四条考核工作当前自2017年至2020年,每年开展1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第五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六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7月
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7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2017年7月,南京市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调整背景。
2017年7月,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这次调整是基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南京市经济发展情况做出的,旨在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调整内容。
根据通知的规定,南京市2017年7月起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以下三个档次:1.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50元;2.近郊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50元;3.远郊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
这次调整相对于之前的标准有所提高,充分考虑了南京市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更好地满足了劳动者的生活需求。
三、调整影响。
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一定的影响。
1.劳动者收入增加,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将使得南京市的劳动者收入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有助于改善其生活水平。
2.用人单位成本增加,对于一些低收入行业的用人单位来说,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可能会增加其用工成本,对企业经营造成一定的压力。
四、建议。
针对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宣传力度,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充分了解相关政策,避免出现误解和纠纷。
2.加强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各方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南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
南京市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文件规定
南京市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南京这座充满活力与发展机遇的城市里,农民工群体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付出了辛勤的汗水。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按时足额拿到应得的工资,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规定。
首先,在工资支付的形式和周期方面,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这意味着不能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而且每个月都要按时发放,不能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稳定性和及时性,让他们能够有规律地规划生活和家庭支出。
对于工资的计算标准,文件也有详细说明。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数额。
严禁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降低农民工的工资水平,比如以罚款、变相罚款等方式扣减工资。
在支付流程上,文件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
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的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信息,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这不仅有利于监督用人单位的支付行为,也为农民工在出现工资纠纷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为了防止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南京市还建立了工资保证金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这就像是一道保险,在万一出现问题时,能够有专门的资金来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
在监管方面,南京市相关部门加强了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
一旦发现有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责令改正,还会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使其在市场活动中受到限制。
同时,文件也鼓励农民工自身提高维权意识。
要求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明确工资的构成和支付情况。
农民工如果对工资有异议,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解释和处理。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处理,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制定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下面是WTT一个大家分享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__年),欢迎大家阅读与。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2004年10月26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2004年10月26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长。
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
未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标准。
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
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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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
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十四条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
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
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行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
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之日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工资的保障支付第三十七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一)个人所得税;(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