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摘要】罗马法从《十二表法》到《国法大全》,经过千余年的发展,对后世各国民法曾经无例外的产生并将继续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罗马法的意义极其深远。
恩格斯曾经评价其说道,“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
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力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之,而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有其发展的过程的。
比如,在概念上,就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卡布特和泊尔梭那。
本文将就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讨论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并以古喻今,古今对比。
一、罗马法中“人”、“人格权”的概念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人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并不相符。
古罗马法中,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而它的评判依据就是法律人格。
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有这样三种,霍谟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但不一定就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为还有奴隶这一类特殊人群的存在。
卡布特是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泊尔梭那是表示某种身份,也是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的概念在外延上是不同的,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
在罗马法上,要成为一个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在当时,我们就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
人格权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其内容包括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长(的身份),这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2]。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
“根据市民法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
市民权则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西方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民法的起源。
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重视和我国法律的传承借鉴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人格保护是指法律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财产、荣誉等方面的权益给予保护和尊重。
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原则对于西方法律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罗马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十分重视。
在罗马法中,人身权利被视为绝对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这种对人身权利的绝对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尊严权。
罗马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十分重视。
财产权是人类自由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保障个人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措施。
罗马法中的财产权保护原则影响了现代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保障了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益。
罗马法对智力创造的保护也十分重视。
罗马法将智力创造视为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对创作的原创性和独立性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这也为现代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
与罗马法相比,我国法律在人格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成就,并在一定程度上传承和借鉴了罗马法的人格保护原则。
我国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也有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
这一规定与罗马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原则相一致,体现了对财产权的坚决保护。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对现代法律体系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我国法律在人格保护方面也有所传承和借鉴,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我国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与时俱进,以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益。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罗马法溯源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罗马法溯源古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要求确定其法律秩序中的主体范围,使私权在交易中的得到保护,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
1900年《德国民法典》又创设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普遍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 是近代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渊源。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caput )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用词。
” homo指生物人,包括没有人格的奴隶,” persona ”指各种身份。
而“ caput ”,原意为“头颅”,引申义即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罗马法上,自然人是否具有人格,在于其是否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一)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 )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没有自由权,也自然没有市民权和家族权。
罗马法上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
(二)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 )重要性仅次于自由权,是取得家族权的前提。
市民权包括了专属于罗马市民的一些公权和私权。
根据享有市民权程度的不同,可以将罗马境内自由人分为市民、拉丁人、外国人三类(三)家族权(status familiae )罗马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据此可将罗马人分成他权人和自权人。
他权人是指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不受上述三种权利的支配。
三种权利同时齐备,就具有完整人格;只有其中一种或两种权利的为自由人或市民;三种权利都不具备就是权利的客体,即奴隶。
罗马法上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可以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变更,即“人格变更”( capitis deminutio )。
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下,一个人的权利能力也会受到某种限制,即“名誉减损” ( existimationis minutio )。
二、人格与权利能力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将人与人格分离,其价值受到19 世纪的德国法学家的重视。
在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的情况下,德国人首创“权利能力”的概念,用以阐明谁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一、人法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对于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
在罗马私法中,对“人”作了如下划分。
1.自然人罗马国家的身份制度是非常严格的,根据这样的一种身份制度,在一个家庭中只有家长(家父)是一个完全的人格权人。
其他人在人格上都是不完整的。
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完全人格权的人要在家庭、市民关系和社会意义上都有人格权,否则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人。
罗马法上人格权对后来大陆法关于人格的表述是有重要意义的。
奴隶在法律上是没有人格的。
在法律确定关系的时候,奴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①自由权作为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
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
②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
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
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③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对内领导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
家父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
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
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2.法人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
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
尽管社会上已经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①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②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财团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财产;③必须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古罗马时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体系,其一大特点就是对个人人格的保护。
在罗马法中,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保护。
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是非常先进和进步的。
在罗马法中,人格权利被视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些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罗马法明确规定,人的生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罗马法还规定,个人的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侵犯他人的财产。
同样,个人的自由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限制他人的自由。
罗马法还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个人的名誉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散布对他人的诽谤和抹黑,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的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他人的隐私。
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思想是非常先进和积极的,对后世的法律制度影响深远。
在中国,我们对罗马法的人格保护思想进行了借鉴和传承,形成了独特而先进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我们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身体。
我们的宪法还规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财产。
我国的刑法也对侵犯人格权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国还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在网络时代,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为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我国《网络安全法》对非法获取、使用、泄露个人信息进行明确规定,并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国还强化了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散布对他人的诽谤和抹黑,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还设立了维权机构,加强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思想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我们在传承借鉴罗马法的人格保护思想的也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古罗马的和法律制度
古罗马的和法律制度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完善法律制度的国家之一。
其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深入探讨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及其对全球法律发展的贡献。
一、历史背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发展可追溯至公元前753年罗马建城之初。
起初,罗马的法律源于习俗、宗教及统治者的命令。
然而,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和发展,法律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更为系统和详细的规则来保护公民的权益。
二、法律体系古罗马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民法(Ius Civile)和普遍法(Ius Gentium)。
1. 民法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旨在保护公民的权益与财产。
古罗马的民法主要包括正式法(Leges)、案例法(Ius Prudentium)和风俗法(Mores Maiorum)。
- 正式法包括由罗马公民大会通过的法律,如《十二表法》等。
这些法律经过庄严的讨论和批准,并具有很高的约束力。
- 案例法主要指基于法学家对具体案例的解释所形成的法规。
古罗马法学家通过研究和解释已有法律案例,形成了一系列的普遍适用规则。
- 风俗法乃基于罗马人的传统习俗和社会道德所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
这些法律规则在古罗马社会中具有广泛的认可和执行力。
2. 普遍法普遍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无论其身份、地位或国籍如何。
它是由古罗马统治者和法学家根据各族群的习俗、需求和道德观念所制定的法律规范。
普遍法主要包括德国法(Ius Germanicum)、自然法(Ius Naturale)和国际法(Ius Gentium)等。
三、法律制度的特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的平等性古罗马法律视所有公民为平等主体,无论其社会地位或财富如何。
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
2. 法律的确定性古罗马的法律规则十分明确和确定。
法律文本详细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权益和义务,使公民能够事先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3. 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古罗马的司法体系独立于政府的其他部门,确保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古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对西方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人格保护是罗马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法律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
人格保护在罗马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为个体权利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随着时代的变迁,人格保护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不同的发展,其中也包括了中国。
我国在法律制度中对人格保护的借鉴和传承,既有学习和继承罗马法上的理念,也有根据国情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发展。
本文将从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理念、我国传承借鉴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人格保护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并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进步。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理念根植于古罗马文明,强调个体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权利。
古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通过《十二表法》等法律文本确立了个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护,其中包括了人身自由、名誉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保护内容。
罗马法所强调的人格保护理念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自由权:古罗马法强调个体的人身自由权,禁止任意剥夺和侵犯个体的自由。
在罗马法中,人身自由权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2. 名誉权:古罗马法对个体的名誉权也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个体在古罗马法中享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诽谤和侮辱行为,可以依法寻求赔偿和司法救济。
3. 财产权:古罗马法将财产权视为人格权利的一部分,对于个体的财产受到侵犯或侵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和申诉。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理念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个体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在民法上的人格保护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理念。
依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文本,对于个体的婚姻自由、家庭生活权、财产继承权等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和规范。
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公民的人格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上对于个体权利的保护也有所进展。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基石,它对于人格保护的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
而在中国,罗马法的影响虽然不是直接的,但在传承上仍然值得借鉴。
本文将会从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影响出发,探讨罗马法在我国传承中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影响不可忽视。
古罗马法在人格保护上有着很高的成就,它为人的尊严和尊重提供了法律保障。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个人拥有和尊严的权利,这一概念影响了整个欧洲的法律体系。
在罗马法中,人格权体现为“人的本质和尊严”,并且认为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在人格保护上,罗马法强调了人的自由和尊严,这种思想对当今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对于人的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保护,以及对于人格权的尊重,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思想。
罗马法对我国的传承具有借鉴意义。
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起源于大一统的法家、儒家和道家等思想,但是罗马法在人格保护上的思想仍然值得我们学习。
我国的《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就体现了一些罗马法的影响。
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人的尊严和荣誉的保护,这就是对罗马法思想的传承。
对于人的隐私权、姓名权等的保护,也可以看到罗马法的影响。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罗马法对于人格保护的思想,强化我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的保护。
在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思想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与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相契合的地方。
罗马法中对于家庭和社会责任的强调,与我国儒家思想中对于家庭和社会责任的强调是相似的。
罗马法中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的尊严和尊重也是通过家庭得到保护的。
这一思想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家庭的重视有着类似之处,都强调了人的尊严和尊重是通过家庭得到保护的。
在人格保护上,我们也可以从罗马法中学习到一些与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相契合的地方。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摘要】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是古代罗马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首先介绍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重视,以及其中的人格权利保护措施。
接着,将探讨我国对人格权利的立法保护和法律体系中的人格保护措施。
分析我国可以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经验,并探讨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同时指出我国在人格保护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提出建议和展望。
通过对比分析罗马法和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人格保护,可以为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保护、我国、传承借鉴、人格权利、立法保护、法律体系、经验、借鉴意义、完善。
1. 引言1.1 介绍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在罗马法上,对于人格保护的重视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帝国时期。
罗马法将人格权利视为一种不可分割的基本权利,保护个体的自由、尊严和尊重。
人格权利被视为人的核心存在,不可侵犯。
在罗马法体系中,人格权利的保护措施包括对人的生命、自由、名誉和隐私的综合保护,确保每个人能够享有基本的人权。
在我国,人格权利的立法保护也日益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人格保护的相关法律已经得到了明确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侵权责任法》等。
这些法律保障了个体的人格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而我国可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经验,包括对人格权利的重视、对人格权利的综合保护措施等。
在人格保护方面,我国仍需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高人格权利的保护水平,确保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对我国的借鉴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我国建设更加公正、法治的社会。
2. 正文2.1 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重视罗马法在人格保护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重视。
在古罗马法律体系中,人格是一种无形的权利,被视为一种不可分割的个体身份。
人格权被看作是每个人独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具有与生俱来的尊严和尊重。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欧洲洲际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今天世界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深远的影响。
其中,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思想体系有着重要的贡献。
在人格保护方面,罗马法着重强调个人的尊严、自由、荣誉及私人生活等权利,为后来的现代法律思想以及宪政和民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本文将介绍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思想,以及我国对这一思想进行的传承借鉴。
1.1 人格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人格权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其涉及到人们的尊严、自由、荣誉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
人格权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可让渡、放弃或限制,是每个人的本质权利。
人格权的保护是罗马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罗马法中,人格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 生命权和身体权: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和普通人身权等,这些权利保障了人们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2) 荣誉权:包括名誉、声誉和尊严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声望。
(3) 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思想、信仰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私人生活和自由意志的表达。
(4)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个人的知识产权。
(1) 禁止侵犯:罗马法规定,人格权是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2) 财产权的保护:罗马法中规定,人格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但是当他人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时,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得到补偿。
(3) 法庭保护:罗马法中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二、我国传承借鉴在我国的宪法,特别是人权章节中明确规定了人格保护的原则和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体系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人格保护机制。
可以说,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人格权保护已经不断地从罗马法以及其它国外法律中借鉴和融合。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人格保护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个人信息数据的泄露和侵害问题不断增多,需要发展健全的信息保护机制;近年来,网络暴力现象越来越严重,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言论自由的同时保护人格尊严。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现代法学发展中最早的法学体系之一,其以保护人类的尊严和人格为出发点,为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的参照。
人格保护作为罗马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强调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为我们理解和实践生活中的人权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而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我们也需要借鉴罗马法的人格保护理念,推动法治理念的发展。
首先,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体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
在罗马法体系中,人被视为法律主体,其生命和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个人的安全,也是保护每个人享有尊严和自由的权利。
在罗马法观念下,人因为有自己的人格,在被保护的同时需要有所责任,即人格保护与责任的平衡。
这种理念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给予每个人尊严和自由。
其次,罗马法注重保护人权权益。
在罗马法的体系中,人权权益包括了生命、自由、财产、名誉、隐私等多个方面。
其中,自由作为重要的人权权益,也是受到罗马法最为严格保护的。
古罗马法的人格保护理念在现代法学中得到了发扬光大,成为了保护人权的重要保障。
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的是个体的合法权利。
当个人的人权被侵犯时,法律需要提供有力的保护,使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或者其它的法律救济。
这种保护不仅要通过法律的制度建设实现,而且要通过法律专业人员的工作来具体实现。
最后,可以通过借鉴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理念来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需要更加重视人的尊严和保护每个人的自由。
吸取罗马法中人格保护的理念和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加强人权的保护,使个人能够享有更多的自由和更大的尊严。
在实践中,法律界和司法界需要更加关注民众的合法权益,注重对涉及人权的案件进行审判和解决,使法律权利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
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肖俊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引言:罗马法与现代人格权保护之关联20 世纪中叶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基本法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给予名誉权、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以金钱赔偿。
对此,著名的比较法学家齐默尔曼从罗马法的角度作出这样的评论:“侵辱之诉披着一般人格权的外衣回来了。
” [1]确实,在公元前 2 世纪左右,罗马法已经通过侵辱之诉对非物质的人格利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
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
” [2]即便到了近代,潘德克顿的学者仍然用“ini-uria”一词表示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如温德莎伊德所言:“侵辱( iniuria) 是一种事实,它表现出了对他人的人格权的蔑视。
”[3]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学者甚至认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
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
” [4]这显然是过于轻率的论断,它甚至错把阿奎利亚法看作是罗马法中保护人格利益的制度。
[5]这种忽视导致了我们失去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连续性的了解。
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阐明罗马法中侵辱之诉的内容、特点和适用情形,考察它在现代民法中的流变,以及它和当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之关系。
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 一) 概述: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 actio iniuriarum) [6]源自拉丁语 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
公元前 5 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 8 表第 4 条规定:“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 25 阿斯的罚金。
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中的人格法
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中的人格法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中的人格法——读《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罗马法前辈的著作都以“罗马法”之名,却只有罗马私法之实。
本书作者徐国栋老师力图在本书中做到名实相副。
本书不以某个西方学者的同类著作为蓝本写作,而直接根据西文的罗马法原始文献写作。
不对罗马法做滚地毯式的论述,而是追求名实相副,只研究罗马私法。
本书标志着中国的罗马法研究由体系书时代跨入了专题研究时代。
本书采用原始文献分析的方法,首先概述罗马私法的历史背景,然后阐述人身、亲属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力图说明罗马私法和现代民法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帮助读者了解现代民法的相应制度只由来以及存在的法理基础。
一、什么是罗马私法(一)罗马法教材制作与公私法划分1、意大利大学中的罗马法诸教程。
在意大利,罗马法教材分为罗马法初阶、罗马法史、罗马法、罗马法原始文献解释4门课,与罗马法初阶的教材平行还有罗马私法的教材。
前者主要谈论罗马法,包括罗马公法的内容,而罗马私法的教材就会刻意避开公法的内容,是出于对名副其实的追求。
2、古今学者对公私法划分的认识。
乌尔比安最早以法律保护利益的不同,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现代人划分公私法基本与罗马人相同,但罗马人的私法包括现代私法不具有的民事诉讼法和私罪法,所以罗马人的私法比现代人的私法范围要宽。
3、中国的罗马法教程主要教授的是罗马私法的内容,造成名实不副,所以作者认为有必要把所谓的罗马法教程更名为罗马私法。
作者认为研究罗马公法与罗马私法的界限关系部门法运动能否进行到底的宏大问题。
4、人格法是否属于罗马私法?作者通过对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以及几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的罗马私法教材内容的研究,发现在古罗马时期,学者已经注意将具有公法性质的人格法排除出私法教材的内容,并且这种做法也一直延续到当代的罗马私法教材中。
所以作者认为人格法是属于公法的内容。
(二)民法典编纂与公私法划分这部分内容主要通过对各国民法典的研究,来考察人格法的性质,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如果人格法属于公法就不应出现在民法典中。
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摘要] 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作为一种关于身份的确立的理论,虽与现代民法中关于人格、权利能力这些关于人的法律地位的确信的语词不尽相同,但其中的合理成份仍然值得咱们所借鉴,尤其是关于今天咱们民法典的制定中将采纳何种模式意义重大。
[关键词] 人格权利能力人格减等一、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自然意义、生物意义上的人,即Homo,一个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Persona用来指称各类法律关系上的身份,是与身份相联系的,因此说生物人与法律人是彼此分离的。
依照罗马法的理论,称一个人为Persona时,那个人已经具有人格,而人格是一个生物人被视为法律人并进入到罗马的各类社会关系中扮演各类角色的前提,人格是法律上人之因此为人的资格,代表一种身份。
人格,即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
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完全人格为三种权利同时俱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都不享有者,那么无人格而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不平等到性,依据身份的不同能够对自然人进行不同的划分,如依照是不是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依照家族身份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而且罗马法上的人格能够变更,发生人格减等,能够被继承,如父切身后,家族权能够转移至其子。
和尽管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拥有人格的自然人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而在现代民法中利用人格的概念的,如《瑞士民法典》,以为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我国澳门地域的《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可见,现代民法上的人格虽与罗马法上的人格不同,不能被继承,不能发生变更,但相同的是,都是民法上民事主体资格确信的前提。
二、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公私混合物,人格的私法化是民法进展的一个不可幸免的问题,在那个层面上那么显现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关于权利能力那个概念最先显现于何国何地域,是谁提出来的,学者论说不一,且各国关于权利能力含义的界定也不相同。
罗马公民法
罗马公民法罗马公民法是古罗马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奠定了个人权利和责任的基础,对罗马帝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以下是关于罗马公民法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1. 法律地位:罗马公民法赋予罗马公民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拥有人身自由、财产权、婚姻和家庭权益等。
这些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公民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成为罗马公民享有特权和受到保护的基础。
2. 法定婚姻:罗马公民法对婚姻和家庭关系有着详细的规定。
根据罗马法,婚姻是基于男女自愿关系的合法结合。
公民享有关闭婚姻圈的权利,也享有离婚的自由。
此外,婚姻还建立起了孩子的合法血缘关系,以确保子女的继承权等。
3. 法定继承:罗马公民法规定了继承权的法律程序,并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根据罗马法,公民有权制定遗嘱来分配财产,也有权相互遗赠财产。
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按份额继承财产。
4. 债权和债务:罗马公民法对债权和债务关系有着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罗马法,债权人有权追讨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同时,债权人也有义务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这种法律关系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5. 市民权与奴隶:罗马公民法规定了市民身份的获得和丧失方式,以及奴隶的地位和权利限制。
根据罗马法,出生在合法婚姻中的孩子被认为是正式的罗马公民,而奴隶则被视为私人财产,没有法律地位和权利。
然而,罗马公民法也为一些奴隶提供了法律机会和逃脱奴役的途径。
综上所述,罗马公民法是古罗马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了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
罗马公民法对婚姻、财产继承、债务关系以及奴隶制度都有着详细的规定,为古罗马社会的法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这些法律原则和制度对后世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参考内容之一。
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启示
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启示一、引言罗马法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其中,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启示,并对其影响进行分析。
二、罗马法的人格制度概述罗马法的人格制度是指将个人视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地位和权利。
在罗马法中,人格制度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个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
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1 个人的法律地位在罗马法中,个人被赋予了法律地位,即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
这使得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能够享受到法律保护。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中也体现了类似的原则,将个人作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地位。
2.2 个人的权利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还体现在个人的权利上。
个人在罗马法中享有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权利,这些权利被视为不可侵犯的。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也强调个人的权利,将其视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2.3 个人的义务除了权利之外,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还强调了个人的义务。
个人在罗马法中有义务履行合同、遵守法律等。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也强调了个人的义务,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责任。
三、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启示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启示,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个人的平等地位罗马法将个人视为法律主体,赋予其平等的法律地位。
这一观念对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社会追求公平和正义,将个人视为法律主体,赋予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有效保护个人的权益。
3.2 个人的不可侵犯权利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强调个人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也应该保护个人的不可侵犯权利,确保其在法律面前得到充分的保护。
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3.3 个人的法律责任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强调个人的法律责任。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也应该强调个人的法律责任,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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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肖俊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引言:罗马法与现代人格权保护之关联20 世纪中叶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基本法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给予名誉权、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以金钱赔偿。
对此,著名的比较法学家齐默尔曼从罗马法的角度作出这样的评论:“侵辱之诉披着一般人格权的外衣回来了。
” [1]确实,在公元前 2 世纪左右,罗马法已经通过侵辱之诉对非物质的人格利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
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
” [2]即便到了近代,潘德克顿的学者仍然用“ini-uria”一词表示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如温德莎伊德所言:“侵辱( iniuria) 是一种事实,它表现出了对他人的人格权的蔑视。
”[3]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学者甚至认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
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
” [4]这显然是过于轻率的论断,它甚至错把阿奎利亚法看作是罗马法中保护人格利益的制度。
[5]这种忽视导致了我们失去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连续性的了解。
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阐明罗马法中侵辱之诉的内容、特点和适用情形,考察它在现代民法中的流变,以及它和当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之关系。
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 一) 概述: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 actio iniuriarum) [6]源自拉丁语 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
公元前 5 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 8 表第 4 条规定:“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 25 阿斯的罚金。
”结合第 8 表第 2 条“损失肢体”和第 3 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该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
[7]到了公元前 3 世纪,随着裁判官获得了谕令权,才通过发布告示弥补了这一空白。
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对于任何以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或者其所为之事导致违反善良风俗的侮辱,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
” [8]后来又陆续发布了其他的三个告示,“关于滋扰贞洁的告示”、“关于使人名誉丧失的告示”、“殴打他人奴隶的告示”。
这些针对特别行为的裁判官告示,经由法学家的解释,转变成了一种全面的保护自由人人格尊严的市民法上的诉权,而与专门保护财产侵害责任的阿奎利亚法( lex aquiliana) 相并列。
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总结了“iniuria”的四种含义: ( 1) 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任何非法行为; ( 2) 特殊含义表示“侮辱”; ( 3) 在规范财产损害的阿奎利亚法中,表示过错造成的损害; ( 4) 在司法中,表示裁判官判决不公平。
[9]但作为一种专门的诉权,actio iniuria-rum 的调整对象是针对自由人的身体与名誉尊严的侵害行为,此时“不法行为”是狭义的,特指上述四种含义中的第二种。
从这个角度上看,黄风先生将之翻译为“侵辱之诉”是更为准确的,“侵”是对身体的侵犯,“辱”是对名誉尊严的侮辱。
( 二) 侵辱行为的类型以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根据裁判官的告示可以把侵辱行为分为四类:第一,聚众侮辱( convicium) 。
Convicium 是一个合成词,由“cum”和“vox”两部分构成。
前者表示“汇集”;后者表示“声音”,由此引申出“聚众侮辱”的含义。
它指的是一群人聚集起来,在某人家中共同侮辱他人,无论此人是否在场。
并非所有的言辞攻击都构成“聚众侮辱”,它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这种侮辱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了城邦的共同的道德感;[10]二是此种侮辱行为有造成他人“不名誉”之嫌。
[11]所谓“不名誉”( infamia,也译为“破廉耻”) 是一种名誉刑,通常是针对逃避兵役的人、妓院的老鸨或者逼女儿改嫁的家父这些有不良道德记录的人。
[12]第二,骚扰妇女( de adtemptata pudicitia) 。
如果有人试图诱拐妇女,或者和妇女谈话中使用下流的言辞,或者尾随妇女,这些行为都构成了侵辱。
[13]和前一个告示一样,它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骚扰一个妓女是不构成侵辱的,而且如果一个良家妇女打扮得如同妓女一样,其穿着不符合其应受尊重之身份,那么这些搭讪和尾随的行为也不构成侵辱。
[14]第三,关于使人名誉丧失的行为( ne infamandi causa fiat) 。
这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裁判官说:“禁止任何导致他人丧失名誉的行为。
” [15]这一告示大致适用于这些方面: ( 1)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
比如侮辱尸体,[16]或者是对某人父亲陵墓上雕像的毁坏。
[17]( 2)侵害长官尊严的行为。
如果有人谎称他已经贿赂了裁判官,能影响其判决;[18]或者裁判官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蔑视他的工作和地位。
[19]( 3) 伤害他人经济名誉的行为。
比如在对方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声称其对自己负有债务,[20]或者在出售抵押物时,以羞辱的目的宣布这是某人的所有物,由于不能清偿债务而被出售。
[21]( 4) 以文艺作品的方式侵辱他人,包括写作散文、诗歌或者歌曲诋毁他人名誉。
无论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他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22]第四,鞭打他人的奴隶( de servum alienum verberare) 。
没有主人准许,对他人的奴隶的鞭打虐待,构成了侵辱,因为这种行为被看做是对主人的间接侵辱。
这一告示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如果只是为了教训该奴隶或者纠正他的恶习,则不构成侵辱。
[23]罗马法中没有一般性的主观权利的观念,自然也没有名誉权、尊严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的侵辱行为的界定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三种典型利益:身体( cor-pus) 、名誉( fama) 和尊严( dignitas) 。
[24]此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
除了一般的自由人的名誉尊严外,还包括这些特殊的人格利益保护: ( 1) 女性的名誉。
在罗马法中,对妇女的名誉保护是严格的,即便没有侮辱的意图,只要严重不符合礼节的行为就构成侵辱。
( 2) 长官的尊严。
尊严( dignitas) 是指长官和元老院在人群中所享有的尊重和崇敬,[25]对他们的损害构成了对城邦的侮辱,对此的保护比对普通人的名誉保护更为严格。
这与现代法中对政府官员的名誉保护是相似的。
( 3) 经济信用。
谎称他人处于负债状态的行为也构成侵辱,因为它使该人的经济能力受到质疑。
无论污蔑他人对自己负债,或者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其他的保证人追讨,或者谎称他人无力还债必须出售其抵押物,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 4) 隐私。
罗马法没有“隐私”这种观念,但有一处文献提到对类似利益的保护:某人如果未经允许,偷偷进入别人家中,虽然没有盗窃的意图或者暴力的行为,但也构成侵辱。
[26]许多英文世界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就是隐私权保护的起源。
[27]( 5) 具有人格意义的物。
比如父亲的画像或者在其陵墓上的雕像等,对此的侵害不是按照阿奎利亚之诉或者侵害陵墓之诉处理,而是提起侵辱之诉。
( 6) 人身自由。
这种自由包括身体的自由和意志的自由,前者比如一个自由人被当成逃奴而被捕捉,他可以对捕捉人提起侵辱之诉,[28]类似的行为还有禁止他人在公海打渔,[29]后者包括通过药物控制他人的意图等行为。
[30]( 三) 侵辱之诉的基础:善良风俗在这些讨论侵辱之诉的文献中,多次出现了“违反善良风俗”( adversus boni mores) 的字眼。
善良风俗( boni mores) 指的是对稳定的社会道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风俗习惯和伦理准则,它构成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条件。
[31]以此作为判断侵辱行为的标准,意味着罗马法把市民的名誉与尊严建立在城邦整体的道德感之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此衡量侵害人是否有犯意、侵害后果,以及确定合法地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
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在侵辱之诉中,主观的侵辱意图( animus iniuriandi) 并非必备的要素,只要其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即可。
[32]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侵辱行为的构成需要相应的侵辱意图,[33]因为在《学说汇纂》中提到无行为能力人的殴打辱骂都不构成侵辱,或者出于善意或者玩笑地尾随妇女也不构成侵辱。
[34]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没有侵辱他人的意图,行为人蓄意破坏公序良俗也可能构成侵辱。
比如只是为了炫耀财富或者欺骗被告,说自己买通了长官,或者和妇女的谈话中一直使用下流的言辞,即便他们没有明确的侮辱意图。
所以,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的要求是存在的,但并不必须是侵辱意图,而是表现为实施某类的行为时,蓄意表现出对社会道德的轻蔑。
但如果只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伤及他人名誉尊严之行为,则不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比如某人当众羞辱某个曾经犯过罪的人,则不属于侵辱,因为让犯罪的事实被人知悉是必要而合理的;[35]如果为了国家利益,导致他人受到侮辱,裁判官不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36]这种情形类似于现代法中公共利益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
( 四) 侵辱的罚金确定:侵辱估价之诉最早关于侵害名誉尊严的赔偿金争议的记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1 世纪的散文集《阿提卡之夜》( Noctes Atticae) 。
有个叫路丘斯·维雷丘斯( Lucius Veratius) 的人,品行非常低劣,他让奴隶捧着钱袋,自己四处扇人耳光,然后付罚金。
他说:“谁穷到付不起 25阿斯( ass) ,以至于不能去羞辱别人呢?” [37]因为《十二表法》曾规定,对他人的侵辱,处以25 阿斯的罚金。
《十二表法》制定于公元前 450 年,此后的 2 个世纪中,货币已经大幅贬值。
针对罚金由于货币贬值而失去效用的问题,大约在公元前 2 世纪,裁判官发布告示,给予受害人侵辱估价之诉( edictum de iniuriis aestumandis) 的保护。
“估价”( aestumare) 意味着不再采用固定的罚金数额,而是随着侵害事实的差异对价款作出不同的判断。
与以市价为基础的阿奎利亚法赔偿责任不同,侵辱之诉的赔偿是由受害人和法官根据侵辱事实共同作出的评估。
估价程序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原告提出赔偿价金,其次是裁判官的审查,如果数额不恰当,他有权减少之。
裁判官必须以“诚信和衡平”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以及最高限额( quantum aequum et bonum sibi viderbitur) ,原告必须接受他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