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2020年(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2020年(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于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审判实践中长期存于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均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于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关联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于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于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壹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壹百壹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于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且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于第壹条第壹款第壹项中,增列“身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于理论上被称为“壹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壹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壹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壹重大进步。但于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壹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于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壹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壹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

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壹般采取“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壹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于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于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仍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和“公序良俗”原则基本是壹致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于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关于特定的身份权利。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壹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壹项职责而非权利。但于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能够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壹发展。

(四)关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是不具有人格权的。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且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于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以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五)关于和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且不排除于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例如,壹位于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壹的壹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类此情形,多有发生。但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之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壹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此外,《解释》第四条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壹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

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洗印照片被丢失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于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二、关于诉讼主体

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俩个问题:

(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壹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壹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壹方的负担,于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壹。于此情形下,各国壹般均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享有请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壹种意见是扩大到和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但以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另壹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这壹限制性条件。《解释》最终采取了后壹种意见。其基本理由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于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俩者孰重孰轻,应不难判断。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的确认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于传统民法理论中壹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于社会功能上和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另壹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和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关联;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和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壹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上是壹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解释》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俩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壹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之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壹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能够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于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壹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的大小存于壹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和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

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精神损害是壹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壹般价值观念出发,能够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八条规定的意义已如上述,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壹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解释》第十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关联因素作了原则规定。其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壹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此种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解释》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壹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于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这种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考虑受诉法院所于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壹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和《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四、关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互协调

《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壹)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是为了和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等相协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壹条、四十二条规定,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壹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壹个存于较大争议的问题。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壹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于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壹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有鉴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于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和本解释不壹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其理由于于:第壹,法释〔2000〕47号的规定是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

权性规范,其着重点于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于该程序设置之外。第二,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释〔2000〕47号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不符,也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和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和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 第一节姓名权 (3) 第二节名称权 (3) 第三节肖像权 (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 第一节名誉权 (4) 第二节荣誉权 (5) 第三节信用权 (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 第一节隐私权 (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 第九章附则 (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教案

待中国作为一个一次性筷子出口大国这件事? 引导学生思考这一流程图:一次性筷子大量使用——生产商为了牟取利益大量生产——森林资源锐减——土地荒漠化——危机人类自身的生存。在此基础上结合教材所设问题启发学生思考,并交流自己的看法。 (2)结合课文重点内容提出问题:我国的资源状况是什么?引导学生总结。 小结:通过活动导入,结合课文中“相关连接”和“名人名言”引导学生认识到我国面临的严峻的自然资源形势及我国自然资源的基本特点,树立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意识,真正认识到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 联系前面学过的人口问题,环境问题和今天学习的资源问题,引导学生懂得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走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路。 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板书) 学习目标2 活动二:牧场的发展方案 学生讨论,发表自己的观点,教师引导出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1. 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活动三:引导学生探究课文活动二,引导学生在探讨其三个观点的基础上,设计一条宣传环保的、可持续发展的公益广告。 看投影,师生共同赏析几条好的广告语:“拯救地球,就是拯救未来”“大地需要绿色,人类心灵需要绿色”通过欣赏对比帮助学生了解公益广告的一些基本特点,鼓励学生从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进行思考,充分调动每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创造力。广告语设计完成后,分别在可堂上进行交流、评比,评出优秀作品贴在教室的选出栏中。 2. 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课文的“相关链接”,引导学生总结: 要求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认识到自己对自然、社会和子孙后代应负的责任。 3.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1)引导学生在面对人口资源和环境等方面的国情,我们在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实施什么战略? (2)看投影,如何更好的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4.活动四:以矿产资源为例,让学生认识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重要性,提出问题: a如果旧的矿产资源已经消耗完毕,新的能源又没有及时被发现或发明出来,人类会面临怎样的境遇。 b如果自己国家没有了资源,单纯依靠国际市场会出现怎样的情况? c如果资源在我们这一代手中用完了,我们的子孙后代怎么办? 引导学生讨论回答。使学生达成共识:即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小结:重点从我国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这一国情出发,讲述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从而真正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和谐的发展道路。 活动与探究(看投影) 课本P58生态农业循环图:围绕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现状,展开讨论: 1.你认为发展循环经济的意义是什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加快我国经济发展。) 2.发展循环经济体现了我国正在实施的什么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 5学习目标3 为了更好的发掌循环经济和建设节约型社会,国家和个人应该怎么做?国家:①面对人口、资源、环境方面的国情,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使人口增长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生态环境相协调。②坚持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以人为本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好人口、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 个人:①树立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意识。②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如不使用一次性筷子,节约水电,垃圾分类等。③积极与一切破坏可持续发展的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说课稿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 今天我说课的题目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我的说课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一、教材分析,二、学情分析,三、教法设计,四、学法指导,五、教学过程。 一、教材分析 教材分析包括教材的地位和作用、教学目标、教学重难点三部分。 1、教材的地位和作用: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人教版教材九年级思想品德第二单元第四课第三框题。人口、资源、环境问题已是世界性的问题,也是当今社会注重的热点。学生通过前面学习,已经了解了我国的人口、环境的相关知识,理解了我国社会面临严峻的人口和环境形势。在此基础上,本框题将使学生了解掌握我国资源的现状及特点,能准确理解到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科学发展观,协助学生理解可持续发展战略,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并付诸行动。为下一框《实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的学习打下基础。所以,本框题在教材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2、教学目标包括: 知识目标:让学生理解我国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其严峻性;通过对具体材料的分析,理解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理解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性,理解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 水平目标:让学生参与活动,协助学生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培养用实际行动保护水平目标环境、关爱自然的水平。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培养学生关爱自然,珍惜资源,协助学生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保护环境的情感。 3、教学重难点 本节课的教学重难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含义及其要求。 当前,我国面临严峻的资源和环境形势,这不但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升。而且对子孙后代的生存也将构成威胁。所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含义及其要求既是本节课的教学重点又是教学难点。 二、学情分析 本框题的教学对象是九年级学生,他们对我国面临的严峻的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理解不足,对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理解不深刻,在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浪费资源、破坏环境。 三、教法设计 “教无定法,贵在得法”依据新课程标准,我将采用如下教学方法: 情景教学法:通过创设情景,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直观演示法:使用图片、录像等多媒体手段,激发学生主动探究知识的欲望。案例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提升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水平。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 ┌─────┬────┬───┬───┬─────────┐ │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 ├─────┼────┼───┼───┼─────────┤ │人格权│精神利益│√│x│x│ ├─────┼────┼───┼───┼─────────┤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外国法制史试题

《外国法制史》试题 导论 1、试述东西奴隶制法的异同 2、试述东西封建制法的异同 3、试述西方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比较两者的特点第一章楔形文字法 1、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3、《汉穆拉比法典》有哪些特点 4、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古印度法 1、如何理解古印度法的概念? 2、古印度法的主要渊源是什么? 3、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4、简述印度的种姓制度 5、简述《摩奴法典》的性质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古希腊法 1、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2、试评述梭伦立法 3、试评述雅典的民主制 4、简述雅典的司法机构 5、简述来库古立法的主要内容 6、6、古希腊法和古东方法有什么差异? 第四章罗马法 1简释罗马法的概念 2、试评述《十二表法》 3、简述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 4、简述《国法大全》的制定原因和结构 5、简述罗马私法的体系 6、简述罗马所有权的种类和发展 7、简评罗马的人格权制度 8、评述罗马的程式诉讼 9、简述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日尔曼法

1、简释日尔曼法和蛮族法典的概念 2、简述日尔曼不动产的种类 3、日尔曼法的特点是什么? 4、简评日尔曼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教会法 1、简述教会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3、评述异端裁判所 4、试述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伊斯兰法 1、简释伊斯兰法的概念 2、简述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简述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4、比较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差异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 1、简述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2、简述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3、简述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4、简述中世纪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第九章英国法 1、诺曼人的征服对英国法律制度有何影响? 2、简述普通法、衡平法的产生基础 3、简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4、简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5、简评《大宪章》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和主要的宪法文件 7、简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8、简述英国地产权概念的形成和演变 9、简述受益制和信托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英国契约法中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十章美国法 1、简述美国法的历史发展 2、简评《独立宣言》

试论可持续发展的含义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措施

论可持续发展的含义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措施 摘要:“可持续发展”亦称“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之一。关于自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理论和战略。最早出现于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中国政府编制了《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首次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1997年的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2002年中共十六大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可持续发展是以保护自然资源环境为基础,以激励经济发展为条件,以改善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目标的发展理论和战略。它是一种新的发展观、道德观和文明观。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战略措施基本国策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以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重要条件的,其目的是使经济发展同人口增长、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相适应,实现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从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相互协调中推动经济建设发展,并在发展的进程中带动人口、资源、问题的解决。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综合协调,便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内容。 一.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为:(1)突出发展的主题,发展与经济增长有根本区别,发展是集社会、科技、文化、环境等多项因素于一体的完整现象,是人类共同的和普遍的权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享有平等的不容剥夺的发展权利;(2)发展的可持续性,人类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3)人与人关系的公平性,当代人在发展与消费时应努力做到使后代人有同样的发展机会,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当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4)人与自然的协调共生,人类必须建立新的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学会尊重自然、师法自然、保护自然,与之和谐相处。 中共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把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以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指出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从忽略环境保护受到自然界惩罚,到最终选择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文明进化的一次历史性重大转折。 二.邓小平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1.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人口问题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兴衰成败,关系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对计划生育极为关注,并逐步从人口、环境、资源和发展相互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控制人口的重要性。邓小平指出:"人多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在生产还不够发展的条件下,吃饭、教育和就业就都成为严重的问题。"他在谈我国现代化建设战略时反复讲到,人多是我国最大的难题,"人口问题是个战略问题,要很好控制"。 2.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自然资源相对短缺,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必须合理利用资源,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我们地大物博,这是我们的优越条件。但有很多资源还没有勘探清楚,没有开采和使用,所以还不是现实的生产资源,土地面积大,但耕地很少。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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