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

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
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

浅谈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

【摘要】药庆卫诉张显侵害名誉权案之始终,体现了我国人格权保护上的不足与漏洞,我国法律在处理人格权上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认定难,权利救济不彻底的问题急需解决,解决方法不能仅靠法律手段,还应当有道德手段和其他方式。在保护人格权过程中,要防止将道德评判和法律侵权混同。

【关键词】人格权;名誉权;侵权行为;救济

人格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之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

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1]人格权是近代社会才产生的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胡果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人格权理论经过长久发展,其内容获得丰富,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人格权已经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散见于宪法、民事法中,当人格权遭受犯罪侵害时,刑事法也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21世纪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时代是互联网发展的社会,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著作权这一概念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的复制、使用往往比纸质的“盗版”更加容易,而且大多数时候都不需要花费过高成本,这也就导致著作权纠纷案件变得更加复杂、更难处理。超出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作品形式和著作权利不断涌现。这些新的作品形式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是研究热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成为版权侵权的重灾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等多项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在传统出版领域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监督是可以预期和监督的,因为只要控制了出版源头和传播市场就可以做到有效防范。网络出版则不同,因为载体的数字化和网络的虚拟化,版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传播和复制,甚至在自己被侵权后都无法查清侵权作品的真正源头,这就给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以可乘之机。 二、对网络出版主体进行审查难度较大。在我国,从事传统出版业的主体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但对于网络出版者而言,审查难度较大,原因如下:其一,很多综合性的网站的主业并非专业网络出版者,他们往往利用兼职的身份从事这项业务,这给审查带来难度;其二,很多不法网站利用“P2P”技术作为幌子,宣扬盗版资源来源于网民,网站并未存储这些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不法网站将服务器设在海外以逃避检查。

三、不少网络出版者缺乏社会责任感。较传统出版业而言,网络出版缺乏行之有效的内容审核机制,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为了牟取暴利或其他非法企图,将充斥着不实信息、侵犯他人人格权和商誉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肆意在网络上传播。这些有害信息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而且侵犯了其他人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稳定。 网络出版物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当今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量大、速度快、范围广,信息传播可控性差,同时,由于我国网民基数大,网民素质良莠不齐,互联网侵权问题时有发生。保护著作权最好的途径就是对著作权权利体系进行完善。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是顺应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是保护新型著作权,应对作品新型使用方式的需要。我个人建议,从扩张著作权客体和重构著作权权能两个方面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还停留在上世纪。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所列举的八类作品形式已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作品形式。建议重新对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内涵及其外延进行界定,使之具有前瞻性。同时,将网络游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人工智能创作物、网络短视频、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以及带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等新的作品形式纳入保护范围。网络著作权具有区别于传统意义的特征,一旦侵权行为形成,会给知识产权方造成更大伤害。“我建议进一步重视对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尤其是针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制度,规范协调网络主体的责、权、利,鼓励网络产

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为特征的网络时代改变了人类传统的生活方式,拓展了人类交往的空间,人类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同时,在信息时代公民的隐私权被他人侵害是一件极容易的事情,而这不仅仅是关系个人权利的问题,我们更需要依靠科学手段,克服隐私权保护技术滞后,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 关键词:网络环境隐私权隐私权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隐身权的挑战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2008年3月18日王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1.科技的进步,高新技术产品的出现使得人民的隐私更容易暴露与网络。网络在为人类提供巨大便捷和乐趣的同时,也对新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新的挑战。 2.现代传媒的发展与进步,对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了新的威胁和挑战。现代传媒使得当代社会信息的传播更加迅速和便捷,由于商业利益的驱使,各种传媒报刊、广播、电台等的传播速度将迅速遍及社会各个领域。因此,传媒的发展成为隐私权保护的一大威胁。 3.网络环境下隐私权防范技术发展的相对滞后,在技术上对隐私权的保护成为难题。个人 二、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以下几点区别: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不同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其核心为个人资料保护问题,但是由于网络的数字化信息可以进行加密,这些加密的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因为权利人不希望公开这些资料从而使所有的网民知晓。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针对绝大多数陌生人,而不像一般情况下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河北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论文 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学生姓名:严铮 指导教师:查志刚 专业年级:09级法学高起本 完稿时间:2013年10月6日 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诚信承诺书 我谨在此承诺: 本人所写的毕业论文《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由本人独立完成,保证不存在任何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的现象。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出现抄袭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严铮 2013 年10月6日

浅论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 摘要 21 世纪是网络世纪,因特网作为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它的问世和发展将全球连接成为地球村。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改变了人们的生存方式,使得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日益依赖于网络。但是,网络在促进经济发展,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他的许多特性与传统法律制度相冲突,从而促使人们在交往中必须形成新的规则以调整相互之间的矛盾。互联网复制之方便、传播之广泛、速度之迅速,都是传统的信息传播手段难以望其项背的。正是在这个巨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这个新概念迅速地被更多人所认可,并逐渐进入法律范畴。因此,在传统法律制度下,形成新的适合当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已成为关注的热点。 笔者注意到现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层出不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主要介绍了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定义;阐述了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差异;分析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合理可行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应对措施,分别从法律制度、技术措施、合理使用、集体管理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使得著作权制度在网络时代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传统著作权保护

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918234034.html, 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龚鹏霁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4期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已经为人们拓展了生活空间,越来越多的人可以自由在网络空 间的平台上发表自由言论,进行自由交往甚至是自由交易,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全新的改变,但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遭受着严重威胁。对此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网络时代背景与网络隐私权界定,对网络时代隐私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有针对性提出了加强网络时代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旨在通过本文研究引起人们对当前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视,促进立法建设以实现可靠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网络时代;网络隐私;困难;保护对策 一、网络时代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时代背景 网络技术发展不但给人们之间沟通带来了包括电子邮件、在线聊天软件等方式手段,也创造了网络空间,人们可以在网络空间表达自己的看法和内心感受,也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娱乐游戏,还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经济活动,例如购买商品、投资理财等等。网络空间虚拟性人们看似能够以各种虚构身份开展活动,但越来越多活动开始要求人们实名制或者在后台进行大数据记录分析,这些都使得公民隐私权受到了威胁。 (二)网络隐私权界定 公民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界定影响法律保护的对象和范畴,首先需要肯定一点即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的延伸,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当前并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界定依据,理论上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虽然有探讨,但尚没有形成统一观点,笔者认为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应当把握三个基本要点:一是主要内容围绕人们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二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具有财产性价值;三是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从不被侵犯转变为如何合法利用的保护需求。 二、网络时代隐私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难 (一)立法缺乏对网络隐私权保护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性规定主要分布与各个部门法中,而且都相对较分散,没有形成体系化和制度化,对网络时代具有新形式的隐私权更是缺乏直接的立法规范,只能参照传统隐私权保护立法进行保护,但是传统隐私权立法本身就存在效力不足,间接援引到网络隐私权保护更是大大减损了其保护效力。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思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纸质媒介被突破,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开始广泛流传。由于数字化技术使作品更方便、迅速、低成本、高品质地被复制,提高了对作品操控、传播和改变的能力,进而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数字化作品给传统立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越来越多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遭到了侵权损害,虽然我国有相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有一些滞后和不足。下面来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1、案件数量增长快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日益上升。究其原因,一是网络已经渗透到现代人生活的多个方面;二是网络链接、搜索等高科技的发展,使侵权成本变得更低;三是著作权人及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维权意识不断形成,他人的维权成功案例迅速通过网络传播,成为其他著作权人维权的诱因和动力。 2、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扩大 该类案件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从传统的文字、图片作品拓展延伸到影音作品、游戏软件等,其中影视作品、游戏软件成为被侵犯的主要对象。视频、软件下载或在线使用网站和网吧在国内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视频、软件网站和网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学习,合理使用的旗号供广大网民下载、使用,成为著作权人追责的主要对象。

3、侵权手段复杂多样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网络链接、搜索引擎等方式为网络客户提供服务,由于缺失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人权利后,成为著作权人争诉的焦点。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取证难度不断加大,典型表现便是侵权形式从原来的动态点播下载进化为静态定时播放。 4、关联案件多 由于现有文化信息产业和动漫软件等公司的兴起,一个公司名下享有多项著作权利,公司通过发行、销售著作权产品产生经济利益,一旦一个公司名下多项著作权被同一或不同民事主体侵犯,或者同一民事主体侵犯多个著作权,按照诉讼效率理论,多名原告或多名被告的案件会集中起诉,合并审理。这样就会在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串案。 5、平均判赔额不高 出现诉讼标的总额和判赔额一高一低的现象,平均的判赔额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较大差距。 判赔额低的主因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制定的稿酬标准较低;二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影响是有限的;三是较低的判赔金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四是过高的判赔额有可能影响网络产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6、调撤比例高

浅议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差异

浅议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差异 每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的问世,都会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特网就是这样一种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工具,因特网正迅速普及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了革命性的冲击,改变着人们的生存方式,同时也向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正如《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原子世界而不是为比特世界而订制的。”而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更是在这场变革中首当其冲,而因特网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它给著作权带来更加直接的变革。这种新型的著作权我称之为“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一、在著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①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

论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 ( 2014 届) 法政学院 题目:论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学号:201007020123 姓名:程章尧 专业班级:法学101 指导教师:何菲职称:讲师 2014年5月22日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我谨在此承诺:本人所写的毕业设计(论文)《论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均系本人独立完成,没有抄袭行为,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引用注释,如出现抄袭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后果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目录 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传统隐私权的分析和界定 (1) 二、互联网对传统隐私权概念的影响 (2) 三、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法理辨析 (3) (一)互联网时代下隐私权是否存在新的定义 (3) (二)互联网时代下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3) (三)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特点 (3) (四)网络时代下隐私权的性质 (3) (五)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4) 四、网络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侵权类型 (4) (一)擅自披露他人隐私 (4) (二)非法获取、利用个人信息 (4) 1. 网络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4) 2. 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害 (4) 五、国外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 (4)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5)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 (5) 六、我国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5) 七、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6) (一)以立法保护为核心 (6) (二)以行业自律保护模式为补充 (7)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9)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围是什么? 网络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围,与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围一致,即网络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即: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目录 一、隐私权的概念 (3) 二、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4) 三、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6) 参考文献 (9)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网络上的各种隐私权面临被侵犯的可能,网络的信息安全受到了人们的关注。文章描述了传统的隐私权和现代社会的网络隐私权,分析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初级阶段,网络隐私所面临的现状,寻求解决的途径,通过行业自律、个人道德和立法来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美国,由路易斯布兰代斯和萨莫尔沃伦与198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首次提出。英文名为privacy。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网络隐私权,根据我国法学界的研究成果,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在享受网上服务时,所登记的姓名、家庭住址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信用卡、银行卡、网上炒股、网游帐号密码等等。三是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等信息。 网络时代,传统隐私权被赋予了新的内容。网络隐私权一方面有着和传统隐私权重叠的部分,比如具有一样的权能,都是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等等;另一方面又是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出现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现在所指的广义上的隐私权。可以说,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之所以说它特殊,是因为它有别于传统隐私权的特点:一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二是网络隐私侵权主体难以认定、追究侵权责任的难度大。传统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有可以确认的侵权主体。而网络的匿名性使得侵权人分布广泛,追究责任的难度加大。例如,由于网络运营商无法预知网民们的言论内容,他们很难凭自身技术去判断网民言论是否侵权,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模式则义务过重,甚至无法履行;如果采取过错责任模式,则网络运营商无须承担审核监督义务,又有袖手旁观之嫌,这些因素都使得侵权责任追究难度加大。三是网络隐私侵权内容扩大,侵权客体具多样性。网络隐私权扩充了传统隐私权的内容及形式。在传统日常生活中不属于隐私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社会都成为了个人的隐私。网络隐私权还表现为一种集人格权与财产权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到了网络信息时代,网络环境中的一些私密信息,不仅因为其本身具有经济利用价值,还包括有的隐私是与现实中的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 ┌─────┬────┬───┬───┬─────────┐ │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 ├─────┼────┼───┼───┼─────────┤ │人格权│精神利益│√│x│x│ ├─────┼────┼───┼───┼─────────┤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浅谈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浅谈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 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网络著作的存在和发展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和趋势所在,它的存在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 二:地域性 正是由于地域的不确定性和应该在哪个领域有效都是不确定的,所以说,网络著作权正是因为网络国际的跨国性和广泛性造成的地域性的不明显更加增加了网络著作的不安全性和漏洞,这是客观上的缺陷和不可避免的问题 三: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 四: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所以说,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资料显示,近几年来,随着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纠纷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由于互联网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冲突,涉网络诉讼中与侵权著作权相关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根据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地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 1999年的统计,受理的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占全部网络案件的70%。(中国法院网《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 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诚然,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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