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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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

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仅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二年)未主张权利,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但仅有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是不完备的,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

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

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

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

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

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

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

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理承担 案件 的相 关费用 ; 若 为恶 意 , 则其 承担 责任 的范 围不

仅 包括被 告及公 司 因参 加 诉讼 而支 付 的合 理 费用 , 还 包 括 根 据股东派 生诉 讼 的性 质 , 派 生 诉 讼 的 胜 诉 利 益 应 当 被 告 及 公 司 因此 受 到 的其 他 损 失 。 完全 归属 于公 司 , 原 告 股 东 只 能 以 其 持 股 比例 间 接 受 偿 。 3 . 2 构 建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中 的诉 权 激 励 机 制 然而在 某些情形 下 , 这 一 规 则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告 股 东 有 失 3 . 2 . 1 确 立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管辖 原 则 公 平 。 为 了保 护 无 过 错 股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的 积 极 性 , 我 国 为 了追 究 对 公 司 有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某 些 董 事 、 监事、 高 级 可 以借 鉴 美 国相 关 立 法 例 , 赋 予 胜 诉 的 原 告 股 东 按 持 股 比 管 理人 员侵害公 司 利益 时 的责 任 , 原 告 股 东 往 往 须 将 上 述 例 直 接 受 偿 的 权 利 , 但这 一 权 利行 使 应 以 不损 害公 司债权 人 员 作 为被 告 提 起 诉 讼 。如 果 按 照 原 告 就 被 告 的 民 事 诉 讼 人 和 职 工 的 利 益 为 限 。 管 辖原则 , 由于被 告一 般 人 数 众 多 , 确 定 管 辖 比较 困 难 , 从 而 加 大 原告 股 东 行 使 诉 权 的 难 度 。对 此 我 国 可 以 借 鉴 日本 立 法例 , 以公 司 为 相 关 因 素 最 密 切 联 系 地 , 规 定 由 公 司 所 在 [ 1 ]樊云慧. 英国少数股 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 究[ M] . 北京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5: 31 2 . 地 法院专 属管辖 , 从而有 利于 维护 公 司及股 东利 益 , 也 有 利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

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

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

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

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

《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

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

《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

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公平正义
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实现公平正 义,因为它可以使真正的主人 重新获得自己的财产,同时也 可以使占有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02
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的定义
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意思指的是占有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占 有他人之物的意思。这种占有意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 默示的。
占有意思的体现
适用对象: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不动产是主要对 象。例如,土地、房屋等均可以适用取得 时效制度。
VS
动产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更为 复杂。一般而言,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限相 对较短。
适用条件:善意与恶意
善意取得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善意取得是一个重要的条件。这意味着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 知道该财产的存在或归属权争议。
要点二
司法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误解和缺乏应用经验 ,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影响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社会现状及问题
社会现状
取得时效制度在社会中的认知度不高,公众对其含义、 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存在模糊认识。
社会问题
由于公众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认知度低,往往导致当事人 无法正确把握自己的权利,从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 时效制度,而只是在学理上有所探讨和研究 。
立法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在 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和不确定性,不利
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现状及问题
要点一
司法现状
在实践中,取得时效制度往往被忽视或被机械地理解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部分,导致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一制度 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作者:钟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7期摘要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袭,外国和我国法律都有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是,出于对其存在的现实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大陆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无庸置疑的是,该制度在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当今社会,确立这一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必要性作者简介:钟翔,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31-02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

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

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

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一)取得时效的概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豍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

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

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

二、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
1.占有之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 2.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 然占有。 (1)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 (2)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和平占有 (3)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公然占有 3.须经过法定之期间
三、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
1.取得时效的起算 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是占有人开始以自己所 有的意思,和平与公然地占有。即取得时效起算 之时应是财产的最后占有人或财产的让与人(前占 有人)符合取得时效事实要件之时,后一情形被称 为“占有的合并”。
2.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 (1)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止。时效期间中止的目的是 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其权利、不能 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除在取得时效 期间之外。 (2)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取得时效中断的目的在 于督促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阻止非权利人取得 权利。
四、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3)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具 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4)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使事实代替证据,可 以有效地避免因岁月流逝所发生的当事人举证与 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3.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关于取得时效的种类, 立法上无例外地区别动产与不动产而规定两类不 同的时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则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还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 否为善意占有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
取得时效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得适用于其他财产 权,此为近现代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许多国家的立法明 确规定,关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准用动产得时效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承袭了罗马法而规定 了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之功用主要表现在: (1)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所建立起来 的新的财产秩序,以便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 律关系。 (2)使长期地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者,无论善意 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 会功能。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得时效制度,又称时效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制度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方面一直发挥着其特有的功能,直至今天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许多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面临许多沉积已久的法律关系和久未行使的民事权利要求法律保护。

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使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调整,影响了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更使司法机关案件处理陷入困境和尴尬。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趋于一致。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将该制度用于实践,许多具体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

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取得时效的客体问题。

从古罗马到现代,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客体,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均适用于取得时效呢除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能够适用取得时效呢在国外许多国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古罗马都有所扩大。

如日本和俄罗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要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并且各国都把取得时效限于财产权的范围,所以,我们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也应当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

同时,考虑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也应当体现中国的特色要求。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取得时效早在罗马法中其含义即为:在法定期间,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所有权。

论取得时效制度

论取得时效制度

论取得时效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时效制度逐渐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时效制度顾名思义,即对于某些权利、利益的索取或行使,规定一定期限,逾期则无法主张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和仲裁的快速解决,减少社会纷纷扰扰。

下面我们来谈一谈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平正义。

法律制定的时效期限,能够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期地拖延时间,制造法律漏洞,以便推迟或搁置责任和义务。

通过时效制度的实行,法律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关于论取得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1:海南中原地产房屋租赁案新华社报道,2017年,海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地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时,认为时效制度严格适用,当事人必须在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

由于该案中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到期,而中原地产公司在期限内未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出逾期续租或起诉,所以这个公司将无法主张任何权益。

案例2:上海华谷地产承诺书纠纷案2019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谷地产与中产网关于承诺书纠纷的案件。

法院根据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

在这个案例中,华谷地产因为没有及时提出诉讼,而被法院判决付款三十余万元。

案例3:河南杂志出版社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2015年,河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中,认为时效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诉讼,所以该案已经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法律体系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在实践中,时效制度的适用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时效制度的适用必须时刻遵循法律的法定规则,不能盲目地适用,否则就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各种临时情况,例如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在规定时限内主张权益、是否有特殊事由导致无法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等等,以确保适用时效制度的公平合理性。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初探取得时效制度从形成发展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这漫长的时间中,各国根据自身需要继承沿用对这一制度,同时也不断地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为了对取得时效制度有全面地了解,我们有必要对其起源、概念、发展、功能、适用进行分析。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见诸于古罗马法,它是作为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设立的。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考证,罗马在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时期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物,耕作他人荒废的土地,促使物尽其用。

《十二铜表法》颁布后,取得时效制度得到逐步的完善和发展,进而被用于补救因过于严格的形式主义而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使某些未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交付的事实得到法律认可。

至帝政后期,为安定战乱中人们的生产生活,取得时效又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

由此可见,“事实胜于权利”的取得时效制度在古罗马社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取得时效的概念取得时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拉丁语文中作usucu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意为取得,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因使用而取得之意。

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

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我国学者大多数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取得权利观点。

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此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已为学界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

作为一种制度,其必然代表法律所保护的一定价值。

通过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物尽其用理论、秩序价值的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秩序。

标签: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

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

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1诉讼时效中的矛盾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可能会存在这样的矛盾。

即当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时效内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终止诉讼时效,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那么权利人针对此物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

但是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失的仅仅是胜诉的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权人主动归回侵占物,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导致了虽然物属于权利人,但是客观上此物被侵权人所占有。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前言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变革的时代,当今社会的生产和发展方式,决定了在价值的取舍上,整个社会都是选择以效率为先。

在这样的背景下,更是强调对资源、对物的有效利用,而这又涉及到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对于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主要是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

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

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

取得时效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那么,取得时效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以及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的法治、人文、经济等各种环境下,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该以怎样的形式存在呢?本文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并综合各家观点,从取得制度本身的价值、其与现有法律制度间的衔接、联系及如何确立该制度等方面出发,全面综述和评析该制度,以期把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一)时效制度的起源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

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遂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罗马法上所确定的一项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法制度。

①但我们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和考察发现,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不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18。

仅被大量适用于财产关系领域,还曾经被适用于人身关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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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取得时效规定的内容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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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案件都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这个是必须要规定好的,因为为了节省工作的时间提高工作的效率,对于时效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时效的规定拥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取得时效规定的内容很多人都有不理解的地方。

小编今天就详细的给大家讲解一些这个内容
一、民法总则取得时效规定
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于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被提交审议,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性性一步正式迈开.时效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并在时效制度中首次规定”取得时效”以期达到时效制度的体系完善、内部规则协调、逻辑自洽等.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起到重要作用,一是维护形成的社会关系;二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尽量的减少耗时耗力的举证以及调查取证等.就民法总则时效制度而言,规定取得时效意义深远.
二、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内容规定
《民法总则》法条精解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规定,它为法国民众的财产权利提供了保护,并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在法国民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用以限制权利主张的时间和范围,确保权利主张的时效性,并规范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和手续。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和目的取得时效是指一种限制权利主张时间的法律规定,它限定了权利主张的时间和范围,使得权利主张者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则其权利便不再存在或失去效力。

在法国民法中,取得时效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主张的时效性,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防止权利主张者滥用权利。

二、取得时效的限制1. 法定设定的取得时效期限法国民法规定了一些权利主张须在法定设定的时限之内行使。

其中权利主张的期限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可变更。

2. 合同设定的取得时效期限在一些合同中,还可能会规定双方对于权利主张的期限,并且规定的时间一般可以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内或之外,但不能超过法定取得时效的期限。

3. 自然的取得时效一些权利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官方期限,但是,权利主张者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权利,才能保证权利有效。

此类时效一般是由自然原因或因人为原因导致的。

三、取得时效的效力和失效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律上具有强制力,因此,权利主张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主张者的权利将失效。

一旦取得时效期限到期,权利主张者便失去了权利主张的资格。

总之,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为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保障权利主张者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权利主张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其权利将失效,因此,法律尤其强调取得时效的时效性,强调权利主张者必须尽快行使其权利。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分析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分析

[摘要]取得时效是占有的效力之一,这次物权法草案对占有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未确认取得时效制度。

我们认为既然确认占有制度,相应地也应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规定,否则不利于保护占有人的权利。

本文全面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并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构建取得时效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取得时效占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一、取得时效是占有的效力之一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关于占有的本质,即它究竟是一个是事实还是一项权利,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是一项权利,称之为占有权;在德国民法,关于占有的本质,也多有争论。

有学者主张是一项权利,是一种“推定的权利”,“暂时的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个事实。

如瑞士民法第919条明确规定占有为对于物事实上之力。

在我国,通说也认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占有制度历经2,000年的发展,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对占有的性质、应否区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占有的效力等问题学者之间多有争论,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

但法律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对占有这种事实予以保护,是因为占有具有公示性,是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权利被包裹在占有之内,籍占有体现出来,也就是日尔曼法上所谓的“占有乃权利之衣”。

由于占有自身的特性,各国民法以占有为要件,赋予不同的占有状态以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时效取得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效力……[1]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2].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系以占有或准占有及时之经过为要件之法律要件。

”[3]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对物进行占有。

如何认定“占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与把握。

1、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这是指对于物可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

而且对物是否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可依照社会观念,并从可以认识的空间和时间关系,结合个案加以认定[4].空间关系,是指人和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可以认为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建筑商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工地上。

论取得时效制度

论取得时效制度

绝交还。古时人们在观念上对于占有和所有人的区别并不十分明确,因此,一些 著作称时效期满取得所有权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理论上和史实上似欠严谨。当时 法律规定的时效期I、日J仅1年、2年,从现代的眼光来看似乎太短。但若把它放到 当时的背景下考察,则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因为那时罗马是自然经济社会,人 们聚族而居,在狭小的土地上生活,一人的东西被他人公然占有使用,人们相互 之间很快就能知道,所有人在1年或2年的期间,已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权利。因 而时效规定的时问虽短,也不至于发生流弊,相反还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
综上所述,可以为取得时效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即:取得时效是指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行使某种他物
①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6页。 ②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第224页。 ③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 979年版,第63页。 ④扬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蓑》,吉林人民出版社.1 998年5月第1版.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我国大陆学者对于取得时效这一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侧
重于强凋其法律制度的属性,认为“取得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 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另一种主张侧重于 强调其法律事实的属性,认为“占有时效是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达到一定期 间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它是针对物权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两种主张尽 管有以上的不同,但认为取得时效是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的 物权制度,则是一致的看法。
1.古代法时期。《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 年,其他物件为1年,但这一规定没有明确为保护所有权,只是占有人在使用满 1年或2年以后,如有人提出要收回占有物,使用者可以提出时效已经完成而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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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

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

[1]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

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

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

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

“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

[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

[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

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

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

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

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 des frontieres”)的手段。

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

[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一)成立条件取得时效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取得时效的成立以自主占有为基础,只有真正的自主占有(不存在瑕疵即和平的、公开的占有),才能导致一项无可争辩的权利的取得。

鉴于此,下列情形不能成立取得时效:(2)“单纯权力”行为与“单纯容许”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如系单纯权力及单纯容许行为,占有及时效均不得成立。

”单纯容许行为(les actes simple tolerance)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例如,一邻人允许当事人经过其土地。

这种被视为“睦邻责任”的行为不适用取得时效,亦即当事人不可能基于此项许可而主张因取得时效获得该地产的所有权。

法国学者认为,前述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心理考虑”的基础之上:如果所有人知道其“礼貌”有可能招致损害,他就将对其邻人表示较少的“容许”;虽然所有人无义务给他人以容忍和礼貌,但这是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的高尚行为,故法律对之应予保护。

[8](3)不属商业范围的物及公有物。

法国民法典第2226 条规定:“对于不属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亦即自主占有只能适用于一项可以被占有人让与和取得的财产(即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的财产)。

因此,取得时效既不适用于公有物(又称公产,指直接服务于公众的财产。

从根本上说,公有物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也不适用于不可让渡的财产,否则,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将被扭曲,而法律确认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权力将被否定。

2.期间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

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 ayants cause a titre 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 legataire 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

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

[10](2)中止(suspension)。

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马洛里指出,上述规则的执行显然只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即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检查所有人是否有以其行为反对占有人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寻求司法保护)。

而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其灵活性所必然导致的缺陷便是法官的专横。

为此,法国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时效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进行。

”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明显的,即禁止法官根据一种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判定时效的中止。

“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对立法者可产生影响,但对于法官作出决定却是不够的。

然而,法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区别:法官无权设定取决于“人”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作了列举规定(主观的中止事由),但他可以设定取决于客观情势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未作任何列举规定(客观的中止事由)。

[13]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下列事由可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止:第一,无行为能力。

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

”即时效不能进行以反对“应被代理的无行为能力人”,[14]因为法律担心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不去中断时效,从而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但马洛里认为,这一规则的缺陷是明显地将时效延长许多,它同时也使必须依赖于取得时效的秩序与安全变质,即法律虽已规定最长时效为三十年,但事实就是,即使经过三十年以上,人们也无法确定这一期限是否足够发生权利取得的效果。

[15]第二,配偶关系。

法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配偶之间应中止时效的进行。

”即夫妻关系的产生,是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因为从道德的角度讲,当其配偶是占有人时,所有人是很难对之起诉提出返还请求的。

(3)中断(interuption)。

法国民法典第2242条规定:“时效得因自然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时,当事人在中断以前的全部占有归于无效。

时效中断后,如果占有重又进行,其将从零开始计算。

法国民法典第2243条对时效因自然原因而中断作了规定:“占有人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

”亦即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为占有的丧失,其或是因占有人自愿抛弃其占有物,或是因占有物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占有。

该法典第2244条至第2250条对时效因法律原因而中断作了规定:“时效利益享有者被送达法院传票、支付令或扣押令,即为法律上的中断。

”(第2244条)“为和解而传唤被告至治安办公室,并在法定期限内继以法院传讯者,自和解传唤之日,时效即发生中断。

”(第2245条)“法院传唤,即使该法官无管辖权,时效亦发生中断。

”(第2246条)“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时效不发生中断: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原告撤回其诉讼时;原告因超过诉讼期限而丧失诉权时,原告之起诉被驳回时。

”(第2247条)此外,“因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损害的人的权利予以承认时,时效发生中断。

”(第2248条)同时,“按照前数条规定传唤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但“传唤连带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即使为抵押债权,如债务并非不可分割,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而“上述的传唤或承认,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仅就该继承人应负担部分的债务,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为全部中断时效,应将传票送达已死亡的债务人的所有继承人或需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承认。

”(第2249条)“传唤主债务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保证人亦中断其时效。

”(第2250条)总之,取得时效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断,实际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占有人承认所有人的所有权。

在承认的情形,占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并不消灭,但占有人不再提出与真正所有人的权利相反的主张,即自愿承认真正所有人的权利。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这一自愿承认极少是“自发”的,而一般总是发生于真正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之后,且承认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起诉及和平地解决纠纷;二是所有人要求返还被占有人占有的财产的事实(如起诉要求返还财产)。

只不过并非所有人的任何“声明”都可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断,所有人的要求必须采用一种能够在诉讼中被援引的确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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