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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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

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仅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二年)未主张权利,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但仅有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是不完备的,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

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

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

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

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

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

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

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理承担 案件 的相 关费用 ; 若 为恶 意 , 则其 承担 责任 的范 围不

仅 包括被 告及公 司 因参 加 诉讼 而支 付 的合 理 费用 , 还 包 括 根 据股东派 生诉 讼 的性 质 , 派 生 诉 讼 的 胜 诉 利 益 应 当 被 告 及 公 司 因此 受 到 的其 他 损 失 。 完全 归属 于公 司 , 原 告 股 东 只 能 以 其 持 股 比例 间 接 受 偿 。 3 . 2 构 建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中 的诉 权 激 励 机 制 然而在 某些情形 下 , 这 一 规 则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告 股 东 有 失 3 . 2 . 1 确 立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管辖 原 则 公 平 。 为 了保 护 无 过 错 股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的 积 极 性 , 我 国 为 了追 究 对 公 司 有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某 些 董 事 、 监事、 高 级 可 以借 鉴 美 国相 关 立 法 例 , 赋 予 胜 诉 的 原 告 股 东 按 持 股 比 管 理人 员侵害公 司 利益 时 的责 任 , 原 告 股 东 往 往 须 将 上 述 例 直 接 受 偿 的 权 利 , 但这 一 权 利行 使 应 以 不损 害公 司债权 人 员 作 为被 告 提 起 诉 讼 。如 果 按 照 原 告 就 被 告 的 民 事 诉 讼 人 和 职 工 的 利 益 为 限 。 管 辖原则 , 由于被 告一 般 人 数 众 多 , 确 定 管 辖 比较 困 难 , 从 而 加 大 原告 股 东 行 使 诉 权 的 难 度 。对 此 我 国 可 以 借 鉴 日本 立 法例 , 以公 司 为 相 关 因 素 最 密 切 联 系 地 , 规 定 由 公 司 所 在 [ 1 ]樊云慧. 英国少数股 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 究[ M] . 北京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5: 31 2 . 地 法院专 属管辖 , 从而有 利于 维护 公 司及股 东利 益 , 也 有 利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

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

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

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

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

《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

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

《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

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公平正义
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实现公平正 义,因为它可以使真正的主人 重新获得自己的财产,同时也 可以使占有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02
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的定义
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意思指的是占有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占 有他人之物的意思。这种占有意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 默示的。
占有意思的体现
适用对象: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不动产是主要对 象。例如,土地、房屋等均可以适用取得 时效制度。
VS
动产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更为 复杂。一般而言,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限相 对较短。
适用条件:善意与恶意
善意取得
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时,善意取得是一个重要的条件。这意味着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 知道该财产的存在或归属权争议。
要点二
司法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误解和缺乏应用经验 ,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影响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社会现状及问题
社会现状
取得时效制度在社会中的认知度不高,公众对其含义、 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存在模糊认识。
社会问题
由于公众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认知度低,往往导致当事人 无法正确把握自己的权利,从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 时效制度,而只是在学理上有所探讨和研究 。
立法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在 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和不确定性,不利
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现状及问题
要点一
司法现状
在实践中,取得时效制度往往被忽视或被机械地理解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部分,导致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一制度 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源于十二铜表法,后者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其混于一个统一的制度,法、奥、日等国民法追随其体制。

后来德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体制,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与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所谓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债权而设立。

伴随着《民法通则》1986年颁行至今,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体例,因此,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那么当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原来的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而不以不当得利看待。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经过20年的期限,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时效制度,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二者的期间届满都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期间的经过是不受当事人意志作用的自然过程,因而时效属于事件法律事实”[4]其二,二者均以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为前提。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

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

试述取得时效制度作者:钟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7期摘要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袭,外国和我国法律都有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是,出于对其存在的现实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大陆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无庸置疑的是,该制度在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当今社会,确立这一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必要性作者简介:钟翔,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31-02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

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

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

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一)取得时效的概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豍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

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

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作者:罗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作为完整时效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取得时效制度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承袭。

但就我国而言,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昙花一现,它还只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范畴。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取得时效时效制度原始取得作者简介:罗璨,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87-02一、取得时效概述取得时效,也称时效取得,是指“无物权的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豍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后由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得以承认,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寺院法的影响,最初反对建立时效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建立起此项制度。

关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以下两方面:1.占有。

即对物的占有,这是时效取得的首要构成要件,是指占有人对物具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占有状态。

一般学者都认为,此处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

豎占有人必须要以为自己的意思、不带隐秘。

按占有状态规则,占有一般推定为是自主、和平,公然的,反对者需负证明责任。

2.占有须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限。

只有占有达到一定期限,取得时效才可能完成,而且不能发生中断。

对于这种必要期限,各国也有差异,如动产取得时效期间,德国规定为10年,瑞士为5年,日本善意为10年,非善意为20年,俄罗斯为5年。

豏而且按占有状态推定规则,前后两时有占有者,推定两时之间持续占有。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被占有的财产须为他人之物也是时效取得的一个要件,但就依据取得时效之概念来分析,对他人之物直接依据法律之规定取得权利是时效取得之应有含义,如将其作为第三个构成要件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得时效制度,又称时效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制度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方面一直发挥着其特有的功能,直至今天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许多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面临许多沉积已久的法律关系和久未行使的民事权利要求法律保护。

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使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调整,影响了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更使司法机关案件处理陷入困境和尴尬。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趋于一致。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将该制度用于实践,许多具体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

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取得时效的客体问题。

从古罗马到现代,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客体,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均适用于取得时效呢除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能够适用取得时效呢在国外许多国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古罗马都有所扩大。

如日本和俄罗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要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并且各国都把取得时效限于财产权的范围,所以,我们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也应当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

同时,考虑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也应当体现中国的特色要求。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取得时效早在罗马法中其含义即为:在法定期间,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所有权。

浅论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构想

浅论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构想

与《 国民法典》 同 , 国 民法 典继 受罗 马法 , 法 不 德 将取 得 时效 规定 于其 “ 物权编” 当中, 作为所有 权的一种 取得方式 。
《 古代法》 中认为 的古罗 马交 易制度 的复杂性 所造 成 的实 际上 的
权 利和理论上 的权利 的脱 离 以及 所有 权 和法律 上 的所有 权 的脱 离 , 打破 了“ 及 权利胜 于事 实” 的法律 基本原则 , 奉行 的是“ 事实胜 于权利 ” 的原则 , 以长 久存 在的事 实状态代 替真 实权利 , 以维护社 会 秩序 , 进物尽其用 。 促
的不 可 缺 少 的 手 段 , 且 此 种 证 明 即 使 原 所 有 人 能证 明该 物 原 属 并
为取得时效 ; 免 除义务 的方法 ” “ 为消灭 时效 。在 其 民法典 中 , 取
得时效又分为普通 时效 与短期 时效 , 普通 时效 为 3 年 , 期时效 0 短 为 l年 到 2 年 , 0 0 1 O年与 2 年短期 时效 均要求 占有人为善 意。在 0 动产 的情况下 , 如果 占有人 为善意 , 即符合 即时取 得的要件 , 则适 用 即时取得制度 ; 如果 占有人为非善意 , 则适用 3 年取得时效 。 0
浅 论 在 我 国 民 法 中 建 立 取 得 时 效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
兼论我 国取得时效制度 的几点构 想
赖 薇 薇
( 宁波大学
【 摘 要】 取得 时效制 度产 生 于古 罗马 时期 , 于 古 罗马 经济 制度 的 建 对
35 1) 12 1
基础 由使用改 为持续 占有 , 占有主体扩张至外 国人和行 省土地 , 增 加 的其 他条件是 善意 、 合法原 因” 正 当名 义” 进一 步限定 了 “ 或“ ,

诉讼时效(1)

诉讼时效(1)
民为邦本
法乃公器
一、 时效概述
概念: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 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 律制度。
时效制度由三个要素组成: (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2)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达法定期间。 (3)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
1、概念: 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持续经过法定期
(三)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 始起算。
(四)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 始起算。

(五)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伤害明显的(如外伤),从受伤害之日 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 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 诊之日起算(如内伤)。
(六)国家赔偿适用2年诉讼时效,从国 家职务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算。
概念: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 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效力优 先于普通诉讼时效 。
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
条明确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范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寄存人 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 已经届满?为什么?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 前还清”的行为效力如何?
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 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 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案例
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 款3万元,并约定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 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三年,期间李某与王 某一直电话联系,但双方对借钱一事都只字 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 盖房急需用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 并在原字据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 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 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初探取得时效制度从形成发展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这漫长的时间中,各国根据自身需要继承沿用对这一制度,同时也不断地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为了对取得时效制度有全面地了解,我们有必要对其起源、概念、发展、功能、适用进行分析。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见诸于古罗马法,它是作为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设立的。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考证,罗马在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时期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物,耕作他人荒废的土地,促使物尽其用。

《十二铜表法》颁布后,取得时效制度得到逐步的完善和发展,进而被用于补救因过于严格的形式主义而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使某些未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交付的事实得到法律认可。

至帝政后期,为安定战乱中人们的生产生活,取得时效又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

由此可见,“事实胜于权利”的取得时效制度在古罗马社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取得时效的概念取得时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拉丁语文中作usucu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意为取得,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因使用而取得之意。

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

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我国学者大多数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取得权利观点。

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此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已为学界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

作为一种制度,其必然代表法律所保护的一定价值。

通过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物尽其用理论、秩序价值的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秩序。

标签: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

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

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1诉讼时效中的矛盾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可能会存在这样的矛盾。

即当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时效内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终止诉讼时效,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那么权利人针对此物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

但是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失的仅仅是胜诉的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权人主动归回侵占物,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导致了虽然物属于权利人,但是客观上此物被侵权人所占有。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前言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变革的时代,当今社会的生产和发展方式,决定了在价值的取舍上,整个社会都是选择以效率为先。

在这样的背景下,更是强调对资源、对物的有效利用,而这又涉及到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对于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主要是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

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

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

取得时效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那么,取得时效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以及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的法治、人文、经济等各种环境下,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该以怎样的形式存在呢?本文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并综合各家观点,从取得制度本身的价值、其与现有法律制度间的衔接、联系及如何确立该制度等方面出发,全面综述和评析该制度,以期把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一)时效制度的起源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

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遂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罗马法上所确定的一项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法制度。

①但我们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和考察发现,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不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18。

仅被大量适用于财产关系领域,还曾经被适用于人身关系领域。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编者提按:关于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些不甚明了的理论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事实上已经对民事流转活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柳经纬之文从时效的基本原理到历史源流,从我国既有规定到外国有关法律,从制度设置到操作实施,对这一法律制度作了细致、严谨和全面的考察,尝试着在清楚交待制度设置与原理的基础上,澄清我们所面对的某些困惑。

用心用力与用意,读之必有感悟。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

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

法中的订立时效性解析

法中的订立时效性解析

法中的订立时效性解析在法学领域中,订立法的时效性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时效性指的是法律在特定时间内产生效力和执行的能力。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法律订立的时效性有着不同的规定和处理方式。

本文将对法中的订立时效性进行解析,并探讨其对法律效力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一、法中的订立时效性概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引导工具,必须具备一定的时效性才能保持其合法性和权威性。

法中的订立时效性指的是法律规定的立法过程和生效时间。

一部法律在订立之后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如起草、审议、公布等,才能正式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律的订立时效性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定。

在法律订立时效性方面,法国法律体系以其独特的特点广为人知。

二、法国法律的订立时效性解析1. 法国法律的立法过程法国的立法过程包括制定法律、修订法律和废止法律三个方面。

其中,制定法律是指起草、提交立法机构审议、通过立法机构批准等程序。

修订法律是对已经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废止法律是指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废止和撤销。

法国法律的订立时效性要求立法机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确保法律在公众知晓、参与和讨论的基础上达成共识。

2. 法国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国法律的生效时间通常会在其公布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确定。

根据法国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在公布之日起八天后生效。

但对于某些紧急立法或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可以缩短生效时间。

此外,法国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生效时间,如法律的逐步生效、回溯生效等。

三、法中订立时效性对法律效力的影响法中的订立时效性对法律效力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订立时效性能够保证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只有在法律明确生效的情况下,公民、法律主体和司法机构才能依法行事,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其次,合理的订立时效性能够平衡法律的变更需求和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

良好的法律订立时效性能够减少法律变更对社会造成的干扰和不便。

四、法中订立时效性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法中订立时效性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

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

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

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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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

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ou prescriptionacquisitive)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

1]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

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

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

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

“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

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

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

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

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

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

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desfrontieres”)的手段。

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

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如同消灭时效,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30年期间。

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10年到20年。

但无论30年期间的取得时效或其他短期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对之均可适用。

(一)成立条件取得时效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取得时效的成立以自主占有为基础,只有真正的自主占有(不存在瑕疵即和平的、公开的占有),才能导致一项无可争辩的权利的取得。

鉴于此,下列情形不能成立取得时效:(1)暂时持有(不确定持有)。

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人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为对于取得时效利益获得者来说,自主占有具有一种向真正所有人“报警”的功能(一旦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公开地以所有人名义为占有行为,无异于直接向所有人“宣战”)。

而对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来说,其暂时持有本身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认。

因此,有关判例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12月19日判决的案件中,迪波尔特一家于租赁期满后,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继续使用其承租的土地。

在此期间,出租人“既未要求其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向其发出过任何解除租约的通知”。

据此,上诉法院确认,迪波尔特一家因30年时效而成为该土地的所有人。

但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迪波尔特一家自始即系根据租赁合同而为他人占有土地。

”6](2)“单纯权力”行为与“单纯容许”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如系单纯权力及单纯容许行为,占有及时效均不得成立。

”单纯权力行为(Lesactesdepurefaculte)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对之,不适用取得时效。

实践中,单纯权力行为的确定比较困难。

例如,当事人是海边一块土地的所有人,其未在土地上修建任何东西,但该所有人并不因不使用该土地而丧失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相应地,其邻人不能试图以此获得一项“眺望役权”(uneservitudedevue)以继续享有其因可以眺望景色而获得的利益。

在这一方面,存在某些判例,如法国埃克斯(Aix)法院1992年3月13日的判决指出:“法国法对于有关‘视野’的眺望不予以任何保护,既然它明显地减少了所有人的权利。

总之,由于眺望的减少而导致的轻微损害不得主张补偿,因为它是邻人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加高其别墅即合法行使所有权的直接结果。

”7]单纯容许行为(lesactessimpletolerance)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例如,一邻人允许当事人经过其土地。

这种被视为“睦邻责任”的行为不适用取得时效,亦即当事人不可能基于此项许可而主张因取得时效获得该地产的所有权。

法国学者认为,前述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心理考虑”的基础之上:如果所有人知道其“礼貌”有可能招致损害,他就将对其邻人表示较少的“容许”;虽然所有人无义务给他人以容忍和礼貌,但这是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的高尚行为,故法律对之应予保护。

8](3)不属商业范围的物及公有物。

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亦即自主占有只能适用于一项可以被占有人让与和取得的财产(即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的财产)。

因此,取得时效既不适用于公有物(又称公产,指直接服务于公众的财产。

从根本上说,公有物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也不适用于不可让渡的财产,否则,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将被扭曲,而法律确认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权力将被否定。

2.期间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

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1)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或其财产让与人开始占有。

后一种情形被称之为“占有的并合”(lajonctiondespossessions)。

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问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

”这样,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ayantscauseatitre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legataire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

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

10](2)中止(suspension)。

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当某种情况的介入至时效进行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

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

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

在法国民法上,确定中止的一般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

事实上,法国古代法(anciendroit)11]早就以下述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contranonvalentemagerenoncurritprescriptio)。

12]马洛里指出,上述规则的执行显然只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即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检查所有人是否有以其行为反对占有人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寻求司法保护)。

而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其灵活性所必然导致的缺陷便是法官的专横。

为此,法国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时效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进行。

”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明显的,即禁止法官根据一种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判定时效的中止。

“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对立法者可产生影响,但对于法官作出决定却是不够的。

然而,法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区别:法官无权设定取决于“人”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作了列举规定(主观的中止事由),但他可以设定取决于客观情势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未作任何列举规定(客观的中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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