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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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论文

[摘要]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再犯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还将其犯罪记录封存,会导致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社区街道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初犯;再犯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特点而

设计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确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说,指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范围,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记录都要予以封存,而应当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经历,如初犯和再犯,而加以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只适用于初犯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社

会问题,并呈现出年轻化、低龄化的趋势,犯罪成员中初犯年龄偏小成为刑事犯罪的一大特点。为保障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因犯罪

而导致的“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封存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排除掉犯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障碍,重新给犯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就在相关部门不断尝试和探索中应运而生。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把封存犯罪记录的对象仅限定为初犯的未成年人较为合理。

首先,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原因看。刑法意义上的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处在未成年阶段,未成年人的心理活动最为活跃,表现为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生理的欲求十分强烈,自我意识凸显,表现欲望强烈,同时也极容易受到挫折和打击,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金钱观发展滞后,自制和自控能力较差,这使得未成年人的理智不能驾驭、调解和控制自己旺盛的精力、亢奋的生理欲望和情绪冲动,由于血气方刚,一旦遇到适宜的条件和诱因,可能因为一句话或一件小事,为顾及“哥们义气”、“面子”,在激情的支配下而大打出手,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在思想上未形成犯罪的主观恶性。

其次,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心理特点看。其一,动机冲突激烈,在实施犯罪之前,表现为犯罪冲动和抑制因素之间的相互较量。如果不良需求突出,就会形成犯罪动机,如果害怕刑罚的惩罚,就会形成守法动机。其二,认知水平低下,对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一些不良诱惑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对待,形成了错误的

人生观、道德观和世界观。由此可见,只要对初犯的未成年人采取正确的教育和引导,能比较容易实现良好的矫治的效果。

初犯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相对简单,实施犯罪时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加上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社会矫治较为容易,只要社会、家庭和学校给予合理的引导和帮助,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关司法机关将未成年人初犯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适用于再犯

再犯指的是屡教不改的多次犯罪,本文特指累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关于累犯规定的但书中,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明确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法律原则,但笔者认为,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从严处罚的刑罚制度,其意义存在于刑罚量刑方面。而在本文所探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语境下,累犯的概念更具有情节上重大的意义。

通过仔细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即未满十八周岁的初次犯罪,第二层含义即初次犯罪之后至十八周岁之前的再次犯罪,也就是笔者所认为的情节意义上的累犯,但在这两

层含义之下,是否都应该对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记录封存呢?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关于第一层含义,即对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笔者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在上文加以充分论证。关于第二层含义,即初次犯罪之后至十八周岁之前的再次犯罪,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从初犯到再犯,是个体犯罪心理结构恶性发展的过程,有关司法部门应该充分考虑到此时的未成年人再犯者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将相关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或者将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解封。

首先,从再犯的特征看。由于经历了监禁的惩罚,再犯的未成年人犯罪意识较强烈,反社会心理严重,形成了较为根深蒂固的反动信念,由于是再次作案,从上次的失败或者成功中积累了犯罪经验,学习到了一定的犯罪技术,在实施犯罪时表现出有计划、有预谋、缺乏同情心和怜悯心,甚至表现得冷血残忍,有的还具备反侦察经验,犯罪后破坏现场,制造假象,转移侦察视线,企图逃避惩罚。由此看出,再犯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是严重的。

其次,从再犯的动机特点看。由于再犯经受过监禁的处罚,再次实施犯罪时,基于受到过的处罚,往往会产生较为激烈的动机斗争,一方面是急切地渴望通过实施犯罪达到满足自身不正常的需求,另一方面是担心会再次遭受刑罚的惩处,在实施犯罪之前,也会出现动摇不定、左右为难的心理状态。但是,再犯者的犯罪动机斗争的结果往往是选择犯罪的念头战胜放弃犯罪念头,原因之一是在面对利弊权衡

困境时,抱有“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心理,从而重蹈犯罪覆辙;原因之二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经历过刑事实诉讼的全过程,已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的庭审活动等过程,都有过亲身经历,已经具备足以防止再次遭受刑罚处罚的反侦察和反审讯能力,从而放弃不犯罪的念头而选择重新犯罪。原因之三是认为犯罪合理化,将自己的监禁经历视为自己已经为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甚至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大于犯罪所得,认为自己不再亏欠国家、社会或者被害人,再次实施犯罪是要回自己应得的,补偿自己失去的。由此看出,再犯的主观恶性较大。

第三,从再犯的感情特点和意志特点看。在情感特点方面,由于再犯有犯罪经历和监禁体验,相比初犯来说,犯罪技术更为高明,犯罪各个环节的设计更为全面,作案表现的更为冷静和谨慎。在意志特点方面,一方面,再犯有较强的犯罪冲动,实施犯罪的意志力较强,另一方面,再犯的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尤其是身心正处在发展之中的未成年人,因为思想不成熟、好奇心强,初次犯罪后的监禁生活提供了更多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导致自身的自控能力越来越差。实施犯罪的意志力越来越强,抑制犯罪的自控能力越来越弱,最终导致再次踏上犯罪的道路。

第四,强烈的反社会意识。再犯的未成年人由于受到过司法机关的打击,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十分反感,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对其采取刑罚措施,或者认为刑罚过重,罪行不当,由此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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