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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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大限度地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影响,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依法曾经受过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将其犯罪记录实行封存保管的制度。
第三条对犯罪记录实行封存的,记录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材料由办案机关严格保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全面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条未成年犯罪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申请封存犯罪记录:
(一)户籍所在地为沙湾区辖区内的;
(二)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但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除外;
(四)经过本办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没有重新犯罪,确有悔改表现。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告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有提起封存犯罪记录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应由本人或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提出。
第八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当根据不同的刑罚通过以下考验期提出申请:
(一)对于被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考验期为在作出决定或判决六个月;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一年;
(三)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三年
第九条因具有升学及毕业后首次就业情形的,考验期可以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但不得少于原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并同时提交判决书、裁定书、保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刑罚执行完毕情况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原决定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资料后,应就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
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评议。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指定工作人员或委托社会调查员,采取调阅原审卷宗审查犯罪事实,走访刑罚执行机构、帮教负责人及就读学校,调查申请人居住地居民,与申请人谈话等形式,对申请人的悔改表现、认罪态度、面临的实际问题等进行考察。
第十三条考察结束后,由考察人员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字署名,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评审委员会评议。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对考察报告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五条评议的表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犯罪记录封存申请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作《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证明书》,并报本级综治部门和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犯罪记录封存证明书应当在评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申请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证明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对经评议,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由评审委员会以决定书形式驳回,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于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同意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原评审机构申请复议一次。
对申请复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另行指定工作人员重新调查。
第十九条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局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资料库,对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材料,严格落实保密制度。相关部门在档案填报、推荐就业、出具有关证明文书时,应当填写无犯罪记录或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九条区教育局积极采取措施建立犯罪未成年人返校学习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