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前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谢谢大家指导
修改后的《消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 “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 低数额进行确定。上述案例中,超市的行为明显构成 价格欺诈,根据修改后的《消法》,孙小姐可能获得3 倍赔偿,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孙小姐可以获得 500元的赔偿。 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 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亮点二: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家手表网 店中购买了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实际收到货后, 吴女士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于是便联系卖 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 系上。吴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 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目前 他们做的只能是将这家网店关闭,吴女士所遭受的损 失只能自己承担。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 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 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然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消 费,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相对方,仍然处于弱势 地位。因此,该行为被纳入本法的保护范围。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二、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活动中,消费 者依法享有各项权利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为消费者设立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九 项权利。
1
保障安全权
6
依法结社权
2
知悉权(或称知情权)
7
求教获知权
3
自主选择权
8
人格尊重权
4
公平交易权
9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Copyright By Zhang Hong
12/21/2011 1:01 AM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侵权:
餐厅包房爆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1999年夫妇二人甲、乙带着8岁的儿子丙, 1999年夫妇二人甲、乙带着8岁的儿子丙, 年夫妇二人甲 与朋友到某餐厅就餐,座位旁是一包房。 与朋友到某餐厅就餐,座位旁是一包房。约 6:30分左右 包房内发生爆炸, 分左右, 6:30分左右,包房内发生爆炸,造成隔壁的丙 死亡、甲残疾。经查, 死亡、甲残疾。经查,爆炸原因是服务员开启 五粮液酒” 顾客携带的伪装成 “五粮液酒”盒盖的爆炸 物,而该物是当时在该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 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 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 本案如何处理? 问:本案如何处理?
体系: 体系:
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形式意义(1993) 形式意义( 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形式意义 ) 消费品质量、安全、 消费品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 实 商品标示宣传方面的立法 质 意 方面的立法 义 消费 方面 消费者 方面的立法 消费者 商品、 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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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牧业
第一次社会大分工
交换 手工业者
【前提1】 前提 】 第二次社会大分工
货币
【普遍化】 普遍化】
商 人
第三次社会大分工
12/21/2011 1:0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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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
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经营者:原材料;无完美消费资料 经营者:原材料; 消费者: 消费者:消费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义课件
第二节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六、消费者的结社权 • 结社权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 的权利。是宪法中公民结社权在《消法》中的具体化。 • 七、消费者的受教育权(获得有关知识权) • 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 主要内容: • ⑴消费者有权获得消费方面的知识。如消费观知识、商品或 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市场知识等。 • ⑵消费者有权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知识。如涉及 消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机构,争议解决途径等知识。
人。如借照经营户, •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只要经营者
是有偿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论其结果是否盈利都是以营 利为目的的经营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义
第三节 消 法 概 述
• 一、消法的概念 消法是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 和,即凡是以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务时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为内 容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归入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 消费者的权利又称消费者权益,是指消 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依法 享有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 •
我国《消法》第2章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 9项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义
第二节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一、消费者的安全权 •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 权利。包括两方面: • ⑴人身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机能的完整以及生 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包括①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 ②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例电器漏电致人致残或死 亡,都属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 • ⑵财产安全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4•【字号】•【施行日期】1996.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9篇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9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1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维权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各类社会组织消费维权的作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社会共治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协力构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2第五十六条【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经营者处罚的整体转致适用】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者处罚的部分转致适用】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则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依法处理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1993.08.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8月25日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公民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或者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分别制定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商标法、标准化法等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不少有关行政法规,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应该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是有法可依的。
这些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地进行了查处,各地消费者协会也普遍开展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所规范的角度不同,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不尽完善,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各方面对制定一部统一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呼声很高。
因此,尽管我们已经有了一批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单独制定一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还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根据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要求,从1985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组织力量,着手研究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书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是一本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详细解读的专业性书籍。
该书全面介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知识,旨在帮助读者理解和运用该法律。
本书的第一章简要介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和法律的重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对于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公平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了解立法背景,读者可以更好地理解该法律的重要性和应用场景。
第二章详细解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该章节分为多个小节,逐一介绍了消费者基本权益、经营者责任、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分析和解读,读者可以了解自己在消费活动中的权益和合法维权的途径,同时也可以了解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重点解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
该章节从不同角度和场景出发,讲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适用。
包括在线购物、产品质量问题、服务合同纠纷等多个方面的实际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具体适用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最后一章总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读者可以更好地了解该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的影响和不足之处,从而提供改进和完善的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这本书的优点在于其详尽的解读和实际案例的举证。
全书论述条理清晰,文字通俗易懂,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读者都可以很好地理解和应用其中的知识。
同时,书中举证的实际案例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将法律知识应用到实际生活中,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指导。
然而,该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该书提供了很多实际案例,但是有些案例较为简单,无法全面涵盖各种情况。
其次,该书的解读较为宏观,对于一些具体操作和细节方面的问题没有过多的解析和讨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八项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消法55条
消法55条介绍消法55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重要章节。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义务,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公平交易和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全面详细地介绍消法55条的内容和意义。
内容概述消法55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推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强制交易、捆绑交易等行为。
具体来说,消费者的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教育权和维权等。
而经营者则要遵守真实宣传、合理定价、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等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消法55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义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消法55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益:1. 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包括质量、效果、适用范围、售后服务等。
经营者在推广和销售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其词,以欺骗消费者。
2. 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选择服务。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也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与其实际需求不符的商品或服务。
3.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在交易过程中获得公平和诚信的对待。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消费者的财产或者违反契约约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有权要求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或者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5. 教育权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教育和指导,确保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以避免可能的危险和损失。
6. 维权消费者有权自行或者通过消协等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经营者违反消法55条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寻求法律的保护。
经营者的义务除了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消法55条也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1. 真实宣传经营者在推广和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应当真实宣传,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其词等行为。
宣传内容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相符。
浅论《消法》的适用范围
浅论《消法》的适用范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范围,《消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这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目前还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加以明确细化,以至于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
如“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属消费关系,对这几个当前疑难热点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
笔者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浅见。
“知假买假”者算不算消费者,其索赔权是否受《消法》保护有些人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购买者又大量购买该商品,然后诉至法院,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
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判该购买者获双倍赔偿,有的法院只判经营者退货,甚至同一个法院却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海的索赔起诉,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作出的却是一胜一败的判决。
在对待这类“知假买假”者的案件上,法律成了橡皮筋,随意地被拉长或缩短,案件处理结果用极其混乱来形容一点不为过。
因此,有必要对这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法院未支持“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请求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其明知该商品是假货仍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牟利,二是其一次性大量购买该商品或重复购买,而无证据证明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置,他们不是消费者,其索赔权不受《消法》保护。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理由如下:1、“知假买假”的“知假”难以界定。
首先购买者没有义务了解商品的真假,法院也没有必要审查其购买时是否知假。
在合法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购买者只要了解该商品的用途和价格就行了,至于是真是假在所不问,这不属于消费者的义务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引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它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权途径,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情况,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本文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主体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
其中,自然人享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自身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主要体现在合同履行、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方面。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消费场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各类消费场合,包括实体店面购物、电子商务平台购物、线下服务消费等。
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消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都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益。
同时,在不同的消费场合下,消费者应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权和知情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涉及商品购买和服务消费的各类行为。
对于商品购买行为,消费者享有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益。
而与服务相关的消费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旅游、医疗、教育等,消费者也享有服务质量和合同履行的权益保护。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消费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各类消费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质量问题、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违约行为等。
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上述问题时,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进行维权。
同时,消费者还可以通过投诉、仲裁和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存在适用的限制。
例如,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特殊条款,双方达成了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适用。
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涉及商品购买和服务消费的各类场合和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司法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司法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什么?司法解释又是如何解释
这一条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即本法
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
同时,对于商品的定义和服务的范围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了商品的购买、租赁、接受赠与等行为,以及服务的提供、承
诺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
解释主要是对消费者的定义和法律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其中明确了消费者的范围,包括了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此外,对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定义也做出
了详细的解释,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司法解释
为相关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引,使得法律可以更好地为消费
者提供保护。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法律术语和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
澄清和解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规范。
总的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范围和消费者定义方面进行了具体解释,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属于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属于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专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尽管这部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款都适用于所有的主体。
本文将探讨在什么情况下,某些主体不被视为“经营者”,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将详细分析“经营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的范围以及不适用的具体情形。
一、经营者的法律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概念。
根据该条款,“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且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或法人组织。
经营者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
这一活动必须是有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以营利为目的。
经营者的活动不仅仅是出于个人爱好或非营利目的,而是有明确的商业利益追求。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主体才被认定为“经营者”,进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各项条款才会适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
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提供真实信息、保障商品质量、履行合同义务等。
根据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
只有当主体被认定为“经营者”时,其经营活动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三、不属于经营者的主体分析个人非营利行为者对于个人从事的非营利性质的活动,例如志愿者服务、个人收藏品的展示等,这些行为虽然涉及到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但其性质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因此不被视为“经营者”。
这类个人在交易过程中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个人兴趣或公益事业,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
偶发性交易行为一些偶发性的交易行为,如个人之间的二手物品买卖、临时市场上的摆摊活动等,其交易性质和频率通常不满足“经营者”行为的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的权益保护在我国的法制规制中相对薄弱,实践中消费者维权步履艰难,而正确理解相关立法精神则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和根本。
那么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有哪些特点?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经营者,除了赢利性活动的主体外,还包括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提供的服务是面向生活消费的,如医院、学校,都要划入经营者范围。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
5、所以,《消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三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其法规特点有:1、以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表明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
该法列举的有之多,体现出较高的保护水平。
2、特别强调经营者的义务。
首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次,以专章规定了经营者对特定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义务。
3、鼓励、动员全社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
4、重视对消费者的群体性保护,以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消费者权益法(全文)
消费者权益法(全⽂)消费者权益法(全⽂) 现⾏的消费者权益法根据2013年10⽉2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的,下⾯是详细内容。
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2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消费者为⽣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交易,应当遵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励、⽀持⼀切组织和个⼈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进⾏社会监督。
⼤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进⾏舆论监督。
第⼆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产者、⽤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产⽇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等有关情况。
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 务,应做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标明正确使用 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原则 3.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
安全权
知情权
选择权
公平权
求偿权
结社权
教育权
尊严权
监督权
一、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 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要求。
❖ 经举证及双方质证,所指存储柜没有被撬压痕迹,经试用,使用正 常。该自动存储柜上有“操作步骤”及“寄存须知”。“操作步骤: 1、将柜门关上;2、从投币口投币;3、取出 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 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门,保留好密码纸。取包步骤:1、输 入密码;2、取出物品;3、关门”。“寄存须知:1、不会使用自动 存储柜应当向管理员请教;2、贵重物品及现金(价值500元以上) 不得寄存;3、密码纸只能使用一次。”
禁止侵犯人格权
保证质量 禁止性义务
一、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 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 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 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是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 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
2018年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
2018年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
一、法条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条文解读
1.适用条件
(1)最高院: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2)主观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错误意思表示。
(3)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为消费者有偿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2.限制和例外
(1)购买实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
(2)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或服务(医疗)
(3)商品房买卖
以上三种买卖交易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三、案例分享
双十一期间,张三通过某购物平台购买了很多东西,其中包括一瓶植物精油(化妆品)。
在植物精油的产品介绍上标有消炎、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力,对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疼痛有缓解效果等,使用一个月即可见效。
收到植物精油后,张三使用了一个月却不见任何效果,反而导致皮肤不适,经过一周的治疗才恢复,期间产生医疗、误工等费用5000元。
张三可以获得的赔偿:
植物精油价格的退一赔三;
侵权损害赔偿:5000+5000×2=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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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堆权2014—5◇肖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前提北京市工商局陈军2014年3月15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开始实施。
原《消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20多年来,为净化商品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也为建设我国良好的“大消费”环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20多年来,对于如何正确适用该法的法定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直困扰着消费民众、专家学者及执法与司法部门,造成一些执法者、司法者在实施原《消法》过程中的有些作为,渐行渐远于该法的立法原旨与法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知适用法则。
一、从法定适用对象的身份及其权益而言根据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可以推论。
“消费者”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性(特征):即消费的主体是因生活目的购用(含“购买使用”、“购买享用”之意。
下同)商品或者商业性服务的人;消费的客体是商品或者商业性服务;消费的方式是购用商品或者有偿享用商业性服务;消费的属性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用”(维持衣食住行的医疗、教育、保险、保健、享受、娱乐、饰用等生活所需的)商品或服务,即:为享用消费。
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特征者,才具有新《消法》立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法定资格”。
笔者将上述第二条规定结合新《消法》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如下推论:第一,新《消法》只保护“为了生活消费(使用、享52十翻工商管理评完用)需要。
而购买商品或者有偿接受商业服务”的个体或人群,不保护不是或不完全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与商品生产、经营者或商业服务者发生关系的其他任何个体或者人群。
例如:1.虽然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但同时又附带利用消费资金为自己创利的,像“分时度假”模式的旅游兼包房出租创利的旅游投资者(此类纠纷,适用《合同法》或《刑法》);2.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与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商业性服务者发生关系。
有偿购买其直销、传销等商品(包括商业性服务)后,加价或者加折扣推销给下线的直销人员或者层层剥利的传销人员;3.为了方便购物,手持用现金兑换成可在某商场、某服务场所通用的“购物卡”、“购物券”、“优惠卡”、“会员卡”等待购、待用凭证(尚未与经营者发生购用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关系)的相关人;4.在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商业性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从事中介、经纪(包括电影院、剧院、赌场、委托拍卖等)事务的相关人;5.为了再生利益而购用商品、商业性服务者,如零售商或者从事网上交易的二手、三手商;6.采购生产加工商品的配件、附件、原材料者;7.为他人购运商品或者服务者,以及其他非直接为了生活消费而购用商品或者服务者等。
上述人众如遇纠纷,可适用《合同法》或《产品质量法》等调整。
第二,新《消法》只维护消费者法定的合法权益,不维护消费者法定以外的其他权益。
新《消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组织的权利;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香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等。
不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
如:1.被欺诈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经营者要求超过新《消法》法定限量三倍以上的赔偿的行为;2.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而是为了抓人把柄施诈牟利地购买商品、服务作为索赔证据的行为;3.职业打假人等超过法定增加赔偿三倍限量以上的讹取诈夺的行为等,皆不属于新《消法》调整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范畴。
另外,虽然,新《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但是,如果进入市场的购物者。
只讲自身的自由、权利、习惯或者喜好,而不当裸露体位进出,或者无端指责、攻击商家的经营方式,或者损毁商家经营的商品、扰乱其正常营业,或者为了解决自身需求而在市场、商场随地便溺,或者随处乱涂乱画等行为,也不在该法支持和保护的范围之内。
二、从法定适用对象的行为属性而言真正的消费者购买的是自己及其相关人生活需用(包括使用、享用、适用、配用等)的耗用品。
即:消费行为的真实属性是:生活需用促成消费。
消费支出换得享用。
而其他交易身份者,如:购物者、购买者、购用者、采购者、购货者、购运者、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等,皆缺失因自己及其相关人员的“生活需用促成消费”、用“消费支出换得享用”的属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之所以“购物”。
是为了成就其获得增加赔偿的目的,而单方“免费租用”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它与真正的消费者存在以下不同:(一)消费意愿不同消费者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付款购用商品或服务。
是一种心甘情愿的等价交换。
而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的“购物”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等价换取商品或服务。
于他们而言,等价购买并无消费需用意愿的商品或服务。
如不能借此行为索得两倍以上的“回馈”.那就是亏本买卖。
(二)消费目的不同消费者是为了“寻用”,光明正大地寻找可供自己需用、享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而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则是“寻租”或“寻证”。
不是为自己生活需要享用的意愿而“消费”。
其“购物”的真诚性、信用度不同于消费者。
(三)购物用途不同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不是把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作自身及其相关人享用的“消费品”,而是将其变作“诈索巨额私利”的证物。
(四)购物选值不同消费者是为了生活享用而去购物的。
而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是为了加倍索赔而购物的,因此,他们一般都锁定那些价值不菲、可以提高其索利效应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购买。
(五)交易物权转移关系不同真正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完成货款交换后。
消费者成为其所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物权所有者.而原物权所有者,得到售货商品或服务的货币所有权,双方物权互益之后,除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外,不会再发生其他关系。
而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在与经营者交换货款过程中,扮演的是物权游戏的操控者,货与款的交易只是一个假象,货与款易手之时,仅仅是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谋算商家之始。
(六)维权取向不同真正的消费者维权的目的是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而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的“维权”指向,并不仅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还在于谋取超常私利。
十嗣工商管理评完53消费维权2014—5(七)所处地位不同真正的消费者之所以需要受到新《消法》的保护,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交易纠纷时,他们是弱势维权方;而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们在“打假索利”过程中。
则是强势索利方。
因此。
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知假购买增赔”的行为,不存在“消费属性”,无法受到新《消法》的保护。
三、从适法规范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消法》发布之后出台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则司法解释,但不能混淆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这两个不同范畴的作为属性。
第一,“购买者”概念的容积量大,既包括“消费者”,又包括“采购(材料用于产销商品)者”,也包括“购货(批发、零售、网售或者代购贮存)者”和“购运(代购送货给消费者的物流)者”等其他商品市场交易身份者……且“购买”的词义应为“买下”、“买得”。
而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的身份,似乎与上述“购买者”身份中的任何一类都不相干,因为他们“知假购买增赔”的行为,不是“买下”,而是“租借”,且是一方意志下的“租借”.“租借”的不是供其生活使用或享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供其用以诈取豪夺私利的“物证”。
而新《消法》只对“消费者及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没有设定对消费者以外的“购买者99、66购货者”、“采购者”、“购运者”以及“租借者”、“租证者”(其“租借”都是虚假的)等其他人众的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该司法解释只限于进入“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买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民事诉讼案件中.而且也仅仅限定在采信这个范畴内“权利主张人”的诉求与被告申辩的理由上,并未从新《消法》的法理上容纳非真实消费的“假借消费、强索大利”的损人利己者。
54十圊工商管理轩完第三,该司法解释作为对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辩双方证据、理由的确认或判定的规范,并不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消费投诉是否适用新《消法》法定保护的操作。
民商事诉讼,是由法官判别双方当事人申辩理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伪。
而居中依法作出的判定.行政执法行为则是受国家法律之命.单向施法的作为。
裁判可以据理左右衡定,受命作为则不得有违法定。
第四,该司法解释既然是遵从新《消法》的善良作出的,必须遵循“实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市场诚信秩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主旨。
只有建立良好的市场诚信秩序.才能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丽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的“知假购买增赔”等行为.有违维护和信守市场诚信之德,不可能为该司法解释所包容。
第五.趋利性非真实消费的索利者既然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新《消法》则无法对其予以保护。
因此,该司法解释,并不影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府职能部门“受命作为则不得有违法定”这一依法行政的原则。
综上所述,实施新《消法》,既不能将在市场中“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人众当作“消费者”纳入法定保护,也不能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适用新《消法》进行调整;更不能良莠不辨地将身披“消费者”外衣的“职业打假人”与真实消费者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
所以,承担实施新《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认真区别消费行为,真正使消费者受到法律的保护。
责任编辑: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