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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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与原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监察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察对象与范围第三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

第四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监察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三)受理、调查和处理劳动违法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四)组织专项检查和其他执法活动;(五)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察内容与程序第七条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情况。

第八条劳动监察程序应遵循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等步骤,确保监察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举报与投诉处理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专项检查与活动第十一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执法活动,重点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专项检查和活动应有明确的计划和目标,确保检查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七章处罚与教育结合第十三条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注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提高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水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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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什么现在我们的国家越来越重视劳动者的保护,因为现在劳动纠纷屡见不鲜,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国家特地出来了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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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什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

经2004年10⽉26⽇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1⽇发布,⾃2004年12⽉1⽇起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总则第⼀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对企业和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进⾏劳动保障监察,适⽤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作。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职责,⽀持、协助劳动保障⾏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监督。

劳动保障⾏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作中应当注意听取⼯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例第1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4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7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2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1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发布日期】2004-12-31【生效日期】2005-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腹有诗书气自华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法规,于1995年5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和方式方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检查、调查、勘验、询问等权利。

2.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监察。

3.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处罚。

4.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5.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和义务,包括公开监察结果、保护举报人权利等。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度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度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度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国家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我国制定了相关法规和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监察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监察的基本原则、职责和权限等,明确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定了劳动监察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2.《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保障领域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也对劳动监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支持。

3.《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求和运行机制,保障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而设立的法律程序,保障了劳动者通过调解和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

4.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除了上述法律之外,还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这些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劳动保障监察的法规制度是我国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者:陈岚来源:《职业》2005年第01期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政机关依法对⽤⼈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为,并对违法⾏为依法进⾏⾏政处理的⾏政执法活动,是国家⾏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11⽉1⽇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于2004年12⽉1⽇正式施⾏。

《条例》的颁布为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的法律武器。

《条例》的颁布进⼀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依法⾏政,进⼀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为,促进劳动保障⼯作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共分五章36条,包括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与《劳动监察规定》相⽐,有许多发展和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扩⼤了劳动保障监察适⽤对象范围第⼀是企业和个体⼯商户。

劳动法对之统称为⽤⼈单位。

这⾥的企业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从多年的监察执法实践来看,企业和个体⼯商户的劳动⽤⼯⾏为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活动是监察的主要内容,⼀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是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象。

第⼆是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对这些机构实施监察主要是检查其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对这类监察对象应分为两部分,⼀部分是依照劳动法执⾏的与劳动者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检查劳动合同、⼯作时间及⼯资⽀付等劳动⽤⼯情况。

另⼀部分是在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伤保险条例》等⾏政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是⾮法⽤⼯主体。

为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致,《条例》规定,对⽆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商⾏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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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以上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监察事项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9、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1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1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12、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1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14、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保障世界》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
【总页数】2页(P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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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J], 呼小艳;薛东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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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本月起施行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逾期不付双倍赔——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十大关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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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0311-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才能更好的去工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x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课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课件
详细解析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3 持续改善措施
介绍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持续改善的思路和措施。
展望未来
未来发展方向
介绍未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关注 点和工作重点。
未来工作目标
详细解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的目标和任务, 以及如何完成这些任务。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结语
重申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呼吁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监察工作,推动劳动保 障法治化进程。
行政处罚
解析行政处罚的形 式、内容、法定基 础,行政处罚制度 的运行方式以及处 罚决定的机制等。
司法追究
详细介绍如何根据 企业、个人的违法 行为认定其刑事责 任,以及如何追究 刑事责任。
涉事企业处理
详细介绍如何根据 企业的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向企业提 出整改意见,完善 其管理体系和工作 流程。
法律责任
的方面。
监察方式
定期检查
接受举报
抽查检查
全面介绍定期检查的实施方式、 监察重点、发现的问题、处理 方式等内容。
解析监察机构如何接受举报、 调查取证和处理举报案件。同 时介绍如何保护举报人的利益。
详细介绍监察机构如何根据不 同情况开展抽查检查工作,保 证检查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案件处理
现场处理
介绍现场查处的时 机、方式、程序, 案件处理的权利和 义务。
1
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介绍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各自的法律责
核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2
任,为使用和遵守劳动保障条例提供 指导。
详细阐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如何核查
和调查企业和个人,对不同的核查结
果和案件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经验总结

【法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ppt模版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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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资矛盾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 违法行为和群体性事件呈快速增长趋势
6 5 4 3 2 1 0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违法案件数 单位:万宗
1400 1200 1000
800 600 400 200
0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群体性事件 单位:宗
热情,上下沟通不够、左右协调不足
(三)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思路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 为统领,以促进和谐广东建设为目标, 以提高执法能力为重点,加强队伍建设、 监察制度建设和群体性事件应急机制建 设,坚持预防与查处并重、教育与处罚 相结合,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坚决 遏制违法案件上升趋势,维护劳动者合 法权益和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不断开创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新局面。
劳资矛盾的尖锐化、复杂化、群体 化程度加剧
劳资矛盾直接影响和谐广东的建设
3.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作用 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氛围形成 确保劳动保障工作整体推进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
(二)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软”——不按规定处罚,不敢大胆处罚 2.“袒”——重资轻劳,地方保护主义 3.“散”——懒立案、懒调查取证,缺乏工作
1.规范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2.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3.健全违法行为监控预防体系 4.推进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建设
二、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1.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 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 行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 动。
一、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 和任务
(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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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2005年08月05日全国人大法规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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