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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4.02•【字号】冀价行费[2007]第11号•【施行日期】2007.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冀价行费[2007]第11号)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和备案程序1、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服务内容、副终端机顶盒价格和增值业务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报省物价局、省广电局(广电网络公司)备案。

2、有线数字电视装机工料费、移机费、过户手续费、停机开通费等其他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3、省人事厅组织的专业技术和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根据冀价行费(200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收取,考试承办单位于考试前10天将全省报名人数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备案。

4、新增计量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质监局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5、殡葬特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殡葬单位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

6、高校招生艺术、体育和对口升学类专业测试(含艺术、体育单招高校)报名考务费收费标准,由承办学校报省考试院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备案。

7、民办技工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物价部门备案。

8、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

9、高校以学校或院(系、所、中心等)名义,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的各类培训服务,培训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10、自学考试实践环节考核费,由省教育厅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3.05•【字号】冀价政调[2003]5号•【施行日期】2003.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03]5号二00三年三月五日)各设区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要求,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现予公布。

1,《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由省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和委托市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两部分组成。

2.对列入省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并已由省物价局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市物价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

个别调价项目,如市物价局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须报省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3.列入委托市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市物价局可委托县级物价部门组织听证。

4,对于《河北省定价目录》中未列入听证目录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收费),时,如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组织听证。

附件一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二、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软席除外)三、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四、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附件二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一、省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1.九年义务教育杂费、全省性的重要高等教育(含普通中专)收费2.重大的医疗服务价格3.国家计委委托的价格听证项目二、委托市物价局主持的价格听证目录1.居民生活用水价格2.天然气价格3.居民生活用煤气、液化气价格4.供暖价格5.出租车运价6.城市公共汽车票价7.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8.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9.高中教育收费10、污水处理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9•【字号】翼政办[2000]6号•【施行日期】200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翼政办[2000]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河北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0]13号),设置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物价局是主管全省物价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弱化的职能对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决定,进一步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收费)的品种和范围。

(二)转移和下放的职能1、将价格(收费)管理中带有辅助性和服务性的职能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

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公益事业、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制作、发放;部分商品和收费项目调定价前的可行性论证;明码标价牌、签的制作和发放;旅店、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等级评定前的调查论证;价格听证会有关成本资料调查测算、可行性论证及其他前期准备工作;实行市场调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准确性、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界定或认证。

2、将部分区域性较强、不宜于省级统管的价格和收费委托各市管理,省物价局负责备案。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河北省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提出全省价格总水平年度调控计划和中长期调控目标;监测、预测全省价格总水平及其结构变动趋势,提出调控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提出价格(收费)改革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及调整方案;拟定价格(收费)管理法规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价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价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价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1.17•【字号】冀价管字[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价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管字〔2007〕3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的通知》(冀价管字〔2006〕57号)及有关文件下发后,我局陆续接到各地反映在电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经研究并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的通知》(冀价管字〔2006〕57号)规定,中小学校教学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其范围包括:各类义务教育学校、高中、中技、中职学校及幼儿园等。

中等专科学校用电价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2004〕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含武警)营房(工商业、服务业除外)用电,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印发〈河北省支持部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办法〉(试行)通知》(冀政〔2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供电企业向农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的专用变压器用户收取电费时,按照表计电量和对应的电压等级的电价执行。

三、对供电企业只抄表到农村综合变压器的,按该类到户电价扣减相应的低压维护费标准后确定结算价格。

以上规定自2007年1月2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24〕62号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24〕62号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24〕62号根据您提供的文件编号,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24〕62号,以下是一个逾字数的可以用来描述该文件内容的文章:
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物价管理的重点内容和措施。

首先,文件强调了物价监管的重要性,要求河北省物价局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调研,及时发布物价信息,确保价格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其次,文件要求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管,特别是对生活必需品和公共服务的价格进行严格的控制,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

另外,文件还强调了对价格垄断和不正当行为的打击,坚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文件还提出了加强价格宣传和教育的措施,增强公众的价格意识和消费能力。

文件的发布对河北省乃至整个国家的物价管理和调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和调控,可以有效遏制价格的不合理上涨和过度波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稳定经济发展。

此外,文件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竞争,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整体经济效益。

为了确保文件的有效实施,文件还明确了物价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利。

河北省物价局要定期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和分析,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同时,物价监督管理部门还要开展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工作,对价格操纵、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总之,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24〕62号是一份重要的物价管理文件,对于加强物价监管和调控、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
意义。

通过文件中明确的重点内容和措施,可以实现物价合理、稳定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

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权限和范围要以《河北省定价目录》为准,不得越权。

价格主管部门是依照职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和调整价格。

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定价程序。

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全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调定价决定。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要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要明确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不同环节的职责,并落实到每个岗位,对有违法或者不当定价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切实重视和加强定价基础工作。

对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取得的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认真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冀财税【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17】28号省委办公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省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青团河北省委,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物价局: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2017年3月31日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12.25•【字号】冀价行费〔2017〕17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7〕17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物价局、财政局、水务(水利)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第一款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计征,其中露天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7元计征、地下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3元计征。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4.09•【字号】冀价政调〔2018〕4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8〕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河北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权限和定价范围行使定价权。

要进一步完善定价机制和定价规则,规范定价程序,不断提升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对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跟踪监测和价格行为监管,引导市场价格合理形成,切实履行好价格调控监管和服务职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5〕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定价目录河北省物价局说明:1、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在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2、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3、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4、授权设区市、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和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会同同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由县(市)改革为市辖区的,继续按原有价格管理权限执行。

5、雄安新区管委会及其县级人民政府行使本定价目录中授权设区市、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和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的定价权限。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31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31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31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958号)精神,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决定进一步加强我省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农贸市场分类收费管理。

对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二、规范农贸市场收费项目。

农贸市场可向场内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包括:摊位费、根据需要代收的法定税费及经营户独立使用的水电气暖费。

农贸市场不得在摊位费之外向商户收取其它任何费用;代收税费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加收费用。

三、从低制定收费标准。

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摊位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摊位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运行情况、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摊位费标准,由市场开办者根据市场建设或承包费用、设备折旧、人员工资及保险、物业管理、公摊水电费等有关费用及上缴税金和合理利润等确定。

对摊位费标准过高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引导、劝诫、公布参考收费标准、公开曝光等多种手段,推动降低收费标准;必要时对农贸市场的建设运营成本和收费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开成本情况。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8.08•【字号】冀价政调[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价政调〔2011〕9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10月15日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省物价局制定了《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二○一一年八月八日附件: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10月15日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设区市、扩权县(市)定价听证项目由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不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证明法律行为(一)证明合同、协议1.证明经济合同(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供热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供热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供热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冀价管[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供热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冀价管[2009]82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供热期在即,为确保今冬供热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做好供热价格管理及相关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一、继续做好推广供热计量价格收费工作。

各地按照省局下发的《关于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冀价管 [2009]35号)要求,经过努力工作,截至目前基本上能够按期出台当地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

今冬取暖期具备试点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按用热量计量收费试点,条件成熟的可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力求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

二、妥善处理好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工作。

各地在处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时,应将《河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停售降低收费标准放开收费标准和下放权限的41项涉及房地产开发收费和基金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5号),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以及我局下发的《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工字[2003]90号)结合起来统筹研究贯彻落实。

各地可区分新建住宅和既有建筑分别采取纳入房价或热价的方式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相抵触,并坚持从严审核成本、从严制定标准。

三、稳定居民供热价格。

鉴于去年全省大部分市调整了供热价格,今年煤价较去年略有降低,以及新建节能建筑的增加,今年各地要从大局出发,保持居民供热价格的基本稳定。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1998.03.05•【字号】冀价行费字[1998]65号•【施行日期】199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8]65号)省劳动厅、人事厅:1995年我省下发的冀财综字(1995)第77号《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的批复》和冀价涉费字第87号《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的批复》要求试行两年,现试行时间已过,为了便于这项工作的开展,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冀财综字(1995)第77号和冀价涉费字(1995)第87号两个文件除这次修改调整的内容外继续执行。

二、部分工种的考核鉴定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镗工、车工、铣工、磨工四个工种属机床作业,耗时、耗材大,由C类调整为B类。

三、明确新增的几个系列工种的鉴定收费标准:建设系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按C类标准执行。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工本费每册4元,在鉴定费中列支,接受鉴定的人员不再交纳。

邮电系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用户终端维修员、市话线务员、无线寻呼话务员按B类标准执行;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按C类标准执行;话务员、报刊发行员、邮政投递员按D类标准执行。

技术监督系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28个工种按C类标准执行(见附件)。

推销员和秘书职业按D类标准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工人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因工作业务的扩展和变化,机关事业单位的工种需作一定调整,具体情况见附件。

四、培训收费。

应坚持培训和考核鉴定工作分开,鉴定人自愿选择培训的原则,不能搞强制培训。

培训收费标准可根据理论不超过每人每课时0.8元,技能每人每课时1.0-1.2元的标准,按等级不同控制在每人80至160元之间,包括教材、资料及培训中的一切费用。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冀价行费[2011]3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1]39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申请调整人才流动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111号),对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做出新的规定,为了规范其收费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政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对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和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并且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应届高校毕业生免收毕业后2年人事档案管理费,自毕业后第三年开始征收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管理费。

对已存档案人员,按文件规定时间收取档案管理费。

二、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单位委托保管20元/人.月,个人委托保管15元/人.月,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不需要提供其他服务的5元/人.月。

服务内容包括:保存人事档案、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接转、办理转正定级、调整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基础的相关证明。

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和登记失业期间高校毕业生凭有关部门证明免交档案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自愿到政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保管档案的,其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类机构不得从事高校毕业生及城镇职工的档案管理业务。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4.01•【字号】冀价政调[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价政调〔2012〕6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为进一步提升价格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价格法》、《河北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工作,强化政策动态管理,进一步提升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价格法》、《河北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价格政策进行跟踪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能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政策跟踪评估,一般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具体工作由负责拟订政策或者具体履行相关职能的业务机构承担。

对同时涉及多项业务的价格政策,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开展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实施,不得预设跟踪评估结论,不得按照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六条开展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在跟踪评估期间向社会公开有效的意见受理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七条下列价格和收费政策,纳入政策跟踪评估的范围:(一)制定、调整价费政策和标准时,明确规定了试行期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进行政策跟踪评估;(二)涉及重要民生和公共利益,且关系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涉及领域较广、金额较大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价费政策和措施,正式实施超过3年的。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6〕49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6〕49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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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
冀财税〔2016〕49号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推进普遍性降费,控制乱收费行为,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改善全省营商环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改善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截至发布之日,我们编制了《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省性及省直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在收全国性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执行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要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凡未列入《目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缴费人有权拒缴。

收费项目在执行中发生变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将及时动态调整并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截至发布之日)
2.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3.全省性及省直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4.河北省在收全国性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2016年5月12日——结束——。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冀价认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价认字[201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物价局: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现将《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物价局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中央十六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价格工作和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2、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1)调解优先,重心下移;(2)依法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3)便民、灵活、高效;(4)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各有关部门在调解价格争议工作中的职责如下:(1)人民法院负责对诉前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依法确认当事人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效力;依法受理、公正审理价格争议纠纷案件,及时化解价格矛盾。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2000年6月20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环境污染的治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依据省委、省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1999]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立项建设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城市(含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和规定应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县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委托设区市管理。

经批准立项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县城征收此项收费,须经设区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其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由省建设厅主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设区市(县级市,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征收工作。

该部门可授权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政府具体收取,并支付给被授权单位收费总额1—3%的代收手续费。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文件、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文件、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文件、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字[2000]4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文件、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字[2000]4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公室: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冀政[1999]20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附:《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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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文件
关于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的通知
冀价管〔2009〕52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
考虑到企业自备电厂并网运行后,电网需向企业自备电厂提供稳定电压、频率和事故备用等服务,为适当弥补电网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服务成本,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发改电〔2004〕159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电网企业对并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辅助服务成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网企业对并网的企业自备电厂,按自发自用电量征收系统备用费(辅助服务成本),征收标准控制在每千瓦时1.5分钱以内。

考虑到目前经济运行情况,征收标准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即自2009年7月1日起,征收标准确定为每千瓦时0.75分钱。

何时将征收标准执行到位,我局将视经济运行情况另行公布。

二、对并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辅助服务成本)工作,由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和省电力公司负责实施,并做好所属供电公司的相关工作。

各级供电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
征收标准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报告征收情况。

三、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和省电力公司要于每季度向省物价局报告一次执行情况,报告时间为下一季度初月的20日之前。

报告内容:当期每个企业自备电厂的装机容量、自发自用电量、征收标准及额度。

四、本通知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以前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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