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再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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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乱 无章 ,缺乏规 范性 。
刑 事和 解 ,是 刑事 诉讼 过 程 中 ,刑 事案 件 中在 加 害人 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由中间调停人主持的,加害人与受 害人 之 间 自由协商 和 沟通 ,最后 达成 受害 人谅解 , 解决 进而 纠纷 ,恢 复被 犯 罪行 为 破坏 的社 会 关系 、平 复 民怨 的 一种 恢复性 司法 制度 。其性质 具体 表现 为 : 1自愿性 ,刑 事和 解是 在加 害人 与受 害人 之 间进 行的 , . 二者 地位 上 的平 等 是 自愿进 行和 解 、协 商 的基 础 ;加 害人 与受 害 人是 否能 达 成一 致 的和解 协 议是 自愿 的 ,和 解 协议 的 内容也是 自愿 协商而 订立 的 , 2恢 复性 ,刑事 和 解 的初 级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 犯罪 . 行为 所破 坏 的社 会关 系 和社 会稳 定 ,来 弥补 对被 害 人 所造 成 的损 害 ;终极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与 被害 人之 间原 来 的 和睦 事 态 ,平复 社会 矛 盾和 冲突 。所 谓 恢复 性 司法 ,是 指 “ 采用 恢复 性 程序 并 寻求 实现 恢复 性 结果 的任 何 方案 ” 。恢 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第一,国家惩 罚的无 效果 性; 第二 ,社 会关系得 以修 复 。 传 统 刑事诉 讼 理论 中 ,刑 事 诉讼 相 对双 方 是犯 罪 人与 国家 ,只有 国家 能够 行使 对 罪犯 的惩 罚 权 ,并 且不 允 许 当 事人 进行 私 下调 解 ,单 向的 司法 运作 严 重 忽视 了被 害 人 的 地位 和感受 。被 害人犯 罪学 的兴起 ,提高 了被 害人 的地位 , 并使 人 们开 始关 注 “ 偿 ”以及 “ 赔 加害 人 与被 害人 之 间 的 和解 。刑 事 和解 的产 生 和发 展为 诉讼 程 序 的终结 增 加 了法 定事 由 。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认罪和补偿行动换取被害人 的原谅和司法机关的轻
处 。正如有 学者 指 出 , 诉 交 易 是 “ 家 与 被 告 人 辩 国 通过协 商 和 妥 协 进 行 合 作 的模 式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则是“ 司法机关通过接受或者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
的和解 而 进行 非刑 事 化 处理 的 司法 程 序 , 不包 含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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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法值得商榷。 所谓检察机关主持刑事 和解 , “ 即 由检察官站 在 中立 的立场上 , 用专 业 知 识 , 织 加 害方 、 运 组 受害 方、 区等多方参与, 社 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
及 其家属 直接 沟通 与 交 流 , 定 犯 罪发 生 后 解 决方 确
人 与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之 间达 成 的 通 过被 告 人 以 被
择, 很容易给腐败和渎职 留下隐患。
不 少观 点 认 为 , 察 机 关适 用 刑 事诉 讼 法第 一 检 百 四十二 条第 二款 关 于 相对 不 起 诉 的规定 , 属 于 就 主持刑 事和解 ①。这 同样 属 于误解 。第 一百 四十二 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 于 犯 罪情 节 轻微 , 照 刑 法 规定 “ 依 不 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 除 刑 罚 的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人 作 出不 起诉 决 定 。 如 果 将 此 款 规 定 视 为 检 察 机 关 ” 能 够成 为刑 事和解 主持 者 的法律 依 据 , 意 味 着 刑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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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犯罪 情节 既然 是 对 犯 罪 的社会 危 害性 的表 征 ,
首先 , 主持刑事和解是人 民法院职权的应有之 义。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 民法院的职权不仅包 人 括主持案件的审判 , 也包括主持案件的调解 , 不仅包 括民事、 行政案件 的调解 , 也包括刑事案件 的调解 。 这表明 , 民法 院原本就是法律钦定 的调解者 。在 人 恢复性司法理念被逐渐提倡和认 同的今天 , 对被害 人权利的保 障和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正在 日 益被现代刑事诉讼所重视 。包括公诉案件在内的刑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犯罪案件中,通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之间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进行协商的方式。

它的出现可以为犯罪案件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了解可能不够全面,或者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导致在和解协商过程中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在拥有更多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确保受害人能够基于准确的信息做出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造成对于犯罪行为的不公正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面临一定的压力,或者对于赔偿金额等事项没有合理的认知,导致在和解协商中接受了不公正的赔偿,从而对犯罪行为得出了过于宽容的判断。

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因此需要对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认定和法律的制裁。

刑事和解制度在涉及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的认罪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可能使得他们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审判和刑罚,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一种刑事责任没有得到应有追究的感觉。

这可能导致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和反对,进而导致社会的攀比心理和不满情绪的恶化。

在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适度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关切,以平衡公允与效率。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确保受害人能够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尊重其自愿意愿,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建立起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对于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整个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考察

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考察

( 二) 和解协 议应 符合制 作要 求 在检 察阶段 刑事和解 的案件 , 不论是双 方 当事 人 自行 和解还 是在有关组 织 、 个 人的调解下 达成 和解 , 其 自行制 作和解协议 书 , 均不具有 和解协议 应有刑事 和解效 力, 而应 当 由检 察机关在 听取
呢 ?《 人 民检 察院刑 事诉讼 规则 ( 试行) 》 第5 1 4 条规 定 , 当事 人可 双方 当事人 和其他有 关人 员 的意 见后 , 对和解 的 自愿性 、 合法 性 以自行 达成和 解, 也可 以经人 民调解 委员会 、 村 民委 员会 、 居 民委 进 行 审查后 主持制 作和 解协议 书 。和解 协议 书 的主要 内容包 括 员会 、 当事人 所在单 位 或者 同事 、 亲 友等组 织或 者个人 调解 后达 双方 的基本 情况 、 案件的主 要事实 、 赔偿损 失情况 、 犯罪嫌疑 人真 成 和解 。 该条规 则没有 直接 赋予 检察 机关 直接主 持和 解 的权 力 , 诚悔过 、 被害人方 谅解 并要求 从 宽处理 的意 见等 内容 , 并 由双方

和解 协议 承载 的客观 主观 因素是对 加害 人 、 被 害人 、 刑 罚权主 体
三方 “ 悔罪一 赔偿一 谅解一 从 宽” 博弈 过程 和博弈 结果 的全面 记
录 和 反映 ,因而成 为刑 事和解 制度 实现 刑罚 替代 功能 的重要 支
柱。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检 察机 关参 与 当事 人和 解 的公 诉案 件 的定位
错误 印象 , 因此 现有 的司法环 境下 直接确立 检察机 关对于刑 事和 民检 察院刑 事诉讼 规则 ( 试 行) 》 和一 些地 方规 定, 刑 事和 解的生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是西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种全新的理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明确了检察公诉机关在具体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

文章通过分析目前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完善方向,以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效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

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对于被害方来说,其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因此,在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意义(一)赔偿了损失,化解了矛盾据统计,截止到今年7月份,温岭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近百名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支付赔偿,并履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

其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达到35件。

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司法表示满意。

刑事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理论考察

刑事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理论考察

受置疑和批判的对象 ,甚至被看 成是 依附于司 法制度的 毒瘤 , 密 ”发展为司法制度的道 路上负 起应该 负起 的责 任 。当前 语
但从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 看 ,任 何“司法 秘密 ”都有发 展成 境下的刑事和解正 是在这 条道 路上飞 速前 行的一 列火 车 ,每
为成熟司法制度的可能 ,这 是因 为滋养 它生 存的 有机成 份是 一个关键路口上都应有这样的搬道工 来做一点 工作来为它 前
对一名有经验的司 法工 作人员 来说 ,刑 事和 解并不 是什 念的一场革命 。其 实 ,这些特 殊司法 知识 和技 术固然 需要 有
么蒙着面纱 、笼罩在学术光环下 的西 方圣谕 ,而是一 个随时可 为其支撑的理念 ,但它 的客观 存在已 证明 了其 本身具 有的 正
以在个案中运作 ,无需 公之 于众的“司法秘密 ”,这与美国早期 当性 ,我们要做的 、能做的 也许 只是从 细小 处着手 ,放 大其 存 的辩诉交易是相同的 [ 1] 。“司法 秘密 ”在公 众眼里 ,是常 常遭 在的正当性 ,做一个名不 见经传的 搬道 工 ,在 它们 由“司法 秘
题而自动消失 。”[3 ]
民族习惯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 4]
因此 ,也可以说 ,当前有关刑事和解的 文章出现 滥觞并非
这也就决定我国当前语境下的刑 事和解不 能完全套用 西
突然 ,而是由于这些 特殊司 法知 识和技 术适 逢一 个成长 周期 方恢复性 司 法理 念 下 的 刑事 和 解 概 念 ,而 应 着 重体 现 出 以
中国社会转型时期 ,对这些 特殊 司法知 识和 技术 的需求 也非 而言 ,传统上并不缺乏以‘和 ’这主 导的制度设置 ,刑事和解 非
但没有减弱 ,反而更 为强烈 ,“这 是许多 中国 职业 法律人 或法 但不是舶来品 ,而且自古以来就是生发于 本土的经验 事实 ,只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探究【摘要】在当今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也从一元走向了多元平衡。

刑事诉讼不仅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公正,还应当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基于这种背景,刑事和解以其蕴涵的公正、效益和正义恢复优势逐渐产生并发展。

在我国,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刑事和解理念得到了法学界广泛探讨,刑事和解的尝试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刑事和解程序首次被写入新刑事诉讼法。

本文试图对现有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进行介绍,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改革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适用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又称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

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一个理论与实践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刑事和解三大理论基础: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一)平衡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破坏社会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心理平衡的事情。

当这一平衡被打破,被害人便倾向于选择一种成本最小的,能够帮助他们恢复平衡的策略与司法技术。

选择哪种方式处理,一方面取决于该方式能否恢复被害人心理平衡,另一方面取决于行为人对此种方法的成本预期。

(二)叙说理论平衡理论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释和解机制的发生,而叙说理论则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阐释和解机制的根源。

叙说理论是将刑事和解当做被害人叙说被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变成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在我国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但因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对刑事和解问题还存在许多的争议,包括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处理方式等,应当在理论上加以探讨,以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2近年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学理上的探讨方兴未艾,不少地方也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推广刑事和解,并从中摸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个文件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尚未对刑事和解作出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因此,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多争议,突出表现在公诉案件中。

因此,本文以公诉案件为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考察。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从西方社会开始兴起恢复性司法运动,与传统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及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体现。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多种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

关于刑事和解的内涵,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和解究竟和解的是什么?对此,我们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和解,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进入司法程序,减轻执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长,案件审理时间长,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一些刑事案件涉及社会矛盾复杂,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邻里关系等,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可能导致长时间的官司纠纷,进一步加深了社会矛盾。

因此,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达到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和解协议,实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观公正意识,消除矛盾,恢复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分为根本性和解和次要性和解两类。

根本性和解是指被害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对于犯罪行为的矛盾的和解,是尽量消除或减少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和冲突。

次要性和解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是尽量解决或减轻案件造成的社会后果和冲突。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需要保护被害人的自主权,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和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其中包括调解、和解协议等方式。

调解是指由法官或其他具备经过调解培训资质的人员进行调解,主要通过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从而避免司法审判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公平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对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首先,司法机关要完善和加强调解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培训,提高调解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

再次,要严格监督刑事和解的程序,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普及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公正和和谐。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是解决刑事案件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途径,它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调解制度

刑事调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第一条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和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2)故意毁坏财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3)交通肇事案;(4)侵犯通讯自由案件;(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除外;(6)非法拘禁案件,为追讨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除外;(7)重婚案;(8)遗弃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10)侵犯知识产权案;(11)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案件。

第二条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2)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并有明确的被害人;(3)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4)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5)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第三条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

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填写刑事和解的相关审批表,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

(2)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作出加害人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书,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而终止诉讼。

(3)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宜以撤案方式来终止诉讼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对于一些有必要移交法院审理的,可以不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作者:亓淑云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理案件的方式,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增加了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程序的规定也有一定的不足。

因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国情对于更好地构建和解制度进行阐释,以期对于完善刑事和解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监督机制;配套制度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通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获得其谅解,司法机关从而对加害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公诉案件的和解改变了国家公诉机关垄断犯罪追诉权的局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做出不起诉等非刑罚化的处理决定,和解协议也会对作为量刑情节对于法院刑事审判权产生一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各地的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宽缓处理方式,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刑诉法修正案中的专章规定对于统一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程序运用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1]从法理上研究分析,刑事和解是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最大限度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加入了人文关怀,是刑事司法的有益探索,无论对于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有一定意义:第一,针对办案机关:(1)缓解近年来愈发严重的上访申诉问题。

被害人的上访,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告人在可能获得量刑优惠承诺、甚至避免被贴上罪犯“标签”的“鼓舞”下,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从而有效遏制上访申诉的泛滥化趋势。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

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

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

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作者:李密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

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

[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

[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公诉案件,是由⼈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检察院会向⼈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对于公诉案件,刑事部分需要由⼈民法院依法审判,但是民事部分可以和解。

那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加害⼈)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员主持下,与被害⼈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种案件处理⽅法。

那么,适⽤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什么呢?以下是相关介绍,仅供参考。

第288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式获得被害⼈谅解,被害⼈⾃愿和解的,双⽅当事⼈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89条双⽅当事⼈和解的,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和其他有关⼈员的意见,对和解的⾃愿性、合法性进⾏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90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

看完上⽂的内容后相信⼤家已经清楚刑事和解的条件主要包括哪些了吧,实践中并不是任何⼀件刑事案件都可以进⾏刑事和解,往往针对的都是过失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带来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家可以仔细阅读本⽂,并结合⾃⼰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决定与处理,⼩编的解答希望能帮助到您。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的一种司法方式。

该方式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约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存在公正性、合法性、程序保障不足等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公正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通常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牵头,协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权力不对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不公正情况。

检察官或法院可能会过于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保证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来负责刑事和解工作,主持和监督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避免因个人主观意识而导致的不公正。

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切实维护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合法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司法方式,其合法性和法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会违反法律。

一些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可能会绕过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超越了法定权限,这样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限等,确保刑事和解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要强化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法律性。

三、程序保障不足刑事和解是一种司法方式,其程序性和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的程序保障并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程序性失误和违规现象。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性违规、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开等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

当事人和解公诉认罪案件的现状与思考

当事人和解公诉认罪案件的现状与思考
解的效果则主要髓现在化解刑事纠纷 、保 障被害人槎 都是局部筢国内的衡突和纠纷 ,其社合危害性也不大,
利和修後社舍圈系方 面。雕然封一部分 案件逋用刑事 封未成年犯罪人逋用刑事和解 ,可以避免判魔寅刑所带
和解也可 以连到快速虎理的效果 ,但快速虎理案件并 给其 自身和家庭的不利影譬。同畴,封于犯罪畴已满 1 8
非刑事和解的首要俱值送挥 。在一些情况下 ,刑事和 周崴的在校擘生也基于上述考虑可以逋用刑事和解 。 解并不能提高效率,尤其是具髓辨案楗 网的效率。 四是 可能 判巍三年 以下 有期徒 刑的其 他轻罪 案 件 。封于可能判魔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 者罩猬逋用 附加刑 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充分考虑被迫 人的勰罪憋度 、赔偿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具髓
同的满通 ,参舆和解 的主髓是加害
勰罪案件的虎理方式主要包括控辩协 人 、被 害人及 主持和解 的人 具舆横
商( 即勰罪协商 )舆刑事和解雨獯。 耩。其次 ,案件箍国不同。控辩协
所谓控辩协商 ,筒罩的税就是指被告 商没有案件箍圉的限制 ,逋用 于所
舆榆察官通遇 馅商被告 的罪 舆刑 同 有 的案件 ,即使是没有被害人的刑 题 ,柬虎理案件的一棰方式。刑事和 事案件也可 以通遇控辩协商的方式 解 ,本耍上是指封于富事人就民事赔 魔理 。刑事和解可 以逋用的案件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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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予 以谅解的刑事案件的宽缓虎理。 罪案件都可 以造行刑事和解 。 再次 ,
其基本内容是 :封于加害人 自 腰恝罪 勰 罪的性耍 不 同。在控辩 协商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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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发源于我国本土,有效解决社会矛盾,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刑事案件解决方案。

其在坚持国家追诉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犯罪人和国家三方利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证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实质公平。

若要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应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主体以及刑事和解对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影响等四个方面入手。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当性;适用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51-07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1]新刑诉法中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无疑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对刑事司法上国家垄断主义传统思维的突破,也是对在司法系统内部行之有效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追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发展搭建了基本框架。

一、引言刑事和解植根于我国“以和为贵”的精神及“息讼”的历史传统,我国基层办案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一些根据地的实践。

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除所列举的23种重大犯罪不准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

”1944年下半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中规定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虽由来已久,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并没有作为一种重大的创新为人所关注。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多社会矛盾不断暴露、激化,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传统犯罪防控手段传统防控手段主要指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在居住、工作人口相对固定的单位、社区以熟人社会为条件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

效果急剧降低。

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罪率达到30%以上。

以刑罚作为刑事案件唯一处理手段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补偿犯罪受害人经济损失等问题的解决鞭长莫及。

寻找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新方法成为司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随着“恢复性司法”观念的传入和普及,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性和司法资源的节约性等良好的工具性价值,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相关。

因而,它被理论界赋予了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的双重历史使命。

”[2]从刑事和解制度被关注伊始,就引发了诸多争议,对刑事和解制度批评主要集中在:过分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改变了刑事诉讼国家主导这一基本原则;有“用钱买刑”的嫌疑,违反刑法“法律面前人人”、“等罪等罚”的原则;刑事和解缺少法律依据。

[3]新刑诉法的公布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刑事和解法律依据的问题。

但是,对于过分抬高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违反公平原则等质疑,法条无法给予有力的回应。

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公平性都受到质疑的话,那其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在解读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具体规定之前,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适当的解读是必要的。

如果说新刑诉法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搭建了框架的话,这些理论的回应与论证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内涵,也是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二、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的理论考察(一)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合理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制度合理重构的必然要求犯罪的追诉以私人追诉为发展起点,但随着人们对犯罪认识的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权利法益的侵害,更是对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的侵害。

作为社会整体代表的国家应当代表全社会对犯罪进行追诉,于是产生了国家追诉主义。

但是,在国家主导的诉讼过程中,社会秩序的维持往往处于优先位置,而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受到漠视;过多地以报应性的刑罚代替被害人应得到的物质赔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法有效的沟通,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的修复。

刑事司法在回应社会整体秩序需要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具体案件中被害人的切实需求。

在国家主导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入被害人的因素,并不是对国家追诉的否定,而是在国家追诉的原则下,寻求更好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从犯罪的本质角度来看,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首先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际侵害或现实威胁。

[4]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所规定的犯罪大多是以个人法益为直接的侵害对象的,因此,很难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受害人的追诉权。

将这一类犯罪抽离出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参与权利,是一种权利的让渡[5],是长期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从而有利于补充、完善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

因此,被害人在适当的案件范围内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刑事诉讼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在国家追诉这一原则下,合理保护个人应有权利的理性选择。

个人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对国家犯罪追诉权力的否定,即使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仍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二)对犯罪人犯罪后行为的考察,是量刑个别化的必然要求刑罚个别化是指法院对罪犯量刑时,不能仅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依据,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针对性地给予合适的刑罚,以期改造罪犯,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给以适当的处罚。

[6]从表面看,刑事和解是一种“赎刑”制度。

但从本质上看,作出从轻减轻处罚这一决定的最终根据在于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自身行为所表现出的人格因素。

对于犯罪人人格因素的判断,除了考虑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表现出的犯罪人人格倾向外,也应适当地考虑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行为。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通过考察犯罪人犯罪后的行为,判断犯罪人的人格倾向,最终影响量刑结果的。

犯罪人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方式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通过赔偿损失来抵消犯罪带给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害,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

司法机关在量刑上充分考虑这些行为对犯罪人的人格可责性、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得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论,应该说是符合刑法基本理念的。

刑法上的“平等”和“等罪等罚”绝不是机械地适用以给予不同的犯罪人以相同的刑罚,而是要求我们在相同的条件下,给予犯罪人相同的诉讼权利,适用以相同的规则。

认真考察每一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人格可责性等因素,得出各不相同但公正的结论。

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纯粹的形式主义,将平等原则更加科学地适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刑事和解制度在坚持国家追诉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犯罪人和国家三方利益,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证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实质公平。

这正是其存在的正当性之所在。

三、新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规定的解读(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新刑诉法277条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这两类案件。

并将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排除在外。

“因民间纠纷引起”一般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婚恋感情等问题引发的纠纷。

民间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可责性小,主要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特殊关系所决定。

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7]202-205,在这种关系中,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

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交往中对同一标的物产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

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最终上升成犯罪触犯刑律。

这一犯罪激发的过程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

因此,相比于“恶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

[7]202-205因此,在民间纠纷的判断上应当着重判断被害方与加害方在犯罪发生之前的互动关系,克服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纠纷认定泛化的趋势。

并将基于偏见、仇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无正常交往互动所产生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如寻衅滋事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基于民族仇视的杀人等。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罪,其一般以个人法益为直接侵害对象,不直接危害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

但是,对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内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是不是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值得思考。

首先,刑事和解机制作用的发挥以有明确的刑事犯罪受害人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也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

但是,第四章中有些犯罪的被害人并不明确,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其歧视、侮辱的对象是民族这一个集合体,而并非明确的受害人,客观上无法进行刑事和解。

而在另一些犯罪中,刑法设定的犯罪受害人事实上也在犯罪行为之中,与犯罪人和解无法反映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在这些犯罪中,受害人多因经济等诱因主动自愿参与到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与犯罪人在犯罪中形成了稳定的利用关系,共同推动了犯罪行为的发展,破坏了正常社会秩序。

虽然其自身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了侵害,但是其两者之间的和解并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不应当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内。

其次,刑事和解应以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为限,不应把主要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包括其中,如破坏选举罪、诬告陷害罪。

虽然两罪均侵害了个人法益,但两罪同时也侵害了社会法益。

破坏选举罪侵害了国家选举制度,而诬告陷害罪则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从定罪标准上来看,破坏选举罪一般要达到导致选举无法进行或选举无效等严重程度,而诬告陷害罪则要具备使无罪之人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追诉等严重情节,相较于对个人人身民主权利的侵害,两罪更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基本的民主选举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而对这些社会法益的侵害显然无法以和解的方式予以恢复。

因此,对于这些犯罪,也应该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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