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工业化程度较高,排污量也相对较大。
为
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江苏省实施了排污费征收制度。
排污费是指污染者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征收排污费来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江苏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污染物
排放标准、排污费计算方法和征收程序等内容。
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污费征收的基础,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在江苏省,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主要根据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
来确定。
具体来说,对于不同的污染物,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和征收方式,以反映其对环境造成的不同影响程度。
同时,还考虑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治理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对于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要求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
此外,江苏省还规定了排污费的征收程序和管理办法,包括排污费的申报、核定、缴纳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数据,并接受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和法律法规制
定的,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1.26•【文号】环发[2003]187号•【施行日期】2003.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我局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苏府[2006]163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府〔2006〕16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环保优先指导方针,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积极推进功能区域优化(一)规划各类生态功能区。
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要求,综合考虑区域开发现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发展潜力等因素,在2007年底前,各地应完成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划定,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各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二)认真实施生态功能区划。
开发和保护各类功能区,应遵循以下定位和要求: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强制性保护,严禁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要实行优先保护、限制开发,加强生态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区域可承载的特色产业。
优化开发区域要根据该区域现有的开发规模、开发强度以及未来的发展潜力,确定各地区的管制要求和开发时序。
重点开发区域要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产业的集聚和辐射功能。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三)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组织编制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等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把好环保关。
所有开发建设项目,都要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清单
省人大
2015/3/2
68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1998/1/1
省环保局
2015/3/2
69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暂行办法
2011/5/31
省环保局
2015/3/2
70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1997/9/21
1990/4/10
公安部
2015/3/2
41
国家管理法规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4/1
国务院
2015/3/2
42
国家管理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9/1/1
建设部
2015/3/2
43
国家管理法规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2001/10/1
国家环保总局
2015/3/2
序号
级别
法规名称
施行日期
出处
收集日期
备注
89
HSF技术标准A0版
2010/9/10
华远激光
2015/3/2
GP-PZZ-QA-02
90
环境物质管理程序B2版
2012/7/24
昆山宇成电子
2015/3/2
PP-14
91
环境物质管理控制标准9版
2012/8/20
景嘉电子
2015/3/2
H1-010G--9
省人大
2015/3/2
60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0/1/1
省人大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办法,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调整如下: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依据“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和“产生垃圾者付费”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都应按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
(一)个人,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户收取,标准为元月·户,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供水部门按表每两月代收一次。
(二)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位),最终处置费标准为元月·人,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市地税局在税务年审时一次性收缴。
(三)低保户和特困人群的生活垃圾费实行全免。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费用的分担办法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垃圾最
终处置由市级统一负责,相关最终处置费用由各区分别承担。
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局审核的上年度各区实际送市最终处置的垃圾量和最终处置的平均成本核算后下达各区财政,区财政在每年月底前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
三、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苏府规字[2015]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易扬散物料。
第三条征收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以谁污染谁付费为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扬尘控制工作,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扬尘排污收费资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征收扬尘排污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施工工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字号】苏环字固管[2008]1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字固管〔2008〕16号)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省环保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控〔2004〕64号)及有关危险(医疗)废物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制定了《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二○○八年七月十四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省环保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控〔2004〕64号)及有关危险(医疗)废物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污染控制处负责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工作,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根据污控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工作。
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负责受理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工作。
第四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公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开审批结果。
最全江苏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实施办法江苏财政厅完整版.doc
附件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强化征收使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苏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污染者付费、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促进污染减排的原则,完善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体系,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监管规范化,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城市供水价格与污水处理费统筹协调的原则。
将调整污水处理费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的调节作用,促进节水减排。
2. 污染者付费、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
科学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建立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3. 城乡统筹、同步发展的原则。
在完善、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同时,全面开征建制镇污水处理费,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污水处理费收费体系,努力营造良好的城镇水环境。
4. 运行优先、泥水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规范化处理处置,保障污染减排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体系(一)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全面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确保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染减排效益,全省应全面开征建制镇(含乡及涉农街道,下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满足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同时,要全面开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2003年4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请。
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第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房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第三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
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
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物排放系数来确定。
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数或污染物排放系数须经环保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执行本办法的同时,继续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实施本办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单位,历年来累计提高征收标准的比例延续使用,但征收基数采用按本办法计算的排污费数额。
第六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3.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宾馆、饭店等餐饮娱乐服务企业,长江流域1999年6月30日以后仍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倾倒废(污)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缴纳排污费的;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9.30•【文号】环函[2001]224号•【施行日期】200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部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环函〔2001〕2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目前,江苏、湖北等省市环保部门在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大量超标准排放污水,不仅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也拒绝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为此,地方环保部门请求作出法律解释。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若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理由如下:从法律上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水应该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两种,而第十九条规定的是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1年5月16日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法工办复字〔91〕4号)中,也明确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从法规和规章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江苏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排污费是指对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直接排放进行征收的环境管理费。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评估后确定的收费标准,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对于促进环境保护、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定期对各类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评估,综合考虑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等因素,以实现科学、公平、合理的征收。
二、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
随着环保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环境管理的不断加强,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对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定期调整。
在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设施的运行效果、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因素,保证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同时,还会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进行差异化管理,针对性地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以激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三、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执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依法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检查,对排污费的征收进行核实和管理。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产整顿。
同时,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还会加强对企业环保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意义。
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通过排污费的征收,可以引导企业加强污染物治理和减排工作,促进生产方式转变,推动产业升级,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同时,排污费的征收也为环保部门提供了一定的经费支持,有利于加强环境监测、治理和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排污量核算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环字监察[2006]9号【发布部门】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06.03.07【实施日期】2006.03.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排污量核算办法》的通知(苏环字监察〔2006〕9号)各市、区环保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在征求市物价和财政部门的意见后,制定实施了《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排污量核算暂行办法》,并已上报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备案。
现予以下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排污量核算办法》二○○六年三月七日附件:苏州市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排污量核算办法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的规定,我局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行业小型排污者的排污量的核算作出如下规定:一、小型排污者指月排污水量小于或者等于表中月最大排水量的排污者。
二、小型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浓度一般根据表中相对应的类别数值确定。
排污者需要通过监测数据核定排污量的,可以自行委托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监测。
三、大于表中月最大排水量的排污者,根据实际监测数据核定排污量。
监测数据为监督监测数据。
四、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浓度五、本核算办法根据苏价费〔2003〕197号文件规定,已向省物价、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六、小型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浓度一览表。
小型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浓度一览表。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信字[2009]10号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信字[2009]10号)各市、区环境保护局:现将《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工作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进一步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程序,提高信访工作质量,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和环境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及工作机制(一)本规程所称环境信访是指: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意见,举报环境违法和环境侵权及行政违纪行为;2.信访人依法向各级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3. 信访人请求作出、撤消或改变已经由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环境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我局信访工作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信访办公室归口管理,负责阅读、登记、送批、转办、督办、汇总上报以及协调、会办,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分工负责,各市、区环境保护局属地管理。
(四)我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各市、区环境保护局要建立完善的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机制。
二、受理的环境信访渠道(一)书面来信:国家环境保护部、省环境保护厅、市委市政府及其他单位转来的人民来信和我局受理的人民来信等。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防治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现将《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办理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手续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污染控制处负责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工作,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现场检查工作。
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负责受理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申请文件以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公开办理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开审批结果。
第五条申请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提供申请文件以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六条办理防治污染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1)防治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拆除、闲置申请;(2)企业生产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防治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拆除、闲置的理由,以及防治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拆除、闲置后的替代措施等说明材料;第七条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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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
工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苏环字监察[2006]3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6.08.15
【实施日期】2006.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环字监察[2006]36号)
各市、区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收费工作程序,强化对排污收费过程的监督,保障我市环保部门正确行使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的权力,根据我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特制定《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要求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原则和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原则:
1.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2.根据排污费的有关规定,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3.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二)排污收费征收依据:
1.《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对象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排污者应当主动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排污费。
建成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排污者,自建成或改造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