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韩世远)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韩世远+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9-8-8浏览次数:705字体大小:大中小编者按:当前,在因房屋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场合,买受人可否要求赔偿房价上涨部分的损失,是摆在法院面前的现实问题;且从中折射出若干理论误区,有待澄清。
本期两篇文章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展开探讨。
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违约赔偿请求权是由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请求权,它和履行请求权是转化的、继起的关系,二者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
在因出卖人不移转房屋所有权而违约场合,买受人解除合同时所请求的赔偿,性质上属于填补赔偿。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的赔偿仍然是违约赔偿(履行利益赔偿),而非因解除合同的赔偿(信赖利益赔偿)。
房屋升值部分超过买卖价款仍属正常现象,法院仍应坚持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方法,这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
在房价不断攀升的背景下,常有房屋买卖的出卖人受利益趋动而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这类纠纷在裁判实务中提出如下问题: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以下从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两个方面探讨。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对违约人而言它是一种违约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它是一项请求权。
(一)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原合同中的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一项请求权,它和合同履行请求权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这称为“债的同一性”理论。
强调债的同一性理论有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合同上原来具有的担保权利,对于后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发挥担保的作用;其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法上同一对待,换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延用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有观点提出,合同权利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只有在极其严格的条件才能适 用。只有 当存在损害后果 的时候 ,受害消费者才能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 。损害后 果是指不法经营者 的不法行为 已经侵害 了受害消费者 的合法 权益 ,造成 了使消费者利益损失 的后果 。
( 三 ) 因果 关 系 因果 关 系是 指 经 营者 的不 法 行 为 与 受 害 的消 费 者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存 在
浅 析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宋 坤 张 倩
摘 要 :《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第 4 9奈 ,突破 了我 国传统 大陆法 系补偿性 损害赔偿 制度的规定,对保护消 费者 的合法权益 ,促使 经营 者遵 守竞争规 则,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 ,发挥 了积极作 用。但惩 罚性损 害赔偿 制度 的具体规 定仍 需立法部 门做相 关工作 。 关 键 词 : 消 费 者权 益 保 护 法 ;惩 罚 性 损 害赔 偿 ; 消 费者 权 益 保 护
( 二 ) Leabharlann 害后 果 者对这种制度都存 在不同的看法 。
确 立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意 义 随着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实施具有 中国特色 的一 系列经济政 策以 来 ,我 国经济飞速发展 ,越来越多 的商 品种类 出现 ,与此同时损 害消费 者权利 的案例也 日益增加 。随着 民主和法制建设 的进 一步完善 ,我 国先 后制定 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 ,如反不正 当竞 争法 、消 费者权益 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等 。这些法律都从各种 角度为保 护消费者 权利提供 法律依据 。我 国的消费者协会 也为保 护消费者权益起 到了不可 忽 视的作用。从我 国消费者保护立法 的背景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立 法宗 旨来 看 ,惩 罚性赔偿制度 的目的是为 了保护 消费者 的权益 ,弥补受 害者 的损 失 ,惩 罚不法经营者 ,防止此类案件 的再次发生。在一定程 度上 ,此制 度有利于维护社会 的公平正义 。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加重 的 、特殊的民事责任 。首先 ,惩罚性赔 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 ,能对不法 经营 者进行惩 罚 ,对其 要求赔 偿金额 , 来补偿受害消费者 的损失 。其次 ,惩罚性赔偿具有防御 功能 ;很多不法 经营者在受到此种 制度惩罚 后 ,便会产生忌惮心理 。因此 ,惩罚性损 害 赔偿制度能在某种程 度上能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 。最后 ,惩罚性赔 偿具有补偿 的功能 ,超出补偿赔偿金赔偿 的范 围,如精 神损害 的救 济补 偿 ,在许多情况下 ,这是很难证明 的相关费用 ,人身损 害赔偿 ,被 害人 诉讼后 ,可 以通过惩 罚性赔偿解决 。 二 、适 用 主体 惩罚性损 害赔 偿适用的主体在这里分 为两大类 ,一 类是特别 的个体 性主体 ,另 一类是普通大众主体 。二者相互联 系,又相互区别 。 ( 一 ) 特 别 的 个 体 性 主 体 消费者保护法首先保护 的是作 为 自然人 的个体 的社会 成员 的利益 。 其次 ,当法人 、非法人组织等处 于消费者地位时 ,即当其购 买或者使用 商品或者服务 的时候 ,若法 人 、 非法 人组织等利益受到侵 害时 ,我们也 将其视为个体 主体 ,也受产 品质 量法的保护。但是不宜把 消费者范 围界 定的过于广泛 ,如果把各种 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划人范 围之 内,那 么 法律将会忽视 消费者 的弱 势地位 ,不利 于对其进行特别 的保 护 。因此 明 确消费者个体性地位 是非常必要的。 ( 二 )普通 大众主体 普通大众主体即具有生活性 ,与消费生活息息相关 的消费者,其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之目的。随着经济不断发展 ,我 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已经确立。首先 ,各种经营者生产者展现 出更多活 力 ,各类企业涌现。经营者越来越确立了追求利润最大的 目标 ,因此有可能 会不合理地缩减生产成本 ,甚至进行侵 害消费者利益 的不法生产活动。其 次 。随着各类物质产品的丰富 ,消费者维权意思越来越强 ,对产品质量水平 要求不断提高。在这一背景下 ,打击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一旦有相关的欺诈行为,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相关赔偿,并且为消费者全额进行购买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来进行赔偿。
如果造成消费者明确的相关损害的话,则要按照实际治疗费用来进行赔偿。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立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立足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作者:曹勇来源:《世纪桥》2016年第08期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消费者保护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和适用问题产生了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构,拟从适用范围,消费者范围的确定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方面予以分析。
而对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从适用的前提、责任的竞合和举证责任的分摊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8-0037-02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引人注目。
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五条上,而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则是有关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规定较修改前,有了很大变化,内容更为丰富,其中把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从商品消费扩展至服务消费,把惩罚性赔偿增加到3倍,如果欺诈商品的价款、欺诈服务的费用数额太低,3倍也不能到达500元,则依照《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确定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的违约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修改后的《消保法》虽然起到了惩治和震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但是仍然争议颇大。
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这样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是实现“等价有偿”更是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使得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加,甚至大于违法所得的收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震慑效应。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把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尤其是民法典当中,会使得民法典的“血统混乱”,毕竟惩罚性赔偿来源于判例法的英美法系,而且即使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德国,仍然不承认其存在。
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并且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十分有必要的。
纵然是德国拒绝承认其存在,只是坚持损害赔偿法的单纯补偿功能,然而在部分特定领域,能发现一定的损害赔偿蕴含着惩罚性因素,如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以及传媒侵害人格权。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纪实(上)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纪实(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3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纪实(上)编者按:2017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办的第六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论坛主题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国家质检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北京律师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三级法院的法官代表参加论坛并进行了深入研讨。
论坛共分为三个单元:消费欺诈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构成要件。
现将论坛会议内容整理,分两期刊发,供学习研究。
第一单元:消费欺诈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案例一:消费者于2013年6月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后消费者发现车辆在其购买之前存在维修记录,经查,该车在2013年3月已经进行了一次标识为“PDI”的操作,在2013年5月的操作标识为维修,显示的内容为按估价单维修左门门把手及喷漆等。
消费者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车辆被维修的事实,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退货退款、三倍赔偿并赔偿车辆购置费损失。
汽车销售公司称所谓的维修并非维修,而是对汽车进行第二次PDI检测,不存在欺诈行为。
案例二:消费者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后发现该车在交车前的检查中对燃油泵控制单元进行了更换,更换部件为原装,索赔结算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显示为本公司PDI操作,且相关操作获得了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认可并录入大众汽车的专门系统。
消费者认为汽车销售公司隐瞒了车辆被维修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合同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都要耗费巨大的人 力、 物力、 财力 , 而最终 获得的赔偿数额却远远不能抵 消其所付 出
的 代价 。 以 , 所 常是 “ 了 官 司输 了钱 ” 导 赢 ,
致 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据有关调查表
500 ) 30 7
明 ,当 消 费者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有 6 % 以上 0 的人 采 取 “ ”的态 度 。这 样便 使 许 多不 法 忍
行 为 ,而 且 某 些 在 生 活 中 不 具 备 欺 诈 性 质 的 许 多 行 为影 响非 常恶 劣 ,其 受 谴 责 的 程 度 不亚 于 欺 诈 行 为 。依 照 4 的 逻 辑 ,在 9条
偿则是 以消费者购买 商品付 出的价款或 接
基 础 确 定 为 实 际损失 ; 消 费 者 提 起 惩
倍 ,该 加 倍 赔 偿 的数 额 取 决于 买 受 人在 交 易 中的 实 际 损 失 额 。 《 法 》中的 增 加赔 而 消
定 其 含 义
从《 消法 》第 4 9条规定可知 ,经营者
有“ 欺诈行 为” 是适用惩 罚性赔偿 的前提条 件。 然而 , 现实生活中 , 商品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 的恶 性行 为并非仅限于欺诈
内容 摘 要 :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制 裁 了 经 营 者 的 欺 诈 行 为 , 保 护
罚和威慑的作用。 在现实中 , 与人们生活息 息相关 的商 品和服务 ,价位在 几元到几十 元之 间的可谓数不胜数 ,即使价格再低 的
商 品 , 费者 要 想 通 过 诉讼 获得 双 倍 赔 偿 , 消
照消 费者的要 求增加 赔偿其 受到 的损 失 ,
成 的治疗 、精神等费用支出。因此, 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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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消费者合同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
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合同法不采消费者合同单独立法的模式,而统一规定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
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劳动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营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
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因此,中国不存在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法(参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至212页)。
合同法本来是不以“身分”而异其效果的,这是“从身分到契约”运动的结果。
但在现代社会,“消费者”这一特殊的身分需要特殊的保护,这已是不再需要更多理由加以证成的共识。
因而,今天如果说“消费者合同”有什么特别之处的话,其特别之处恰恰体现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中,会因保护消费者的特别政策而使其内容及法律效果(与普通合同相比)有特别之处。
这些特别的内容,固然可以从很多方面进行分析,以下仅就我国法上与消费者合同相关的惩罚性赔偿作些初步的分析。
二、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
合同损害赔偿的一项一般原则便是,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
该原则的内涵包括:以原告的损失为标准、损害赔偿不超过损失、不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告须受有损失(参见拙著:《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至28页)。
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上是遵循这些原则的,同时又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所承认的对于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便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则俗称“双倍赔偿”(严格地讲并不准确),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
它是以“赔偿”的名义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一方面是要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主要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其发生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有别于约定责任,比如约定违约金),其数额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由法院裁量。
其效果亦有特殊性,即不法行为人除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之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或法律规定所应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
比如,对于受害人遭受的其他损害,仍得请求赔偿性的损害赔偿,或者在约定有赔偿性违约金场合,仍可得请求支付违约金。
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
责任人在承担通常的法律责任之外的额外负担。
这种理解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第8条表述用语是“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9条的用语亦颇为相似,均将“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与“赔偿损失”相并列,换言之,以惩罚性赔偿为一种额外的负担。
从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美国来看,其法律上所谓的惩罚性赔偿(exemplaryorpunitivedamages),亦是独立于填补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actualdamages)之外的,甚至认为它根本就是不真正的赔偿,不以赔偿性为其应有属性。
我国学者有时将填补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二为一,作为一个赔偿来理解。
依笔者的理解,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应该在逻辑上与惩罚性违约金保持一致,强调惩罚性赔偿就是单纯的以惩罚为目的的一笔金钱,另外有损失的,不妨另外请求赔偿损失。
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与填补性赔偿或其他责任并用的,对于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非以惩罚性赔偿取代其他的责任。
这样理解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不法行为或过错越重、惩罚越轻的悖论;另一方面,也避免出现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害场合却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
三、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
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须具备两项要件:须是消费者合同,须有欺诈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
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须为消费者。
依消法第二条,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另外,消费者应当界定为自然人。
另外一方当事人须为经营者。
消法对经营者虽未作出定义,依通常观念,经营者从事活动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二)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的语义,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自然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
是否要求消费者必须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呢?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用语上看,的确提到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学说上有见解肯定须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要件。
如果这种见解正确,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己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遭受损失,是否就可以免责呢?果如此,显然是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目的不符。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
由这一观念出发,笔者认为,不必要求有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要件,对于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出现的“损失”概念,可以理解为是法律上视为已有“损失”存在,纵然实际损失为零,仍然不妨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四、依消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场合合同的命运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既属惩罚性赔偿,其发生根据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又由于
它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与合同的某种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
具体地说,这种赔偿是惩罚欺诈行为的,并不直接与因欺诈缔结的合同发生直接联系。
因欺诈缔结的合同,消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法律上的命运,因而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由于消费者合同通常与国家利益无涉,故以欺诈手段缔结的消费者合同只能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如果消费者不请求撤销,该消费者合同实质上与有效的合同无异,特别是在撤销权消灭场合(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更是确定有效无疑。
不过,在合同有效场合,仍得发生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法律效果(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等),消费者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违约金、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无论如何,上述缔约上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与依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并用不悖。
本文载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