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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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0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

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

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

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

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

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

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

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

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

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

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

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

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

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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