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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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合同

合同于准合同是不同且不能同时存在的债的关系;

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某种书面协议上或某一明示的合同上时,不当得利不能得到适用;准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给另一方某种利益是,期望就该利益的价值从另一方得到报偿,而后者知道货邮理由知道;

合同成立时准合同不成立,因为二者的救济方法相互抵触;

不当得利理论在一定请抗下可以被作为实现公正目的的工具;

准合同或法律上的默示合同是区别于明是合同或事实上的默示合同,他们是法律为实现公正而创造的义务

Ps:承诺的方式必需符合要约的要求

2、合同于侵权

当产品的瑕疵造成了买房的损失时,即使合同的条款排除了卖方的默示担保义务,买方仍可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对卖方起诉

默示担保与严格责任的相似之处在于原告不必争名被告有过失

3、意思表示要约

意思表示必须具有确定性才有可能成为一项诺言;

当一个合同的条件不确定是,对于一个已经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样又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也应考虑该空缺是否适合填补;

一个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进一步达成一致,没有这种一直变不完整的协议,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

不动产交易的合同的格式的要求严格,保证交易安全

4、个人见解与意思表示明示担保P23

担保与见解的界限:听取陈述的人是否已经了解或能够了解所陈述的事实,从而能够对该陈述做出他自己的判断。

买方与产品的试用者之间的关系使法官倾向认定卖方的表示是担保;

对货物价格的确认或一项仅仅表明卖方的见解或评论的陈述并不能够逞一项担保。

5、过去的对价不得自食其言

当诺言人收到一项实质性的利益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就成为使一个事后做出的给付金钱的许诺产生约束力的充分的对价,诺言人是否富有道德上的义务,是一种由法官基于公正的理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的问题;

过去的对价以及道德上的义务与大陆法上的无因管理依然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在前一制度下,债务的承担仪得利者已经做出了承担债务的许诺为前提,后一制度下,债务的承担并不一次中许诺的已经做出为前提。

不得自食其言制度是对对价制度的限制和补充:守诺人必须对诺言产生了实际的依赖;

诺言人必须有理由预见到守诺人会对其诺言产生依赖;可以在维护公正的范围内补偿守诺人

6、缺乏互惠的对价需求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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