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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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

赖朝晖摘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向来存在一个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一方面经济法学者无法令人信服地将二者划分开来,而另一方面经济行政法论的主张者也无法解释二者之间诸多的差异。传统经济法理论以行政机关作为干预主体,借行政权干预经济是造成这一悖论的深层根源。新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提供了更优的干预主体选择,同时也为悖论的破解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

(一)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

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也即二者调整对象的划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极富争议的一个研究领域,历来学说纷杂,且至今仍无定论。但近些年来各方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已经日趋统一,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论断”。但是经济法学界在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上却仍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有的则认为经济法仅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正因存在这样一些分歧,所以学者们从调整对象出发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的论述也有所差别。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认为可以对经济管理关系一刀切,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

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

上述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论述均从调整对象的界分出发,但效果都不理想。1、主张所有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因子,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一类社会关系首先必须是行政关系并受有关行政规范约束,因此将其全部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是不科学的;2、主张经济法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是认识到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但他们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归入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却又犯了另外一个错误。他们错误的认为在经济管理关系是由一部分纯经济法色彩的和一部分纯行政法色彩的社会关系拼合而成,因此可以机械的将其一分为二。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方法来说明。如果我们把每一经济管理关系看作是一个分子,那整个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由各个分子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所谓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素与行政法因素的共存并非指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纯经济法分子与纯行政法分子构成,而是指每个分子均由经济法原子与行政法原子构成。既然如此,那要对这个有机整体进行机械分割而从中分出纯经济法分子是不可能的,也即是说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从中分割出一块经济法的专有调整对象是不可能的。

根据上述分析,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划分注定是徒劳的,因此要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是不可能的。

(二)经济行政法论的缺失

根据上述分析,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要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将会遇到二者调整对象划分这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种划分上的障碍不仅令经济法学界沮丧,而且还授之于

一些行政法学者以把柄,使得经济行政法论在90年代又有复辟之势。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作为经济法学界通说所认定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关系,而经济法学者又无法从中分割出纯经济法色彩的一块领域,那结论也就自然而然地得出了:经济法根本就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但行政法学界在庆幸“鲸吞”了经济法这一块疆土之余又何曾想到,经济法恰恰是他们所吞下的一枚苦果,盲目扩张必将会造成行政法自身体系的紊乱并进而影响到经济管理(经济干预)任务的实施。析言之,作为调整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的行政法规是公认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若其将调控范围扩展至经济管理关系将至少产生两方面的疑虑:一是行政法以什么利益关系为本位,按行政关系,以国家本位为当,若以经济管理关系,则似乎应昭示社会本位;如果二者并举,则会产生第二个问题,即当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发生冲突,行政法又应当以何为先?果真遇到这种情形,行政机关定会以国家本位作为第一本位,而牺牲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各国政府对发行财政性货币的强烈倾向便是最好的注释。因此,经济行政法论将会使行政法迷失自身方向并最终造成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而妨碍经济管理任务的实施。如此看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

于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便产生了。一方面,经济管理关系既不可能全部也不可能部分地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方面,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又会造成行政法的自身紊乱并最终导致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因此,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经济法与行政法便陷入了分与合、进与退均两难的境地。

二、划分悖论的深层根源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理论上的两难悖论,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由经济管理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决定了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属性,而弥补市场缺陷的干预目的又决定了其经济法的属性。因此,

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兼具经济法属性和行政法属性、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双重属性直接造成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但要解决这个两难悖论,仅仅停留在社会关系这一表层层面却是无法完成的,问题的答案在为表象所掩盖的更深层。追根溯源,经济管理关系的双重属性完全是经济法的“借风使船”所造成的,也即借行政权之风行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之船。析言之,从经济法的产生根源来看,经济法是源于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出现了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对外力干预的诉求,而在干预之外力的选择环节上,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义无返顾地选择了行政权这个强大的国家权力充当干预经济的外力,而正是这个决定从根本上导致划分悖论的产生。因为本来行政机关是仅仅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而存在,行使的也仅仅只有单一的行政任务,但自从其充当了干预经济的外力因素后,就兼具了社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也担负起了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任务,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任务就直接造成了以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并最终导致了悖论的产生。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

如上文所述,要真正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还得首先为社会利益寻找到一个新的代表者与维护者,也即是说经济法在干预经济的外力选择上应在国家行政机关之外寻求一个能独立代表社会利益的干预主体。唯有如此,才能产生一类新的社会关系作为从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因子的载体,从而产生一类作为经济法单独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而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也因经济法因子的抽离而纯化为纯行政关系,这样,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便可毫无瓜葛的划分开来。

既然要破解悖论就需为社会利益寻找一个独立的代表主体,那接下来的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什么组织来充当社会利益的独立代表主体。笔者以为,这类组织至少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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