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票据法课堂笔记
商sh ān ɡ法f ǎ分f ēn 论l ùn ——票pi ào 据j ù法f ǎ课k â堂t án ɡ笔b ǐ记j ì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国内:《票据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国际条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d ì一y ī编bi ān 票pi ào 据j ù法f ǎ总z ǒn ɡ论l ùn第一章 票据与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发展史“物物交换”,钱币的出现(唐:飞钱;宋:“交子”等),明末清初:钱庄、银号/票号; 我国古代的票据:主要是汇兑和支付功能;无法背书转让;缺少信用(不能背书)/结算/融资功能;同时期:欧洲的汇票、本票、支票制度已经相当完备(17世纪);第二节 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二、票据基本分类分类一:汇票、本票、支票1、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是主要的支付和统通工具);2、本票:出票人签发并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人,本票的信用是建立在收款人对出票人的信任上;3、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分类二:即期票据、远期票据即期票据出票人 收款人 付款日期远期票据种类一:即期票据:是以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由付款人见票即付的票据,是支付工具; 种类二:远期票据:它是以出票日后的某个日期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后付款的票据;期票的主要作用提供期间信用,出票后定日付款期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期票、见票后定期付出票 提示款期票。
我国现阶段商业信用较差,需要银行信用来维护票据制度;我国,本票(银行本票)、支票、银行汇票都为即期票据;商业汇票可以是远期票据;分类三:根据记载收款人方式不同,分为记名票据、指示票据、不记名票据;我国票据的实务类型:汇票:银行汇票:银行现金汇票银行转账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定额本票不定额本票支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普通支票划线支票三、票据的性质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四、票据的功能汇兑功能(基本功能)、支付功能(基本功能)、信用功能(核心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第三节票据法概念一、票据法概念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总称;二、票据法特征强行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第二章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第一节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概览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费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一、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1、票据返还关系;2、利益的返还关系;3、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关系;三、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
票据法 第一章 票据与票据法
票据法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总主编曾宪义王利明票据法第三版主编董安生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董安生张一鹏朱亚魏薇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第一节有价证券原理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有价证券又称为证券,它是大陆法中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流通证券”。
概括地说,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证书为必要。
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内容和民商法学者的理论概括来看,有价证券或流通证券实质上具有以下特征:有价性。
证券上权利具有独立性。
具有可自由流转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在理论上,对于有价证券可以依不同的分类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其中依据证券上权利人的记名方法,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不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依据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依据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等等。
但是,对于理解有价证券本质最有意义的,是依据有价证券的功能进行的分类;依此标准,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三类。
资本证券。
货币证券。
商品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权利保护证券上权利保护这一命题包含着双重含义。
其一是有价证券上所载明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护,该证券上权利必须是确定、真实、可靠的。
有价证券之所以具有有价性,是由于它代表了一定的民事财产权利,并且该民事财产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例如,不同有价证券所代表的债权、股权、支付请求权、商品交割权,等等,如果该种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法律保护不充分,也就无所谓权利证书,有价证券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其二是有价证券的公平流转权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有价证券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证书,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就在于其流转权受到交易法制的保护,如果该权利得不到保护或得不到公平保护,有价证券也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
有价证券之所以能发挥各种经济功能和作用,离不开证券上权利保护制度。
票据法讲义
票据法讲义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责任与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
参考书: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目录第一章票据法概述第二章票据法律关系第三章票据行为第四章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五章票据抗辩第六章汇票第七章本票与支票第八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九章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第一章票据法概述案例:李天平票据、合同诈骗案;支票声明作废纠纷案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一)票据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关于票据的概念,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各种商业活动中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有价证券和凭证,如提单、运货单、栈单、股票、国库券、企业(公司)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货币证券,即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本课程所讲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亦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 特征狭义上理解的票据,具有以下七个法律特征:(1)票据是完全证券:①票据是设权证券。
就证券权利与证券作成的关系的不同,证券有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之分。
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成仅在于证明一定的权利存在,其证券为证权证券,如提单、栈单等。
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其证券为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作成而产生,作成票据就创设了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不是证权证券,它不是用以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权利,是一种设权证券。
票据法课程第一章 票据与票据法
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4学时)【导语】票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它又有信用的功能,成为重要的信用工具。
由于它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本身就有了财产的特性,成为动产的一个特别种类。
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性和重要性,必然地需要法律规制,用法律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利益关系,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就是票据法。
任何行为规则都应当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票据法是商业活动中的行为规则,其理论上的正当性由票据法学进行发现、揭示和讨论。
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离不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蕴藏在票据法中的价值判断,通过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范得到展示,这个价值判断,可以凝聚成一句话:“在正当交易的条件下,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各得其所”。
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一般规则适用于任何票据,特别规则分别适用于各种票据,由此形成“总则”、“分则”。
对应的,票据法理论也分为“总论”、“分论”,总论研究票据的意义、种类、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失票的救济等,分论研究汇票、本票、支票等具体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
第一节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意义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此定义表明:(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
1票据具备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在类型上属于有价证券。
但是,票据又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2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经济发达国家都有票据立法,而有关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法律就不能适用于票据。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3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10•【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九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票据法讲义(doc 39)
票据法讲义(doc 39)票据法讲义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责任与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
参考书: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目录第一章票据法概述第二章票据法律关系第三章票据行为第四章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五章票据抗辩第六章汇票第七章本票与支票第八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九章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亦即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有三种: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作用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是商业信用的载体,在整个社会的商业活动和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包括:1.汇兑作用。
汇兑作用是指票据是替代现金进行异地输送的良好汇兑工具。
尤其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作用。
汇款人只要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汇款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即可凭以向异地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
可避免现金输送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风险。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
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可能出现的错误。
票据法(全) PPT
第二节
7、按照证券的作成方式分类——要式证券和不要 式证券 8、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的关系分类— —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 9、按照证券的发行方式分类——集中发行证券和 个别发行证券 集中发行证券(公共有价证券)→ 股票、债券 个别发行证券(商业证券)→ 票据、提单、 仓单
第一节
2.理论上的分类 (1)以付款人是否为发票人为标准,分为预约证券 (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本票——预约证券(自付证 券);汇票和支票——委托证券。 (2)以票据的性能为标准,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 凡是付款人仅限于金融机构支付的票据为支付证券,如 支票;凡是限定期日,指定期日受款的票据为信用证券, 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基于发票人的信用发票的。 因此,信用证券 本票 → 自付证券 汇票 委托证券 支付证券 → 支票
票据法
第一章 票据与票据法
票据法基本内容
一.票据与票据法 二.票据行为的基本原理 三.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 四.票据行为的异常形态 五.票据丧失与票据救济 六.票据权利的创设 七.票据权利的转移 八.票据权利实公司法、合同法被称为支撑市场经济运 行的三大支柱。 有人把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赞誉 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世 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空气、阳光、水、生 命),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 马克思把票据称为“商业货币”,在资本论中深 刻地揭示了票据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 以汇票流通为基础”。货币能够无纸化,但票据 是绝对不能消亡的。
第一节
3、在理论上,通常作为票据概念的实质性 定义,表述如下:
初级经济法票据法总论
票据法总论
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4:票据的分类(★★)
1.分类一
2.分类二
【经典考题46·多选题】下列票据中,出票人为银行的有()。
A.银行汇票
B.现金支票
C.商业汇票
D.银行本票
【答案】AD
【解析】(1)选项B:支票由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单位或个人签发;(2)选项C: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经典考题47·判断题】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银行签发。
()
【答案】×
【解析】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签发,付款银行承兑。
【经典考题48·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记载形式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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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课件第五编第一章票据法总论
五、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一)我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二)外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第二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2.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二、票据法的特点
1.强制性 2.技术性 3.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
1.付款 2.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5.保全手续欠缺
第六节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 2.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3.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 4.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
(三)票据伪造的种类 1.全部伪造 2.部分伪造
(四)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伪造人无票据责任,但负其他法律责任。
2.被伪造人无票据责任而对伪造人有权利。
3.票据上真实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责,对伪造人有赔偿请 求权。
4.善意持票人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对真实签章人有追 索权。
5.付款人依法履行了审查票据义务而付款的,没有责任; 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承担损失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 付证券。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 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四、票据的性质
1.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流通证券 6.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7.票据是无因证券 8.票据是提示证券 9.票据是缴回证券 10.票据是特殊的动产
商法学 第五编 票据法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因而收款人从出 票人处得到票据,实际上就得到了票据权利.所以 称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交付 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
第四节 票据抗辩
一,概念 票据付款人(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 的请求(请求权),以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 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付款人 (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主要手段.
三,背书的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自 收款人至最后的被背书人(最后持票人), 在形式上均相互连续而无间断. 1.持票人得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 2.付款人对其付款,应以背书的连续主张免 责.
四,背书连续应遵循的原则
1,各次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 2,背书在汇票上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
票据的特征(续)
2.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一定金额的给 付为标准的债权,因而票据是债权证券. 进一步讲,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 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量的 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 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中的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的特征(续)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 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 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 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 为准.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 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 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第六节 票据丧失与补救 一,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包 括绝对丧失(如焚毁等)与相对丧失(如遗 失,被窃等).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权 利 ,必须以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交回票 据为必要,所以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不 得直接向票据的抗辩
票据法第一章
各类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 相互关系简述: 相互关系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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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背书人) (持票人)
D(付款人)
(承兑后为承兑人)
E(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本票当事人
A(出票银行)--------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称为货币证券,区别于资本证券、投资证券等) 称为货币证券,区别于资本证券、投资证券等)
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 3、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 4、必须依票据法而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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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的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
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或见票 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由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到期日或见票 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付款人) 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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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法律关系 与当事人
票据法律关系可以分为: 票据关系——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有关,但不属于票据 固有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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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
(拥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债务人;
是第三人也可以是汇票上原有的付款人,目的是为阻止持票人期前 行使追索权。)
24
二、各种票据行为
5、保证 保证人为担保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 而为的行为。保证人须为债务人外的第三人。 6、保付 支票付款人以负担付款义务为目的而为的行为。 相似于汇票的承兑。 7、付款 票据债务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 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人只是按照委托或指令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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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票据法总论【导语】票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它又有信用的功能,成为重要的信用工具。
由于它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本身就有了财产的特性,成为动产的一个特别种类。
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性,必然需要用法律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利益关系,这种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就是票据法。
票据法是强制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只要人们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使用票据,法律就保障他能够得到票据上的金钱。
从而能够保证“安全和便捷”。
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一般规则适用于任何票据,特别规则分别适用于各种票据,由此形成“总则”、“分则”。
对应的,票据法理论也分为“总论”、“分论”,总论研究票据的意义、种类、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失票的救济等,分论研究汇票、本票、支票等具体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
第一节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意义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此定义表明:(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
1票据具备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在类型上属于有价证券。
但是,票据又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经济发达国家都有票据立法,而有关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法律就不能适用于票据。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2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如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条,《统一支票法》第1条以及德、法、日、英、美等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现行的票据制度,都有相同的规定。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这一点,表现了票据同其他证券的区别。
第一,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第二,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出票日、出票人等,其他证券如债券、股票等,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三,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否则,填写的文字或数字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有三种类型: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将来一定日期付款,且目的在于往异地汇兑金钱,付款人1有价证券一同,渊于德国,意指权利的“化体”,1861年德国商法典采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吸纳了这个概念,日本学者对其定义为“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之证券”,我国从日本引进后广为使用。
英美法中无完全相同之概念,美国虽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ilments)、“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等同,但含义上却与狭义之票据相近似(参见谢怀栻先生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10页)。
在私法上,表彰私权的书面凭证,还有其他种类,如表彰夫妻身份的结婚证书等,因此种凭证元财产价值,惯称“证书”,有别于有价证券。
2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英文分别为《UNFORM LAW ON BILI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UNIFORM LAW ON CHEQUES》,我国有两种译法,如金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就译为《汇票和本票统一法》、《支票统一法》。
是银行或商业单位的,名曰汇票。
出票人委托自己的存款银行为付款人且见票即付的,称为支票;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叫做本票。
二、票据的用途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
具体讲,票据有以下用途:(一)担当支付工具在交易中以票据代替货币,不但可用于同城或异地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更是普遍使用。
这样,减少甚至杜绝了大量使用货币带来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因素。
由此,票据成为一种独立的支付工具。
(二)用作汇兑工具异地贸易中如果用货币支付,需要运送、携带货币,这样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极不安全,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将无法挽回。
大额货币的运送,更是如此。
相反,使用票据,携带一纸汇票,就避免了运送、携带现金的不方便和不安全,而且,在异地能够凭借汇票在付款人处兑取货币,或者向他人进行各种支付。
显然,票据发挥着汇兑的作用。
(三)充任信用工具票据法上的信用,是指当事人凭借一定的资金信誉,以签发票据的形式,把将来可以取得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
买方可凭借自己的资金信誉或有关人的资金信誉,签发票据,约定期限,另为付款或由他人代为付款。
在此场合,实现了人的资金信用票据化,票据即成为信用工具。
(四)抵消债务债权人可以签发票据,指定自己的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由此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这样,各方的债权都得以实现,而且也简便迅速。
(五)融通资金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周转。
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
(六)减少货币使用量使用票据,国家可以减少货币发行量,对发展经济带来好处。
使用票据而把货币用于其他急需方面,既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又利于集中资金办急事。
三、票据的分类(一)法律上的分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任何人在法外自行创制票据。
由于商业上票据规则传统的差异和立法模式的不同,各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种类的规定,存有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汇票与本票为票据,支票则属不同的另外一种证券,因此,于1930年在日内瓦缔结公约,制定《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后又于1931年同在日内瓦订立《统一支票法》。
这种将支票另外对待,与汇票和本票分别立法的做法,在票据法学上称为“分立主义”。
德、法、日、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参加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的国家,均采这种做法。
《英国票据法》把汇票和本票看做票据,把支票定为汇票的一种。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存款证都是票据。
这种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立法,在票据法学上叫做“合并主义”或者“包括主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
本票和支票,显然采取了合并主义。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为了揭示和说明各种票据的特点,票据法学对票据有一些学理上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自付证券是出票人本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本票属之。
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汇票和支票均是。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支票的作用,重在支付,其有效期短,不具有汇票和本票的信用功能,属于支付证券。
汇票和本票虽亦有支付功效,但因其有效期远比支票长,信用之职能较为突出,故属于信用证券。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记名式票据。
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不记名式票据。
记名式票据,转让时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将票据交付受让人。
不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只须交付票据。
票据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载有“请付来人”之类文字的,属于无记名票据,叫做“付来人式票据”。
记名或不记名仅指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票据上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
四、票据的性质(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金钱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持票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记载的金钱。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设权,是与“证权”相对而言。
有价证券中的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属于证权证券,票据则是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新的金钱债权而不是证明原有之债权。
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有债权债务,但是,出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一个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
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
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不齐备而又被票据法所不容许的,票据无效;票据用纸、书写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暇疵”或“物之暇疵”,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不合格而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五)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而且其流通的法定方式简捷便利,能够迅速完成,加之转让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度越高,可靠性愈强,因而比其他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性要强。
允许并保护票据流通,就是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和流通手段的便利性、迅速性,以鼓励人们使用票据。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完全证券化、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一类证券。
这一类证券,证券上的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证券分不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所表明的金钱债权,以票据为其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
作成票据,票据权利始得发生;持有票据,就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转让票据上的权利,须转让票据;票据毁损灭失的,不可以其他凭证主张票据上的权利,经法定程序方得有救济,防止利益受损。
简言之,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唯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
(七)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
各类证券自有其作成的原因,如因为买卖、借贷或者赠与等,这种作成证券的原因,可能合法有效,也可能不合法并无效。
这样,就会存在证券的效力是否受证券作成原因的影响的问题。
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也因之当然无效,是一种情况;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本身仍有效,则是另外一种情况。
属于前一种情况的,叫做“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也就是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
在各类证券中,提单、仓单等就属于有因证券。
相反,为第二种情况的,称为“无因证券”。
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货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