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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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渎职犯罪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如何认定渎职犯罪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如何认定渎职犯罪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作者:郑聪婷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9期摘要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构成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

《立案标准》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物质性危害后果而言,对于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规定却十分抽象,实施四年来,至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成为执法中的难点。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密切关联。

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构成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

我们在办案中,经常会遇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物质性损害后果尚未达到立案标准所要求的具体数和量,但行为的后果却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以犯罪追究又会影响社会效果。

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正确把握渎职罪中的非物质性损失的内涵,及时有效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笔者现就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失的有关问题作以下探索,与大家探讨。

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性危害后果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两类。

对于物质性危害后果,法条规定得比较详尽明确,足具操作性。

非物质性危害后果,是指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物质形态的结果,即非财产性和人员伤亡性损失,也就是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就是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物质形态的危害后果。

其表现形式多体现为权益性损失,不像物质性危害结果那样具有直观性和可计量性,而是要通过对社会动态(如公众认知、群众心理、社会秩序、国际影响等)的综合考察才能表现出来。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_郑雷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_郑雷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郑雷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神农架林442400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机关关于滥用职权罪在经济损失方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已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但是正确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并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再定义;同时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个人财产损失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2-0151-02作者简介:郑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一)》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相比较,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也不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不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呢?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否妥当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学术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曾经存在过争议。

反对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失结果范畴的观点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滥用职权罪法律思考

滥用职权罪法律思考

2023-11-10CATALOGUE 目录•滥用职权罪概述•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滥用职权罪的预防与惩治•结论与展望滥用职权罪概述定义与特点定义与特点3.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4. 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

定义与特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罪的危害与影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益;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国际法规定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行为。

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情节严重的,可判处刑罚。

国内法规定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构成: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一案例二法律法规实例解析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处罚措施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罚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性住房受益范围,并收受开发商贿赂。

最终被判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二某省公安厅原副厅长赵某在负责处理一起涉黑案件时,滥用职权保护涉案人员,导致涉案人员未得到及时处理。

最终赵某被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一典型案例分析VS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和处罚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滥用职权行为往往与正常职务行为交织在一起,难以准确区分;另一方面,滥用职权行为有时缺乏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导致法律适用不准确。

面临挑战滥用职权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例如,在处理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时,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权力干预和妨碍司法的情况;同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犯罪行为认定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之处。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问题一: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而有些法律则相对模糊。

这导致了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

建议: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其要件和行为界限,以确保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具备明确性和稳定性。

问题二: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和确定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收集和确定证据是关键,然而这一过程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由于滥用职权行为多发生在权力相对集中的环境中,证据往往受到限制,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其结果并非直接可见,需要通过推定和推理来确定。

建议:加强对滥用职权罪证据的收集和确定的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调查能力,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

问题三: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的界限模糊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与其他一些职务犯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问题。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导致对于具体行为应该以何种罪名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建议:明确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明确各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准确认定。

问题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和法院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时机、认定标准和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一致性。

这不仅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降低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议:加强法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对滥用职权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增加法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以确保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

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

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作者:陈攻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

然而,对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还没有具体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审理渎职罪的案件中,对非物质性损失的规定还比较抽象,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的司法认定,是界定滥用职权以用玩忽职守行为有罪或者无罪的关键。

本文就渎职罪的非物质性损失的内涵和特点进行了分析,并对渎职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几个主要情形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明确指出了关于渎职罪的构成条件,其中“重大损失”就是构成渎职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然而,对“重大损失”如何来界定呢?成为了在渎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另外,对渎职犯罪中的没有涉及直接经济价值、无法用货币的形式来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就会产生对“重大损失”的理解不一,而形成对罪责的认定分歧,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无疑是一项工作难点。

一、在渎职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特点由于缺乏权威的司法解释,并且在办案过程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所以导致了对非物质性损失认定的分歧时常发生。

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将某些造成非物质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并起诉到法院之后,得不到法院对这样的案件的刑事判决支持;另一方面,一些检察机关由于担心查办此类案件得不到法院的判决支持,所以不再立案侦查。

这些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使一些危害社会的渎职犯罪行为得不到严肃的刑事追究,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只有准确的理解并有效的把握《刑法》中对渎职罪定义的本意,统一在渎职罪中对非物质性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才能体现出我国的司法公证。

(一)不可量化性相对于物质性的损失,非物质性损失则具有不可量化性。

它通常是指对国家机关的声誉或者正常的工作造成严重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只是通过社会公众的感知来判断,可以说是一个无形的损失。

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损失认定之浅谈.doc

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损失认定之浅谈.doc

渎职侵权犯罪中非物质损失之认定石小磊摘要:正确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后果对于准确定罪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对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结果的界定,这有利于解决目前由于司法解释缺乏而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带来的困难,避免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现象的出现。

为正确把握渎职侵权犯罪中的非物质性损失的内涵,及时准确惩治渎职犯罪,本文将就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浅析。

关键词:渎职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非物质损失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两种原则,其要求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明确,不含糊其词或者模棱两可。

但是,由于现行刑法部分条文的概括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困难。

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中物质损失有着具体的量化标准,现实司法中容易理解和便于把握,而非物质损失却难以量化,不易掌握和确认,成为执法中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一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因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而得不到处理。

因此,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的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物质损失的概念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标准加以判断,可以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中的“损失”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是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是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进行计算的。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的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地维护、切实地贯彻执行的—种状态。

非物质性损失是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的,但可以通过考察民间的呼声、舆论的影响等途径确定其损失的程度,即本文即将探究的重点。

浅析渎职犯罪“损失”的认定

浅析渎职犯罪“损失”的认定

浅析渎职犯罪“损失”的认定【摘要】渎职犯罪“损失”认定在目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从渎职犯罪“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出发,了解渎职行为产生“损失”的原因,并且对渎职犯罪中损失种类以及“损失”的期限计算进行研究分析,希望以后在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中能提供有效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渎职犯罪;损失;物质性;非物质性;认定一、引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甚至贪赃枉法,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抛之脑后,严重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

因此渎职犯罪的发生必然会出现损失,这也是作为渎职犯罪客观存在的条件,并且对于渎职犯罪的构成也是起到决定性作用。

对渎职犯罪案件中损失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司法工作的进行和完善,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损失”的界定范围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物质性的损失成为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主要是因为本身的直观性,但是非物质损失和以及间接经济损失成为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在这方面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从以下四点就可以说明。

第一:要正确认识到渎职犯罪立法的目的性,在渎职犯罪的损失范围进行划分的时候要考虑到非物质和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其中。

渎职犯罪是为了打击那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人员。

渎职犯罪造成了损失是毋庸置疑的,不管是物质性损失或者非物质性损失,还是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结果都是有“损失”的产生,所以,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损失理所应当包含在渎职犯罪的损失中。

第二:渎职犯罪“重大损失”中包含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性损失,符合法益目的。

渎职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侵犯到了国家机关的日常工作,只要出现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的行为,就可以定性为渎职罪。

从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的角度出发,查办渎职犯罪,对损失结果进行认定,惩罚渎职犯罪人员。

无论是物质或者非物质、直接还是间接,对国家机关的工作造成了损害,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工作都应该定性为渎职罪,不能因为没有损失结果的发生,就不追究法律责任,这样不但不能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法起到很好的警戒和督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11.22
•【文号】法研[2004]136号
•【施行日期】2004.11.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渎职罪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22日法研[2004]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

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损失”问题探讨

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损失”问题探讨
2 0 1 4年 9月
山 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收稿 日期 : 2 0 1 4— 0 6—1 5
1 . 由于行 为人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 弊 、 侵 犯人身
[ 关键词 ] 渎职犯 罪 ; 非物质损 失 ; 外在表 象
[ 中图分类号 ]D F 6 3 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2—1 5 0 0( 2 0 1 4) 0 3— 0 1 9 1 — 0 2
2 0 0 5年 1 2月 2 9日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第十 届检察 委 员会 第 四十九次会议通 过的《 关于人 民检察 院直 接受理立案 侦查 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 定》( 以下简 称 《 规定 》 ) 明确 渎 职侵权 犯 罪立案标准 , 各 罪立案标准均 以产生后 果也就是 损失作 为立 案的前提或 者构 成 要 件 , 然 而《 规定》 中“ 严 重 损 害 国家声 誉, 或者造成恶 劣社 会影 响” 作 为玩 忽职守 罪和 滥用 职权罪
立案标准之一 , 由于该 立案标 准是 一种 非物 质性 损失 , 而这 种非物质性损害没 有具体 的量 化 , 实践 中不 易掌 握和 确认 ,
进行有损于 ( 包 括指 责 、 谴责 、 煽动、 攻击 等 ) 我 国 的负 面报
道, 这里 的主要媒体应当理解为全 国性传播 的媒体或 有能力 传播到整个 国家 的媒体 , 如果不是全 国性 的媒体或 只在小范 围内传播影响不大 的就不能 算作 主要 媒体 , 就 不能认 定 “ 严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一、" 重大损失" 的性质根据刑法原理,危害结果应为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有关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但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前者并不全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造成转化成犯罪结果,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

前者只是客观结果,不包含主观评价。

与之相比,后者则应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求,这其中包括主观评价。

综上所述,两者有不同的范围,前者更广泛,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

损失也是犯罪后果,指由犯罪行为导致的财物、利益方面的丧失或减少。

从刑法第397条"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可以看出,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素。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其成立须有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存在,即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 的种类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求,是认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重要内容。

2013 年1 月9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开始实施,修改及完善最高检于2006 年7 月26 日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

《解释》第一条对本罪中重大损失加以规定。

《解释》较具体列举了一些本罪的损失种类,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问题提供了部分可操作的标准。

这是检察机关第三次修订本罪的立案标准,对重大损失的规定也不断发生变化。

从司法实践看,物质性损失是本罪损失的基础,非物质性损失是补充。

但是为满足实践中有力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中肯地评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性损失,是大势所趋。

(一)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1、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健康损害、人身伤亡等类型,具体分述如下:①财产性损失。

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之思考滥用职权罪从 1979 年刑法典的玩忽职守罪分离而来。

现行刑法典以一条两款之形式 ( 第 397 条第 1 、 2 款 ) 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情形。

(1) 关于滥用职权罪,学界争议纷陈。

理论的微小偏差导致司法实务中执法的任意与悖谬。

因此,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学理探究滥用职权罪的诸多争议问题,对澄清理论认识,指导司法实践都极具意义。

?一、“重大损失”及滥用职权罪客体认识?( 一) “重大损失” - 客观超过要素抑或客观处罚条件?刑法典第 397 条规定,重大损失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认识、主观罪过认定等重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 年《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重大损失”应包括:第一,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第三,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重大损失是结果犯之结果,还是如某些学者指称的客观处罚条件抑或客观超过要素 ? 有学者认为,结合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由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推断滥用职权罪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法条明定的“重大损失”超出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破坏的范围之外。

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要为“重大损失”设定地位,那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

(2) 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决定刑罚权发动、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外部事由。

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为我国刑法理论排斥。

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客观超过要素”代替“客观处罚条件”,认为内容为危害结果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只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并存时;危害状态与实害结果并存时;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并存时,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并存时。

滥用职权罪损失认定如何进行

滥用职权罪损失认定如何进行

滥⽤职权罪损失认定如何进⾏如果⼀个地⽅管理不是特别严,那么必定有些⼈会利⽤⾃⼰的职权,给⾃⼰创造⼀定的利益,在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是可以的,但是⼀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有可能造成滥⽤职权罪,那么滥⽤职权罪损失认定如何进⾏?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滥⽤职权罪损失认定如何进⾏《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9⼈以上,或者重伤2⼈、轻伤3⼈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6⼈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或者抢救⼯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滥⽤职权的⾏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造成重⼤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损失,是指给国家和⼈民造成的重⼤物质性损失和⾮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般是指⼈⾝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损失,是确认滥⽤职权犯罪⾏为的重要依据;⾮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员的职权范围全⾯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议咨询专业的意见,询问店铺的专业律师来处理,以最⼤限度的维护⾃⾝的和合法权益,保护你的利益不受伤害。

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论文摘要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滥用职权罪权力职责犯罪构成一、引言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

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

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

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职权滥用是指担任职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个人意愿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深远。

本文将从法律、职业道德和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思考。

一、法律层面上的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84条和刑法第385条中。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失范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公职人员,而被害对象是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有:违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以个人意志为依据行使职权、图谋私利或他人利益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是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务领域的从业人员,除了享有公职身份以外,也承担着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滥用职权罪不仅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因此,必须依法追究滥用职权罪的责任。

二、职业道德层面上的滥用职权罪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外,滥用职权罪也在职业道德层面上被高度谴责。

作为公职人员,应当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道德修养,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己任。

滥用职权行为违背了职业道德,背离了其作为公职人员的职责和使命。

职业道德要求公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人民服务,做到廉洁自律。

滥用职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败坏了整个职业群体的形象和声誉。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强化职业道德建设,防止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预防措施预防滥用职权罪需要从多个方面加以探讨和思考,以下是一些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对滥用职权的立法工作,细化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代价。

2. 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滥用职权的行为,确保职权的公正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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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摘要]滥用职权犯罪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预防和打击滥用职权犯罪意义重大。

“重大损失”是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在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重大损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主要针对物质损失,对于非物质损失的规定较为抽象,如何理解和把握立案标准中的“非物质损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文章结合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对现阶段“非物质损失”的司法认定进行思考,以期完善立案标准的相关内容,使之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非物质损失一、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罪应以结果作为罪过认定的标准。

因此,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查办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

《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犯罪“重大损失”标准作出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物质损失(包括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二是非物质损失(主要是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于物质损失在《立案标准》中有着较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损失则规定的较为抽象,如对何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并没有明确的尺度来衡量。

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标准模糊,导致一些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因非物质危害后果难以确定,较难进行法律适用。

二、结合查办的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进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查办的一起案件,对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的法律适用进行进一步理解和分析。

蚌埠市安监局负责该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2002年至2007年期间,该局共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32000余份。

在此期间,该局培训科负责人陈某,在具体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中,明知其中有两家机构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违反相关法规为不具备资质的几家培训机构以及未参加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共计17000余人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的查办过程中,对于陈某违规办证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异议,但在认定是否造成损失上,存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较难适用滥用职权罪进行认定,因为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在实践中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划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界限,而本案中,陈某虽然违规办证,却没有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因而较难适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条件,虽然其滥用职权行为未造成重大物质损失,但却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和恶劣社会影响这一非物质损失,虽然这种非物质损失看不见、摸不着,较难衡量,但却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难以把握,就不去适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在认定滥用职权犯罪的结果要素是否造成损失方面,不仅仅是物质损失,也应包括非物质损失。

陈某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中第8条规定,即“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分析如下:(一)陈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生产安全隐患作为安监局培训科负责人,陈某明知不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而予以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属于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还要具体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表面上看,陈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以《立案标准》中前7条造成“重大物质损失”的规定加以衡量。

但据统计,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陈某共计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3万余人,其中不具备培训资质机构培训的人员以及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约为17000人。

从这组数据可以得知,违规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仅数量多,而且已达到全部办证人数的一半以上,已造成严重的生产安全隐患。

特种作业的性质决定其潜在的危险较大,一旦发生危险造成的损失可能无法挽回。

在《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中,对特种作业也有明确规定:特种作业是指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因此,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由上,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行业,需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上岗,然而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安监部门却没有把好检查关,违规给予相关人员办证,没有意识到未经培训考核就发放操作证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一旦这些未经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进入相关企业,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对于这种安全隐患应该零容忍。

作为安监部门,尤其需要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业加大监管力度和日常安全隐患检查。

即使这种潜在隐患未发生,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认为隐患未发生就对可能的后果不闻不问。

(二)受到通报批评,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安徽省安监局在全省安全机构年度检查中,发现蚌埠市安监局在2006年至2007年存在超范围培训问题,并责令其整改。

2006年,就蚌埠市安监局存在同意不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问题曾受到安徽省安监局的通报批评。

从该起滥用职权犯罪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陈某明知部分机构无资质却违规办证,且违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时间跨度长、次数较多、人数达17000人之多,主观上对未经培训即给予发证所带来的生产安全隐患熟视无睹,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第8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足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最终,我们的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三、完善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认定的思考(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针对滥用职权罪“非物质损失”概括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困难,笔者建议应完善相关立法,尽可能地明确、细化“非物质损失”的各种情形,从而减少分歧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1.细化标准笔者建议,《立案标准》可以用规定各种物质损失判断标准的方式来弥补具体列举困难的不足。

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可以规定如下判断标准:(1)犯罪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

这一规定还要进一步细化才易于在实践中操作:如对不良舆论程度的认定应把握为具有较大范围的知晓性,如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网络传播转载等;(2)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威望和地位;(3)犯罪行为使其他国家及其公民对我国政府和工作人员的信任度下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引起群众的不满,影响了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稳定。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一个地方的犯罪被群众知悉,民众因犯罪行为而对政府的机关缺乏信任,公信力降低,使该地政府和机关的威信和诚信度下降,造成了一方的社会不稳定;(2)犯罪行为造成某一地区、某一系统不稳定,诱发群众多人多次上。

这里的上访应指的是合理上访,多人多次上访(3人或3次以上的合理合法上访)。

上述细化的判断标准要符合社会常识,应尊重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即以一般人的常识认知来裁量非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

(3)公众性损害。

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4)权益性损害。

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公众资金被大量违规运用的;(5)社会性危害。

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以上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灵活把握,准确适用。

2.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相关要件鉴于现实中滥用职权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穷尽,即使按照以上判断标准描述各种可能情形,也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在非物质损失认定方面出现的所有问题。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存在的分歧,准确适用法律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笔者建议应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与国外立法模式不同,为突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司法有限介入原则,我国《刑法》往往在行为上附加一定的条件,而结果条件是最常用的一种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又常被冠以“结果刑法”之称,而这种特点在渎职犯罪的立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如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重大损失结果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成立条件之一,它用于衡量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提升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再完善也不可能使之自己发生效力,需要司法人员的严格执行和准确适用。

诚然,现行《立案标准》仍不够完善,但不能因为其较难适用就不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上述案件中陈某的犯罪行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正是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文的准确把握,充分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精神。

因此,在查办一些类似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办案人员应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在日常工作中,办案人员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深入钻研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吃透《立法标准》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不断提高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二是充分领会立法精神,灵活运用。

由于非物质性损失不能依据数量标准加以衡量,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在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评价。

在确定非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时需要抓住渎职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条款,从而有利于准确惩治滥用职权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此时,应注意到法律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但该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应在《立案标准》范围内认真分析存在的分歧,在认定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上,标准不能过严,以免打击不力,也不能失之过宽,避免扩大打击面,要坚持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原则,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1]王纪松.论渎职罪构成中的损失结果[J].中国刑事法,2007(2).[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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