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二仲裁制度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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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仲裁法是指调解争端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决定了仲裁活动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等。

下面将详细介绍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仲裁法要求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对待,不能以权势强弱来影响仲裁结果。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也应执行平等的原则,保证各方得到公正的对待。

2.自愿原则:仲裁法强调仲裁双方应是基于自愿的原则选择仲裁来解决争端或纠纷。

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可以约定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选择仲裁。

没有双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争议强制提交仲裁。

3.公正原则:仲裁法要求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法公正裁决,不偏袒任何一方。

仲裁庭的仲裁人员应具备独立和中立性,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

仲裁庭应确保公正原则的实施,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4.保密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应保密。

对于仲裁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和相关文件,仲裁庭和仲裁人员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得泄露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这一原则能有效保护仲裁双方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5.法律保障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依法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强制执行。

仲裁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适用,依法解决争议或纠纷。

法律保障原则确保了仲裁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二、基本制度:1.仲裁协议制度: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确定和效力。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约定仲裁的主体、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等内容。

仲裁协议的订立和效力是仲裁活动进行的前提。

2.仲裁庭组成制度: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组成的方式和程序。

仲裁庭一般由多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单仲裁员制。

仲裁庭的组成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根据仲裁规则来确定。

仲裁庭的组成制度保证了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仲裁程序制度: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要求。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受理、答辩、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和裁决等程序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

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

“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

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

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三)裁决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

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

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

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

仲裁基本制度

仲裁基本制度

仲裁基本制度仲裁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商事等纠纷中,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种制度。

它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快速、简便、经济、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国内外各种领域。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仲裁活动的机构。

我国的仲裁机构主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仲裁院、各省市仲裁委员会等。

这些机构都是由政府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立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协议的签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具有法律效力。

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应当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等内容。

三、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在接受仲裁申请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裁决的过程。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庭组成、听证、裁决等环节。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提交证据等。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决定。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15日内履行裁决,否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仲裁制度的优势相比于诉讼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快速:仲裁程序一般比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可以更快地解决纠纷。

2.经济:仲裁费用相对较低,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

3.保密:仲裁程序和裁决都是保密的,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等敏感信息。

4.灵活: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进行调整,更加灵活。

六、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裁制度适用于民事、商事等各种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在国际贸易中,仲裁制度也被广泛应用,因为它可以避免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冲突。

七、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的应用范围和重要性也越来越大。

未来,仲裁制度将更加注重专业化、国际化和数字化,以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的需求。

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1994]第三十一号颁布时间:1994-8-31发文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泽民1994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

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

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齐-汇?清华⼤学法学院任何⼀种具体的制度,包括我们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在其发展、变迁和转换的过程中间都充满了来⾃于社会观念、意识形态、经济利益以及价值导向等⼀系列因素的⼲预和影响。

⽤达*⽂的进化论的观点来说,那些适应了这种社会转型所导致的逻辑变迁的制度和观念,经过⼈们的利益选择之后,⾃然的保留、⽣存下来,乃⾄在⽇后的⽣活实践中被⼈们屡试不爽,在⾃由选择中占据了市场,从⽽逐步地发展壮⼤。

仲裁制度就是这样⼀种制度。

其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其⽣存和发展在现代商业社会的强劲趋势,⼏乎(⽽⾮完全)是⼀种市场化运作所形成的结果。

在仲裁制度中,我们感受到的是充分的当事⼈意思⾃治和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其⼀⽅⾯⽐⼈民调解制度具有更⾼的专业性,另⼀⽅⾯较之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成本低、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倍受现代社会尤其是商业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的青睐,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诉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和制度出路。

就在不远的⼗⼏年前,经济体制改⾰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具有历史性的重⼤变⾰。

中国正从单⼀所有权关系、⾼度⾏政化的社会逐步转向市场经济、多元所有权关系、分权⾃治的社会类型。

在所有制的结构形式上,虽然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占有⼤头,但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已经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也必然导致利益主体的独⽴化和社会价值观念及其相关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多元化。

在市场逐步放开之后,原来被社会固有观念和政治意识形态禁锢了的“社会分⼦”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市场浪潮⿎动下,开始活跃起来。

他们起初在某个社会特定的⼤环境下不断的运动,在运动和相互碰撞之间,激活了社会中的某些积极因素,随后导致的是整个社会的迅猛发展。

在这种“社会分⼦”(社会中独⽴个体追求经济利益的某种愿望和动⼒)不断的⽆规则运动的状态下,必然导致其相互之间的激烈碰撞。

这种碰撞索引发的后果就是社会⽭盾(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商业纠纷)的迅速激增,⽽往往⼜由于“经济先⾏”或“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观念导致我们的社会对于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找不到合理的⽅式和途径,⽽社会的本体在需求上⼜要求我们(不光只有法律⼈)对于这种现象予以制度和⽅法上的回应,于是在供给与需求上出现了某种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应当预想到⽽往往⼜被忽视或根本就没有预想到的结果,带来某种“学术⽆⽤”尴尬局⾯。

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因其固有的自身特点而受到欢迎,被广泛地应用在民商事领域中。

学习仲裁法律制度,应首先明确仲裁的性质与特点,掌握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了解仲裁程序的主要阶段。

第一节仲裁与仲裁法概述一、仲裁概述(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1、仲裁的概念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前或争议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被广泛地应用于解决民商事财产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领域。

以下所指的仲裁,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解决财产纠纷的民商事仲裁。

2、仲裁的特点与其他解决争议的方法如协商、调解、诉讼不同,仲裁具有以下特点:(1)自愿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人员如何组成等等都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

如无法达成协议,就不能提交仲裁。

因此仲裁充分体现双方自愿的特点。

(2)专业性。

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能提供专业的服务,同时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这与一般的民间第三人调解不同。

(3)灵活性。

仲裁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省略。

(4)保密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这也是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更乐于仲裁而避免上法庭的原因之一。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不像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也相对省了;第二,仲裁不能多审级进行,因此费用比诉讼收费要低一些。

(7)独立性。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的类型1、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根据提交仲裁的纠纷是否有涉外因素,仲裁可以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仲裁法第二章

仲裁法第二章
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被告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
问题:法院有否管辖权?
案例3:
1996年5月5日,轻纺公司(江苏)与裕亿公司(香港)签订了CC960505号购销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又与太子公司(加拿大)签订了CC960506号购销合同,亦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
第三节仲裁基本原则
第四节仲裁基本制度
第五节《仲裁法》与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发展及成就
仲裁法发展
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1.修订后的民诉法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修改了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完善了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3.《刑法》的修订与“枉法仲裁罪的质疑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
仲裁法
仲裁规则
制定机构
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适用方法和范围
1.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有限度地突破“商事”的限制,将可仲裁事项的范
围扩大到所有“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2.关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并对其作扩大解释,尽可能包括新型的协议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

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

“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

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

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三)裁决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

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

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

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

在一国之内,仲裁既适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劳动纠纷和其他行政纠纷;在国际上,仲裁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仲裁制度概述

仲裁制度概述

第一讲仲裁制度概述一、仲裁和商事仲裁1、仲裁(居中公断):发生争议的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适用于多个领域,民商事仲裁较为普遍。

劳动争议则先仲裁,才能诉讼。

2、商事仲裁:对商事争议进行的仲裁。

二、仲裁制度的特点和优点1、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共性与区别:(1)共性:①立法上,同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②仲裁裁决与民事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③仲裁与民事诉讼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民事诉讼对仲裁起着协助保障的作用,仲裁过程中离不开法院的协助、支持,eg:证据、强制力;仲裁对诉讼起补充作用。

(2)区别:①两者性质不同。

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其裁决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②两者对案件管辖权取得的依据不同;③适用的程序规则不同;④实行的具体制度存在差异。

仲裁以公平为基本规则,除非当事人同意;⑤两者的审级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

2、仲裁与调解的共性与区别:(1)共性:①非官方性质的机构解决纠纷;②程序灵活、简便、省时、快捷。

(2)区别:①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仲裁要严格遵守规则进行;②调解协议是双方的合意体现,仲裁裁决不一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③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

3、商事仲裁与行政仲裁的区别:(1)性质上;(2)效力上;(3)行政仲裁作出后还可以复议。

4、仲裁的特点与优点:(1)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愿、自主的特征;(2)仲裁具有民间性、独立性;(3)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4)专门仲裁,更为客观公正;(5)程序简便、方式灵活、温和、?;(6)仲裁具有保密性。

三、仲裁的类型:1、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以是否存在常设的仲裁机构来划分;2、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不同来划分;3、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以争议的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4、民间仲裁与行政仲裁: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划分。

四、仲裁的性质:1、关于仲裁制度性质的争议与分析(1)契约说: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2)司法权说: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3)混合说: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契约,但是不能超出法律的体系;(4)自治说:仲裁是商业社会自发形成的规则,是商人实践中摸索的结果;(5)准司法权说: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授权要符合国家法律范围。

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要是对仲裁员责任 问题的分析与探讨, 结合理论分析 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责任 法律责任 仲裁 仲裁员 作者简介: 邱欣, 贵州民族 大学, 硕士研究生, 诉讼法学。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仲 裁员 责任 的概念 及范畴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2 8 5 . 0 2 定义 务 , 是 在双方 存在 契约 的情况 下 , 违反 了约 定的义 务要承 担

2 . 仲 裁员 法律 责任与 仲裁 责任 仲裁 员责任 是仲裁 责任 的一 个下位概 念 , 仲裁 责任就 包括仲
种违 约责任 。 下 面我们 再 从“ 法律 责任 ” 的概 念切 入 , 探 讨一 下 裁 员责任 。仲 裁 员和仲 裁机 构在 承担仲 裁 义务 的过程 中 因为故
仲 裁员 的其 他责任 。 目 前 对仲 裁员 的责 任界定 尚不 统一 , 存在 几 意 或过 失对 当事 人或 者对利 害 关系人 造成 的不利 后 果应承 担相 种 观点 : 第一种 学说 将法律 责任 界定 为法律 的 否定性评 价 。 第 二 应 的责任 。仲 裁 员因 为其职 务行 为造成 的不 利后 果 由仲裁 机构
种学说将其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学说将其界定为 承担 责任 , 然而, 仲裁 责任包 括仲裁 法律 责任 、 仲裁 行业责 任和仲

种 特殊意 义上 的义务 , 即与作为第 一性义 务一
法律义 务相对 裁道 德责 任 。 其 中, 仲裁法 律 责任 实际上包 括 了前述 的仲裁 员法


( 一) 仲 裁 员法律责 任 的基 本概 念
违 约责任 。所 以, 作者 在文章 中所探 讨 的是仲裁 员 的法 律责 任 ,

简述仲裁的分类

简述仲裁的分类

简述仲裁的分类摘要:一、仲裁的概念与特点二、仲裁的分类1.按仲裁机构分类2.按仲裁范围分类3.按仲裁程序分类三、各类仲裁的特点及适用场景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改革正文:仲裁作为一种替代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其高效、经济、公正等特点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应用。

仲裁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和仲裁程序的不同,可以将仲裁分为以下几类:一、按仲裁机构分类1.民间仲裁:主要由各类民间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仲裁中心等。

2.行政仲裁: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二、按仲裁范围分类1.国内仲裁:主要解决国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等。

2.国际仲裁:涉及跨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投资争议等。

三、按仲裁程序分类1.简易仲裁:程序简单、时间较短,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2.普通仲裁:程序较为复杂,适用于争议较大的案件。

各类仲裁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场景,选择合适的仲裁类型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果。

例如,简易仲裁适用于小型企业间的合同纠纷,可节省时间和成本;而普通仲裁则更适合涉及较大金额或复杂权益争议的案件。

在我国,仲裁制度不断发展与改革,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仲裁机构的运作更加透明和专业化。

近年来,我国仲裁业务量持续增长,仲裁公信力逐步提升,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重要选择。

随着我国进一步融入全球化进程,国际仲裁业务也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总之,了解仲裁的分类及其特点,有助于更好地运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为企业和当事人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制度简答题

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制度简答题

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制度简答题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它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调查,为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裁决,达成和解。

下面将从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制度两个方面,对仲裁进行简要讨论。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1.合同仲裁合同是仲裁的最常见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

通常在合同中都会明确规定在争议发生时应当采取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

2.知识产权仲裁知识产权仲裁指的是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纠纷所采取的仲裁方式。

知识产权是高度法律性质的财产,因此处理知识产权的争议,比起看似平常的合同争议更加复杂。

3.劳动仲裁在劳动关系中,如果出现纠纷和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相较于传统的诉讼方式,仲裁更加高效、简单,能够更快地解决劳动纠纷,保护双方权益。

4.建设工程仲裁建设工程项目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合同、施工方案、工程设计、招标及投标、施工实施等环节中,常常会产生纠纷。

此时,仲裁可以成为一种高效、公正的解决方式,能够为该领域各方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1.仲裁协议的成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对合同相关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协议。

这种协议的成立对于仲裁的进行至关重要,它保障了仲裁能够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仲裁机构的选择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是仲裁进行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仲裁机构的专业性、能力、声誉等方面进行选择。

在国际仲裁中,国际仲裁机构也是选择之一。

3.仲裁庭的组建仲裁庭的组建通常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和仲裁机构的指定。

仲裁庭的组成与诉讼不同,它一般由若干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基本上都至少有一名代表原告方,一名代表被告方,以及一名代表仲裁机构。

4.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的进行包括口头辩论、证据认定、裁决作出等步骤。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需要对案件进行调查和研究,查明案情,分析法条,最终裁决。

总的来说,仲裁是现代国际争议解决领域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一种方式,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仲裁在国际经贸中的影响力和地位越来越显著,尤其是在一些海外投资领域以及跨国贸易领域,仲裁的作用更加重要。

仲裁法律法规

仲裁法律法规

仲裁法律法规一、仲裁的定义及概述仲裁是指由当事人达成协议,委托第三方公正机构或个人对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传统诉讼的争议解决手段,具有高效、保密和灵活等特点,在各类民商事争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二、仲裁法律法规的基础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定、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内容,为仲裁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条例》仲裁法实施条例是对仲裁法进行细化和具体规定的法规,其中包括了仲裁机构的资格条件、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仲裁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内容,为仲裁实践提供了操作指导。

3. 《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审批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规范了仲裁活动的进行。

三、仲裁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仲裁法律法规适用于我国各类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所有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当事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仲裁。

四、仲裁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1. 仲裁申请及受理当事人可以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仲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成立仲裁庭,开始仲裁程序。

2. 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申请及答辩意见后,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并执行裁决的内容。

3. 仲裁裁决的申请确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裁决的有效性。

一旦裁决被确认,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如拒不执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仲裁法律法规的意义及启示仲裁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为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高效和便捷的方式,有力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仲裁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仲裁的原理

仲裁的原理

仲裁的原理仲裁是指在争议双方无法自行解决争议时,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由第三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进行公正、客观、独立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的原理可以归纳为独立性、公正性、松散性、机动性、决定权等五个方面。

首先,仲裁的原理之一是独立性。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争议双方,不能受到双方的干涉和控制。

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过程中保持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不受其他利益的影响。

其次,仲裁的原理之二是公正性。

仲裁裁决应当公正,即不偏袒任何一方,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和正义。

仲裁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裁决,维护公正和平等的原则,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仲裁的原理之三是松散性。

仲裁程序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约定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变更,更适应争议事项的解决。

第四,仲裁的原理之四是机动性。

仲裁程序相比于诉讼程序更为迅速高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需求,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和地点。

与传统的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便利,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迅速解决争议的要求。

最后,仲裁的原理之五是决定权。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力,对于争议双方来说是终局性的。

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受到国际公认和尊重。

而且,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他们也将接受仲裁的结果。

这一点使得仲裁裁决得以迅速实施,为双方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总结起来,仲裁的原理包括独立性、公正性、松散性、机动性和决定权等五个方面。

这些原理确保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处理争议时能够保持客观公正,提供高效的解决方案,并且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力,受到各方的尊重和执行。

因此,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和重要的实践意义。

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

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

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一、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1.1 概念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是指为了规范和保障企业或组织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和实施的管理制度。

该制度涵盖了从案件受理、调解、审理到执行等各个环节。

1.2 意义(1)保障当事人权益。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提高诉讼效率。

通过规范仲裁程序、操作规程,避免无谓的协商和辩论,提高仲裁的效率。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实现公正、高效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构成要素2.1 制度目标和原则(1)目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原则:公平、公正、高效、独立、保密、公开。

2.2 制度机构和人员(1)机构:设立专门的法务诉讼仲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仲裁活动。

(2)人员:包括仲裁员、工作人员、调解员等,他们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2.3 业务程序和操作规程(1)案件受理:规定案件应当如何受理,包括立案、立案条件、立案材料等。

(2)调解程序:规定案件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3)审理程序:规定案件审理的程序、时间、地点等。

(4)裁决程序:规定案件裁决的程序、内容等。

2.4 管理制度的监督和评估(1)监督: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评估:定期对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3.1 建立阶段(1)制定制度方案:企业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法务诉讼仲裁管理制度的具体方案。

(2)设立管理机构:建立专门的法务诉讼仲裁管理机构,负责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3)培训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

3.2 完善阶段(1)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对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政治仲裁知识点归纳总结

政治仲裁知识点归纳总结

政治仲裁知识点归纳总结一、仲裁的定义和类型1. 仲裁的定义仲裁是指通过协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员或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非司法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是一种自愿的、独立的、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广泛应用。

2. 仲裁的类型(1)合同仲裁:合同仲裁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仲裁形式。

(2)投资仲裁:投资仲裁是指发生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一种仲裁形式。

(3)国际仲裁:国际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跨国界纠纷中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仲裁形式。

二、仲裁的特点1. 自愿性仲裁是一种自愿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才能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2. 私密性仲裁程序通常具有保密性,仲裁庭的裁决和程序不公开,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利益。

3. 程序灵活性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灵活调整,包括仲裁庭的构成、仲裁程序的进程等。

4. 程序简便性仲裁程序通常较为简便,避免了繁琐的法院诉讼程序,减少了时间和成本。

5. 可执行性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世界范围内执行。

6. 国际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国际仲裁在跨国纠纷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国际化的仲裁规则和机构不断涌现。

三、仲裁的程序1. 仲裁协议的签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单独签署的文件中约定将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的协议。

2.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或仲裁机构指定。

3. 仲裁庭程序仲裁庭在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下进行仲裁程序,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提供、听证等程序。

4.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完毕后,作出书面裁决,裁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四、仲裁的运作机构1. 国际仲裁机构(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2)国际海商会国际仲裁院(ICSID)(3)联合国国际商事法庭(UNICTRAL)(4)国际仲裁法庭(LCIA)2. 地区性仲裁机构(1)亚太国际仲裁中心(SIAC)(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3)日内瓦国际仲裁院(GAFTA)3. 国内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五、仲裁的法律制度1. 《联合国仲裁公约》《联合国仲裁公约》是为了促进和推动国际仲裁程序,保障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而制定的国际公约,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的定义、特点与适用范围是什么

仲裁法的定义、特点与适用范围是什么

仲裁法的定义、特点与适⽤范围是什么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就由⼩编来告诉⼤家仲裁法的定义、特点以及它的适⽤范围吧! 仲裁法的定义、特点及适⽤范围 ⼀、仲裁法的定义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专项的仲裁法。

其他法律法规中包括仲裁法律规定的部分、国家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中有关仲裁的规定,以及仲裁机构的章程和规则等。

我国⼀九九五年九⽉⼀⽇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是规定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确认仲裁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它是总结我国以往的仲裁实践经验,吸收了国外仲裁的通⾏做法⽽制定,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接轨。

⼆、仲裁法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订⽴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效。

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式,⽽不能进⾏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调解。

当事⼈⾃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

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三、仲裁法的适⽤范围 我国《仲裁法》的适⽤范围,也称为仲裁法的效⼒,是指仲裁法对什么⼈、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效⼒。

我国仲裁法具有⼴泛的对⼈的适⽤范围,凡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仲裁活动的双⽅当事⼈,都必须遵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有哪些基本原则

仲裁有哪些基本原则

仲裁有哪些基本原则【仲裁规则】仲裁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所谓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进⾏仲裁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基本的⾏为准则,具有概括性、基础性和指导性的特点。

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愿原则⾃愿原则是仲裁制度基本原则中的根本,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

没有当事⼈意思⾃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

从仲裁这—解决纠纷⽅式的产⽣与发展来看,它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所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不同于诉讼的⾃主特征。

归纳起来⾃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仲裁制度中的如下⼏个环节:(—)以仲裁的⽅式解决纠纷是当事⼈双⽅的共同意愿。

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最具有效性、权威性的途径有两个,⼀个是诉讼,另⼀个就是仲裁。

到法院诉讼,只要⼀⽅当事⼈依法提起即可,⽆需征询对⽅当事⼈的同意。

⽽仲裁则不然。

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当事⼈双⽅的共同选择,没有记载着双⽅当事⼈的共同意向的仲裁协议,任何⼀⽅仅凭⾃⼰的单⽅意愿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

在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商过程中,⼀⽅也不能将⾃⼰的意志强加于另⼀⽅,不能利⽤⾃⼰在经济、社会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签订仲裁协议。

与此同时,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来源于双⽅当事⼈的共同授权,⽽不象法院那样,受理案件是基于法律赋予的强制管辖权,只要当事⼈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它都可以受理。

(⼆)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是当事⼈双⽅协商选定。

当事⼈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所在地、纠纷发⽣地在何处⽽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和案件复杂程度⽽受级别管辖的制约。

由当事⼈约定仲裁机构⽽不受管辖的限制,是当事⼈⾃愿仲裁的进⼀步体现。

当事⼈可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便的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所发⽣的争议。

正如我国《仲裁法》第6条所规定的那样:“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协议选定,仲裁不实⾏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二析辨理法的度制裁仲

二析辨理法的度制裁仲

仲裁制度的法理辨析二契约论一般被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传统契约论和现代契约论。

传统的契约论者坚持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并据此反对国家对仲裁的干预。

他们认为,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扮演着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而作出的裁决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因而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现代契约论者已经放弃了"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裁决是一项基本的契约文本"的观点,但是,他们仍然坚持仲裁的契约性质,强调仲裁活动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有充分的自由。

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决定仲裁过程而不应受到国内法的约束。

我们认为,契约论学者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仲裁制度的特征,明确了契约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作用,阐述了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根源,有助于现代仲裁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备。

现代仲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充分发挥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法院诉讼的最重要特征,这是仲裁机制的立身之本;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提高了仲裁制度的效率,增强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进而彰显了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然而,我们不能同意契约论学者将仲裁制度的本质视为契约性的主张。

因为在契约论学者看来,现代仲裁制度在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性,仲裁是纯粹的私人机制,不是国家行为的体现;仲裁员正是依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意愿来行事的,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员权力的唯一来源。

可见,契约论学者将契约性视为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并且认为仲裁制度与国家权力无关,即与国家司法权无涉。

必须指出,在充分肯定契约性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作用的同时,不能随意夸大,以致一叶障目。

不难发现,在法律出现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在社会中合法地存在,必须依靠法律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彼此争议的方式,必须以国家法律允许为前提,如果国家法律不允许某种争议事项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就是无效的;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地点和时间、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的选择,必须以国家法律给予当事人此种权力为前提;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也要遵守执行地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

仲裁与纠纷解决管理制度

仲裁与纠纷解决管理制度

仲裁与纠纷解决管理制度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纠纷解决是一个持续不断的问题。

无论是在商业领域,还是在个人生活中,这些纠纷都可能导致长时间的争议和不良后果。

为了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仲裁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详细分析仲裁与纠纷解决管理制度的定义、运作模式、优势和局限性。

一、仲裁与纠纷解决管理制度的定义仲裁是指通过第三方仲裁员的中立裁决来解决争议或纠纷的一种方式。

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加灵活,迅速且经济高效。

仲裁员通常会在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其决定具有强制力。

二、仲裁制度的运作模式仲裁制度的运作模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引入仲裁、仲裁过程和仲裁裁决。

1. 引入仲裁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寻求仲裁解决争议。

仲裁机构会根据双方的合同、争议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受理仲裁请求。

2. 仲裁过程一旦仲裁机构接受了仲裁请求,双方争议将进入仲裁过程。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将可以提供证据、提交陈述和辩论。

仲裁员会根据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

3. 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仲裁制度的最终产物。

仲裁员会在仲裁过程结束后,根据受理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作出一份明确的裁决。

该裁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双方履行。

三、仲裁制度的优势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势,使其成为纠纷解决的理想选择。

1. 高效性相较于诉讼,仲裁通常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

而且仲裁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节省了双方到法庭的时间和成本。

2. 独立性和中立性仲裁员是经过认证的专业人士,他们被委任为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争议。

其公正和中立性可确保争议双方获得公正的裁决结果。

3. 保密性仲裁过程和仲裁裁决通常是保密的,不像诉讼过程那样公开。

这种保密性有助于双方保护其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4. 灵活性仲裁制度相比于传统的法律流程更加弹性。

当争议涉及国际业务或不同法域时,仲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语言。

四、仲裁制度的局限性然而,仲裁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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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的法理辨析二契约论一般被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传统契约论和现代契约论。

传统的契约论者坚持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并据此反对国家对仲裁的干预。

他们认为,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扮演着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而作出的裁决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因而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现代契约论者已经放弃了“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裁决是一项基本的契约文本”的观点,但是,他们仍然坚持仲裁的契约性质,强调仲裁活动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有充分的自由。

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决定仲裁过程而不应受到国内法的约束。

我们认为,契约论学者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仲裁制度的特征,明确了契约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作用,阐述了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根源,有助于现代仲裁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备。

现代仲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充分发挥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法院诉讼的最重要特征,这是仲裁机制的立身之本;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提高了仲裁制度的效率,增强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进而彰显了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然而,我们不能同意契约论学者将仲裁制度的本质视为契约性的主张。

因为在契约论学者看来,现代仲裁制度在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性,仲裁是纯粹的私人机制,不是国家行为的体现;仲裁员正是依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意愿来行事的,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员权力的唯一来源。

可见,契约论学者将契约性视为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并且认为仲裁制度与国家权力无关,即与国家司法权无涉。

必须指出,在充分肯定契约性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作用的同时,不能随意夸大,以致一叶障目。

不难发现,在法律出现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在社会中合法地存在,必须依靠法律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彼此争议的方式,必须以国家法律允许为前提,如果国家法律不允许某种争议事项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就是无效的;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地点和时间、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的选择,必须以国家法律给予当事人此种权力为前提;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也要遵守执行地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

因此,契约性在仲裁制度中并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它终究无法摆脱一国法律的控制和支配。

事实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本身就是法律认可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种种表现从本质上说就是国家法律内容和价值的反映。

总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是由国家法律所确定的,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能在这一限度内部分地排除国家法律对仲裁活动的干预。

(二)仲裁的司法权理论仲裁的司法权理论是指国家对于仲裁所具有的控制权和调整功能。

该理论认为,仲裁虽然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其权威性来自于国家的法律,来自于国家授权以及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分割和让度,因此仲裁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根据该理论,仲裁权即是一种司法性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所有的权力,是国家授权法院行使的一种权力。

认为仲裁权是一种司法权,实质上就是认为仲裁庭是国家司法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仲裁员的权力来自于当地的法律,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意义。

法国学者曼(Mann)认为,对于争议的最终裁断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它只能由国家法律所设立的特定机构来行使,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必须是在仲裁地法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进行。

仲裁制度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但是Mann指出,虽然在不同国家内存在互有差别的规定,然而没有人能够指出,在哪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中具有某项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给予当事人以超越该国法律管辖的权力,而且我们所谓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必须在特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内行使。

仲裁在本质上说是一种私人之间处理彼此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私法制度,而私法是一种国内法,因此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必须要得到内国法律的认可。

国际公约在仲裁中的运用实际上就是国家将其合并到内国法中予以适用的结果,因此在仲裁领域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仲裁,仲裁本质上就是一种国内法律制度,受内国法的约束。

日本学者喜多川笃典认为:“尽管仲裁裁决基于私人间的协议,但是仲裁制度内在本质的理论依据,仍然来源于国家审判权的授权,从这种意义上说,仲裁裁决也是一种经过授权的法院判决。

”由此不难看出,主张仲裁权为司法性权力,实质上是认为仲裁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是国家司法权的一种让度。

毋庸讳言,现代仲裁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是一种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现代仲裁制度从不曾真正地游离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包括法院诉讼、调解和协商在内的其他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

法院诉讼是我们所公认的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制,法院的判决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法院诉讼的过程虽然也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调解和协商,虽然两者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是它们都是完全民间性、自治性、彻底服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处理方式,无论是调解和协商的具体进行程序,还是对争议处理结果的履行,均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当事人具有不同意见,调解和协商程序就可能终止,即使处理争议的结论已经形成,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决定履行与否。

在法院诉讼与调解和协商之间,仲裁突显一种特殊的争议处理机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司法强制为后盾,高效而不失灵活地处理社会纷争。

概而言之,仲裁的司法权理论将仲裁权与司法权同视为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力,漠视仲裁的相对独立性,这不仅使仲裁权与司法权相混淆,使仲裁权成为变相的司法权,也使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的过程中只能严格遵从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权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不仅阻碍了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也限制了仲裁制度自身的发展。

(三)仲裁自治理论一般认为,自治论是由法国学者吕贝林—德维希(Rubellin-devichi)首先提出并予以全面阐述的。

该理论指出:我们研究仲裁制度性质的关键是要考察仲裁是否已经在司法性与契约性这两者之外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自治体系。

这种考察的进行与顺利实现应该借助于我们对于仲裁的目的以及仲裁当事人不愿采取法院诉讼方式的承诺与保证,而不应该一味地参照既有的契约制度与司法体系。

仲裁制度是一种由商人们所自创的制度,它完全摆脱了契约原则和司法权的羁绊,已经成为一种超国家的自治体系。

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既不是因为契约,也不是因为执行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法院所属国法律的授权或让与,而是因为这是国际商业关系的基本需要或内在要求。

因此,这一理论既反对将仲裁制度归结为纯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反对混合论的观点,而是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断仲裁的性质,仲裁实质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

自治论的核心是在研究仲裁制度本质的问题上,强调不应该着重分析仲裁体系内部结构的特征,而应该将考察仲裁制度的重心放在研究仲裁的目的、作用、方法以及实际功能等的仲裁自身问题。

自治论认为仲裁制度纯粹是商人们自发创建和发展完善的体系,由独立的商人们所形成的商业社会是仲裁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土壤,仲裁制度建立的目的和作用也就是为了解决商业社会中所形成的商业纠纷,而仲裁制度较法院诉讼更为商人们所青睐的原因在于:仲裁制度更为高效地处理商人之间的争议。

然而,仲裁制度具有这种高效的体系特征并不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亦不是契约原则发展的产物,而是商人们为了达到这种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创建仲裁制度时精心设计的。

仲裁是基于满足商业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产生的,与国家司法权的运用和契约原则的存在均没有直接的关系,它是一种超越司法权与契约性的完全自治的体系。

自治论学者是在全面批判历史上已有的仲裁性质的司法权论、契约论和混合论三种学说基础之上创建和发展的,它将探究的重心放在仲裁制度自身的目的、作用、程序以及功效等方面,不仅深化了对其研究的理论深度,而且也拓展了对仲裁制度研究的视野,尤其是自治理论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和考察仲裁制度,强调仲裁制度的自治与独立,充分肯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享有的高度自由和决定作用,无疑深刻地揭示了仲裁制度的自治性质,值得肯定。

然而,自治理论矫枉过正,在批判和否定以往理论的基础上,却走向了事物的另一极端:仲裁制度是一个独立自治发展的体系,仲裁制度不受主权国家的制约和管理,仲裁制度在一国法律支配范围之外存在和发展,并且不受一国法院的干预和监督。

事实上,我们考查历史,不难确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仲裁制度在国家出现后就成为了主权国家所承认的一种评判社会是非的方法和手段,从那时起仲裁制度就开始受到一国法律体系的支配和制约,仲裁制度本身亦构成这种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与此同时,既然仲裁制度作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那么它就与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不可能不存在必要的联系,法院对仲裁制度实施有限的监督,不仅维护了社会正义、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协调和统一,也是仲裁制度自身健康发展所必需的。

只要国家这种主权形式存在,只要法院这种国家机器还在运转,仲裁就不可能成为一种完全摆脱一国法院监督的完全自治的体系。

三、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仲裁的价值取向是仲裁理论研究中的基本的问题,也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原因和根据,更是其自身发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

它从理论层面上决定和影响着仲裁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运作,并且为在仲裁实务中缺乏法律规制的仲裁行为提供原则和依据。

理论界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已经进行了诸多具有启示性和科学性的论争和探讨。

例如,陈彬先生认为,仲裁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因为公平是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平性;仲裁的第二价值目标是经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配置的经济模式,除了渴求一种以公平作为基本价值目标的裁决机制以外,还要求这种裁决机制具有同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新的价值,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通常这个新的价值目标被概括为“经济”,或者“效益”。

杨荣新先生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是程序公平和程序主体性,而程序的主体性是仲裁的特有价值目标。

肖永平先生在论述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和公平之间的平衡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应以效益作为价值取向。

陈安先生则认为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应该以公平为先,而非效益为先。

宋连斌先生指出:“从根本上讲,仲裁之所以发扬光大,是因为它以效益为价值准则,即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私人中介,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的利益和尽量不动用公共权威情况下解决纠纷,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运转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当事人和社会都能得到较大利益或避免较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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