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最高院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利益分配纠纷真实案例
最高院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利益分配纠纷真实案例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非因自身过错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明确对公司主要财产转让提出异议,请求公司以公允价格购买其股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江房地产公司出售涉案二期资产,该资产由定价转为转让未征得股东袁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从本案的形式上看,袁并未出席股东会,也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
本案中,袁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因此无法了解股东大会的决议,并投了反对票。
并且,袁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明确表示反对转让二期资产,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
长江房地产公司拒绝了袁的申请,继续转让二期资产,侵犯了袁的股东权益。
因此,原有权要求长江房地产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2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
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
关于公司法的案件
关于公司法的案件公司法是调整和规范公司组织和运营的法律,它负责保护股东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并确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下面将就公司法相关的案件进行逐一分析和回答。
案件一:公司收购案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收购有具体的规定,如收购程序、收购价格、披露义务等。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收购了另一家公司的股份,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进行,或者在收购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披露义务,那么被收购方有权要求违法收购的无效。
此外,如果公司收购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他们也可以寻求补偿。
案件二:公司董事失职案公司董事是公司的重要决策者,他们必须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
如果董事在行使职责时违反了公司法或违反了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他们可能会被指控失职。
例如,如果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滥用职权、个人获益或篡改公司财务报告,股东或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
案件三:公司欺诈案公司欺诈是指公司在与投资者、股东或其他公司相关的交易中,以欺骗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公司必须诚实披露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确保交易双方能够明确知悉交易的真实情况。
如果一家公司故意隐瞒或扭曲了重要信息,这被认为是欺诈行为。
投资者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获得赔偿。
案件四:违反公司治理规定案公司治理是确保公司有效运作的一套规则和实践。
如果公司违反了公司治理规定,例如不合规进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或不公平对待股东等,股东或公司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责任。
此外,监管机构也可以对公司进行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来惩罚违反公司治理规定的行为。
总结:公司法是保护公司利益相关方权益的法律框架。
相关案件分别涉及公司收购、董事失职、公司欺诈和违反公司治理规定等问题。
这些案件的审理和解决将有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商业环境,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通过对公司法案件的回顾与描述,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问题的解决方式,从而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参考。
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例
收购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原告〔反诉被告〕:XX大安实业XX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皇姑区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思明,XX大安实业XX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XX产公司。
住所地:市XX区南皋乡。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
住所地:市丰台区青塔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XX宝通建业XX。
住所地:XX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
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大安实业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海XX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XX宝通建业XX〔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美天康生物保健品XX〔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
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
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XX建筑物。
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根底部位和整体构造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复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866.34元。
三被告对此承当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论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
企业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张三持有公司60%的股份,李四和王五各持有20%的股份。
2016年,公司因市场拓展需要,决定引进新的投资者,经过协商,决定由赵六以200万元的价格收购李四和王五的股份。
收购完成后,赵六持有公司40%的股份,张三和李四各持有20%的股份,王五持有20%的股份。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三、赵六、王五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了分歧,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李四因不满公司的现状,要求退出公司,但张三、赵六和王五不同意,从而引发股权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2. 公司是否可以强制李四继续履行股东义务?3. 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三、案例分析1. 李四是否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李四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张三和王五的同意,且转让价格合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因此,李四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
2. 公司是否可以强制李四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本案中,李四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
公司强制李四继续履行股东义务,违反了股东的基本权利。
3. 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在本案中,赵六在收购李四和王五的股份过程中,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03.25裁判规则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第35条、第74条基本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
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作者:唐青林李舒赵越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延长经营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约定情形。
那么,哪些约定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承认呢?又有哪些约定情形因为侵犯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利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审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否则被侵权股东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情简介1、再审被申请人袁朝晖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
2、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3、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法庭通过,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了公司行为的准则和限制,保护了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权益。
以下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分析该条的应用。
案例一:某公司A为了进行业务拓展,决定发行新股募集资金。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新股的转让需要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
然而,该公司A在没有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新股转让给了其它机构B,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转让股份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A未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私自进行新股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受到了法律的约束。
案例二:某公司C发生了财务困境,无法按时偿还债务。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该公司C决定将其资产转让给另一家公司D,并将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然而,公司C在这个过程中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资产转让给了公司D,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行为必须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C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资产转让给了公司D,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三:某公司E的董事在公司财务上存在着违规行为,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忠实、勤勉、审慎责任。
然而,该公司E的董事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审慎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E的董事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案例一:股东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张三、李四和王五作为创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三人各持股份比例为40%、30%和30%。
几年后,由于李四家庭原因,他提出要退出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现严重分歧。
张三认为李四应该将他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而李四则坚持要将股份转让给他认可的第三方。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股东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
然而,在公司章程中通常都有设置股份转让的限制条件,如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优先权购买等。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关键。
如果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转让条件,那么双方应该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如果章程未规定,那么张三的主张更有利,因为他持有的股份最多,有较大的影响力。
建议:1.解决公司股东纠纷的最好方式是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股东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寻求妥协与平衡;2.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3.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股权冻结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三持有绝大部分股权,并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
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一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冻结张三的股权,以弥补债务。
律师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冻结被告的个人财产,以确保其债权得到保障。
在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决定暂停该股权的转让或其他处置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股权冻结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取股权或变相掌控公司。
只有在最终判决中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并依法执行时,才能对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
建议:1.公司应该及时了解公司股权冻结的情况,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尽量减少对公司的影响;2.股东可以考虑与债权人协商解决纠纷,在达成协议后,申请解除股权冻结;3.如债权人恶意冻结股权,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申辩。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25个案由(之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25个案由(之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军民说法:微信号133********案由:异议股东根据公司法74条和142条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股权时产⽣的纠纷。
实践中,因“对赌协议”或“股权激励”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股权也属于此类案由。
⼀、怎么列原被告?(⼀)根据公司法74条和142条之规定起诉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根据“股权激励”约定的“⼈⾛股留”起诉公司收购股权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三)“对赌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列原被告。
⼆、是否有前置程序: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应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先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协商不成的,向⼈民法院起诉。
三、管辖法院该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般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如该案由涉及合同纠纷的,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四、诉讼费⽤根据诉讼标的收费。
五、律师办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应审查股东是否就股权收购事项已与公司进⾏协商,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
(⼆)审查公司章程就股权回购的规定。
(三)审查对赌协议的效⼒。
(四)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回购价格是否有约定。
六、公司章程在审理本类案件中的作⽤公司章程对股权回购有规定的,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使权利。
七、法律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适⽤《公司法》第74条、142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条⽂列举:《公司法》第七⼗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公司法》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六⼗⽇内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市公司 股权转让 司法案例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司法案例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公司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司法案例经常涉及到合同纠纷、违约责任、股权确认等问题。
下面列举了10个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司法案例,以供参考。
1. 案例一:2018年,某上市公司A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B公司。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导致B公司蒙受经济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给B 公司。
2. 案例二:2019年,某上市公司C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D公司。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C公司未履行过户手续,导致D公司无法享有股权收益。
法院判决C公司支付过户费用,并确认D公司享有相应股权。
3. 案例三:2020年,某上市公司E与F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F公司。
然而,协议生效后,F公司发现E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存在虚假陈述,导致F公司的投资价值大幅下降。
法院判决E公司赔偿F公司损失。
4. 案例四:2017年,某上市公司G与H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G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H公司。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H公司违约未支付转让款项,导致G公司无法收回投资。
法院判决H公司支付转让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给G公司。
5. 案例五:2016年,某上市公司I与J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I公司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J公司。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J公司发现I公司存在未披露的重大风险,要求解除协议并追究I公司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协议,并判决I公司赔偿J 公司相关损失。
6. 案例六:2015年,某上市公司K与L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K公司将其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L公司。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L公司发现K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导致L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
法院判决K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给L公司。
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10.26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正文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基本案情: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双方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某。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某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某某即向周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某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某名下。
公司法案例
【案例1】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
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
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
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
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
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
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
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
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1)丁未作答复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2)如果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属实,应当如何处理?(3)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案例2】股份转让及质押徐某及 H公司均为 2008年 11月设立的 W股份公司的股东。
2009年2月徐某为出国将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
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
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
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交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
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
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
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
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
公司法案例(同名1648)
[案例1]张丽华是一位个体商人。
她与另一位个体工商户共同发起成立了一家丽华服装贸易,并由该公司买下了她全部家业,不过,公司并没有给她现款,而是给她债权〔即公司承认欠她的钱〕。
张丽华拥有了公司全部资本的94%,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最终解散。
张丽华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归还她借给公司的钱;但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公司成立前完全一样,而且张丽华拥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所以实质上,丽华服装贸易就是张丽华的私人企业。
因此,张丽华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张丽华无权要求公司财产归还所欠其的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公司财产以清偿债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第二章[案例2]兴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大型棉毛制品公司,有两个下属公司:一是星海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二是宏利制衣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分公司。
2003年7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兴盛集团董事长王某遇到万利棉纺厂厂长李某,李某称其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王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棉布,遂给李某牵线介绍。
2003年8月,万利棉纺厂与星海公司、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万利棉纺厂供各种棉布共计400包,价款200万元,星海公司、宏利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200包,价款各为100万元,货到2个月后付款。
发货后3个月过去了,两公司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付万利棉纺厂的货款,万利棉纺厂遂以兴盛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下属公司的经济责任。
兴盛集团辩称:星海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利棉纺厂应以星海公司为被告。
而宏利公司已被张某承包,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
因此兴盛集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万利棉纺厂的诉请。
[案例3] 天路皮革是江苏省一家大型生产皮革制品的企业,下设两个分公司,分别是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
2000年6月5日,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兴业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到全款后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然而,乙公司在支付了转让款项后,甲公司却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导致乙公司无法享有所购买的股权。
案件过程1. 乙公司起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辩称称,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项,导致合同未能生效。
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此外,甲公司还声称,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辩称进行审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证据调查和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合同中并未约定乙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后果,因此,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4.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 甲公司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2. 乙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如果甲公司拒绝履行判决,应支付违约金,并由法院代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4. 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
案例启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和教训: 1. 合同的约定应尽量详细和明确,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出现争议。
2.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
3.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4.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保护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合同的具体约定,遵守合同义务,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团结东路州。
诉讼代表人:向邦伟,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喻帅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将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以下简称湘泉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已以(2012)简称湖南高院)民申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16日和2002年8月20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西州政府)和成功控股公司、湘泉集团分别签订了《成功控股公司收购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股份框架协议》和《成功控股公司收购酒鬼酒公司的实施协议》。
2002年9月3日,经湘西州政府同意,成功控股公司与湘泉集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湘泉集团以每股4.01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酒鬼酒公司的88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成功控股公司,转让总价款3.5288亿元。
同年9月2日,成功控股公司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湖南省成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湘泉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亿元,成功控股公司尚欠湘泉集团股权转让款5288万元。
公司法 著名案例
公司法著名案例
凯威案:该案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
凯威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大股东凯威集团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关联公司,导致凯威公司陷入困境。
该案最终判决凯威集团向凯威公司赔偿损失,并认定凯威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
顾雏军案:该案涉及公司收购和股权纠纷的问题。
顾雏军通过收购科龙电器股份成为其第一大股东,并试图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科龙电器。
但科龙电器的其他股东和董事会对顾雏军的收购行为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收购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
该案最终判决顾雏军向科龙电器赔偿损失,并认定其收购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华工创业投资案:该案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
华工创业投资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大股东华工科技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关联公司,导致华工创业投资陷入困境。
该案最终判决华工科技向华工创业投资赔偿损失,并认定华工科技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公司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以下是两个公司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郑少爱、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股权回购条款系常见的对赌条款,在“赌”的条件成就时,回购义务主体需要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
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合同约定的回购主体履行回购义务应无其他争议,但是随着小马奔腾案判决的尘埃落定,投资方成功的将回购义务主体的配偶一并列为了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
公司法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可能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和判决。
公司法和合同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例1:出资形式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
其中: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
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
问:(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
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
(2)甲公司可以成立。
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C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但A、B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
股东人数(50个以下)也符合规定。
案例2:公司对外投资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李×、吴×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年来经营情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
(2)与宏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生产运动鞋。
实地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为达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决定出资210万元。
请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相关知识,对该两项投资作一判断,并说明理由。
答:(1)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且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云衣公司投资某合伙企业,不符合《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公司名称)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件立案状本状告知:(原告姓名)系(公司名称)的(股东/前股东/其他身份),(被告姓名)系(公司名称)的(股东/前股东/其他身份)。
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拥有的(公司名称)的万分之××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且双方将股权转让价格定为人民币(金额)元。
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甲方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确认收款书,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格。
然而,甲方于¥××年××月××日仍未向乙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格。
乙方因此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纠纷本院应当对其进行审理,并宣判判决。
现将本案的相关信息在此列举。
案情分析:本案纠纷的核心是甲方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
乙方因此要求甲方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据清单: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份;2、(甲方/乙方)支付凭证×份;3、(乙方/甲方)确认收款书×份;4、(公司名称)相关文件×份。
本案将以上证据作为审理依据。
附:证据清单: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份;2、(甲方/乙方)支付凭证×份;3、(乙方/甲方)确认收款书×份;4、(公司名称)相关文件×份。
法律名词及注释:1、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际执行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涉及到证据的采集、证据的真实性、约定的履行期限等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再审申请人某置业(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置业公司提交《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六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为A有权要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并依据《审计报告》确定股价,缺乏证据证明。
三、A提交的某置业公司原财务人员B、C、D三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A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经质证,法院不应采信。
五、某置业公司的财务档案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某置业公司无法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错误。
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第七十四条,以下均统一表述为“第七十四条”),认为A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
七、本案一审法官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E、F作为公司财产共有权人,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
九、A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某置业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收购A20%股权,二审判决认为A的请求符合《公司
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出A的诉讼请求。
某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A提交答辩意见称: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A是否有权请求某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
2010年3月5日,某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E、F、A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根据某置业公司与A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某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A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A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A未被
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A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某置业公司驳回了A 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A的股东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A有权请求某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
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A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A的一切经费开支,某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A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A的股东权益,符合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
因此,A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某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A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如果某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A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
行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A请求某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某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F、E 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拟证明《审计报告》中某置业公司净资产的结论可据此调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某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属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如出现新的证据或资料,由法院经过司法程序查证属实后,可据实调整审计结果”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情形。
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某置业公司所称审判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系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某置业公司调查取证时,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监控设备录制的调查场景,并不存在审判人员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的情况。
某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A
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继续提供相关补充证据,以证明股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组织了质证,某置业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效力。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的情形。
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法院均予以接收并组织质证。
为了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到某市房产信息中心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全部销售资料,与双方当事人、审计部门到某置业公司调取了财务资料,并将上述证据甄别对比,纳入审计范围。
某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已经保全的证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A诉讼请求的问题。
A诉请某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一审法院亦作出由某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至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系判决依据,并非诉讼请求。
何况,A在起诉书正文部分明确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诉请,并非仅依据《公司法》提出诉讼请求。
某置业公司
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E、F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
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至于某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违规中止审理和延长审限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某置业(某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下设包括公司与知识产权等业务部和一个法学研究所,拥有一支既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等,又有兼职教授、注册会计师、心理咨询师等,还有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十佳公益律师荣誉称号的专业律师队伍。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致力于办理公司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提供专业、优质、高效、贴心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合同
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商业谈判、尽职调查、政府采购、企业商标管理与策划、专利版权、招投标、解散清算、企业犯罪预防等非讼、诉讼的法律服务。
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
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