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意思主义_经济法论文(1)_物权意思主义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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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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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论文物权法的论文范文【摘要】这篇文章首要从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论述现代物权法的研讨。

【关键字】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内地法所特有的概念,在内地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间一个首要的法则。

一些专家认为,物权法与债款法相分别的观念来历于罗马法。

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款法分立的来历。

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连物与物权甚至连权力的概念都没有严峻区别,直至罗马帝国期间查士丁尼拟定的《法学畅谈》(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中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峻区别。

《法学畅谈》中将物与用益物权、全部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则的影响,仍然没有严峻区别物与物权等概念,然后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缺的物权法。

但是,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初步提出物与工业的区别,然后初步构成物权的概念。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一样,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力客体移到总则有些,并将物权、债款和继承作为三种不一样性质的工业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则,物权法恰是从《德国民法典》初步才实在构成为具有本身独立体系的、内容无缺的法则,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首要原则。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则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工业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做法法对应的法则。

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工业法基本上包含了内地法的物权法有些,甚至在内地法系通常是包含在合同当中的疑问,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工业法的规划当中。

二、我国物权法的定位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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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其他论文文档]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2)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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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2)法学理论论文(1)2从意思表示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合意,物权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合意。

一般情况下,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竞合,但并非等同也不能包容。

在某些情况下,物权行为并非以债权行为为前提,如赠与行为,特别是家庭成员、亲密朋友之间的动产赠与,其物权转移的合意,并非以债权合同为前提,更不是债权行为的履行。

有人认为赠与行为也得先有一个赠与合同,包括口头合同,笔者认为这未必太牵强了。

莫非过年的时候,长辈给晚辈的压岁钱也有一个口头合同的履行问题吗?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这种交付与其看成是一种债权行为,不如认定为物权行为。

3从客观效果看,把所有的民事流转、物权转移行为都严格区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有不妥,如不因当事人意思为原因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的物权,可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但对因买卖引起的物权转移及一些不动产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上权、土地用益权等)的设立、变更、消灭,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极为必要,否则不动产的公示原则难以贯彻。

因为我国立法至今仍采用的是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不是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公示登记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公示原则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原则,只是效力有所不同。

在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具有以下作用:一是契约作用,即为所有权、抵押权等设立、变更、消灭的合意的结果;二是公示作用,将权利公布于众,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三是对抗作用,即对第三人具有抗辩作用,保护交易安全;四是权利凭证作用,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五是保护作用,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是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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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浅析物权法在生活中的使用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资本主义列强对新中国的影响和快速回复国民经济,实行的一直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

计划经济的高度集中使得新中国顺利地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并快速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国民经济也逐步恢复。

但在计划经济下,一切都是公有制,所以不存在物权,所以新中国的一直没有一部《物权法》。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也急需要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法,来保护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发的进行,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

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

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法的实行,使得我们在现代生活中更有利于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我们的自身利益,所以我们要学在生活中使用物权法去保护我们的切身利益。

如在物权法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他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我们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以这一点告诉我们在一些房屋买卖中一定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还经常用到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_物权法结业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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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_物权法结业毕业论文范文模板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一):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摘要: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法规。

我国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序和谐的社会,而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其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更是构建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物权方面的利益,对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贯彻落实,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从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以供相关人员参考、借鉴。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概述我国的物权法指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護权利人的物权而根据宪法所制定出来的法规。

物权法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之上产生的,是私法的性质,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物权法还是普通法,是固有法,也是财产法和强行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物权法主要是为保护公民的物权而设立的,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等多方面的,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指权利人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面的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制定物权法的主要指导思想,也是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物权法过程中的主要依据原则。

由于物权法维护的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重要意义[1]。

二、确立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同时存在多种经济主体,为了使这些经济主体能够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为了这些经济主体能够实现自身良好、稳定、长远的发展,我国必须制定可行的原则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物权行为是指依据物权法规定,对占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保护等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占有物的权益。

接下来,我将从物权行为的种类、要素以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物权行为进行浅谈。

一、物权行为的种类
物权行为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绝对物权行为和相对物权行为。

绝对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可以对占有物对所有人行使的权利。

相对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对占有物依据合同约定,只能行使相对人所承认的权利。

二、物权行为的要素
物权行为的要素包括物权人、占有物、物权以及行为对象。

物权人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占有物是指物权行为的客体,物权是指物权行使的内容,行为对象是指承认物权人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具有代表性的物权行为
1.质权:质权是指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质权人占有和保管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质权行为主要包括设定质权、行使质权和放弃质权。

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行为主要包括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以及清算担保物权。

3.占有物保护:占有物保护是指物权人依法保护其占有物免受他人侵害、恶意排挤、争夺等行为的权利。

占有物保护主要包括申请宣告权属、请求返还和补偿等行为。

总而言之,物权行为是指在占有物的支配、利用、处分和保护方面,物权人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物权行为类型众多,物权人应在各自具体情况下理性选择适当的物权行为方式,维护自己对占有物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

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

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

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

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

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台湾民法典757条)。

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

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

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

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

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

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

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一、概述在法学领域中,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们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个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决策权,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自由和效率的基石。

在物权领域,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的多样性,不同主体之间的物权冲突在所难免。

物权冲突法旨在解决这些冲突,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和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物权冲突法的核心在于确定物权的优先顺序和行使界限,以及在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和解决。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微妙。

一方面,意思自治为物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在尊重和保护个体意愿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解决物权冲突。

另一方面,物权冲突法也对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以防止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损害他人利益或破坏社会秩序。

深入研究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概念及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意思自治,作为现代民法的基石之一,又称“自愿原则”,其核心概念在于强调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由与自决权。

具体而言,它赋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其真实意志来决定自身行为,而不受其他任何非法的干涉。

这种自由不仅体现在合同自由上,更贯穿于整个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物权、侵权等。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是法哲学中“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理论的实践体现。

而物权冲突法,则是解决物权领域跨国或跨地区法律冲突的一套规则和方法。

物权法相关论文2600字_物权法相关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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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相关论文2600字_物权法相关毕业论文范文模板物权法相关论文2600字(一):探讨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论文【摘要】物权法中涉及很多与行政法相关的问题。

例如“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与行政法的内容相互联系;关于基层民众的自治组织对财产的支配问题和国家的间接行政相关联;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涉及公权力的干预基础进行讨论;不动产登记行为和公权力间的关系等。

【关键词】物权法行政法相互间关系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通过,强调了其作为私法的性质,并且明确规定了因物的归属权和利用产生的所有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物法权所规范的不仅仅是物本身的权利,而是规范因物的归属权问题和利用因物产生的人和人之间的法律的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私法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应当按照法律就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公权力的干预基础公权力的行使是存在边界和限制的。

对私人使用或者所有的物,公权力机关要介入必须具备干预基础。

干预基础是指行政公权力在哪种情况时才能干预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干预基础包括公共利益和法律授权两方面。

行政公权力的机关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行政行为。

为此,很多行政法相关方面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指以公众利益为目标的行政。

所有行政行为的界限和理由都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也是私人追求的和大众福祉涉及的利益以及行政机关想要达到的大众福祉的区别。

在物权法上,对于公共利益的重点强调体现在对涉及影响到公民的不动产等重大权益问题时。

一般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具备干预基础,只有当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

在实际中,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宪法都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在物權法制定时,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发生了激烈辩论。

曾经一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应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才能有效地限制地方职能部门滥用征收权力,使群众利益遭受侵害。

物权法定的小论文

物权法定的小论文

物权法定的小论文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一)法定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内容的争议(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一)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二)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无效五、物权法定主义之检讨3一、问题的提出从权利的安全性着眼,物权除了应采取适当方法公开之外,法律更应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即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既已确定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什么?物权法定应法定什么?什么“法”可以定物权?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这些都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

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公布的一则案例,探讨上述问题。

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某分行分别借给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

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472%计息。

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

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交通银行某分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

这两笔借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某分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因此提起诉讼。

该地下商贸城是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

在修建过程中,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5表示同意。

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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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姓名:李旭院:建筑与规划学院专业:建筑专业 0901 学号:25浅析《物权法》的意义与发展【摘要】《经济法律通论》以讲授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为核心内容,包括经济法基础知识、物权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工业产权法、金融法、税法、劳动法等具体法律内容以及典型案例分析。

其中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物权法的学习和实践能够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安排与长效机制。

下面就从基本知识、重要意义、新问题的应对、案例分析以及创新发展等多方面对物权法进行全方位的剖析。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理论意义与作用典型案例发展创新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未能得到应有的确立和发展。

2007年10运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安排与长效机制,是我国立法史上的十分重要的里程碑,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度已经取得了重大突破。

下面就从基本知识、重要意义、新问题的应对、案例分析以及创新发展等多方面对物权法进行全方位的剖析。

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权与物权法所谓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2﹚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原则物权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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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指国家对人们对物体享有的权益的规范和保护。

物权法对于保护个人、社会和经济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国家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主要包括了物权的获取、变动和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物权的获取主要包括通过协议、继承和法律规定等方式获取物权;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转让、抵押和租赁等;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放弃、销毁和没收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保护了物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物权保护优先原则”。

即在涉及到物权纠纷时,法律应优先保护物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确保了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物权法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在与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中,如何平衡个人物权和公共利益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此外,物权法的完善和具体应用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改进。

总之,物权法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尽管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物权法也会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发展的要求。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论文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论文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要确定明确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式构建上,要很好地考虑我国法律传统、法理基础和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因素。

我国现行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法主要用于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如何构建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系,更好地确保市场的安全流通与运转,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法上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即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1]。

”在意思主义规则下, 充分体现了对人的意思之尊重。

即可迅速实现物权的流转,加速物的利用,但也容易导致一物二卖。

为解决这一问题, 不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对抗要件,但由此又容易导致物权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

(二)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把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的变动和物权的变动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确定,但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还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的物权变动思。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绝对意思主义和相对意思主义。

绝对意思主义是指物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即物权变动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决定,无需另一方的配合。

相对意思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效力,即双方都必须有明确表示同意才能变动物权。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则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只有通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为只有通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才能对抗第三人,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

在中国,《民法典》第 107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第 1078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如,德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外在形式;日本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因此,在了解物权变动模式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关于物权中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

关于物权中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

物权中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于敏译对抗不能的理论物权中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主义内容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仅以合意(物权的合意)即可使变动(发生、变更、消灭)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仅以合意尚不充足,只有伴随登记方可使变动附图{图}不动产的二重转让与对抗问题例题:附图{图}设:卖主A虽然将不动产转让给了第1买主B,但是在转移登记完了之前,卖主改变了主意,将不动产转让(二重转让)给以更高价格购买的第2买主C,第2买主先进行了转移登记。

这里存在以下3个问题:1.在第一次买卖中即使不登记所有权是否也向第1买主转移?2.已经将不动产转让给第1买主(B)的卖主(A),是否可能再将同一物权转让给第2买主(C)?3.关于已经转让给第1买主的所有权,第2买主是否可能从卖主取得所有权?参照条文日本民法第176 条“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其效力。

”日本民法第177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

”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在不动产的二重转让中,即使没有登记,依据日本民法第176条,所有权也转移至第1买主,所有权已经不存在于卖主。

尽管如此,若卖主将向第2买主的转移先行登记的话,依据日本民法第177条,所有权就从卖主,或者从第1买主向第2买主转移。

过去的见解为说明第2买卖有效性的根据,迄今为止提出了各种各样学说。

例如,有只要登记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不确定的,所有权归属于卖主与买主双方(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或者与此相反,在承认依第1次买卖所有权转移至第1买主的前提下仍然主张第2 买主的所有权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这是由于登记被赋予了公信力(公信力说)等。

但是,民法在各种各样场所使用的“不得对抗”这一术语的使用方法,迄今为止尚未进行过统一地加以理解的尝试。

因此,笔者在吸取法国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不仅对民法第177条的对抗问题,而且对民法第94条第2款的串通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民法第96条的因欺诈发生的取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等中的“不得对抗”的意义,提倡作统一解释的理论(加贺山茂〈关于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为对抗要件的一般理论〉载《判例TIME》第618号,1986年12月,第6—22页)。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关联分析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关联分析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关联分析一问题之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和生效,①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单行立法之完成,其中的物权冲突法立法更是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物权冲突法问题,只简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②而未规定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规定了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适用,而且规定了无体物(包括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

③20世纪是&ldquo;冲突法革命&rdquo;的世纪,对19世纪的经典理论大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判,涌现了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法律选择方法。

两个世纪一正一反的理论辩诘,极大促进了国际私法的理论发展,并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催生了众多成熟度较高的国内立法和区域组织立法,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是这一时代潮流的又一产物。

然而,&ldquo;冲突法革命&rdquo;的实验场地主要是侵权冲突法和合同冲突法,而物权冲突法、婚姻家庭继承冲突法等领域只在静悄悄地延续传统规则,几乎未受冲击。

其中,物权冲突法视&ldquo;物之所在地法规则&rdquo;为基本教条,20世纪的立法和理论鲜有背离。

直至21世纪初,受&ldquo;冲突法革命&rdquo;风潮之影响,才始出现对物权冲突法理论的反思和重构。

⑤ 总结大全/html/zongjie/在这一波的理论反思和重构之中,核心问题是涉外物权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导致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的准据法,特别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中的意思自治,而不必一味机械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因此,物权冲突法也引来了&ldquo;革新&rdquo;的机遇,&ldquo;物之所在地法规则&rdquo;面临松动的可能,意思自治这一弹性的、内容定向的法律选择方法有可能长驱直入物权冲突法这一相对保守的领域。

论物权法定主义与意思自治

论物权法定主义与意思自治

论物权法定主义与意思自治摘要: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的基本原则,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

如何摆正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辨证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议题,因为它涉及到物权法的规范设计及功能发挥。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批判中,分析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即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排斥私法自治,仍留有当事人自山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

关键词:物权法定主义意思自治物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的基本原则,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如仅从字面理解其与意思自治难以相容。

而且,近年来理论界对物权法定主义提出种种质疑,物权法定主义几乎成为物权法保守性的代名词。

本文从分析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理由及后期批判入手,分析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即物权法中虽多强制性法律规范,但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排斥意思自治,仍留有当事人自由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

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类型的物权容易相互重叠冲突,而市场的主体的多元性需要物权制度的明确化、规范化,物权立法采法定主义更为重要。

但物权法定主义应处理好其与民间制度的创新关系,物权的种类及内容能否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是确保物权法法定主义存活的关键。

一、物权法定主义概述(一)物权法定主义概念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

在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之前,曾有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

但由于放任主义存有严重弊端而被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代替,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被放弃。

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但判例和学说都肯定它,并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当然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抽象原则等,原则是一般予以承认的。

”德国做法逐渐被其他国家继受,物权法定主义逐步成为物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两项:(1)类型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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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未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目前,我国正着手制定物权法,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未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一、我国未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债权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未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我国学界通说。

在讨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认为无孰优孰劣之分,但大都认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制度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陷:首先,从表面看来,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不以交付为必要,仅依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它似乎使得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前所未有的强大效力。

但实际上,由于这一模式较少地考虑了物权这种本应以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为前提的权利的特性,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难以避免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难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权变动完全没有从仅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从而降低了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功效。

为克服这一弊端,债权意思主义国家又建立了公示对抗主义制度。

但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赋予登记对抗力的本意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缺乏外部表征、有碍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其结果由于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

这些弊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难以克服的。

其次,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不是一个表现于外部的物质形式,也使得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针对动产物权的变动,尽管确立了上述许多规则,以使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变得易于操作,但在相关问题的解决上仍然是不尽如人意。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这些都已决定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显然不会成为我国立法的一般选择。

(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48页。

)笔者认为,上述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基本正确。

从实然的角度看,我国法律显然没有采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为,债权意思主义关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谓物权变动均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概括,即债权合同=物权变动。

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没有任何中间环节(如物权行为或交付、登记等)。

而我国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把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也用一个公式表达的话,那就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中间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付、登记,单纯的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是法国等国家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二、我国系采形式主义模式吗?――学界的认识与形式主义之局限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制度自《中华民国民法典》开始,即继受德国形式主义的影响。

民法教科书使用的法学概念逻辑体系、法学原理等均继受于形式主义的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债权形式主义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②王轶:《论一物数卖》,载《民商法学》,2009年第12期。

)从“法律是对传统的认可”的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用形式主义似乎已成定局。

(③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非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存在固有的局限,未来立法若采形式主义,亦应慎而又慎。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的现行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付、登记”的模式,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这个中间环节首先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其次才是交付或登记,也就是说,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物的交付或登记,也能导致物权的转移,交付或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而在形式主义主义的模式中,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强调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不能变动。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不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次,形式主义模式并非形式主义论者想象的那么完美,也存在固有的局限。

形式主义的局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在价值取向上,形式主义过分强调交易安全,忽略了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形式主义立法中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有选择权的。

不完成公示,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形式主义立法要求公示的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虽然在财产流转中极为重要,但是,并非在一切财产流转的场合都是首要价值。

不分具体场合一概要求进行公示才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体现了形式主义的僵化性。

一般来说,公示所防范的风险与公示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正比。

公示达成的成本与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反比,就是说,物权变动中是否选择形式主义既要看公示所要防范的交易风险是否足够大,又要看达成公示,满足形式上的合法性的成本是否足够小。

基于这一原理,首先,每一具体的交易风险情况不会相同,因此,当事人追求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在不同场合是会发生变化的,那么,一概要求公示的形式主义立法就是僵化的。

因为它不能适应这种变化而采取不同的对策。

如果一栋大楼进行抵押,采取形式主义可能是合适的;但是,如果一台电视机要进行抵押,也必须登记才有效,那么就会给想利用抵押权这种方式进行担保的当事人带来不便。

其次,形式主义不承认当事人对于公示的选择权,说明它是不灵活的。

当事人处于交易之中,最有可能根据交易客体、交易对象以及各种具体的交易情况弄清交易风险有多大,最有可能做出切合实际的选择。

而形式主义的立法者几乎剥夺了当事人的判断机会,因为立法者已经替当事人安排好了他要做的事情,那就是无论风险程度如何非公示不可,当事人别无选择。

2、过分强调公示,从而抹杀了当事人间不必公示的交换利益物权变动既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也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交换利益。

这种物权变动中的交换利益指当事人之间作为特定交换主体因物权变动而获得的除对抗第三人以外的支配利益,形式主义立法为了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而规定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无形之间造成了两种利益的对立。

应该说,即使没有进行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形成的交换利益也是有其独立价值的。

不能因为没有公示就一概抹煞这种交换利益。

例如丙为乙的债务向债权人甲提供了未登记的房产抵押,在意思主义立法中,虽然该抵押权不能对抗获得了登记的第三人,但是,该抵押权在当事人甲和丙之间还是有价值的。

甲对乙得以主张抵押权的利益就体现了这种交换利益。

这种利益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或过错责任中的利益。

形式主义则因没有公示而完全否定这种利益,也难免过于整齐划一,不尽合理。

(④孙毅:《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检讨》,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16页。

)正是因为形式主义的上述诸多局限,笔者认为,不但现行立法未采形式主义模式,我国未来立法也不能简单地采形式主义,即使采纳形式主义也应慎而又慎,将其局限予以充分注意,并尽量予以克服。

三、我国立法系采交错主义吗?——折衷说及其错误也许是看到了否定意思主义和肯定形式主义一元论的矛盾所在,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是实行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为,考察我国的实然法,除了形式主义的法律规范外,意思主义的法律规范却也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

交错现象在我国实然法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抵押权的设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即可生效,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共有、抵押权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针对上述情况,学者解释到,我国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之所以还会有大量意思主义的实体法律规范,是我国物权立法对不同的立法主义进行平行继受的结果,是法律移植过程中产生的现象。

是博采众长,兼取两者的精华,充分发挥我国立法的后发优势,进行制度创新。

这种继受,就如同,为了填补制度空白,我国移植了英美国家的《信托法》,我国《合同法》兼采(⑤孙毅: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弥补单一制度的不足一样。

《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检讨》,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页。

)(⑥*对《合同法》兼采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也不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对立是逻辑上的或此或彼、非此即彼的关系,既不会在一国法律之中存在重合现象,即针对同一类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要么采形式主义要么采意思主义,不可能同进兼采两种模式,即不能重合。

也不会存在上述所谓的交错现象,即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立法主义的法律规范。

首先,上述立法例主要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规定,但这些条文并不是意思主义的模式,它们并没有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合同即可,只是规定了这些物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是登记的对抗效力。

并且,在规范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中,海商法等相对于合同法还只是特别法,自然这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物权的变动要件,所以,在物权变动的条件上,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规定,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关于物权的变动,这些法律并未作出与合同法、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交错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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