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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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再思考
作者:王艺繁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5期
摘要:特许经营冷静期条款的司法实务之争,重要的争议点是冷静期期间确定,即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多数法院认为只要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间内即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合理期限各地法院看法不一,因此应当细化立法规定,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

关键词:冷静期;特许经营;被特许人
一、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司法实践
王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实施甲公司某经营项目,甲公司向王某授予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

2013年4月26日,王某向甲公司支付25万元预付款。

2015年4月17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联盟经营合同书》,返还25万元预付款。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

王某尚未交齐合同约定的开店资格费,也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因此有权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甲公司应当返还25000元。

各地法院对于冷静期期限认定各有不同,少至1个月多至2年,因此,应当从立法角度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2条模糊的规定清晰化。

二、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特许人的信息释明义务
针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已有规定,而且从形式上看,似乎还规定的较为完整。

但是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没有将信息披露要求与冷静期条款挂钩。

从域外经验看发达国家特许经营法律通常将它们放在一起规定。

而《条例》并未如此做,这实际上严重削弱了冷静期条款的制度约束力。

单纯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不能实现冷静期制度保护被特许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在冷静期条款中明确特许人的信息释明义务。

具体而言,特许人的信息释明义务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特许人应当在何种期间内向被特许人提供哪些具体的文件、信息;第二,特许人应当主动或者应被特许人要求对上述文件、信息作出解释与说明,以使被特许人充分知晓、理解上述信息。

之所以应当如此规定,是因为特许经营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特许人往往不具备这些专业性知识。

第三,特许人违反信息释明义务规定的法律责任。

如当特许人违背信息释明义务时,冷静期期间可以自动延展一定期间,以倒逼特许人履行该义务。

(二)设置多层次的冷静期
从域外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看,各国特许经营立法都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冷静期期间。

反观我国《条例》第12条规定的“一定期间”指表述,因其模糊性而饱受诟病。

对于冷静期期间只规定,不应当直接照搬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置一个确定化的时间期限。

因为单一的期间性规定,忽略了不同行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差异性。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应当设置一个多层次的冷静期期间。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不同行业特性,制定多个冷静期期间,如技术性要求较强的行业适用较长的冷静期期间,技术性要求并不高的行业则适合较短的冷静期期间。

第二,实行冷静期自动延展制度。

即当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信息不全面、失真等情况下,则冷静期期间可以自动延展。

最后,对于冷静期期间的具体设置,涉及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问题,不宜过短或者过长。

域外发达国家一般将其设置在7到15天之间。

具体到我国而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起步较晚,被特许人的弱势地位相对于发达国家较为明显,因袭应当设置的较发达国家更长一些,30天左右为宜。

(三)明确冷静期条款的法律后果要件
《条例》第12条预设了冷静期条款的法律后果要件之一,即合同解除。

然后,单纯的合同解除后果并不能实现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

冷静期条款最为关键性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特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返还与否。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多数观点认为特许费应当返还。

但是对于特许费的返还幅度以及其他费用的返还问题还远未形成共识。

针对特许费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当规定:“在扣除合理费用的支出外,应当全部返还给被特许人”。

当被特许人在冷静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时,他其实是将特许经营权返还给了特许人,特许人当然没有不予返还的正当性。

保证金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其担保作用。

然而,被特许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类型,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违约。

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只要被特许人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保证金所担保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自然应当返还给被特许人。

因此,合理费用是指特许人的差旅等支出,是特许人为订立合同的必要花费,当然,不包括特许人的预期利益。

(四)明确特许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条例》第12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缺少上述条款时特许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利益,笔者主张未来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应当明确规定特许
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即规定,“如果特许人不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期间,则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特许人承担。


三、结语
笔者从司法实务与立法解析两个视角对特许经营冷静期做了梳理与分析。

细化《条例》第12条的规定才是治本之道。

作者简介
王艺繁,1995年11月出生,女,汉族,籍贯山西长治,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二年级民商法学专业,主要研究方向:债与合同方向。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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