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及适⽤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历来存在着很⼤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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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及适⽤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因⼈⾝权益或者具有⼈⾝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然⼈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条 ⾮法使被监护⼈脱离监护,导致亲⼦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 法⼈或者⾮法⼈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为的⽬的、⽅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活⽔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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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我国民众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合理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
本文将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提供几个具体的案例,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因非当事人故意侵犯人身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设置欺诈陷阱、发布虚假信息、不当竞争等引起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侵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此规定,凡是因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均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两大前提条件:第一,侵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即确有事实依据;第二,侵权行为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应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张某的房子在装修时被邻居在隔离墙上钻孔施工,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张的日常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邻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判决邻居要赔偿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里,张某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准确的认定下,因邻居的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对张某生活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李某曾在某家电网购平台上购买了一台电视,但平台方将其确认为一件小清新床上四件套,应用错误造成李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因此导致其精神遭受了相应的打击。
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方应赔偿李某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平台方作为交易平台,其错误行为导致李某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且因此产生了心理上的打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包括对经济利益的损害。
案例三:李某在医院做了一次手术后,结果术后的效果出现了大量的负面影响,包括严重的身体痛苦和高昂的医疗费用。
人格权保护历程
人格权保护历程
人格权保护历程,又称人权保护历程,是指由于人们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关注,以及对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现代法治制度的发展,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和演变进行的总结和研究。
人格权保护起源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和尊严的追求。
在古代,人类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意识还很薄弱,奴隶制度和君主专制统治一度是社会的主要特征。
直到近代,随着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人权概念逐渐形成,人格权保护才开始得到重视。
在近代,人格权保护的历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18世纪,美国宣布独立并颁布《独立宣言》,明确表示人类都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是现代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
19世纪,欧洲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人权法律,如英国的《大宪章》和法国的《人权宣言》,这些法律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为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20世纪,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人格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成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宣言中规定了人类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尊严、公正、公平等,为国际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和内容,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法律规定了个人权
利和利益的保护范围,加强了人格权保护。
总之,人格权保护历程是人类文明进步和法治制度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人类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未来,我们应该继续加强人格权保护,完善法律体系,确保人格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扩大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依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现行国家赔偿法与1994 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及实践探索与发展的成果,在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充分认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该项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
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立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身体、姓名、荣誉、自由、隐私等各方面的权益,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民法典》第111章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人格权享有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包括尊重、保护、恢复和补偿原则,旨在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充分的人格尊严。
二、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人格权法保护了个人的多个方面,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具体的保护方式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打击、行政保护等。
1. 身体权的保护:个人的身体权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身体权。
如果他人侵犯了个人的身体权,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2. 姓名权的保护:个人的姓名权享有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冒用他人姓名或者恶意侵害他人姓名权。
一旦个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荣誉权的保护: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不得对个人进行诽谤、陷害等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如果个人的荣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在生活中享有一定的隐私空间。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的泄露、个人生活的监视等行为。
一旦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三、人格权法的意义与挑战人格权法的制定对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尊严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关系到个人的自由、尊严和自主权。
人格权法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研究《民法典》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研究《民法典》内容提要:民法典颁布前,按照我国规定,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是否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上对此问题尚无定论,不少事务界的看法仍采取保守态度,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违约责任范围内,当事人若要主张只能以超出合同所预见范围的精神损害为主要理由,通过侵权诉讼来主张。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纯粹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契约的出现,在违约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突破了不能将传统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一并主张的原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但该条款在适用法律方面仍有不明确之处。
为保证法律的有效使用,对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
本文将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在该条款所规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适用问题、意思自治问题几个方面对该法条做出解释和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研究论断比较有新意: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现有违约请求权的一种创新,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请求权性质为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解。
通过阅读梁慧星教授的著作,可以从目的解释的方向进行分析:第九百九十六条旨在解决的法律问题之成因在于违约责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很多人认为该权利为违约请求权。
但我们从法条本身观察,通过进行文义解释,“被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被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传达的是这样一种规则:即使被损害方在主张其享有的(所有种类)违约请求权后,也不影响其继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理解这种规则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法条中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其所依据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
故其性质并非违约请求权。
考虑到第九百九十六条是置于人格编中,保护的是受侵害的精神利益,因此有观点认为,该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为人格权请求权。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从课堂上讲解的“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来看,被告人犯强奸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
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
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在此并没有提到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条也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5、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精神遭损害应该怎么赔?(陈现杰等)
精神遭损害应该怎么赔?陈现杰等上传时间:2005-12-21近来,涉及精神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其中索赔原因各不相同,索赔金额也大小不一,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了的人们开始更为关注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
一群老鼠在一个睡觉的人身边跑过,这在20年前也许算不了什么,但在20年后的今天,则可能对睡觉的人构成精神刺激和伤害,一个学生被老师经常罚站,这在以前可能属家常便饭,但在今天则可能对这个学生的心理投下永久的阴影。
但由于我国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立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一般得不到支持。
而同样由于缺少精神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精神赔偿数额随意性太大,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悬殊。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抓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据了解,这项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将大大增强,在人们对人格尊严和精神生活愈发注重的今天,有关精神赔偿的话题是人们关注和议论的焦点。
为此,本期法律圆桌特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特约主持人:黄德鹏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长期在党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十余年律师工作中,曾承办过多起在媒体上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如《郑州晚报》曾刊登的《告倒一个犯罪警察有多难》等。
在刑事、经济案件上有较丰富的经验。
-吃饭时被椅子夹了手为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主持人:张洪莉律师曾打过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官司,请她谈一谈。
张洪莉(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时原告当事人到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挪凳子,凳子的腿和面分离了,一下把手夹了,缝了三针,大夫本来说要观察一下过敏反应,结果还没有观察完,饭店就催着结账,说是不结账,不让走。
当事人只好回去结账,回来时浑身过敏起疙瘩。
后来打针,输液、打破伤风针,而经理却一直没出面,当事人愤而起诉,结果获赔精神赔偿金1000元。
主持人:法院是怎么认定该案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张洪莉:一方面是饭店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更主要的是认为这也是对饭店的一种惩罚,因为它对顾客的态度太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人身伤害索赔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定量评估
人身伤害索赔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定量评估人身伤害索赔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意外事件导致身体和心理受到损害后,受害人为了获得相应的赔偿而提出的要求。
精神损害常常是由于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心理创伤,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赔偿制度以及定量评估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法律原则:1. 宪法保障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身体健康以及人格尊严的权利。
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合理的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 民法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
法律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3. 合理抚慰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经济赔偿,并提供一定的抚慰金。
抚慰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减轻其痛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制度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法律制定了以下赔偿制度:1.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抚慰金通常在10,000元至50,000元之间。
2. 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裁量权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中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法官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事故严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程度等因素来决定赔偿数额。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评估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评估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而进行的评估。
虽然精神损害无法像身体损害那样直接量化,但法院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的公正与合理。
1. 临床医学评估精神损害评估的第一步是由专业医师进行临床评估。
医师将观察受害人的症状、行为、情感状态等,并发表对其精神损害程度的意见。
2. 日常生活影响评估法院还会考虑受害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遭受的各种困扰和影响,例如夜间噩梦、焦虑、抑郁等。
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度被视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致,适⽤法律不统⼀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格权利为核⼼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格尊严,最⾼⼈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10⽇起施⾏。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然⼈)的⼈⾝权利和⼈格尊严的⽴法精神,确认侵害他⼈⼈⾝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作者:魏雅静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其他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生命、健康或者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在以下情况,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损害;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履行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低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欧盟制定的《欧洲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第10-301条规定,受到人身伤害,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近亲中有人受到致死或虽不致命但极其严重伤害的,此当事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2008年8月以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则上,只有当发生非合同的过错责任时,才会产生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功能和让受害人获利心理平衡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样的一个侵权行为,对不同的人而言,所受到的精神伤害也是有区别的,,进行完全的量化标准也显得不太现实。
目前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面主要结合这两个司法解释谈谈节省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为受害主体的案件,在理论上虽有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我国尚未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看,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条件限制的,按照法释〔2001〕7号文的规定如果是如下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法释〔2003〕20号文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废止
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废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失,且符合申请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
那么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废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多少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
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
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
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多少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1、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3)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4)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2、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
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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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杨立新发布时间:2004-2-19 20:23:38 阅读次数:947关键字:人格权司法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我觉得是近年来少见的非常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尽管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的基本精神、基本立意是非常好的,那么我想就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主要问题给大家做一些介绍。
关于这一问题,我在最近两个月的报纸上作了一些讨论,然后在中法网上搞了一个全国论坛,创造了一个法学论坛交流的最高记录,最高时有900人在线,这说明大家对这个问题非常关心。
下面针对这一问题我说一下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重大意义这一司法解释是在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3月1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这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最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通过工作报告之前呈现给代表们。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新中国的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是一个新的里程碑,即第二个里程碑。
新中国人身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前,即《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做得是比较差的。
《民法通则》的颁布可以说是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在这之前,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从1949年至1966年,这个期间对人身权的保护大体上有一点点,但也不算很多,在立法上因为没有民法的基本法,所以对人身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些但不是很多,不是特别重视。
在人身权的保护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有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好的判例,但是没有成文法。
总之,这一阶段起码确定了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也还受到一定的保护。
第二个阶段是从1966年至1986年,在这二十年间,前十年,即在文化大革命当中,人身权受到彻底地践踏,没有任何保障可言。
刘少奇同志作为国家主席,他的人身权都得不到保护。
在这个期间,在人身权的司法保护上是一片空白;在后十年中有了一定发展,但立法上没有特别的进展。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成为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文革使人们充分意识到人身权的保护的重要性,如果人没有人身权,那么他就不可能在社会上很好地生存,这是我的亲身经历。
人们对于没有人身权保护的局面进行了反思。
到了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有一节讲的就是人身权。
在这一节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5个权利,这样就使中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了初步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到1987年《民法通则》正式实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正式地进入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这个司法解释可以说是第二个里程碑。
这样说是因为它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当中,通过从1986年到2000年的实践,对人身权法律保护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了一一地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地解决,使得对人身权法律保护问题有了新的归纳和总结,有了一个新的飞跃。
也就是说,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把15年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从总体上加以解决,这是对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个总结性的、飞跃性的法律文件,它把新中国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上,因此,说它是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并非夸大其辞。
这个解释的通过是标志性的,是第二次飞跃。
我想,新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正面临着第三次飞跃的形势,即制定民法典时,在民法典当中把这几年积累的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权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当中的精华部分总结出来,吸纳到民法典当中,然后把司法实践当中、理论研究当中存在的问题再逐一解决。
我想到民法典制定出来以后,将是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三个里程碑,它将使新中国的人身权司法保护制度得到基本完备。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从实质上讲,我把这一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概括为"六个突破,一个核心"。
具体而言,六个突破是: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第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手段,正式地确认身体权是一个人格权。
《民法通则》关于这方面的权利概括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这个表述当中包括几个权利是存在争议的,开始大家以为这里面只有两个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
后来又有人提出还应该包括身体权。
我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个权利构成了一个自然人完整的人格,一个人做为物质实体存在于这个社会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确定人格的。
其中生命权讲的是人活在世界上的权利。
健康权和身体权是否应该分开做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呢?健康权讲的是一个人身体各个部分、各个器官功能的完善发挥;身体权不讲功能的完善性,而是讲身体各部分的完整性是否受到破坏。
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了身体的完整性,但对健康权并不构成损害。
所以身体权讲的是身体的完整性,而健康权讲的是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二者之间区别既在于此。
如果仅仅承认健康权而不承认身体权的话,对身体完整性的破坏将没有办法保护。
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了身体权又侵害了健康权,那么就高不就低,可以认为其侵害了健康权。
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把身体权做为一个专门的权利。
我们在立法上一直未区分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身体权。
这是一个很大的贡献,确认了身体权是生命健康权中的一个权利。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在我国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民法通则》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它仅在第119条提出要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等,未提到精神损害赔偿。
第120条讲损害赔偿也非常谨慎,非常勉强。
在《民法通则》中认为侵犯生命健康权不能进行精神赔偿,即确定了"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导致了进行赔偿时打伤、造成残废的比造成死亡的赔偿金要多的现象,这是不合理的。
天津法院针对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仅赔偿丧葬费这一明显不公平的现象提出了弥补办法,这在当时是一种进步。
后来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力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较之《民法通则》又是一个进步。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又有了一个较大的进步,订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且赔偿标准也提高了很多。
后来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也确认了这种赔偿。
但这些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是有特定适用领域的,无法普遍适用;其次,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对侵害未造成死亡、残疾时是否要进行赔偿未做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明确规定,凡造成死亡、造成残疾的都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没造成死亡,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也要赔偿抚慰金。
这一点是很大的突破,在物质性的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
当然,有人认为在解释中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这的确是存在的一个问题,但其原则规定得还是很好的。
2.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方面人权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新中国发展的历程中,宪法就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从而确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
这一点中国宪法与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规定并无不同。
但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将人格尊严权这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没有在地位上加以应有地突出,没有体现其统帅地位,而仅将其归入名誉权之中,这无疑是颠倒了主从次序。
因此,我认为,中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得不对。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曾力图加以解决,第一次提到了人格尊严,规定损害了人格尊严要承担赔偿责任。
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确定为权利,确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
人身自由权是否是人格权也存在争议,《国家赔偿法》正式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这次司法解释也正式确定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
3.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方式过渡到直接方式隐私权是一个人格权,其出现比较晚。
1890年美国两个学者在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出隐私权,几年后法官适用这一理论通过判例确认了保护隐私权,这样法律便确认了隐私权这一权利,侵犯个人隐私要构成侵权行为。
后来各国在引用美国的这一权利观念时,根据国情作了一些变化。
有的是借鉴美国的方法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有的利用间接的方法不确定隐私权,而是使用别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英国用诽谤制度来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又需要保护,于是做出了"宣扬、私传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变通规定,这样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
隐私权如果用间接方式进行保护,保护是不完全的。
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私密,包括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三个方面。
侵害人侵害隐私涉及侵害名誉的仅仅是私人活动,但还存在侵害隐私权但不侵害名誉权的情况。
因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个变通办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缺陷,但它采用的间接保护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全。
在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侵害隐私利益的就是侵害隐私权,不需要借助名誉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在下面我将具体论述。
4.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过去对身份权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一直存在争议,这次司法解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结合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6条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配偶权的保护,可以看出,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都得到了法律保护,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进行保护。
后来针对出现的天津法院荷花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权要进行保护。
但名誉的保护是一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
实践中又随后出现了对死者的肖像、姓名是否要保护的问题,后来又出现了对死者的尸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
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主体死亡后仍应当保护;死者的遗体、遗骨受侵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以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未做规定,这一点在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理论,如婴儿在母体当中受到外界的损害,在出生后发现身体受到伤害,便可以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