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2008]116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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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办理流程

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办理流程
1、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办理流程
程序
责任单位
及责任人
工作内容
办结时限
受理
政务服务大厅窗口
王丹
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办结时限
受理
政务服务大厅窗口
王丹
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及时
审查
审批办公室
电力与节能科
李敏
对项目能耗进行核算,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
自窗口受理后第8个工作日完成
自窗口受理后第8个工作日完成
决定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领导:
杨志国
分管领导:
张立华
通过审查的项目经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后,出具核准文件或者审核意见。
自窗口受理后第10个工作日完成
送达
政务服务大厅窗口
王丹
对批准申请的发放核准文件、出具《办结通知书》;对不批准申请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及时
事后监管
3.受理和送达环节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备注:1.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每项政务服务事项均需填写本表。
2.本表与附件2配套使用。
2、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信息表
事项名称
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事项编码职权类型ຫໍສະໝຸດ 行政许可办理类型承诺件
委托授权类型
审批决定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6•【字号】宁政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精神,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自治区有关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包括:车辆通行费、征地管理费、绩效工资发放水平超过自治区调控线的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征收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当年绩效工资发放水平调控线另行确定。

(二)从自治区有关单位收取的其他收入中提取3%。

包括:绩效工资发放水平超过自治区调控线的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出借等其他各类收入。

具体征收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当年绩效工资发放水平调控线另行确定。

(三)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18•【字号】•【施行日期】2018.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发〔2018〕45号)精神,现将修改后的4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予以公布。

请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下载使用,并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商务厅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27号)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9〕70号)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9〕79号)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9〕105号)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0〕41号)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47号)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服务业发展方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0〕135号)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宁政发〔2011〕77号)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意见(宁政发〔2011〕97号)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航事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1〕141号)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12〕29号)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宁政发〔2012〕58号)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的通知(宁政发〔2012〕97号)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回医药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2〕161号)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商务厅等八部门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全区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44号)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59号)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58号)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金融发展环境支持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92号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79号)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意见(宁政发〔2016〕81号)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6〕82号)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6号)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气象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83号)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165号)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4〕166号)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区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4〕215号)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31号)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6〕114号)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0号)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财政厅关于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指导意见(2016年—2020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1号)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部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221号)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224号).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发挥品牌引领作用推动供需结构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3号)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号)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加快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7号)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51号)三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56号)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7号)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7年—2018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64号)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宁夏特色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的意见(宁政办发〔2017〕85号)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宁政办发〔2017〕90号)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产业扶贫的指导意见(宁政办发〔2017〕112号)四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宁夏城乡电子阅报屏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17号)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吴忠市创建“中国制造2025”试点示范城市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128号)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意见任务分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2]1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2]1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2〕1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保护耕地、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促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水平,缓解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家关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支持工业项目健康发展(一)鼓励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

支持工业项目进“区”入“园”,实现工业园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对工业项目占用荒山、荒滩等未利用地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自治区留成部分,享受自治区有关未利用地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鼓励工业项目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需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可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不再重新报批、补缴土地价款。

对新上的工业项目适合利用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应当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对微小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可通过建设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等方式予以解决。

(三)完善招商引资项目土地的供应。

在坚持工业用地招拍挂的基础上,对招商引入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出让,在符合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的同时,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可根据项目布局要求,设定相应的条件,采取招标方式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9
【摘要】<正>宁政发[2011]1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精神,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总页数】2页(P23-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7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J], ;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J],
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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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08]1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08]1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08〕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政府2008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意见: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体现政府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前瞻性、指导性,反映我市改革、发展和创新的要求,促进南京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要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规范科学有效的法律制度将加强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切实体现以人为本。

二、不断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要加强立法前期的调研准备工作,站在全局的角度起草规章,摒弃部门利益,提高立法起草质量;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努力拓宽立法沟通渠道,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范围,确保制定的规章充分体现民意,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立、改、废并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协调和统一。

在认真抓好政府规章制定的同时,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要求,对那些与新颁布的上位法不一致的,管理方式、执法主体或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四、增强立法计划的严肃性,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审查任务。

承担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严格按照立法程序抓紧完成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按时报送市政府审查;具体立法项目涉及到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立法工作,按时负责地反映本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把握立法工作的主动权,共同确保本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完成。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14
•【字号】宁政发[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2009年1月1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6月30日之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已被新的上位法代替;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8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管理职能已经发生调整变化的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三、对其他342件规范性文件(包括少数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工作连续性等特殊情况而必须暂予保留的文件),予以保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之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1998年1月1日之后发布的未在保留、修改目录内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行
废止,不再另行发布,也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可登录南京市政府网站和南京市政府法制网查询。

附件一:
附件二:。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宁政发[2008]159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08)1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拟定的《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宁委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保障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专职社工)的基本权益,推动社工队伍职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全市和谐社区建设步伐,现就统一全市专职社工工资补贴待遇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专职社工工资补贴待遇的基本要求1、明确专职社工的范围。

专职社工是指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公共服务站的专职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社区居委会专职主任、副主任,聘用社工(含劳动、民政、计生、司法等部门在社区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

其他部门配备的非全职人员,以及社区辅警、卫生保洁人员等不在专职社工之列。

2、统筹确定专职社工人数。

各区县要按照《意见》规定的社区专职社工配备标准和比例,在对各部门条口规定的专职社工进行有效整合的基础上,统筹合理地确定专职社工总数。

专职社工工资补贴待遇所需的经费,按原政策规定的来源和渠道进行安排,并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宁发改字〔〕号.doc

宁发改字〔〕号.doc
宁教财〔2017〕22号
宁财教〔2017〕408号
3
殡葬服务收费
涉民
民政
行政事业性
详见文件
(一)免费对象。在我市各殡仪馆办理遗体处理事宜,且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费的人员:(1)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2)父母一方为南京市户籍,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的婴儿,(3)由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及收养、救助的人员,(4)我市公安机关经办处理的无名尸)以及驻宁部队现役军人。
宁价服〔2018〕219号
22
2019年3月
关于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免费进入景区的通知
宁发改服价字〔2019〕173号
附件2
南京市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减免与优惠政策清单(2019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涉企或涉民
主管部门
项目性质
收费标准
减免、优惠政策内容
减免、优惠政策文件
备注
1
幼儿园收费
涉民
教育
宁民规〔2010〕5号
宁政规字〔2012〕22号
4
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
涉民
建委
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
详见文件
各供气企业依据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提供的困难群体名单,经确认后一律按第一阶梯价格执行。
宁价工〔2015〕313号
5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费
涉民
建委
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
详见文件
对老旧居民住宅(不含别墅)申请使用管道天然气的居民用户,按1700元/户标准执行,地下共用低压管延长管不得另行收费;符合“两气”转换条件的,按《关于实施“两气”转换的批复》(宁公用字〔99〕352号)规定执行,但不同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行政事业性
详见文件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汇总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法律)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经批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行政法规)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部委规章)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4•【字号】宁政发[2006]36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5•【字号】宁政发[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37号2008年2月25日)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关于下达5市政府2008年重要经济发展目标和约束性指标责任书的通知》(宁政发[2008] 20号)中,给5个地级市下达了耕地保护目标责任。

为了全面做好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的落实和考核工作,现将《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2008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任务分解指标解释及考核办法一、任务分解(一)耕地(水浇地)保有量。

1.银川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93.8819万亩。

2.石嘴山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17.1818万亩。

3.吴忠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468.7033万亩,其中,水浇地保有量不低于137.5111万亩。

4.固原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533.9359万亩,其中,水浇地不低于61.8530万亩。

5.中卫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345.8068万亩,其中,水浇地保有量不低于95.3297万亩。

(二)基本农田保护。

依法保护基本农田,达到面积、制度、责任、标志“四落实”的要求。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

1.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174.2061万亩。

2.石嘴山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104.9062万亩。

3.吴忠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447.9761万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宁政办发[2008]200号•【施行日期】2008.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20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招商局拟定的《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2008年全区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招商引资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8〕42号)精神,切实做好2008年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检查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检查对象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自治区各驻外办事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检查内容(一)各市引进区外资金实际到位额。

主要对五市上报的合作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和独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项目进行检查和确认。

合作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独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10%-20%进行抽查,没有抽查的项目以各市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为确认依据。

(二)引进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情况。

主要对各市、区直有关部门、自治区各驻外办事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报的引进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进行检查确认。

(三)引进东部产业转移项目情况。

主要对各市引进的东部产业转移项目进行检查和确认。

(四)建立年度招商项目库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05•【字号】宁政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的决定(宁政发[2009]1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2008年,全区各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08〕89号)精神,紧紧围绕全年人口控制目标,以控制山区人口过快增长、稳定川区低生育水平为主线,创新思路方法,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圆满完成了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目标任务,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按照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依据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全面完成各项控制指标的银川市颁发特别奖并给予8万元奖励;对全面完成各项控制指标的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颁发工作奖并各给予5万元奖励;对获得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创新奖的银川市金凤区,服务体系建设创新奖的永宁县,优质服务创新奖的贺兰县,婚育文明建设创新奖的灵武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铜峡市,生育关怀项目创新奖的平罗县,宣传教育创新奖的中宁县,村民自治创新奖的盐池县,少生快富工程创新奖的隆德县、泾源县颁发奖状并各给予1万元奖励。

希望受表彰的市、县(区)认真总结经验,再接再厉,力争取得更大的成绩。

其他市、县(区)要向受表彰的市、县(区)学习,振奋精神,扎实工作,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为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人口环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8•【字号】宁政发[2008]169号•【施行日期】2008.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8)1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不断加大“三农”工作扶持力度,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要求,结合南京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2008年全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一)运行模式采取联办共保模式。

其中,政府承担6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收取的保费在扣除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后,由市政府和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分配管理;发生农业灾害损失时,由市政府和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共同进行理赔。

(二)试点险种我市开展的农业保险品种为种植面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品种,包括水稻、小麦、油菜等(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及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等(以下简称“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

在整体推进面上,水稻、小麦、油菜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承保面应达到80%以上,能繁母猪和奶牛等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承保面应达到100%。

今年我市将适时开展农机保险,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时,我市鼓励各区县根据本辖区产业特色,开展其他经济作物、养殖项目、设施农业和高效特色农业项目的保险。

(三)参保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农产品加工的农户、种植大户、农机户、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规模农场、农业企业、农业园区等,均可根据试点险种自愿选择投保。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8]7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8]7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08]70号2008年4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和国际国内能源行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我区能源预测预警能力,保障能源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2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重要性能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能源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

加强能源预测预警体系建设,做好能源预测预警工作,有利于准确判断能源行业发展趋势,科学制订能源发展规划,促进能源行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制订切实可行的节能减排措施,促进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利于及时应对国际能源形势变化,增强我国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能源保障。

我区是全国能源资源较丰富、能源开发利用程度水平较高的地区之一。

经过多年努力,能源预测预警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但从总体上看,尚未建立起能够全面准确反映能源形势的预测预警分析系统,还存在着信息基础薄弱,能源统计指标体系不完善,专业人才缺乏,资金投入不够,组织领导和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顺利开展,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需要不相适应。

全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明确目标,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争取在较短时间内把能源预测预警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0•【字号】宁政发[2008]98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宁政发[2008]98号2008年7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加强对企业收入分配的宏观指导,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安排,结合我区实际,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现将我区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如下:一、2008年全区企业工资指导线为:(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4%;(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7%;(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实际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区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均应参照本工资指导线,确定本企业人均工资增长幅度。

(一)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工资增长应围绕基准线安排;(二)经济效益增长较快的企业,确定工资增长幅度时原则上不得突破上线;(三)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增加的企业,工资涨幅不得低于工资指导线的下线,以保障职工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四)工资增长过快的企业,要从严控制工资增长,合理控制人工成本,确保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企业,原则上2008年度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不得突破基准线。

三、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按照分级分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合理确定工资水平。

对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要指导其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企业普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意见-宁政发[2008]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意见-宁政发[2008]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意见(宁政发[2008]126号2008年10月1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是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更是农民社会保障的重要依托。

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当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国土资源部门要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区位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和完善农用地分等定级价格评估体系,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标准,并按现行政策上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对被征地后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的农民,要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增加的费用从国有土地有偿收入中列支。

建设单位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要严格按照征地补偿政策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对不依法进行补偿或随意拖欠、克扣农民征地补偿费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一律不得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建立土地调节机制,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尽快建立土地调节机制,严格控制征地规模,节省用地,减少征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8]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8]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8]84号2008年6月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受地震灾害、雨雪天气以及人为因素的影响,我区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其突发性和破坏性,直接影响着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了《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现予以印发。

请你们高度重视,完善工作措施,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治理工作,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08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为切实做好我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地质灾害的分布及威胁对象(一)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状况。

我区地质灾害主要发生在南部山区和银北矿区。

南部黄土丘陵区以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为主,银北矿区以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灾害为主。

近年来,通过对石嘴山市、平罗县、同心县、原州区、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海原县、彭阳县等9个市、县(区)的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全区共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735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员达3.3万余人,潜在直接经济损失3.5亿元。

其中,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230处,是我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主要地质灾害类型和重险点分布情况如下:1.滑坡。

主要发生在宁南黄土丘陵区,多为土质滑坡。

尤其以下伏第三系泥质岩层、上覆薄层黄土且地形切割严重的地段发育程度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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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08]11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现将《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评议、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方式与标准第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或发放购房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为主。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其实物配租房屋的部分产权。

本细则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商品住房、二手房及房屋使用权时,向其发放的保障性购房补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列入租赁补贴、保障性购房补贴的计算范围。

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对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自愿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上浮20%。

保障性购房补贴的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每人每平方米补贴720元标准计算。

第七条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2人及2人以下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3人及3人以上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对象和条件第八条申领租赁补贴和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保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一)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且无住房;(二)年满60岁的孤老;(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

第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实物配租:(一)特困企业中无房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的;(三)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五)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对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登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市房保办。

(五)申请租赁补贴的,市房保办在收到区房保办审核材料后予以复核、备案。

申请实物配租或购房补贴的,经市房保办复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保办应当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市(区)房保办出具的书面通知按下列方式分别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一)准予发放租赁补贴的,应与区房保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并向市房保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市房保办根据其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相应的轮候批次。

申请购买部分产权的,由区房保办受理申请并报市房保办批准后办理。

轮候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区房保办报告,由市、区房保办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取消其所得保障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通过市房保办组织的摇号等方式选房,并凭房号与市房保办签订有关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房号经市房保办确认后不得更换。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三)从土地出让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净收益;(四)廉租住房的产权出让收益;(五)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净收益;(七)上级财政安排和补助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九)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账核算。

主要用于:(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三)发放保障性购房补贴。

审计部门应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同时给予相应金融支持。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产权为国家所有,并委托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户,其拆迁补偿款应交市房产局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承租人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结算。

第六章退出管理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认定后送区房保办。

区房保办根据复核结果及有关政策认为须对被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和额度等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保办每年11月汇总全市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保办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保障性购房补贴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被取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市房保办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住房。

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查实应取消其所得保障,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购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住房,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九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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