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一审判决书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
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亿元,至案发尚有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
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
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吴英案的前前后后
一、案例背景吴英,1980年生,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4月创办本色集团,并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非法集资人民币近7.7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近3.9亿元。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月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1、起步美容业吴英父亲吴永正1979年就远到甘肃玉门做包工头。
吴永正一心想生个儿子,结果一连生了4个女儿。
吴英是长女,出生不久后就被父母带到甘肃,除了春节偶尔跟父母回家外,其童年一直在西北度过。
7岁时,吴英被送回东阳,在塘下村小学读书。
2002年6月,吴英和东阳人周红波登记结婚。
2003年8月,吴英在周红波家所在的西街,开了“贵族美容美体沙龙”。
2005年3月,吴英从别人手中接过喜来登俱乐部,成为俱乐部的新老板。
2006年2月,吴英在母亲老家湖北荆门,开设了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次月,吴英又在浙江诸暨,注册另一家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
2、本色神话2006年4月开始,本色集团突然在东阳横空出世:本色商贸、本色洗业、本色广告、本色酒店、本色电脑网络、本色装饰材料、本色婚庆服务、本色物流本色系公司一家接一家注册,仅当年8月14日,吴英就一口气注册了3家公司。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第一篇: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
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
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吴英集资案 的思考
吴英案的启示与思考任才12261068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具体案情不再赘述。
本案造成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因其定罪、量刑问题在社会和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其定罪争论焦点在于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在一审中辩称,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
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吴英案存在其特殊性。
一般发生的集资诈骗罪,受害人多为社会群众,且经济条件差,被犯罪者以高回报为目的诱骗,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
而本案中,受害人数少,且其均为高利贷中介者,吴英则开设了本色集团展开大规模投资活动。
很多人认为,吴英行为属现有的经济制度下一种极端化的资金积累方式,且在浙江一带非常普遍。
吴英的辩护人指出,吴英虽然吸纳大量资金,但其并非完全用于挥霍,而是开展大量投资活动。
故应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认为,吴英的行为并不应构成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案件基本事实: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案件一审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件二审判决:2010年1月,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
对吴英案的看法
评价
我不懂金融,也不懂法律,对吴英案更知之甚少。但我知 道两点:一,经济犯罪不判死刑;二,本案事实部分不清, 法律使用部分存在巨大争议。 ——易中天 吴英的悲剧首先是其个人的悲剧,是她对投入产出的极端 自信及对法律的漠视和无知。作为一位真正的企业家,必 须明白那些经营是合法的,哪些经营是非法的;为这场悲 剧提供舞台的是我国目前的金融生态。虽然政府三番五次 强调金融机构尤其是大中型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型金融 扶持的力度,但这些金融机构仅停留在设机构,增人员, 搞口号式宣传的层面,中小企业并未从这些金融机构中得 到多少实质性的金融服务尤其是信贷支持 ——郎咸平
自我看法
吴英作为民间企业家,向朋友借款从事事业经营,既没有 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企图,这只能算是民事 纠纷。与公权力何干?受害者没有站出来(借贷金额7.7亿, 11个债权人都否认自己被骗),如果吴英集资是为“占 有”,何必搞巨额的固定资产投资和众多的实业?在刑法 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吴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在哪? 在我看来,是当下我国的市场制度不完善。一来政治体制 没有跟上经济体制变革,缺少基本的政治自由和起码的司 法独立,官商勾结,腐败蔓延,政治体制成为社会发展的 瓶颈。二来关键的经济领域,石油,电信,电力,金融, 石化,铁路等仍然被垄断(实际上被高干家族控制),行 政扭曲价格,公权豪取利润,顽固对抗市场。 解决问题之根本,应在开放市场,建立自由金融制度。
回头看正是这些人推动
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逼 出了市场化改革,所以 对待像吴英这样的人, 我们不必非要她们人头 落地,扼杀一个又一个 鲜活的生命。
谢谢大家
汇报人:人资本1001班闫梦丹
吴英生死辩
亿万富姐吴英生死辩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被控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生死之辩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童英贵2009年12月18日晚,看浙江教育电视台新闻节目《走进今天》,惊闻“今天下午,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终于有了结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看到电视画面上的昔日的亿万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坚毅的神情中透出的一丝无奈和绝望,我不禁有种说不出的伤感,对这位充满梦想和活力的有如邻家小妹的女人命悬一线的担忧,有一种有如对鲜花即将凋零的悲戚。
有个想法突然冒出:难道我一直坚持的“死刑必须保留”的观点错了?记得我在2007年撰写《反腐败法(专家建议稿)》期间,一直认为对那些巨贪大恶必须处以死刑,一则可以震慑贪腐的后继者,二则可以抚慰国民被伤害的心。
但是面对吴英可能面临的被执行死刑的结局,想到吴英及其亲友即将可能面临的生离死别时的极度悲伤,我想,是否可以适用另外一种刑罚,至少可以不使吴英(们)的父母或者子女承受太大的永远无法平复的心灵创伤……在2007年2月吴英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新闻曝光以后不久,出于职业习惯,曾想写篇博客文章,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写了一半就放弃了。
现在再读那篇未完成的博客文章(娱乐化的辩护词),对照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那两位著名律师的辩护意见,觉得律师大概水平相差不会太大,大可不必迷信所谓的名律所、名律师……不过,如果中国青年报的报道属实的话,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李庄这样的大律师还是不能小视,据报道,李庄律师在担任重庆黑社会犯罪嫌疑人龚刚模辩护人拿出的五招翻身秘术确实令我等望洋兴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称“面对专案民警,龚刚模发泄般吐露几天来煎熬着他的秘密:他妻子从北京请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
在与李、马二人的前后3次会面中,李庄向他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第一招是帮助他与其妻串证,变‚黑老大‛嫌疑为‚受害者‛、‚慈善人士‛;第二招是必须对法庭谎称被刑讯逼供,否认以前口供;第三招是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第四招是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第五招是让他在开庭时以伤情鉴定为由,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迫使法院休庭,拖延庭审。
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案情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
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
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英案
资本积累与本色集团
• • • • 2000年,开始投资房地产 2004年开始投资期货市场,凭着其灵敏的嗅觉,在期铜的连续暴涨中,吴英 的财富成几何级数增长。 2006年3月起,吴英在东阳注册成立了12家以本色命名的实业公司,涵盖商 贸、地产、酒店、网络、广告等众多领域。建立起本色集团。 2006年10月27日,杭州某报的长篇报道,首次将吴英推到聚光灯下。当时只 有25岁的吴英就此以“神秘富姐”的形象,一夜成名。吴英的迅速暴富以及 其张扬的个性立刻引来各方的非议。其中对她原始资金来源的质疑尤为强烈, 纷纷质疑吴英傍大款或者洗黑钱得来了原始发展资金。 2006年12月,在外界风传吴英和她的本色集团遭遇资金危机的关键时刻,吴 英突然神秘失踪了。8天后吴英终于重新现身,她声称自己是被人绑架了。这 次绑架最终因缺乏证据未被公安机关证实;她在失踪8天后的重新现身也未能 化解本色集团的这次资金危机。
• •
•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争议
• • 一、针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我们都知道刑法分则对于章节的划分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为标准的。 集资诈骗犯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范畴,分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 罪一章中。因此,我国主流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社会 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从狭义的角度去讲,则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秩序。然 而,学术界就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有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此 种观点认为,虽然集资诈骗犯罪被放入到了金融诈骗罪的范畴,但是从其本 质上来讲其是以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方式去影响金融秩序的。因此其侵犯的犯 罪客体应该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的金融秩序就是严禁民间融资,禁 止企业间借贷,维护国有银行的利益。但民办企业、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二、针对集资诈骗罪中“故意”的理解 我国刑法现论的一般观点是,犯有集资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只能具 有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集资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 法占有及主观上不想归还,总欲据为已有,所以犯罪行为人应该对其行为结 果是明知的。然而,刑法学家张明锴教授在《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研究》一书 中却指出,间接故意也有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犯罪。【一不小心“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了” ^_^】
吴英 迷失的本色资本局
司 ,挥 霍 集 资 款 。 ”
究 竟 是 资 本 运 作 失 误 ,还 是 集 资 诈 骗 ? 这 是 一 个 典 型 的 “ 氏 骗 庞 局 ” ,还 是 中 国 民 间 资 本 尚且 不 能 触 ‘ 碰 的雷 区?理 清吴英 的 “ 与罚 ” , 罪 其意 义显然并 不在于 这场涉 案数十亿 的 金 融 案 件 本 身 ,现 实 情 况是 ,面 对 资 本 “ 色 ” 时 ,稍 有 不 慎 ,便 可 能 本
霍 等 ,实 际集 资 诈 骗 人 民 币 34 6 5 8 2 .9 5 元 。 一 审 中 ,金 华 市 中院 认 定 吴 英 借
资 系 以 “ 法 占 有 为 目的 ” 。一 审 判 非
决 书 中 称 : “ 意 处 置 集 资 款 , 在 负 随
债 累 累 ,无 经 济 实 力 且 无 经 营 管 理 能
议空 间。如果定 “ 法吸收 公众存款 非
团成 立 ,方 才 组 建 完 毕 。 投 资 做 实 业 , 本 是 无 可 厚 非
的 企 业 家 行 为 。 此 时 的 吴 英 ,也 处
息 10 0 %。 即 使 不 算 利 滚 利 ,年 息 也
在40 0 %以 上 。
不 难 看 出 ,让 吴 英 从 财 富 宝 座 上跌 落 下 马 的 根 源 ,正 是 民 间借 贷 。
最 后 一 笔 2 0 元 入 账 时 ,短 短 9 0万 个
月 时 间 ,吴 英 借 到 了4 7 元 。 .亿 2 0 年 4 1 日庭 审 时 ,吴 英 承 08 月 6 认 :她 向人 借 资金 年 回报 率至 少在 5 %以 上 ,部 分 达 到 1 0 0 0 %,到 后 期 资 金 链 出现 问 题 时 甚 至 出 现 三 个 月 利
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
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被判死刑,28岁的吴英走过了极不平凡的3年。
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尽管有丽水集资案主角杜益敏被判死刑的先例,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在内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案件回放2007年2月10日下午,在几乎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总部位于浙江东阳市的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本色集团”)在东阳几乎所有的门店,被浙江金华警方控制。
随后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称本色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立案侦查。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英共骗取集资款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3.8亿元,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
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
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2009年12月,被称为浙江女富豪的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时年28岁的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历时多年的,吴英案终于告一段落,但是,此案恰恰发生在社会各界关注民间资金流向、民间融资功罪、民间借贷等诸多法律问题频发的大背景下。
在此,笔者专门就对吴英定罪的集资诈骗罪进行相关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欠缺。
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
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不具有欺诈性。
因此,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作为的诈骗方法,即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吴英集资诈骗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吴英集资诈骗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地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
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谦,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吴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公开审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刑二复43120172号刑事裁定:(1)不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3)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英先后开办了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等,同时以合伙或投资名义,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徐玉兰(另案处理)等人处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东检刑诉[2008]90号被告单位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中山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吴英。
诉讼代表人:吴玲玲,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本色公司董事。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本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13房间。
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卫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平苑12幢2单元101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
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陵,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28幢503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
曾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志昂,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律师,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贝家园12幢205室。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第一篇:东阳吴英案始末东阳吴英案始末东阳吴英案始末东阳吴英的事情过去已经有一年多了,吴英也已经在牢里待着了,在东阳坊间传诵了半年之久的本色神话,好像在一夜之间就彻底破灭了,很多人问,为什么吴英不像现在那些温州老板一样跑路呢,为什么现在国家要扶持那些温州的企业,而吴英却要在牢里待着。
哎,也许东阳吴英倒霉吧!我们来看看东阳吴英案的始末吧。
吴英介绍吴英,生长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
据说在她只有十多岁的时候,有人欠了她父亲近百万元工程款,打起了官司。
吴英因此早早地领略到了社会上的人情世故。
或许是在东阳、义乌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有太多的商业故事和机会,让吴英的心不安分起来。
没读完技校,吴英就辍学做起了生意。
听说开美容院很挣钱,吴英开了一家西街贵族美容院,其中“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第一笔钱。
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第一家足浴店千足堂。
“嗅”到了汽车租赁业“暴利”,她就利用原先积累的资本一口气买下了十多辆车。
“韩流”袭来,她又开出了韩品服饰店。
此后,她成了喜来登娱乐城的老板娘。
吴英在这些涉猎的行业中,挣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
除了有形的财富,更重要的是,吴英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很简单,吴英的客户几乎都是当地最有财富的一批人。
事发前没有任何征兆在本色网络会所门口,一位本色员工告诉记者,那天下午4点半左右,他和一些公司员工正在里面上网,突然间进来许多警察,还有政府部门的一些工作人员,紧接着门口就被围上了警戒线,警察守在门口,不让外人进来。
“我们都感到非常突然,还没反应过来,我们每位员工都被叫到劳动部门工作人员那里做了个登记,之后就全部出来了。
昨天刚好是集团发工资的日子,我们都没想到会出这么大的事情。
”这位员工说。
在此之前,他已经有好几天没见到吴英及本色高层。
有消息称,吴英几天前就已被警方控制,一些高层也被叫去“协助调查”。
记者试图联系本色高层,但所有电话都显示关机。
昨天晚上6点,本色所在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所有工作人员,都收到了街道党政办发来的一条短信,要求全体机关干部马上到办事处集合。
吴英威胁人身安全案(衢柯山公(花)行罚决字[2021]00179号)
吴英威胁人身安全案(衢柯山公(花)行罚决字[2021]00179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衢柯山公(花)行罚决字[2021]00179号
【处罚日期】2021.06.11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衢州市
【处罚对象】吴英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14:17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10日10时许,吴英因不满施某某和蒋某某在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通衢街12号第六空间三楼某家具店门口招揽顾客,遂持镰刀挥砍蒋某某所拿凳子,并手持镰刀威胁施某某和蒋某某。
吴英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属情节较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英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吴英持有的镰刀一把予以收缴。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民警送衢州市拘留所执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 / 1。
本色吴英
本色吴英作者:钟瑾来源:《财富堂》2012年第03期1981年5月20日吴英出生在浙江东阳。
1999—2005年辍学学习美容,随后开办“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正式经商。
此后三四年间,涉足多种商业项目,资金积累达千万。
2006年4月,吴英注册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前后陆续从林卫平等11人处高息借款7亿余元。
8至10月,连续注册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等8家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进大量商铺、房产、汽车、珠宝及广告位等,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
浙江等省民间资金争先恐后流入本色集团。
12月,吴英被债权人杨志昂等人绑架,事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吴家的报案。
这一年,吴英以第六名的登上福布斯中国富豪榜,一举成名。
2007年1月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缺席裁定,查封本色集团在荆门的3000多万元房产,涉案金额约2亿元。
2007年2月10日东阳市政府突然以公告形式下令查封本色集团在当地的所有财产。
2007年3月16日吴英被东阳市公安局正式逮捕。
2008—2011年吴英在看守所内提交材料检举政府官员、银行从业人员多达十数人。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吴英死刑。
吴英不服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金华中院二审宣判,对吴英案维持原判。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由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将依法审慎处理吴英案死刑复核。
2012年1月18日早晨8点半,北京律师杨照东还在睡梦中。
突然,他的手机响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打来电话,要他在当天下午3点半之前赶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他问什么事,这位法官说你不要问了。
杨照东穿好衣服下了床,简单收拾了一下便直奔北京机场。
幸运的是,他乘上了11点55的班机。
到达杭州萧山机场之后,他坐上出租车,马不停蹄赶往金华。
偏偏高速公路堵车,杨照东只好下了国道绕路前进。
好不容易抵达金华市区,他立刻给金华法院打了电话,这时对方才告诉他:到金华中院三楼中法庭,等候开庭宣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金华市中院刑事判决书(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
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定结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6日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3月25日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4月6日开办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0月21日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2006年4月13日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006年7月5日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7月27日成立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8月1日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8月22日成立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9月19日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0月10日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本色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
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吴玲玲,吴玲玲实际并未出资。
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
至成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
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
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玲玲的证言,证明吴英成立本色集团公司时叫其去签过名,但当时不知道是成立公司注册的,不知道其是股东,也没有出资的事实。
2、证人徐玉兰的证言及东阳市人民法院(200g)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05年8月15日出资100万元与吴英共同开办了千足堂义乌分店.吴英从2005年开始就向其借钱,在自己的钱借完后,吴英又叫其到别人那里帮她借钱,说只要有钱借来就是了。
其为了能收回借给吴英的钱,只能帮吴英不停的借钱.徐玉兰因帮助吴英从棱志其,陈华等14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60万元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事买。
3、证人俞亚素的证言及借条二张在卷,证明其于2005年3月开始应吴英要求投资给吴英。
2006年9月18日吴英出具给其1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1年,利润为200万,到期归还300万。
11月5日出具9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利润为900万,到期归还1800万的事实。
4、证人唐雅琴的证言,证明听俞亚素说投资吴英公司有30%的利润,其于2005年3、4月份通过银行先后借给吴英740万元等事实。
5、证人夏瑶琴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3、4月份开始借钱给吴英,一共借了500万元等事实.6、证人竺航飞的证言,证明2005年3、4月份其出资30万与俞亚素等人一起借钱给吴英。
借钱时吴英在东阳的千足堂还在装修,没有开业。
2006年10月底,吴英又打电话给其,说她的集团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叫其再去投资,其与俞亚素等人到东阳,看到本色集团下面有许多公司,都办得比较好,回来后就把吴英归还的60万再向亲戚借了40万,共100万交给俞亚紊,由俞亚素一起将钱汇给吴英。
此前,吴英讲是投资一年,回报率100%等事实;7、证人应丰义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听朋友俞德行介绍,说投资到东阳本色集团能赚钱,回报率又较高,于是与葛保国等人到东阳本色集团进行了考察,当时大家都认为比较好,于是决定筹资投放本色集团。
其个人投入200万,不参加经营活动,只管资金投入分红,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分红100%。
投资协议是由俞亚素统一写的,其是通过俞亚素将款交给吴英的等事实。
8、证人葛保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吴英叫其与俞亚素等人合伙投资,一起开发商铺、地皮等。
其到东阳去考察了她的公司,看到规模较大,都比较相信她。
于是大家分别筹钱投资到吴英的公司,其个人投入120万,统一交给俞亚素再给吴英,约定不参与经营,只管投资分红,期限一年,分红100%等事实。
9、证人周海江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底,吴英同其说本色集团如何好,让其投点钱进去,一年的回报率是30%,期限一年。
其就通过岳母俞亚素借给呈英100万元等事实。
10、证人赵国夫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的时候,吴英说投资到她那里,一季度30%分红,过了几天,其将45万元投资给吴英等事实。
11、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当出纳,吴英有资金进来,一般会先打电话或当面告诉其,义乌本票是对公户头的,其就存入义乌公司对公户头,本票是私人户头的,就转入吴英开在义乌银行的私人卡内,有时资金直接打入吴英在东阳的卡上。
打入卡内的资金从何而来不知道,吴英称是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钱等事实。
12、证人方鸿的证言,证明其到本色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吴英承诺年薪200万元。
吴英让其到湖北荆门,准备收购荆门大酒店和京都大酒店,但当地市政府没有拍卖。
吴英在荆门开办了荆门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豪景花园买了十间街面房和十几个套间,在紫竹苑买了二三个套间,花了1000来万。
信义公司开出后没有正常营业过,刘军在那里负责,刘军说有生意吴英也不做。
其回东阳后,吴英任命其为总经理,基本上也没做什么事,插不了手,只收购博大世纪花园55%股份,签合同时一起去。
买家纺送彩电的事是亏的。
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13、证人金华芳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被吴英任命为本色集团董事长助理兼人事部监察总监,但平时没什么事做。
吴英投资的都是亏本生意,其问吴英钱哪来的,吴英说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等事实。
14、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其是吴英的专职驾驶员,其曾帮吴英送、拿本票、汇票给骆华梅、林卫平、胡英萍等人。
吴英还曾叫其把一些首饰送给一个姓陈的老板等事实。
15.证人吴吉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任副总经理。
其主要精力放在其他公司和集团的注册工作上。
公司没多少营业收入,进入公司的钱主要是银行电汇、汇票、本票或吴英私人卡转帐,每笔数额从几十万到上千万不等。
可看出资金大多是义乌来的。
是什么钱吴英不肯多说,有时讲伙伴借去还回来,有时说亲戚朋友处借来周转。
加06年8—9月前其兼公司财务总监,那时公司还没有营业额,后来财务情况其就不是很清楚。
公司所有注册手续都是其经手的,本色商贸公司先增资到5000万,增加的4500万是从吴英的私人卡里划到公司帐上。
公司股份里吴玲玲有10%股份,其实都是吴英的钱,吴玲玲只是挂名等事实。
16、证人刘安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份到本色公司当保安部长。
本色集团除了酒店经营尚可外,其他的都亏本的等事实。
17、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实吴英成立的公司,资金都是吴英一人筹集的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