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doc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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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海关对保税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海关应使用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对保税仓库的备案、变更、进出口进行管理。

第四条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保税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五条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保税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

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保税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六条企业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由拟设立的保税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

第七条仓库主管海关受理申请时应收取以下单证:(一)《保税仓库申请书》;(二)《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三)可行性报告;(四)经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和地税);(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复印件(合资企业);(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八)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以及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属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九)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十)仓库管理制度;(十一)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收取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十二)经营企业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十四)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如仓库已建成或租赁仓库经营的,海关应一次性收取以上所有单证、文件;如保税仓库尚在建设中的,以上第(八)、第(十三)项单证可缓收,在仓库验收时收取。

第八条仓库主管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在全球化背景下,保税物流园区作为现代物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保税物流园区的有效管理是保障其正常运营和发展的关键,下面将从保税物流园区的立法基础、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进行探讨。

立法基础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需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

此外,还需结合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经济发展规划等文件,确保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管理机构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园区管理委员会、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面协调和管理园区的各项事务,海关等部门则负责监督和管理园区内的进出口货物等相关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密切的协作机制,保证园区的正常运营。

管理范围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范围主要包括园区内的企业管理、进出口货物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

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遵循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进出口货物应经过海关等部门审核放行,确保货物合规进出;财务管理应做到规范透明,防范财务风险;人员管理应做好员工准入、培训等工作,确保园区内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管理要求为了保障保税物流园区的正常运营,管理办法需明确以下管理要求:1.企业应遵循国家相关法规,诚信经营,不得从事违法活动;2.货物进出园区需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放行手续,确保货物合规进出;3.园区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4.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园区各项事务的监督和管理;5.园区内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确保园区内人员和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对于园区的健康、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只有通过全面、规范的管理,才能确保园区的长期发展和可持续经营。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是指为跨境电商提供仓储、配送、报关、退税、技术服务等一系列贸易增值服务的综合物流区域,是跨境电商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海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制度》)。

一、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审批申请条件:申请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开展保税物流中心业务的条件和能力。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保税物流中心的开业批准文件;2. 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布局图;3. 保税物流中心的实施方案,包括物流流程、数据流程、合规流程、风控流程等;4. 保税物流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5. 其他海关要求提交的材料。

审批程序: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予以批准。

审批期限届满后,若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即视为通过审批。

二、保税物流中心运营开展经营活动前,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向海关备案并进行业务试点。

试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应当向海关提交业务试点报告。

海关应当在受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业务试点验收工作。

业务试点验收合格后,保税物流中心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物流管理、报关管理、退税管理、合规审核等一系列运营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运营职责分工,规定员工的操作规程和流程,保障运营安全和业务准确性。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规范数据采集、传递、储存和处理,避免数据误报、遗漏和篡改。

在经营过程中,保税物流中心应当遵守海关监管要求,保障海关的监管权益。

同时,应当积极配合海关开展审核、辅导、督导等工作,确保保税物流中心的正常运营和合规管理。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根据《暂行管理制度》,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实施监管,包括以下方面:1. 经营过程监管:海关有权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实地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货物入库、出库、装拆箱等环节,以及物流、数据、合规等流程是否按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标 签】海关保税物流中心,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30号【发文日期】2005-06-23【实施时间】2005-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加工贸易保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三)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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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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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11月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五)国际中转;(六)检测、维修;(七)商品展示;(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第三章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

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

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三)转口贸易货物;(四)外商暂存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六)进口寄售货物;(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二十五条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

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

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三十六条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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