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课件第10-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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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商”的概念
➢ 语词学上的“商” ➢ 社会学和经济学上的“商” ➢ 法学意义上的“商”
二、商法的概念
➢ 商法:调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中国商法:调整因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四、商法的独立性
➢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 法的关系上。
➢ 到了20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 之间的关系。
➢ 中国商法的独立性,从表面看来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如 何划定商法的范围,寻找到商法独立的内在基础,使商法从形式到 内容上都真正独立起来,从这方面还有许多开拓性的工作等待着去 做。
➢ 德国商法法系以德国商法为核心,以属人主义,即主观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和 立法基础。按照主观主义原则,商人是商法的中心,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 用商法;非商人为之,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德国商法由《德国商法典》及其 相关商事法规组成。
➢ 英美商法法系以英美国家商法为代表,其特点是商事习惯法、判例法与商事 成文法并存。英美商法起源于英国法,它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其法律渊源而 有别于大陆法系。在英美法中,商事法则指以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所形成的 法律,它们皆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
➢ 2.中国的商法体系
商法体系主要由下列商事法律制度构成:(1)商主体制度;(2)商行为制 度;(3)公司制度;(4)证券制度(5)破产制度;(6)票据制度;(7) 保险制度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商法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商法渊 源是对商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效力的重要来源,是商事交易活动的重 要法律依据,但并非惟一来源与依据。民法渊源也属于商法的一般性与补充

《商法学》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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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学因各国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不同立法模式 也存在差异。
民商合一的国家: 商法学在法学教学体系里仍被整体归入民法教学中,没有获得独立
的地位。
民商分立的国家: 各国的商法学也在教学体系上存在不同。
三、商法学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商法学发展概述 英美法系国家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对部门法进行详细划分,商法学仅被作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编写教材
商法学
绪论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目录
商法的一般原理 商事主体 商事行为 公司法 非公司企业法 商业银行法与支付法 保险法 证券法 期货交易法 商事信托与投资基金法 破产法
绪论
一、商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商法学的功能 三、商法学的历史发展 四、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学 五、学习商法学的方法 六、本教材的框架体系与特色
四、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学
在过去近40年里,中国突破了传统西方国家以私权为核心的商法制度, 构建了适应中国国情的新型商法制度,并在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同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社会主义商法。
横向对比 纵向对比
与其他 社会主义国家相比
与资本主义国家相 比
与偏重生产贸易的 传统商法相比 与重视法典形式的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商法相比
中国商法学研究走向繁荣。商法学重新回归全国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 程后,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
商法教材的编写和出版大量出现,一大批商法学理论研究著作相继出 版。在商法学者的努力下,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也于2001年成立,其在推动 中国商法立法、司法、执法和理论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此,中 国商法学研究走向繁荣。

商法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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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机制不同 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法律规范性质不同 意志自由不同
第五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二、效益原则 三、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四、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 2、商主体内容法定 3、商主体程序法定
1、商主体类型法定
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由法律明文规定, 未经设定者不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 能自由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主体类型。
以表现形式为标准分类:
1、形式意义的商法:奉行民商分立立法体 例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 命名的法典。
2、实质意义的商法: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1、形式意义的商法
(1)以商主体为中心 (2)以商行为为中心 (3)折中
(1 )以商主体为中心
以商主体为中心主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 而构造商法典,该种做法首先给出商主体 的概念,并以商主体的界定为出发点规定 其他基础制度,从而构建整部商法典,德 国是其代表。
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 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 格的一般规定。
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 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商法中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民法诉讼 时效制度的补充与变更。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 3、适用主体不同 4、规范性质不同
2、实质意义的商法
实质意义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实质意义的商法不以商法 典作为商法的界定基础,注重商法规范的 构成、作用和实施方式等的有机统一。 各国立法具体情况不同,实质意义的商法在 表现形式上形色各异。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总论》课件

《商法总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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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教程中,我们将深入了解商法的各种方面,并详细介绍商法规则、商业 主体、商法法律行为以及商人的权利和义务。让我们开始吧!
商法概述
商法的定义
商法是调整商人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第三方之间 的法律关系的一种专门法律。
商法的特点
商法是指适用于商业领域的一套专门法律规则,它 的特点有约定自由、危机意识、商业风险等。
享有经营自主权、信息自由权、财产支配权等相应的法定权利。
3 义务
有信息披露、纳税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应尽的义务,还要遵守契约、守信用等商业道德准则。
商法未来的趋势
数字化经济时代
商法需要适应数字化经济的快 速发展和新的商业模式和方式 的出现。
环保意识崛起
商法需要关注环保立法和绿色 供应链,并引导企业建立可持 续发展的道德承诺和责任。
跨境贸易
商法需要适应全球化的市场需 求和贸易环境,如保护知识产 权、管理国际金融风险等。
如不得含有禁止法规定的商 业活动原则、不得影响国家 安全原则等,保障国家和社 会公共利益。
商事主体及其能力
商事主体
指开展商业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如企 业、合伙企业等。
商事能力
是指商事主体依法享有和行使的从事商业活动所必 须的权利和义务。
商法法律行为
1
合同
合同是商人之间约定的、生效的行为,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
2
担保
担保是指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则由担保人履行。
3
保险
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对 保险标的发生的风险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商人及其权利义务
1 商人定义

《商法学》教学课件公司法三

《商法学》教学课件公司法三
依“同一体说”,设立中的公司业已具备相当于成立 后公司的构成员及机关的一部或者全部,以及部分股 款,虽然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性质上属于 无权利的社团,但本质上仍与设立后公司雷同,设立 中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毋 需另行办理转移行为。
高等教育出版社
公司的成立与设立的区别主要有: 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前提和必经程序,而公司的成立
特许主义,公司设立须经国家元首命令,或有立法机关制定 特别法律,再经特许后,方能成立。
特许主义分为两种情况: (1)元首特许主义。是由国家元首的命令特许设立。最早
的特许公司如1600年的东印度公司、1670年的赫德 森海湾公司,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近一些的如188 9年的不列颠南非公司,这类公司为数极少。 (2)法律特许主义。公司由特种法律的规定特许设立。这 类公司大多是经营公用事业(运河、铁路、电力、煤气、自 来水等)的公司。因实行国有化政则而成立的公司也大多属 于此类。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对股份组织的公司(股份 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采取这高等种教办育出法版社。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区别
1.公司设立是一个过程和行为,公司成立是一个特定的 状态或事实。公司设立成功的标志是公司成立。
2.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设立行为并不当 然导致公司成立,当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不能成立。
3.公司设立主要是私法行为,发生在发起人之间;公司 成立主要是公法行为,是登记管理机关对设立行为的确 认。
公司设立,是指设立人依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 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主体资格的活动。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 质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订立章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 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募集设立的公司,设立过 程十分漫长,探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有重要意 义。

《商法学》课件

《商法学》课件
2、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
3、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ɡònɡ yǒu);
4、商合伙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 同为之,也可共同委托一人或数人代理;各合
伙人对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第三十四页,共315页。
商合伙的分类(fēn lèi): 1、个人合伙; 2、合伙型联营; 3、合伙企业。
登记对象: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 2、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 (jīngyíng)组织。 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六页,共315页。
第三节 商事登记(dēngjì)的种类
1、开业登记 2、变更(biàngēng)登记 3、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页,共315页。
第四节 商事登记(dēngjì)的程序
第六页,共315页。
二、商法(shānɡ fǎ)的概念 •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
(xíngwéi)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七页,共315页。
三、商法(shānɡ fǎ)的特征
• 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tèdìng)性 • 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 4、商法的公法性 • 5、商法的国际性
第六十四页,共315页。
特征: 1、商号本身(běnshēn)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 担者; 2、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相互区别的标 志; 3、商号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
第六十五页,共315页。
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1、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 2、与商店招牌 3、与行号 4、与商号缩写(suōxiě) 5、与注册商标
第三页,共315页。

商法学PPT(覃有土)

商法学PPT(覃有土)

行为意义上的商--经济学上的“商”
• 泛指社会产品从生产者手中流转到消费者手中的渠道、桥
梁和中介,以调剂供需,从中获取利润的活动。这是最本 原意义上的商,即买与卖,是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社会分 工的结果。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剩余产品越来越丰富,买与 卖的规模越来越大,最后就使得作为一个特殊经营领域的 商业得以成型。 此种意义上的“商”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商人作为 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个渠道、桥梁或中介,以先买后 卖的方式贯通了生产与消费的过程。
㈡近代大陆法系商法
• 以1673年和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分
别颁发的《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为 标志,商法进入了成文法阶段,其特点有: • 1、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立法 • 2、原商事裁判庭上升为国家机器 • 3、商人行会作为国家机器的辅助,自律管 理会员
(三)现代大陆法系商法
• 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的颁行为标志
第二节 商事主体
• 一、商事主体概述 •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 商事主体,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
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 (有资格从事营业活动)参加商事活动, (并通过实施商事交易行为-商行为)享有 商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的营业组织。
第二节 商事主体
• (二)商主体的特征 • 1.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 •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
第一节 商事法律关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概述
• (二)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 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是包容关
系,商事活动不过是对民事活动中某些具 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经济活动的概括。 •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又是一 般与特别的关系。
第一节 商事法律关系概述

商法全套精品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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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法的历史演进
• • • • 本节包括3个问题: 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 二、近代商法的形成 三、现代商法的发展
一、商法的起源 ——欧洲中世纪的商法
• • • • 中世纪商法的典型特征: (1)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 (2)商业信用准则; (3)彻底的自治运行机制。
二、近代商法的形成
第三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2、商事主体内容法定 3、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二、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
1、主体所有行为均围绕营利展开。 2、体现在各个具体制度中。 3、这个原则正体现了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取 向上的差异。
三、促进交易原则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交易规则的定型化 3、短期时效主义
• • • • • • 1、1807年《法国商法典》 2、1897年《德国商法典》(新商法) 3、1899年日本商法典 4、1874年瑞士债法典 5、英国和美国 6、中国
三、现代商法的发展
• • • • • 特点: 1.动态化。 2.技术化。 3.融合化。 4.国际化。
启示:
• 1.现状 • 2.发展的起点----法的移植问题 • 3.发展的方向----商法典? 商法的立法体例问题:民商合一还是民商 分立?
• 第二,商事登记。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 予的资格和能力。
二、商法的概念
• 1.定义 • 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 • 2、商法的调整对象 • 商事关系的特征
3.分类
• • • • • • • 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②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 国际商法和国内商法。 公法性商法和私法性商法。 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 ④大陆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 ⑤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

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PPT课件)

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PPT课件)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 分工权限。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 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 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四、破产取回权 (二)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1.一般取回权
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 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即可取回的请求权。 2.特殊取回权
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五、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 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是否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 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四、破产债权的申报 (二)债权表的编制与核查
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1.债权表的编制
破产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的真实 性进行初步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 利害关系人查阅。 2.债权表的核查
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申报的真实性的审查仅为初步审查,即主要审查债权 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形式 要件等,但既无权利也无能力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三、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监督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去职务应 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3.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商法总论》课件

《商法总论》课件
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 商事能力的起始,也确定着特定商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
二、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
商事登记由国家授权登记的机构, 即司法机构 或行政机构管理。
德国将登记簿放在地方法院, 登记官员为该法 院法官。
在法国, 主管机关是地方商事法院, 登记官员 为法院书记官, 在没有商事法院的地方则是一般民 事法院;每次公告汇编成的全国性的登记簿由设 在巴黎的全国工业所有权局保存。
1.公司商人 2.表见商人。 3.双方商人与单方商人。
(二)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1. 商个人 2. 商合伙 3. 商法人 (三)企业与商事主体 关于企业的定义五花八门,但占主要地位的还是将企业 看作组织经营体,即为了达到既定经营目标,按一定方式 组织起来的物质要素、非物质要素、权利义务或关系等作 为权利客体的统一体。 各国关于将企业活动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和债权转移 给买主的规定都带有任意性,但内容各异。 除了承认财产独立外,各国法律还肯定了许多足以说 明企业地位的因素。 (四)商事辅助人 1. 代理商 2. 居间商 3. 行纪商
商行为可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前者是指在 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以营利性交易为内容的商行为。后者 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 但却能 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
商行为还可分为纯粹商行为或客观商行为与推定商行 为。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 行为。后者是指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加以认 定, 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方可确认其商行为性 质的行为。
第十章 商法总论
第一节 商法概述
一、各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商行为立法体系 由《法国商法典》所创, 偏重于强调商主体身份对商行为的依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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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的终止 (二)信托终止的事由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3.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4.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被解除
第一节 商事信托概述
一、我国法上的商事信托概念——营业信托 二、我国商事信托的类型 三、我国商事信托的监管
第一节 商事信托概述
一、我国法上的商事信托概念——营业信托 我国学界通常所言的“营业信托”概念与大陆法系的“商事信托”概
念相当,是与民事信托相对应的概念。 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区分标准:受托人是否为营业性信托机构。 具体来说,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以经营信托业务为其营业,民事信托的
(4)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5)受托人法定资格丧失。
3.受益人和受益权的法定变更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和法理精神,受益人和受益权的法定变更事由有两种:一是受 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是受益权的继受。
二、信托的终止 (一)信托的连续性
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连续性”的规则。 信托设立后,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这里的“欠缺”包括 两种情形: 1.委托人或受托人的缺失 2.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有缺陷
第四节 信托当事人
一、受托人 二、委托人
一、受托人
第四节 信托当事人
(一)受托人概述
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 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
1.受托人的资格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2.共同受托人
同一信托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称为共同受托人。
一、设立商事信托的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的内容
除《信托法》中规定的必备内容外,还包括:(1)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2)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3)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 受托人的经营权限;(4)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 方法;(5)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6)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 费用的核算;(7)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8)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 属;(9)信托事务的报告;(10)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11)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一、信托的变更
(二)信托的约定变更
1信托文件规定的变更
对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变更事项,我国《信托法》唯独对受益人和受益权的 变更作出了特别的授权。《信托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信托设立后,如果出 现了信托文件规定的情形,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 权。
2.信托当事人的另行变更
受托人不能以经营信托业务为其营业。
二、我国商事信托的类型
集合资 金信托
保险资 金信托
商事信托
企业年 金信托
信贷资 产证券 化信托
三、我国商事信托的监管
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最主要的经营主体,在我国属于金融机构而 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特别监管。实 践中,关于信托公司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均体现为银监会制定的 相关部门规章。
与信托文件规定的变更方式相比,信托当事人对信托的另行变更,条件要 严格得多。这是因为:信托当事人对信托的另行变更是在信托文件之外的变更, 在时间节点上发生信托设立之后,与受益人利益攸关,此时,仅有委托人和受 托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一、信托的变更
(二)信托的法定变更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法定变更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 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
2.受托人的法定变更
(1)法定解任。
(2)受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3)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管理权的保留
(2)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权的保留
(3)受托人解任权的保留
二、 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 1.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
信托法视信托合同为合意合同,不以委托人转移其财产权给受托人为信 托成立的条件。 2.支付报酬和提供补偿的义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 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并且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 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三)受托人义务 1.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 2.忠实义务 3.谨慎义务 4.分别管理义务 5.亲自管理义务 6.记录、报告和保密义务 7.清算义务
积极的忠实义务 消极的忠实义务
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 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 原则上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
一、受托人 (四)受托人职责的终止 1.受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受托人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4.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一、信托的变更 二、信托的终止
一、信托的变更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一)信托变更的含义与依据
信托变更的含义
信托的变更,是指信托有效设立后,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变更事由时, 信托当事人依法对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事项进行的改变和调整。
信托变更的依据:(1)约定变更(2)法定变更
委托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 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2)建立了项 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3)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4)拥 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5)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 录;(6)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7)风险管理符合有关 规定和要求;(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1)知情权
(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的 (3)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撤销的
要求权
申请权
(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 (5)剩余信托利益的归复权 (6)信托的解除权
(7)受益人的变更权和受 益权的处分权
2.委托人的保留权利
(8)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
(9)受益权损害的救济权
商法学
第十章 商事信托与投资基金法
第一节 商事信托概述 第二节 商事信托的设立和生效 第三节 商事信托财产 第四节 信托当事人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节 投资基金
本章要点
1.掌握商事信托的概念和类型,理解商事信托设立的具体法律制度。 2.理解商事信托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独立性。掌握信托法律关系中 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3.掌握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类型,把握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关系 主体。
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不受限制。
二、商事信托的当事人资格 (一)委托人资格 2.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
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机构/委托人,目前我国实行审核制。 未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 对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批准也可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商事信托的当事人资格 (一)委托人资格 3.企业年金信托
第二节 商事信托的设立和生效
一、设立商事信托的意思表示 二、商事信托的当事人资格 三、商事信托设立的目的
第二节 商事信托的设立和生效
一、设立商事信托的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形式
对于商事信托,一些国家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合同也是设立营业信托的一种 书面形式合同。
表决权信 经营权信 托问题 托问题
将来权利 和期待权
信托
股权或其 他资产收 益权问题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与未 设立信托财产 相区别
2.除特定情形 外,信托财产 不属于委托人 的遗产或清算 财产
3.强制执行禁止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 1.禁止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混同。 2.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也不得与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债务相抵销。 4.强制执行禁止。
一、受托人
(二)受托人的权利
1.与履责相关的权利———履责权
(1)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
(2)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
(3)信托财产不当强制执行的异议权(4)代表信托起诉和应诉权
2.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私益权
(1)报酬请求权 (2)补偿的权利
3.受托人的辞任权
受托人征得委托人和受益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辞任。但在新受托人选出之 前,辞任的受托人仍应继续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受托人为特定目的受托机构。必须是信托公司或 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 3.保险资产投资信托的受托人资格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实际上是满足特定条件的信托结构。
三、商事信托下信托目的
在我国现行实践中,大多数营业信托中的信托合同都是将信托财产的主 要运用方式及拟实现的具体目的结合起来,来表述信托目的。
一、设立商事信托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真实
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等几种情形,不同情 形对于信托行为具有不同的影响。
在欺诈的认定上,消极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一般民事信托中一 般不构成欺诈,但在商事信托的一些业务中,受托人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信托公司有如实披露信托存在风险的义务且不得使用任何误导性陈 述,如果信托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则构成欺诈,委托人有权撤销资金信 托。
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必须是实行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设立企业年金 是企业及其职工成为企业年金信托委托人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设立企 业年金,则该企业及其职工不具备年金信托委托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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