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合集下载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

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简称为物权间的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

虽然,该效力的定义非常清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权利冲突也有一套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

但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之争,在学界依然是争论的一大热点,且由来已久,几乎是与物权这个权利体系同时出现,并纠缠至今。

其焦点在于物权间的效力高下,是否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

对此,至今没有定论。

有否优先性:两种观点的焦点一、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此系通说,在学界支持者甚众。

支持者认为此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现将学界诸多观点及论据归纳如下: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2、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所谓优先效力,又可细分为两种形态: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其优先效力,依登记的先后定之,亦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享受其效力。

先成立的物权会压制后成立的物权,此际后物权的存在,若有害于先物权时,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而有害于抵押权时,抵押权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

有学者认为,上文以谢在全先生为代表的表述似有不妥,因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以并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即便是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如其内容和性质许可,也得并存在同一物上。

例如两个以通行、取水或眺望为内容的完全相同的地役权就可以并存于同一土地上。

因此,这类表述范围未免过窄。

其实,从上文所举例子也可以看出,该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实为——就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上可以相容的物权存在(如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以标的物上或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是⾮常重要的⼀种民事权利,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效⼒有多种,有些物权是具有优先权的,权利⼈对物权享有优先权,那么民法典怎样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有多种情形,例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租⼈在租赁期间,出租⼈转让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六条【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的效⼒,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能够对标的物进⾏⽀配并排除他⼈⼲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即物权的特有效⼒。

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

各国法律并未明⽰物权的效⼒,⽽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效⼒说”、“三效⼒说”及“四效⼒说”。

简述物权优先性

简述物权优先性

简述物权优先性物权作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他的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享有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公式性和追及性几大属性。

在本文中,仅就物权的优先性展开阐述。

在权利体系中,物权和债权最为基础。

其中,物权系绝对权,不以特定人为义务人,具有绝对性即在物权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而债权系相对权,因其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不论债权发生的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因其的相对性,债权的创设需缔结契约。

而在物权的优先性讨论中,首先考虑的就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

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其总体有一个大的概念:当一个债权给付的对象是某特定物,而该特定物上的物权和债权发生竞合时,优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只实行债的保护法来进行救济。

就其一般规则而言。

物权破除债权。

这种破除体现在物权对债权的一种领先、优先与排斥上。

这种情况常见的实例有开发商“一房多卖”现象。

就同一栋住房而言,甲虽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债的关系,但乙已将房产过户,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

此时,法律就此事而言,优先保护乙的所有权。

在法律条文中,1999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合同效力中,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在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除了所有权外,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针对担保物权)”被单独提出。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Just like the rain always stops and the fog always clears, no one will fail all the tim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下。

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下。

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

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

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力,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本文从物权本质出发探讨其相互关系。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基本依据: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在学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个人认为:在我国物权是存在优先权的,其基本意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

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任何一种物权作为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成立。

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而异其效果,一般说来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

另外,如果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样的物权。

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即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并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才得以成立。

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够水源,供役地人先后为两个人设了汲水地役。

论我国物权优先效力

论我国物权优先效力

论我国物权优先效力作者:张曦文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12期摘要:物权优先效力是物权法律关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本文将以物权效力作为基本框架,具体阐述物权优先效力之中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相关制度。

并向立法者提出一些有益建议以完善中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

关键词:物权;债权;优先;效力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0-01一、物权优先于债权学说在理论界,物权优先于债权为所有学者所公认。

物权对于债权之优先效力,按照常理,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利益相冲突的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因在于: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直接支配并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由于其平等性与相容性则不能直接支配该物,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很大差异,所以物权对于债权有优先效力。

对于物权对于债权优先效力,我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讨论:(一)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一物为债权的标的物,同时又为物权的标的物时,该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担保物权较于债权有优先效力。

也就是说,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债权和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时,不论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都优先于债权。

首先,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就该担保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人受清偿。

其次,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在债务人破产之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就属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个别优先受偿。

(三)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某物即使是债权用益物权,但是如果该物之上存在某用益物权,则无论该用益物权成立的时间,其均优先于债权。

债权人不能够对用益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

与之相反,如果物权的行使收到该债权的妨碍时,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其权利的行使而请求除去债权。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一)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成立在先的租赁权,租赁物交付后,可优于后成立的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被认为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典型。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一、引言物权优先性是物权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对于同一物物权的变动顺序的确定。

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易中,物权优先性问题经常出现并引发争议。

本文针对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展开研究,旨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二、物权优先性的基本概念1. 物权优先性的含义物权优先性是指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对于同一物物权的变动顺序的确定。

在法律上,物权优先性是指在权利竞争和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主体的优先顺序,以便在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中予以考虑。

物权优先性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利的先得性,即按照特定的法定规则确定权利的先得时效性;二是优先权的优先性,即在权利竞争和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主体的优先顺序。

三、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1. 先得原则与优先权原则的冲突在实际生活中,先得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可能产生冲突。

先得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先得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后得的权利。

而优先权原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某一权利在其他权利面前具有优先地位。

A以合法手段取得了某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

后来,B通过购买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进行登记。

此时如果发生争议,先得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就可能产生冲突。

2. 物权的同时取得和先后取得在不动产交易中,相对于同时取得的情况,先后取得的情况更为常见。

在一起房屋交易中,买方可能需要通过多次交易才能最终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先后取得就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权利的先后取得,法律应当给予明确的规定和指导,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如何解决同时取得和先后取得的权利问题也是物权优先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3. 物权登记制度与实际处分登记是确定物权优先性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处分过程中,登记未必能够完全解决问题。

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进行登记。

此时,一方可能会违约或变卦,导致权利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制度与实际处分之间往往会产生矛盾。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物权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的情况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的原则。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优先性是十分重要的,它影响着各权利人的权益顺序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行使。

一、物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物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即优先权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指对于同一物上存在的两个或多个权利,具有前者优先于后者的效力。

这是由于物权这一绝对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前者的优先权会对后者的权益造成限制。

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通过合同、法定规定或者债权人的同意等方式来对优先权进行调整。

排他性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主权利人。

这是由于物权的独占性决定的,只有一个人可以享有对该物的占有和支配权。

其他人可以享有物权关系中的从权利,但却无法干涉主权利人的行使权益。

二、物权优先性的具体问题及解决办法1. 担保物的优先权问题:当同一物同时作为多笔债权的担保物时,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顺序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签订担保协议或者设立抵押物分享的方式来确定各债权人的优先顺序。

2. 租赁物的优先权问题:当同一物被多方租赁时,如何确定各租赁人的权益顺序是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优先租赁权的确定原则是以先租先得为准。

也就是说,先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具有优先权,后者租赁人的权益会受到限制。

4. 共有不分割的问题:在共有物中,如果不同权利人希望对其权益进行分割,如何确定分割的顺序是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不分割的原则是先共有者的权益优先于后者。

这意味着先取得共有权的人可以优先分得自己的部分,而剩余部分则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割。

物权优先性问题的解决一般依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如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优先性进行具体分析和解决。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引言物权是指对特定的物的支配和控制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主体。

物权优先性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优先享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和控制权利的权利人。

物权优先性在实际应用中常常涉及到多种复杂的情况,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情况是当前物权领域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物权优先性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

一、物权优先性的概念和基础物权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发生权利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优先实现的权利。

物权优先性的基础在于,物权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其优先性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优先性的形成主要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形式。

法律规定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具有强制性;合同约定是指当事人通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具有契约性。

在实际应用中,物权优先性的确立既要依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也要遵循合同签订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优先性的具体问题1. 合法权利与合理预期在实践中,物权优先性的确立可能会涉及到部分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过程中受到侵犯的问题。

当出现侵权行为时,物权的主体应当与侵权者对其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估,以便能更好的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侵权者可能也存在合理预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均衡权利人间的利益,以求得到合法权利和合理预期间的平衡。

2. 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优先性冲突中,要求法律能辨别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和合同约定的优先权,本文建议可以遵循“法律规定最低线,合同约定最优先”的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优先性范围内不能侵犯合同约定的优先性,若符合法律规定,则可以依法更改合同约定。

这样在权利保护范围内,既能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3. 不动产和动产的优先权问题不动产和动产在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方面存在着差异,不动产在优先权方面需依法依规进行变更,而动产在优先权方面更多的关注于合同约定。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物权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件上存在多个物权主张的情况下,对于不同物权主张之间的优先顺序的规定。

物权优先性的确定对于保障公平正义、维护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物权优先性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物权优先性的确定标准是什么?物权优先性的确定标准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定。

在我国,物权优先性主要由《物权法》进行规定。

按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物权主张的优先顺序一般按照时间先后来判断,先到先得原则。

即先获得某项物权的人在同一物件上享有优先权。

物权优先性存在的问题有哪些?物权优先性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存在多个物权主张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

当物件上存在多个物权主张时,如何确定物权的优先顺序成为一个难题。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按照时间先后来判断的原则,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

因为有些时候无法确切判断最早的取得时间,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人同时取得物权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或相关机关进行具体的权衡和判断。

二是物权的优先性与他物权的关系。

有时,不同的物权具有不同的优先性,此时如何确定彼此之间的优先级就变得复杂。

买主在购买房屋后,可能会为了能够尽快拥有房屋,将物权登记的程序放在了后面,而卖主可能因为需筹集资金而将同时售卖房屋给多个买主。

当房屋被多个买主同时登记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将成为一个难题。

如何解决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为了解决物权优先性的问题,首先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明确界定物权优先性的具体规则与标准。

还可以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登记制度,确保物权的优先性得到有效的保护。

针对存在多个物权主张时无法确切判断最早取得时间的情况,可以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约定标的物的物权优先顺序,并进行物权登记。

对于存在多个物权具有不同优先性的情况,可以采用“优先登记原则”,即首先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享有权益。

还可以加强相关机关的监管力度,加强对物权争议的调解与裁决,确保公平公正。

物权优先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与争议。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摘要: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仅体现于优先于债权,在物权内部仍存在效力的优先。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从保护私权至上逐渐发展为兼顾社会利益,从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物权的优先效力存在一些例外,这些例外体现在《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等法律中。

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有些债权优先于物权。

本文拟从物权效力优先为原则,结合例外规定探讨物权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物权;物权优先;债权一、物权优先效力概述。

物权者,直接支配一物或支配一权利,并且有排他作用之绝对权也。

物权是民法财产权中的一大权利,区别于债权,物权是对特定的物支配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核心是支配,客体是物。

而债权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核心权能是请求,客体是给付行为。

根据物权的概念,可以直接得出物权有两大权能,一是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支配权能,学者称为积极要素,一是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称为消极要素。

正因为物权人可以支配特定物,所以法律认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他人不得妨碍权利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物权,得为容忍。

在以同一标的物成立的物权和债权,物权人就该物可以排出他人干涉行使自己的权利,谓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还包括在同一物上成立的多个物权效力先后问题,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通说认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例如一个物上仅能有一个所有权,还有都以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但是有些种类的物权并不排斥其他物权的成立、享有,能够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如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并存,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并存等等。

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有多个物权时如何评判各个物权行使的先后次序,谁更优先,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按物权性质区分效力先后:1、派生物权优先于原始物权。

原始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所产生的物权,如所有权。

论物权的优先性

论物权的优先性

论物权的优先性引言:物权和债权构成了民法上最重要的两个部分。

债权是流转的、变通的。

物权则是相对稳定、不轻易变动的。

无可厚非,物权渗透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与人们的利益息息相关。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直接支配排他的享受利益的民事权利。

物权有着五大特性: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公示性以及追及性。

本文则重点阐述物权的优先性。

笔者希望在梳理阐述前辈的理论时,能引起读者对其更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物权优先性受偿一、物权优先于债权若一个债权的给付对象是特定物,而在此特定物上物权和债权发生竞合。

此时,应优先保护物权的利益,而债权则通过债的保护法进行救济。

法律的目的在于稳定,以便政府对人民更好地控制及管理。

物权于债权则相对稳定。

基于稳定秩序的目的,所以物权比债权优先得到保护。

①物权优先于债权主要体现在:物权破除债权、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以及物权的优先购买权。

在物权破除债权中,“破除”的意思是:领先、排斥以及优先。

由此可见物权在一般条件下相对于债权有十足的优先性。

此规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主要体现在“一房二卖”中。

在已经登记后的房子又被通过合同的方式卖出,当两方表面上都正当的“房屋所有权人”。

但是在对该房屋要求排除妨害时,法院只会保护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

至于债权人,不能保障其拥有房屋所有权,其损失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救济。

优先受偿权是指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特定的物变卖、拍卖以及折价,从而使自己优先受偿。

该规则在司法活动的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时,担保权人拥有“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关系中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没有设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物只能按比例获得清偿后的补偿。

当担保权人被其他债务人申请强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①参考文献: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承租人和财产共有人。

根据《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

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

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

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物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特定物品拥有的权利,包括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与物权有关的问题,例如物业管理、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等。

而在这些问题中,物权优先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物权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品上具有不同权利的人之间,权利的优先级次序。

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通常会涉及到权利人的先后顺序、权利种类的优先性以及优先级的变更等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针对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权利人的先后顺序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最常见的就是多个人对同一物品拥有不同的权利。

例如,甲买下了某个房产,准备装修;而乙则在此之前已经与房主签订了使用权协议。

此时,甲和乙在物品上拥有不同种类的权利,需要确定其先后顺序。

对于这种情况,通常使用的方法是“先占先有”的原则。

也就是说,如果乙已经先占有了该房产,那么他的权利优先于甲。

这就意味着,即使甲已经购买了该物品,他也不能直接将乙的使用权撤销。

二、权利种类的优先性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不同的权利种类之间也存在优先性的问题。

例如,拥有权的优先级通常高于使用权的优先级。

这就是说,如果甲拥有了某个物品的所有权,那么他可以随意决定该物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出租、出售等等。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权的优先级可能会比拥有权高。

例如,如果甲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了某个物品的使用权,并且已经支付了租金,那么他的使用权就优先于拥有权。

此时,虽然甲不是该物品的拥有者,但他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要求其他人对其使用权进行尊重。

三、优先级的变更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有时候优先级的顺序会发生变化。

例如,如果甲购买了某个物品,但是忘记了将该物品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导致其他人也可以拥有该物品的使用权。

此时,如果甲想要恢复自己的所有权,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物权优先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都有着广泛的应用。

了解物权优先性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更好地进行商业交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内容提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

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

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

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

凑成一册,是为本书。

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

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物权的效力之一为优先效力,通常指两种情形: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

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流行论述疑点颇多。

以下就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些分析,与一些流行观点商榷。

一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

通说认为,在一个物上,如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认为:“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效力……”这里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如为所有权,通常指“一物二卖”,即已受领标的物(动产)或已办理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后买者,优先于先买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如为限制物权,存在于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上时,无论其设定时间先于或后于债权(“借用权”不是债权)发生时间,债权人不得请求物权人交付其物或除去物权。

然而,这里存在概念的错误。

首先需要说明,所谓某权利存在于物上,指该权利的效力及于物,或者说该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并非指该物是权利的载体。

权利的载体是法律上的主体。

任何物都不能成为主体。

但把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表述为权利存在于物上,不至于发生误解,不是这里所说的概念错误。

权利效力所及之物为权利客体。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债权——这里不讨论占有标的物的债权——是权利人受领和请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当然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

在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可支配给付物时,债权已经消灭。

因此,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

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

所谓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认为:“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

……在物权标的物上设立债权、或是在债权标的物上设立了物权的……物权效力强于债权……”需要指出,这里的两个“标的物”,即“物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和“债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物权效力所及之物,即物权客体。

后者指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给付之物,不是债权效力所及之物,因此不是债权客体。

换言之,前者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后者是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包括义务人自觉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

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自己的支配对象是两种不同的对象。

债权人行使债权,除了自己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外,不能支配任何其他事物。

因此,债权的客体是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

债权标的物上可设定物权,物权标的物上不能设定债权。

引文混淆了“标的物”这一名词的不同含义,也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由于债权标的物不是债权客体,而是物权客体,有权变动债权标的物上的权利者是物权人,不是债权人,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

”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论》正面引用了此段引文。

这一说法可能引起误解。

债权可以有标的物,但标的物不是债权的客体。

“债权非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言外之意有二:1、似乎债权可间接支配“其物”。

这样,这里的“其物”就成了债权的客体,不应是债权的标的物。

但这样的“其物”是不存在的。

2、似乎债权如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即可直接支配“其物”了。

前文指出,债权不以物为客体,无论债务人行为是否介入,债权人均不能直接或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

请求债务人支配债权标的物与债权人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

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仅享有债权,不享有债权标的物的物权,如贷款人请求借款人归还贷款。

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同时又是债权标的物的物权人,如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出借物。

《物权法论》其后的论述中有“他人对该物享有债权”,“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等文字。

所谓“他人对该物享有债权”,意味着债权以该物为客体,或者说债权存在于该物之上。

然而,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

顺便指出,通说主张债权有相容性,无排他性,其根据就是认为同一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

如,《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

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有不相容性质的物权……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均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先后定其优劣。

”《物权法原理》认为:“因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于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债权相互平等,皆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

”有些学者认为债权相容性表现为对同一人可以有数个请求权,如,《民法物权论》认为:“又债权系对人之请求权,非对物之支配权,故债权无排他效力。

数个相同内容之债权可同时存在,且立于平等之地位……”《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债权不过是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同一人可以有效成立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原则上平等,没有排他性。

”其实,这种说法的根据还是数个请求权可以并存于债务人的财产上,《物权法原理》的引文就是证明,《中国物权法研究》在以上引文前也有这样的论述:“就同一物并存内容冲突的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租赁),并且物权内容之实现如受到妨害,妨害者无论是谁,物权人均可直接排除妨害,而对于债权,原则上不认可这种妨害排除。

(原注:引林良平著物权法,第10页)”。

《物权法论》则认为:“对于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都具有平等的效力……”把债权没有排他性作为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的原因了,但该书没有指出债权没有排他性的根据。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

所谓权利的排他性,只能理解为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

物权有排他性,这里的“排他性”就是这个意思。

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

物权有排他性,债权也有排他性,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也有排他性。

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权的客体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支配。

由于债权的客体就是债权人的行为,债权的排他性通常无须强调指出。

人身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人身,人身权的排他性通常也无须强调指出。

而物权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皆存在于人身之外,易受他人支配,因此须强调指出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

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

主张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两个“排他性”含义完全不同,违反了同一律。

主张同一物上可以并存多个债权,并以此作为债权无排他性的根据,更是对债权基本性质的误解。

如标的物为特定物,物权对债权的关系常被称为物权破除债权。

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认为:“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

”《民法学》(江平主编)正面引用了这段文字。

前文指出,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物并无权利。

标的物为特定物时,物权人行使权利即支配标的物时,无需破除债权,也不能破除或者说消灭债权——该债权依然有效。

在该物权为所有权即“一物二卖”时,债权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物权为限制物权时,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二)债权标的物为不特定物通说认为,如债务人财产上存在限制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限制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1、为用益物权:如土地被征收时,用益物权人,包括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时,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应有优先权。

2、为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

(2)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时,担保物权人可提起异议之诉。

所有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是对所有物的法律上的处分,不是事实上的处分,所有物的价值没有发生变化。

物权为财产权。

所有物的价值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权利中。

所有物上未设定他物权时,所有物的价值全部归所有人。

设定用益物权后,所有物上既存在所有权,又存在用益物权,所有物的价值分属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

因此,土地被征收时,如土地上存在用益物权,受损失的不仅是所有人,还包括用益物权人,土地补偿费应分属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

对于征收之土地,用益物权人是权利人,一般债权人是非权利人,用益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如果土地所有人取得全部征收补偿费,就用益物权人应得部分,相对于一般债权人,用益物权人应有优先权,这样才能保证用益物权人取回被征收土地中属于自己的的利益,符合土地补偿费的设定宗旨。

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均可通过变价担保物,在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

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包含担保物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

其实不然。

所谓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不是单一的权利,也不是单一性质的权利,它包含次序权、标的物交付权和受偿权。

次序权和标的物交付权属于清偿处分权,为物权。

而受偿权是债权,不是物权。

担保物权人之所以可以受偿,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同时又是债权人。

换言之,担保物权人不是以物权人的身份,而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受偿的。

因此,所谓担保物权人受偿,其实不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是担保物权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

由于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是同一人,两种身份集于一身,这种交付类似于同一个人的左手向右手交付,交付过程只存在于法理上,实际上无法显示,因而被忽视了。

就受偿而言,各到期债权人本来地位平等,但兼有担保物权人身份的债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清偿处分权能(属于处分权能),而一般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的清偿处分权能。

在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前者可利用这一权能而受偿,后者无法以此方式受偿。

担保物权相对于一般债权取得了优先地位,担保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