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帆诉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调解书
黄国文、黄波与黄凯华、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国文、黄波与黄凯华、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红妮焦凤迎谢劲东【审理法官】徐红妮焦凤迎谢劲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波;黄凯华;黄国文;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波黄凯华黄国文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波黄凯华黄国文【当事人-公司】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德润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德润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德润荣鸿飞庄娘友肖洁仪【代理律所】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波;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凯华;黄国文【本院观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撤销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黄波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7日转入300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出200万元给孙某某(孙某某是粤弘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转出100万元给黄国文。
粤弘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国文(中山××工程部)××施工质量保证金。
二审期间粤弘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2017年3月7日,黄国文以黄波账号转账20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黄国文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保证金,我司确认以孙某某账户代我司收取该笔款项。
唐景、唐果等与黄国策、陈艳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景、唐果等与黄国策、陈艳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景;唐果;唐青香;黄国策;陈艳明;炎陵县莫干山板材店(个体工商户);唐永根【当事人】唐景唐果唐青香黄国策陈艳明炎陵县莫干山板材店(个体工商户)唐永根【当事人-个人】唐景唐果唐青香黄国策陈艳明唐永根【当事人-公司】炎陵县莫干山板材店(个体工商户)【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王艳蕾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王艳蕾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洪王艳蕾【代理律所】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景;唐果;唐青香;唐永根【被告】黄国策;陈艳明;炎陵县莫干山板材店(个体工商户)【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受害人唐永友受害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国策到莫干山店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后莫干山店与黄国策就装饰装修材料的采购以及承揽黄国策果园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
黄某某、黄某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黄某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建龙;黄金辉;余宏树;李某;蔡建桥;周爱华;蔡阳春;蔡某;申春平;匡红玲;张龙松;周伏贵【当事人】黄建龙黄金辉余宏树李某蔡建桥周爱华蔡阳春蔡某申春平匡红玲张龙松周伏贵【当事人-个人】黄建龙黄金辉余宏树李某蔡建桥周爱华蔡阳春蔡某申春平匡红玲张龙松周伏贵【代理律师/律所】赵卫东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蒋岷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章达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彭登科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黄晓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卫东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蒋岷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章达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彭登科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黄晓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卫东蒋岷锟陈章达彭登科黄晓妹【代理律所】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建龙;黄金辉;余宏树【被告】蔡建桥;周爱华;蔡阳春;申春平;匡红玲;张龙松;周伏贵【本院观点】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应为:受害人蔡刚强是否受黄建龙、黄金辉与余宏树共同雇请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应为:受害人蔡某某是否受黄某某、黄某某1与余某某共同雇请的问题。
黄某某、黄某某1上诉称:在与余某某之间的水泥、砂子交易中,黄某某、黄某某1仅是负责将水泥等运至一楼,搬运费是黄某某1打电话给蔡某某后由余某某在电话中与蔡某某自行谈好搬运价格,黄某某在事发现场并不是指挥,而是旁观者。
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袁定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袁定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袁定兵;黄宇航;潘一凡【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袁定兵黄宇航潘一凡【当事人-个人】袁定兵黄宇航潘一凡【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代理律师/律所】夏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娟【代理律所】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水水面粉馆【被告】袁定兵;黄宇航;潘一凡【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水水面粉馆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水水面粉馆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法律关系典型特征在于提供劳务一方更多的是在接受劳务一方指示下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根据微信记录及双方陈述,水水面粉馆因店面装修需要,袁定兵为水水面粉馆提供木工施工,水水面粉馆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水水面粉馆经营者何进亦曾多次以何进本人微信转账方式向袁定兵支付工资。
孙海义、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海义、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海义;陈霞;刘云涛;黄国富;王伟【当事人】孙海义陈霞刘云涛黄国富王伟【当事人-个人】孙海义陈霞刘云涛黄国富王伟【代理律师/律所】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祖刚明道林【代理律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海义;黄国富【被告】陈霞;刘云涛;王伟【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霞、刘云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0:49:35孙海义、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成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原告:黄国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王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当事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当事人-个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知国【被告】黄支彪【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黄知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6:33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10民终2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知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支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知国因与被上诉人黄支彪、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黄知国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其在收到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黄知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郭莉审判员胡昱审判员韩秀士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马倩书记员乔曼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高立民、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立民、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跃江唐顺江王杰【审理法官】黄跃江唐顺江王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立民;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高立民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立民【当事人-公司】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立民【被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高某系上诉人之兄,存在利害关系,另一证人张某未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进行管道施工,被上诉人应支付人工费加材料费合计18826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老底、曾凡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老底、曾凡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4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琴欧阳樟刘志红【审理法官】刘琴欧阳樟刘志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老底;曾凡松;罗老料;黄老永;黄天福;黄小弟【当事人】黄老底曾凡松罗老料黄老永黄天福黄小弟【当事人-个人】黄老底曾凡松罗老料黄老永黄天福黄小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老底;黄老永;黄天福;黄小弟【被告】曾凡松;罗老料【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认定黄老底与罗老料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或者其他劳务合同,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黄老底的上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关于黄老底与罗老料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二、关于曾凡松应否对黄老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刘士强、黄国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士强、黄国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士强;黄国家【当事人】刘士强黄国家【当事人-个人】刘士强黄国家【代理律师/律所】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李凡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李凡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霞李凡【代理律所】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士强【被告】黄国家【本院观点】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黄国家是否应当向刘士强支付劳务费26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黄国家是否应当向刘士强支付劳务费26000元。
本案中,刘士强请求黄国家支付劳务费,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刘士强必须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刘士强向黄国家提供劳务的事实,二是黄国家欠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所以,即便刘士强证明了向黄国家提供劳务的事实,仍需要证明黄国家欠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而刘士强提交的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就是黄国家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一份纸质材料,该纸质材料载明“刘士强在世界城二次结构21某22某钢筋26000元整黄国家2017.8.26日”,从该纸质材料的文义来看,缺乏抬头,不能认定该纸质材料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凭证同时如果把该纸质材料认定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凭证,那么,又与同一日黄国家向刘士强出具7000元欠条这一事实相互矛盾因为当事人不可能在同一日结算出来两个金额相差甚远的结算结果,更与黄国家提供的刘士强2018年2月3日向江成祥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况且该收条的“二结构工程款”记载与黄国家出具的纸质材料“二次结构”记载相吻合,故该纸质材料并非双方的结算凭证,更符合黄国家辩称的“证明条”的形式,因此,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刘士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黄国修、郭凡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修、郭凡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晓斐【审理法官】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修;郭凡玉;花五喜;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国修郭凡玉花五喜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国修郭凡玉花五喜【当事人-公司】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泽晶、牛晓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黄海平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泽晶、牛晓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黄海平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泽晶、牛晓婷黄海平王孝铭【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国修【被告】郭凡玉;花五喜;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国修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郭凡玉施工,其从花五喜处领取工程款后再给郭凡玉,二审中黄国修称与郭凡玉系合伙关系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修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郭凡玉施工,其从花五喜处领取工程款后再给郭凡玉,二审中黄国修称与郭凡玉系合伙关系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黄国修在郭凡玉的结算书下面书写“证明人黄国修,措施费等项目部结清后结算,情况属实,2019、9、19号”,现黄国修上诉称该结算书内容虚假,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黄国修称结算书内容虚假的依据不足。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平安【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平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黄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本案黄平安虽主张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接受中油七建公司的管理,从事中油七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从中油七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可以证明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
其次,黄平安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均确认系黄春见叫其到工地上班,劳动报酬的标准由黄春见许诺,从黄春见处领取报酬。
再次,根据《入场证办理申请》及《申请人员入厂人员名单》所载,可以认定黄平安所持的出入证系中油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分包单位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现场的人员办理的入场证,故该出入证仅是进出业主施工现场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
蔡某、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炆炆;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蔡炆炆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炆炆【当事人-公司】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声春刘韧【代理律所】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炆炆【被告】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凯米网络公司对蔡炆炆、蔡炆炆对凯米网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蔡炆炆主张凯米网络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相应工会,本院认为,本案中凯米网络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蔡炆炆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凯米网络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9年10月21日,凯米网络公司向锐捷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蔡炆炆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工会第二日书面复函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米网络公司有工会组织,凯米网络公司主张其是锐捷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在工会关系上隶属于锐捷公司工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炆炆主张凯米网络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相应工会,本院认为,本案中凯米网络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蔡炆炆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凯米网络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9年10月21日,凯米网络公司向锐捷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蔡炆炆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工会第二日书面复函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米网络公司有工会组织,凯米网络公司主张其是锐捷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在工会关系上隶属于锐捷公司工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胡利、黄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利、黄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利;黄国平;胡志国;徐金林;何伟;胡双跃【当事人】胡利黄国平胡志国徐金林何伟胡双跃【当事人-个人】胡利黄国平胡志国徐金林何伟胡双跃【代理律师/律所】何晨瑞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舒雄超、某某平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车参荣、王文卿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晨瑞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舒雄超、某某平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车参荣、王文卿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晨瑞舒雄超、某某平车参荣、王文卿【代理律所】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利【被告】黄国平;胡志国;徐金林;何伟;胡双跃【本院观点】上诉人胡利在华一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国平按照上诉人胡利要求从事杂工、泥工等工作,被上诉人黄国平系上诉人胡利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上诉人胡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利在华一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国平按照上诉人胡利要求从事杂工、泥工等工作,被上诉人黄国平系上诉人胡利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上诉人胡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义务。
上诉人胡利上诉称本案欠款系其与被上诉人徐金林、胡志国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向前、陈贻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向前、陈贻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海峰陈庆辉傅嘉钦【审理法官】林海峰陈庆辉傅嘉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向前;陈贻羡【当事人】黄向前陈贻羡【当事人-个人】黄向前陈贻羡【代理律师/律所】黄俊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俊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俊杰【代理律所】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向前【被告】陈贻羡【本院观点】本案《结算单》未明确记载出具时间,黄向前主张系2016年1月7日出具,陈贻羡则主张系2016年底出具,但经查,在黄向前与陈贻羡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及黄向前于2016年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贻羡曾向黄向前主张权利且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结算单》未明确记载出具时间,黄向前主张系2016年1月7日出具,陈贻羡则主张系2016年底出具,但经查,在黄向前与陈贻羡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及黄向前于2016年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贻羡曾向黄向前主张权利且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黄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黄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红莉张杰姚涛【审理法官】蔡红莉张杰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黄正宇;沈洋洋;潢川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黄正宇沈洋洋潢川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正宇沈洋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潢川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洪安然陈秀平【代理律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黄正宇;沈洋洋;潢川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黄正宇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和必要性。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和必要性。
经查,被上诉人黄某一审中提交的其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7月29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黄某两次住院均是右足皮瓣修复术后臃肿入院治疗,与其因交通事故被车辆碾压致右足受伤有关联性。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黄某刚年满9周岁,受伤后虽进行治疗并痊愈出院,但根据其伤情和年少生长迅速的特点,其第二次入院行右足皮瓣修整术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其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
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黄东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黄东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1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杰王帆肖森华【审理法官】陈志杰王帆肖森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黄东明【当事人】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黄东明【当事人-个人】黄东明【当事人-公司】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华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萧祥德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华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萧祥德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华珍萧祥德【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泉州亚伦轻工有限公司【被告】黄东明【本院观点】在黄东明提供了考勤报表以证明其实际入厂时间的情况下,亚伦公司作为掌握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员工入职材料、考勤记录等材料的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写的时间作为黄东明的入厂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黄东明提供了考勤报表以证明其实际入厂时间的情况下,亚伦公司作为掌握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员工入职材料、考勤记录等材料的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写的时间作为黄东明的入厂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关于黄东明入职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黄东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黄东明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黄泽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泽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泽深【当事人】黄泽深【当事人-个人】黄泽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泽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中,黄泽深的起诉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二胎超生之名;2、撤销桂平县供销社和联合社供销人字(85)第20号《关于开除黄泽深公职的决定》;3、依法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前述第1、2项请求,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对第3项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2日,黄泽深以桂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088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泽深的诉讼请求。
黄泽深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桂08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黄泽深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请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
黄向开、黄法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向开、黄法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罗翠航马崧翔【审理法官】刘宁罗翠航马崧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向开;黄法开;黄氏义;黄连篇;黄秀霞;黄益【当事人】黄向开黄法开黄氏义黄连篇黄秀霞黄益【当事人-个人】黄向开黄法开黄氏义黄连篇黄秀霞黄益【代理律师/律所】岑光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岑光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岑光备【代理律所】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向开【被告】黄法开;黄氏义;黄连篇;黄秀霞;黄益【本院观点】调解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己解除雇佣关系。
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1036号调解书不足以证实双方己解除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亲属即一审原告黄荣义于2020年3月1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1036号调解书不足以证实双方己解除雇佣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但鉴于本案受害人即一审原告黄荣义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上诉人庭询中主张受害人黄荣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受害人的损失:1、医疗费17343.40元;2、误工费12272.43元;3、护理费567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残疾赔偿金48654元(32436元/年×5年×30%);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89144.18元,由上诉人承担44572.0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47572.09元,减去己垫付的医疗费17343.40元,还应支付30228.69元。
陈家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家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奔李庚华陈燕霞【审理法官】黄奔李庚华陈燕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家平【当事人】陈家平【当事人-个人】陈家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家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陈家平以贵港矿产公司违法解除陈家平劳动关系、未按时交纳失业保险金、未及时向陈家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为由,先后提起(2018)桂0802民初2557号案及(2020)桂0802民初194号案,请求贵港矿产公司赔偿其2017年至2018年的经济损失。
该两案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生效的判决及裁定。
本案中,陈家平再次以贵港矿产公司违法解除陈家平劳动关系、未及时向陈家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起诉请求贵港矿产公司赔偿其2017年至2018年6月的经济损失,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
如陈家平认为原生效的(2018)桂08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陈家平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汪发彬、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发彬、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杲陈苾铃徐骥【审理法官】周杲陈苾铃徐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发彬;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发彬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发彬【当事人-公司】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哲元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哲元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哲元王伟【代理律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发彬;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汪发彬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2.汪发彬诉请的差额工资51900元应否支持;3.应否减免远洋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4.远洋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发彬的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汪发彬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2.汪发彬诉请的差额工资51900元应否支持;3.应否减免远洋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4.远洋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发彬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计算是依据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时,因岗位工作内容要求不同,平均工资基数会有差异。
对于工作年限未满12个月的劳动者在离职时,应以劳动者每月实际取得的收入总额来计算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汪发彬的工资从工资发放表来看,收入主要来源于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每月上班的天数也不固定,每月工资也不尽相同,其后期工资的增加与其岗位熟悉和工作熟练程度以及加班时间是分不开的。
用人单位对于初任岗位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培训或岗位熟悉机会,其相对应的表现在试用期工资低于正式录用员工工资或熟练岗位人员工资,试用期工资也应包含在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计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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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帆诉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调解书
原告黄国帆,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稳山,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丁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特别代理。
原告黄国帆诉被告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帆及委托代理人胡建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合伙人罗维东共同经营桂东县怡美针织厂,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投产,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到2008年8月6日全部停产。
生产期间陆续拖欠原告黄国帆工资及奖金共计3209元。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稳山与其合伙人罗维东所欠原告黄国帆工资共计3209元,由被告黄稳山自愿按照工资总额的 80%(2567.2元)在2009年3月26日之前支付(此款交至法院转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剩余20%的追偿权;
二、如被告黄稳山逾期支付,则必须在 2009年4月1日以前按照欠条实际数额全额支付。
本案受理费10元,调解结案收取5元,保全费52.1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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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