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利恒公司诉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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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义、华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义、华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义、华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为民罗娟陈璐【审理法官】尹为民罗娟陈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义;华喆【当事人】庞义华喆【当事人-个人】庞义华喆【代理律师/律所】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毕香琴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赵军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毕香琴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赵军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容毕香琴赵军【代理律所】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义【被告】华喆【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的效力问题;二、华喆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的效力问题;二、华喆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利。

关于焦点一。

庞义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属无效情形,故不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华喆与庞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本案借款系通过居间方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通过居间方爱投金融在廊坊银行开立的资金存管账户进行借款的发放”。

庞义还签订了《爱投金融还款提示》、出具了《收条》,其对出借人是华喆,居间人账户是爱投金融开立的廊坊银行账户是明知的。

且庞义后续还款也是支付至华喆本人账户。

故综合华喆在庭审中对其在爱投金融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的解释说明,以及爱投金融自身的互联网投融资平台特点等,案涉借款协议和收条等证据和借款还款的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华喆和庞义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喆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故庞义主张案涉借贷无效,本院难以认定。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2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谭某某诉Y速递公司健康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基本案情2019年4月8日,Y速递公司快递员邵某骑电动自行车送货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邵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谭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邵某因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系为S快递公司送货。

谭某某遂将S快递公司告上法庭,但S快递公司提交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称邵某与其无劳动关系,应由Y速递公司承担责任。

后谭某某就该案撤诉,又起诉邵某、Y速递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谭某某又于2020年6月24日向徐汇区检察院递交支持起诉申请。

徐汇区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谭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丧失收入来源,属社会弱势群体,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遂于同年6月30日受理本案。

徐汇区检察院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认为应由上海Y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0月12日,徐汇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后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Y速递公司与谭某某达成和解,由Y速递公司一次性赔偿谭某某2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快递小哥为赶时间,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社会焦点。

在外来务工人员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

1、依法受理,精准把握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谭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被快递小哥撞伤后丧失收入来源,医疗费用都靠借款,属社会弱势群体。

同时,事故发生后,快递小哥逃逸,快递公司拒绝沟通,谭某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04正文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止于2023年3月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始于2023年3月1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2023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陈福参加了上述询问。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13•【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目录1、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法,确立“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原告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民法典》,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3、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依据冲突规范正确认定侵权行为地——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4、准确查明新加坡《商船法》,认定船舶金融抵押合同效力——原告印度国家银行诉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法官依职权查明美国法,当庭互联网查证认定关键事实——原告XXX诉被告姜照柏、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高汉中及美国MPI 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6、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依法确认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7、准确查明新加坡法律,确定商业保理审查规则——原告中金汇理商业保理(新加坡)有限公司(CHINA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SINGAPORE) PTE.LTD.)诉被告东莞市入世丰针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8、准确查明适用香港判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准确查明日本商业惯例,认定日本版权交易领域特殊规则——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一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法确立“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原告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和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艾伯特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第14条约定:“出售方(被告)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楚格州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楚格州”。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6.04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正文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

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某某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

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

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周某某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周某某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周某某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9.27裁判规则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公司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正文周某某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8号历山大厦25楼。

代表人:庄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南湖大道左侧暮云工业园行政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李某某、彭某某、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9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周蓉、余立群等人的陈述;证人许建平、张晓华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收条、收据、。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红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庞红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庞红强【当事人-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宇鑫【代理律所】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红强【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1.庞红强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胁迫欺诈无效诉讼时效质证新证据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红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0:44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红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9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红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部分和签订日期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3.判定庞红强与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4.判令上海隧道广东分公司按照与庞红强在入职前约定的工资标准(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6万元/月;6个月考核期: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考核合格后为2.5万元/月)支付给庞红强2018年0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95358.4元。

(不再参照适用)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不再参照适用)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不再参照适用)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9.01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正文(不再参照适用)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某某和王某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某某和王某某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某某和王某某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某、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某、王某某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彰显金融裁判规则引导作用,先后审结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等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现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促进适法统一、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目录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2.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投服中心诉张某某、王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03.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李某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4.预测性信息重大差异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朱某诉某软件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5.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06.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担保功能的司法认定及实现路径--某信托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07.“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08.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09.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裁量--某发展投资公司诉某银行、第三人某资本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0.首创“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批量车位处置新模式--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调解要旨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可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调解中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在最大程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个人】郑建武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公司】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万春姚晔王凌宇【代理律所】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小丽;王亚平【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涉案《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郑建武作为合同乙方借款人之一,上诉人昂然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理应受协议约束,依约履行义务。

涉案借款至今未得以清偿,被上诉人请求两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两上诉人推诿违约责任之负担,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2元,由上诉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个人】刘昂飞刘鹏飞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公司】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文强【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被告】马荣玉【本院观点】证据1-3马荣玉已确认收到8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证据4,所在款项与证据1-3中重合,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证据5、仅有上诉人方签字盖章,马荣玉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6、无法确认系哪方制作,马荣玉亦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马荣玉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扣押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卓庆华等与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庆华等与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庆华等与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庆华;解培丽;陆平;卓兴夫【当事人】卓庆华解培丽陆平卓兴夫【当事人-个人】卓庆华解培丽陆平卓兴夫【代理律师/律所】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何顺周晓周宏杰【代理律所】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卓庆华;解培丽【被告】陆平;卓兴夫【本院观点】陆平与卓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事实,已有卓庆华所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陆平与卓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事实,已有卓庆华所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卓庆华在借款后未按其承诺还清所借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双方往来转账记录,陆平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共向卓庆华转账4636100元;而期间,卓庆华也向陆平归还过3537000元,故卓庆华实际尚结欠陆平借款本金1099100元。

现陆平向卓庆华主张归还归还借款本金1099100元的权利,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解培丽是否应对卓庆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现实际已查明,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卓庆华与解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卓庆华与解培丽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仅为卓庆华的个人债务,所借钱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事实上,在卓庆华向陆平借款后,解培丽也曾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名义为卓庆华向陆平还款进行转账,其理应明知卓庆华向陆平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所称“系争债务为卓庆华个人债务,其并不了解,且也与其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王蓉孙与冯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蓉孙与冯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蓉孙与冯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蓉孙;冯薇;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当事人】王蓉孙冯薇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当事人-个人】王蓉孙冯薇牧野静弓牧野静容【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子元李东方朱松年【代理律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被告】冯薇【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之诉。

冯薇持有童牧野出具的《定活两便定息借据》主张童牧野向其借款未予归还,王蓉孙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争借据虽仅由童牧野一人出具,但冯薇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童牧野和王蓉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综合考察童牧野与王蓉孙的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童牧野借款后的用途等方面,童牧野的借款行为与其家庭财产收入及维持家庭正常生活需要均密切相关,且王蓉孙在一审审理中亦表示愿意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债务为王蓉孙与童牧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童牧野已死亡,则应由王蓉孙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2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俊秀【审理法官】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周吉虎【当事人】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周吉虎【当事人-个人】周吉虎【当事人-公司】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帅【代理律所】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新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吉虎【本院观点】上诉人新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吉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所争执者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吉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所争执者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项工作内容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被上诉人在风险负担能力以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其作为劳务活动的获利方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但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认为自身并无监管义务,亦未尽到相应的劳动保护与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在夜间驾驶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责,故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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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利恒公司诉庞某、某建筑公司设备租赁欠款案评析【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市江南区五一中路住宅区14栋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周公路565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东,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原审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2003年3月18日,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集团作为联合体经依法中标,与广西交通厅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南宁至友谊关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南宁至友谊关公路合同段合同协议书。

2003年8月24日,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中标得到的部分工程项目即C12合同段工程交由中铁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04年5月8日,中铁某建筑公司又将自己施工的C12合同段及C13合同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层,C12合同段的沥青砼路路面工程转由庞某来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约定庞某方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庞东(即本案庞建东),由其代表庞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4年5月11日,庞某给庞建东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事务繁忙,本人不能长期到工地,现委托庞东(庞建东)同志债权负责输如下事项:1、负责中铁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凭祥—友谊关公路路面工程(C12合同段)工地的全面工作。

2、负责在工地中的材料签收、发放、工程量的计量、结算等。

特此委托,委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时间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30日止”。

2004年8月12日,,由庞建东(乙方)与新利恒公司(甲方)于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内容略)2004年8月19日,新利恒公司的YZ26C压路机进场,8摊铺机进场。

两台机械均于8月27日安装完毕,新利恒公司同意从该日起算租金。

从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3月18日,新利恒公司出租的两台机械依约在南友高速公路12标段水泥稳定基层进行施工,双方逐月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总计473131.82万平方米,故按合同约定结算,总租金应为960000元,共支付租金460592元(含10万元保证金、代购燃油折款120592元),其中庞建东支付18万元,中铁某建筑公司支付16万元。

2005年3月23日,当水泥稳定基层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新利恒公司的两台机械退场,合同终止。

因庞某欠付租赁款499408元引发纠纷。

月20日LTU120【审裁结果】:一、关于庞某是否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铁某建筑公司将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转由庞某来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人为中铁某建筑公司和庞某。

庞某委派庞建东为其驻工地代表,代理其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施工中,为了履行施工义务的需要,庞建东与新利恒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对支付摊铺机油款时,庞某也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因而庞建东的行为得到了庞某的追认,应视为代理行为,该租赁合同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庞某承担,庞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庞建东只是行使职务代理而已,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公司、中铁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遵循一定的规则将中标的公路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建资质的中铁某建筑公司,并非是非法转包;因此中铁某建筑公司应视为该分包项目的承包人。

但中铁某建筑公司得到该项目的承包权后,又层层转包给有具备法人资格及没有劳务分包作业法定资质的庞某承建,实为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关系;加以庞建东又以南友公路C12标段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易使原告误认是与中铁某建筑公司进行交易,在施工中,中铁某建筑公司又曾以自己的名义付给原告的租金;由此可见,中铁某建筑公司与庞某之间的关系就演变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因此,中铁某建筑公司应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主张中铁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路桥集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

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取得发包人的许可。

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

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路桥集团依法将其中标的公路建设工程一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中铁某建筑公司,因此中铁某建筑公司是该分包项目的承包人。

但中铁某建筑公司得到该项目的承包权后,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层层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庞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的规定,因而该分包行为是无效的,属于违法分包。

关于建设工程分包经营外部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承包人对分包人在分包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分包人的外在经营形态。

1、分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应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分包人以“某某工地”等模糊不清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取决于第三人对交易相对人身体的确定。

如果第三人确定其是与分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第三人只能向分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第三人主张其是与承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哪么借鉴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善意且无过失,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承包人在与之交易。

假若第三人能够证明这一点,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分包人是在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能否要求中铁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新利恒公司与庞某的代理人庞建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庞建东承租方是以“南友公路C12标段庞建东,落款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上庞建东”模糊不清的主体身份签订的,虽然中铁某建筑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但是新利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南友C12标合同承包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分包法律的规定,新利恒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南友公路C12标段合法承包人中铁某建筑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中铁某建筑公司明知庞某违反了与其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得分包本合同工程的约定,其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合同权,同时没收庞某有履行保证金,以弥补中铁某建筑公司因庞某分包行为造成给其有一切经济损失。

反而又以自己的名义付给新利恒公司的租金,认同庞建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庞某与中铁某建筑公司之间就演变为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此时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挂靠方中铁某建筑公司与新利恒公司,被挂靠方中铁某建筑公司对租赁合同债务承担应属当然。

但此时挂靠方庞某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理应首先承担租赁合同之债,被挂靠方中铁某建筑公司对庞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庞某向新利恒公司支付租金499408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2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标准计付);二、中铁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利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4元,其他诉讼费4404元,诉讼保金费8022元,共计28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70元,庞某负担16270元。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8元(庞某、中铁某建筑公司已分别预交20218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10109元,上诉人中铁某建筑公司负担10109元。

【分析评论】:一、关于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简析1、有权代理的法律特征: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有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权行使原则: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应亲自代理,严格限制转委托;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接受委托人指示、及时报告、一切利益归委托人、过错损害赔偿)。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依据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

2、无权代理法律特征: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缺乏代理权(如未经授权、有授权但已过期、超出授权范围)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是善意的且行为合法,那么这种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它符合狭义无权代理的一切表面特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为善意的,并负举证责任。

如曾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公告终止,或仍持有表明雇用关系存在的文件;曾有授权委托关系,但授权结束后行为人仍持有被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等)。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盗用他人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均不成立表见代理。

盗用人承担责任或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具有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相对人可根据“有利无利原则”享有选择权,或主张无权代理,或主张表见代理。

本案中,庞某在其与中铁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表明了庞建东是其现场负责人,并出具委托书授权庞建东为其代理人。

虽然庞建东在与利恒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没有得到庞某的授权,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支付摊铺机油款的确认函上庞某盖上了自己的印章,而且庞某也委托四处公司向利恒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租金,因而庞建东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庞某的追认,应视为庞某对庞建东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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