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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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_评新_民事诉讼法_第170条_许方钱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_评新_民事诉讼法_第170条_许方钱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许方钱一、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践状况(一)发回重审案件数相对稳定,发回重审率稳中有降从图1的2002-2011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数与发回重审案件数的折线图可以看出,①在二审审结案件数方面,2002-2009年,呈上升趋势,其中,2007-2009年,上升幅度明显;2009-2011年,略微下降。

在发回重审案件数方面,虽有浮动,但相对稳定,变化幅度不大。

从两者变化的趋势可以直接反映出我国民事二审的发回重审率在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如下文图2所示。

图1 2002-2011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数与发回重审案件数(件)在此10年间,我国民事二审审结案件总数为4607619件,年平均结案数为460762件,发回重审案件总数为314159件,年平均发回重审案件数为31416件,平均发回重审率为6.82%。

(二)事实瑕疵为发回重审的主要事由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发回重审事由仅为“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三种,前两种为事实瑕疵,后一种为程序瑕疵,但实践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却可谓五花八门,甚至包括“适用法律错误”。

②虽然无法从司法系统公布的相关数据中直接计算出我国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所有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但从现有的相关数据来看,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了所有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大部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① 本文图1与图2的数据均来自2002-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② 如“龙飞翔诉谢宏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发回重审。

参见吕鸣:《论发回重审》,湘潭大学2007年优秀毕业论文。

院曾对该市2008年、2009年以及2010 年三个年度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状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单就一审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数,便占了该院全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62.34%;①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该院部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评查,因事实瑕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占全部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71%。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固 本文 图 L与图 2 的数据均来自2 0 0 3— 2 0 1 2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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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 0 0 3— 2 0 1 2年我 国民事二审改 判 案件数与发 回重 审案件 数 ( 件) 间, 呈下 降趋势 。而在二 审改判 的案件 数方 面 : 2 0 0 3年 至 2 0 0 7年 问 , 与发 回重 审的案件数 的稳 定不 同 , 呈 明显下 降 趋势; 2 0 0 7年之后 的升降趋势 , 则 与发 回重审 的案 件数相 似。若结合这 十年 间 民事 二审 审结 的案 件 数 的数量 ,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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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发现 , 发 回重审率与改 判率虽 均呈 总体下 降趋 势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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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院公布的 司法统计 公报 中直接看 出我 国 因事 实认定
问题 发 回重审 的概 况 , 但从 已有 的相关 数据来 看 , 其 占据
准则 , 导 致一 二审 法官对 此会 产生 不 同理 解 , 甚 至一 审、 二审法 院 自身 内部 的法 官 , 对 此 也会 存在 不 同见解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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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 目: 2 0 1 2年上海地方 高校 大文科 学术新人培 育计 划资助项 目“ 新《民事诉讼 法》 视 野下的 民事二 审发 回 重审
民事二审发 回重审制度 是二审法 院针对一审判决 , 基 于法定理由 , 予 以撤销并发 回一审法 院或者发交其 他法 院 重新审理 的制度 。已于 2 0 1 3年 1 月 1日开始生效 的新 《 民 事诉讼法》 第 1 7 0条对我 国民事二 审发 回重 审制度作 了部 分修改 , 该修改不仅 对制度 的理 论研究 具有 指导 意义 , 更 重要 的是 , 将直接影响二审法院对二审程序 的选择。

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理论先天不足,虽然新民诉法对其做了修改,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发回重审;问题;完善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中起到了弥补程序性瑕疵、纠正实体性错误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民诉法对该制度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使之不能充分实现应有价值,所以很有必要对其予以改进。

1、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1.1新民诉法与《民诉意见》相互交叉,致使发回重审的法律适用混乱新民诉法在其第170条中将程序瑕疵救济型的发回重审限定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民诉意见》在其181条中亦规定了严重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四种情形,其中也包含了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况,两个法条是相互交叉的。

如果说二者关于程序瑕疵救济型发回重审的规定是相互冲突的,而《民诉意见》181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又确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那么单纯适用新法而否定《民诉意见》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说二者是可以同时存在的,那么《民诉意见》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重审,又与新民诉法修改的发回重审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所冲突,这仿佛又要求我们应适用新法。

所以,这种立法的模糊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必定会出现种种弊端,我们亟需新的司法解释将这个问题厘清。

1.2发回重审使得诉讼周期过度延长,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案件一旦被发回重审,从一审立案起到案件终结,大概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发回重审的结果而再次上诉,虽然新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后不可再次发回重审,实际诉讼周期也可能会达到两年多。

这样拖沓冗长的诉讼周期使得当事人奔走于二级法院之间,延误了当事人被侵害的正当权益的最佳救济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另外,只要是审查就避免不了消耗,不但二审法官的劳动不会少做多少,同样也增加了一审法院的负担。

总之,诉讼周期的拖延过度消耗了司法资源,给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带来沉重负担,违背了诉讼效益的价值,更削弱了司法制度的威望。

《2024年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再审和发回重审是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再审制度概述民事再审,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

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回重审的制度概述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公正与公平的法治理念,确保当事人权益不受侵犯;二是诉讼监督的需要,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判决;三是保障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提高司法质量。

五、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施现状当前,我国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法院对再审和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确,导致程序滥用;部分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况,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完善。

六、完善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对再审和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解和把握能力;二是明确再审和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防止程序滥用;三是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再审和发回重审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四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七、结论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指出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发回重审并不是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一、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一、维护程序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欠缺任何一项都不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即正当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程序正义以诉讼法律来约束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以便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界定为发回重审的必要条件.也许可能会因发回导致审期延长从而牺牲个案的诉讼效益,但从整体上来说,有利于保证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公正.可见发回重审制度在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今天,对一审法官具有程序保障的威慑作用,而对于程序违法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则有被发回重审、剥夺既得利益之虞,从而起到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二体现审级功能审级制度设计时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方面功能越强.保障审级制度呈塔形或梯形结构和数量由下往上呈递减趋势,使最高法院在保持较小规模的前提下得以实现统一司法的特殊职能,使上级法院在相对宽松的案件压力下拥有对下级法院的监控和指导能力,这是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享有裁定发回重审的权利,不但从方便当事人及法官参考当地风俗习惯触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使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方面的只能得到进一步加强.一方面,通过书面审理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可以减轻二审法院积案数,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本身还有审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若让其对所辖全部一审案件均再次查明事实的话,一则不现实,二则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审判质量下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从两个审级的功能上来讲,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的社会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侧重规则之治,而后则侧重于纠纷解决.二审法院按照审级制度的要求,一般都承担着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的职能,相应的,其审判职能就会弱化,即便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的国家,上诉审法院的在上诉程序中也多是法律审,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虽然发回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审终审原则;是为了有利于一审法院程序意识的提高,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帮助原审法院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但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二、发回重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一适用标准过于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况,但是第181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标准模糊,二审法官往往凭借个人的理解和推断即可套用以上条款裁定发回重审.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二审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无形中提高了案件发回率.如一百五十三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中的可能影响的程度如何把握违反程序与正确判决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在没有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使法官很难把握.再者,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比,二审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理由更显得空洞和含混,也更加难以操作.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改判,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二导致审期拖延案件一旦发回重审,原来的判决就会被撤销,案件重新启动一审程序,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普通程序的审判期限是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而经过重审的作出的判决、裁定依然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若再经过仍可延长的三个月的二审程序,则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将长期处于未决状态.虽然实务中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便如此,经过一年多的期限,对于商事纠纷来说,会导致商事法律关系的迅捷特质落空,而对于民事纠纷,将会使身份继承等民事法律处于悬空状态,不但导致本诉的诉讼利益得不到实现,还会导致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增加.三漠视当事人处分权发回重审的目的,是要让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充分发挥诉讼攻击和防御方面的能力,防止裁判突袭,同时使所有与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都有机会享受不同审级的救济.但民事诉讼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权利的放弃等均由当事人掌握.若当事人放弃对诉讼权利的追求,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实现实体权利的尽早实现,也应该是得到尊重的.这是因为发回重审制度应当是对法院违反程序的制裁,而非是对当事人的制裁,并且现阶段的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甚至有可能为了规避重审宁愿让渡一些无关紧要的诉讼权利,以尽快实现实体权利.许多上诉的当事人,并不是希望法院通过重审去制裁程序违法,而是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直接审查案件事实,并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而不是希望因一般程序违法而导致再经历一遍一审过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谈及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仅仅由上级法院做出裁定,就可处分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这与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相悖的.综上所述,发回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三、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发回重审的条件设定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对于此处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标准和影响案件判决的程度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制度应加以限制.从制度化的角度,因事实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应当区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酌定的发回重审.法定的发回重审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一些因事实错误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看,应当包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对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一审判决遗漏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二审经调解不成的;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离且调解不成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酌定的发回重审,是指赋予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判之后发现若自行改判有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之虞,确需发回重审时,可以裁量发回重审.而对于程序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则可借鉴无害性原则.所谓无害性原则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时的审查标准,指如果上诉法院认为程序性错误不影响审判结果,是一种无害性错误,则有权维持原判.大陆法系虽未明确规定无害性原则,但也将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作为发回重审的标准,必须达到重大欠缺才可.因为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有必要通过发回重审来加以纠正,程序非正义并不必然导致非正义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仅为一般程序违法,如送达不规范,在简易程序审判期限内未审理完结而又欠缺转为普通程序的,则无发回重审之必要,而凡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剥夺或限制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案件时所有法律所保障的权利的做法;或以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全面审理案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民事判决的,就被认为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应发回重审.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发回重审制度也不例外,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指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自己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具体为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及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标准,体现出二审法院为唯一决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准,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的公平与效率有自身的判断和选择.当出现案件符合前述发回重审的标准时,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程序选择:出于更好的进行诉讼攻击或防御的目的,当事人可能会寻求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稳定民事关系、防止诉讼拖延及节省诉讼费用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及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发回标准,即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因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发回,都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法官必须履行释明责任,并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达成不发回重审的合意的,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迳行改判;反之方可发回重审.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三加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1、加大调解力度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的一朵奇葩,其作用无需赘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强调调解的适用,以求在人情社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借助“调解年”活动这一契机,加大调解在一审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力度,尽量使案件在一审阶段做到案结事了.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容易尽快履行,这样就会从源头上减少乱发、滥发重审情况的发生.2、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特点是适用范围为以支付金钱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亲自诉讼、口头进行、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注重调解;适用小额诉讼费用专门标准;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有选择权;以“限权”为特征,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一般不许当事人反诉,原则上实行一审终身制.小额诉讼法庭可以采取相对随意、方便的开庭方式,比如不受审限及举证期限约束,尽快开庭;设在社区、周末进行;可由法官以外的推选人员主持等,所需诉讼费用低廉,其做出的判决由法院保障执行.由于基层法院多受理小额的金钱纠纷,若能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分流案件,促进案件圆满解决,降低上诉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结合民间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网络和社会法庭都是我国已经或逐步成熟的民间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交给民间调解组织,由其对案件进行调解,以解决纠纷,使得案件在一审程序就得以解决.防止由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而导致的上诉,并由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审期拖延的情况发生.四合理配置法官由于历史原因和工作压力,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少任务重,且素质不如上级法院的高,这就造成一审裁判质量不高的情况在所难免,可以借鉴日本法院将优秀法官多留在第一审,则第二审的水准提高,第三审的维持率就高,发回重审的数量就减少方法,改变现有法官配置,将优秀的法官配置到一审法院,并增加一审法院法官编制数量,以提高一审案件的裁判质量,而使得二审发回率降低.当然,这需要解决法官职级、待遇等一系列问题.。

重播重审制度模板

重播重审制度模板

重审重审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发回重审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

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重审重审制度的价值(一)维护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重审重审制度正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而设立的一种机制。

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时,通过发回重审,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得到保障,使得案件能够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得到公正审理。

(二)确保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重审重审制度通过发回重审,使得案件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从而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

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发回重审可以使案件得到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以便更加准确地认定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判决结果。

(三)监督下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制度也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

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可以通过发回重审,促使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二、重审重审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重审重审制度的价值,我国应当对重审重审制度进行完善。

具体建议如下:(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应当明确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避免滥用发回重审制度。

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时,应当具体指出违反程序的具体条款,以便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予以纠正。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概述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指当事人就审判机关对案件裁定或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违法,对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一种司法机制。

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其价值与完善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 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错判、误判进行纠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此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司法机关因审判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作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当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的裁决或判决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重新审理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重新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因为错判、误判导致案件长期拖延,提高司法效率,为当事人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1. 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需要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审判行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减少错判、误判的发生,提高审判公信力和权威性。

2. 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建立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十分重要。

通过定期评议审判机关的工作表现、审判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提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为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3. 推动信息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即进行第三次审理。

三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三审制度的意义、具体操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三审制度的意义三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意义。

首先,三审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

而通过第三次审理,当事人有机会进一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更多的证据,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客观的审查。

这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三审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与公信力。

通过三审制度,可以确保多个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以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识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同时,三审制度可以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和认真,尽量减少判决中的错误和不公。

最后,三审制度有助于推动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不仅仅是重审案件,也是对前两次审理结果的评估。

通过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为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修订提供实践经验和改进方向。

因此,三审制度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审制度的具体操作三审制度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具体操作步骤。

首先,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时,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

申请上诉的当事人需要提交上诉状和上诉理由,并提供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

在申请中,当事人需要明确对二审判决结果的不满之处,并提出自己期望的判决结果。

接下来,上级法院会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上级法院将受理上诉案件并组织第三次审理。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将查阅案卷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法院还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审理,以提供专业意见支持判决结果。

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新 民诉法在其第 1 7 0条 中将程 序瑕疵救 济型 的发 回重 审限 定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但 《 民诉意见》 在其 1 8 1条 中亦 规定 了严重程序违法而发 回重 审的 四种 情形 ,其 中也包 含 了违 法缺 席判决 的情况 ,两个 法条是 相互交 叉 的。如果 说二 者关于 程序 瑕疵救济型发 回重审的规定是相互 冲突的 ,而 《 民诉 意见》 1 8 1 条规定 的四种情形 又确实 属于严 重违反法 定程 序 的情 况 ,那么 单纯适用新法而否定 《 民诉意见 》显 然是不合 适的 ;如果 说二 者是可 以同时存 在 的,那 么 《 民诉 意见》 1 8 1条规定 的违 反法 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 正确 判决 的发 回重 审 ,又 与新 民诉法 修改
我 国 民事 发 回重 审 制度 的完 善
丰艳 馨
摘 要 :我 国发 回重 审 制 度 理 论 先 天 不足 , 虽 然新 民诉 法 对 其 做 了修 改 , 有 一 定 的 进 步 意 义 ,但 仍 然 存 在 诸 多 问 题 , 有必要进 一步完善 。 关 键 词 :发 回 重 审 ; 问题 ;完 善

民事发 回重 审制度在 诉讼 中起 到 了弥补程 序性瑕 疵 、纠正 实体性错误 的积极 作用 ,但 由于我 国 民诉 法对该 制度 的设计存
法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 审 ,而 《 民诉 意见》 1 8 1 条列举 的四种情形 实质上都 属于 严重违 反法定 程序 的情形 ,我 在诸多问题 ,使 之不 能充分 实现应有 价值 ,所 以很有 必要对 其 们 应制定新 的司法解 释 以将 两条所 列情形 放在一 起 ,规定 :原 予 以改 进 。 判 决严重违反法定程 序 的裁定 撤销原 判决 发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性。


( 4 ) 当事人 程序选 择权 的缺失 。 我 国现行 民事 诉讼法 , 将 发回重 审的决 定权 完 全赋 予法 院 , 而完全 剥夺 当事 人 的参与权 和选 择权 。 这 是 民事诉讼 法受 职权 主义影 响 的立法表 现 。 结果 是 , 当事 人请 求法 院解 决纠纷 , 对 法 院判 了又发 回 、 反 复审理 、 来 回“ 折 腾” 的情形 却没有 发言权 , 造成 当事 人在程序 上 的不 利益 , 使 当事人丧 失了程序 利益 支配取 舍 自由, 无法 避免 因发 回重审而导 致减损 、 消耗、 限制系争 实体利 益或系 争实体权 以外 利益 的结 果 ③ , 这不 禁使人 怀疑立法 上剥 夺当事人在发回重审问题上的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正当性 , 不禁使人怀疑如此的 制 度设计 是 否符 合 民事诉 讼程 序价 值取 向 、 民事 诉 讼 目的 。 =、 我 国民 事诉 讼发 回I 审制 度的 立法 重构 设想 正是立法缺陷的存在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 审判怪圈” 的形成, 造成有限司 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损失, 也损害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 笔者 认为, 我 国现行 民事诉 讼 发回重 审制 度不符 合 司法公 正与 司法效 率 的要求 , 必
发 回重审 制度 是 民事诉讼 的一 项重要 制度 。 随着司法 改革 进程 的深 入 , 特
可以直接 改判 , 法律 规定过 于原则 , 导致 在司 法实践 中 , 二 审法 院对 一些棘 手 的
别 是 民事诉 讼证 据规则 的 司法解 释 出台 , 在 审判实 践 中 , 如何 正 确适用 和严 格 执 行发 回重 审制度 , 对于提 高 人民法 院 的办案 质量 , 协 调上 下级 人 民法 院 之间 的业务 关系 , 实现 司法 公正 与效率 , 有积极 的 意义 。 然而 在 目前 的司法 实践 中 , 这 一制度 存 在理 论上先 天不 足 , 立法 缺 陷以及 实务解 操 作不 和谐 的 问题 , 在案 件 发 回重 审率越 来越受 到法 院 自身及 社会 的关注 的情况 下, 案件 该不 该发 回重 审成 了最 大的争 议 , 因此 , 有必要 对发 回重审 制度进行 一番 重新 审视 , 并对 其进 行 修改 完善 本 文试 图通 过对 该制度 的反 思 , 就立 法重 构设 想 以及若 干实 践 问 题 发表初 浅 拙见 。 限于 篇幅 , 本 文 仅对 二审程 序 中的 发 回重审 制度 进 行讨论 。 对我 国 现行 民事 诉讼发 回t审 制度 的反 思 目前 , 各级 法 院将 案件 发 回重 审率作 为衡 量法 官 办案 质量 的硬 性 考核 指 标, 不容 否认 , 发回重 审制 度是 加强 上级法 院对 下级 法 院审判 监督 的一 项重要 程 序保 障 。 因此 一审 法院都 在 努力地 降低 发 回重审率 , 而二 审法 院也都 在慎 重

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Ke r s Cii l Ne t ils s e ;Thn i g o y wo d , v l w r y t m a ikn f
发 回重 审 .是 指 上 级 法 院 对 下 级 法 院 的 判 决 经 审 理 后 . 作 出 否认 原 审 判 决 并 由 一 审 法 院 重 新 审 理 案 件 的诉 讼 法律 制
度 。发 回重审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使原 已审理完结的诉讼 活 动归于无效 .使案件还原 为没有审判时的状态 。从而按照 法 律规定重新开始进入第一 审诉讼 程 宁。发 回重审制度 与一个 国家的普通救济 程序 乃至基本司法制度 的科学性有 着紧密 的
联 系 。设 置 发 回重 审 制 度 的 目的 在 于 强 化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方 面 。对 于 “ 能 影 响 案 件 正确 判决 ” 的 概 念 界 定不 清 。何 可
判 职能 .加强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法院 的监督 。保护当事 人 的合 法权益 。司法实 践中 .发 回重 审制 度在前 述 各方 面发 挥了一定的积极 作用 。但是也产生 了一些 负面的影响 ,主要 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 出现 了大量 的案件 久审不决 的情况 这 些案件的存 在不仅使案件 当事 人陷入诉 累之中 ,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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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农 业 大学 学报 ( 社会科学版)第 5 ( 4 卷 第 期) 004 064
J S a x rc U i . ( o i l c e c iin)No 4 V 1 5 2 0 . hni Ag i . n v S c a i n e Ed to S . o. 0 6
明确 、缜密 .发 回重审 的条件不 明确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和 随 意 性 。
首先是概 念不 清 .直 接 导致 适 用发 回重 审的 标 准 不明 确 。在事实方 面.对于 “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概念 的界定 不清 。何为 “ .何为 “ ,法律没有 明确 规定 ,在程序 清” 足”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 um N o.102)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丰艳馨(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发回重审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诉讼程序正义,实现法院内部监督制约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理论先天不足,实践操作显露了诸多问题。

该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应当以公正和效率的和谐、诉权和审判权的平衡为指导原则。

因此,在合理设置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时,应取消“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理由,限制发回重审的审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建立发回重审监督制约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程序选择权;监督制约机制中图分类号:D F7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0084—03发回重审,具体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民事案件(上诉或再审案件)的判决审理后,发现原审出现一定程度的程序性瑕疵或实体性错误时,认为直接改判有违诉讼价值且发回重审符合法定情形,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发回重审设置的意义在于有效地维护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真正地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与纠错。

从我国发回重审的设计和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与诉讼公正、效益、安定价值的平衡轨道有所偏离。

为了充分实现其应有价值,保证其正当性,必须深度剖析发回重审制度问题的症结,在此基础上寻求科学合理的完善方案。

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立法与司法之检讨剖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和实践操作情况,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存在以下几大问题:(一)发回重审标准缺乏合理性1.“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标准与证明责任理论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行 审理 。
( ) 二 民事诉讼发 回重 审制度 的特 点 我 国 民事 诉讼发 回重审 制度 有 以下两 个特 点 : 第一 , 回重审 的案件数 量较 大 。 发 由于我 国 民事诉讼 发 回重 审 制度在适 用标准上 过于原 则, 造成 了在 整个二 审和再 审程序 中 使用 发 回重审 案件范 围和 数量 还是 比大 。陕西 省西安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 民一 庭 2 0-2 0 年 四年 间共 审结 民事 案件 4 0 件 , 04 07 2 8 其 中发 回重 审的案件共 27件 , 3 占全 部审结 案数 的 5 3 . %。山东省 6 德州 中级 法院 19 年 至 2 0 96 05年 间共 审 结二 审 民事案 件 187 09 件 , 中发 回重审 87 , 其 8 件 占全 部结 案数 的 81%。 . 4 0 第 二 , 体瑕疵 是引发 发回 重审 的主 要原 因 。 国 目前 引起 实 我 民事诉讼 发 回重 审的主要理 由是涉 及实 体方面 的原判 决的事 实、 证 据所存 在 问题 , 次才是程 序 方面存 在 问题 。 某 中级 人 民法 其 据 院统计 , 因事 实、 证据方面 瑕疵 所 引起 的发 回重审 的 占发 回重 审 案件 总数 的 6%, 因程序 方面 问题 所 引起 的发回重审 的只 占该 0 而
类 案件 总数 的 3 % 。 O 0 二、 我国现行 民事诉 讼发 回重 申制 度的 不足 及原 因分析 ( ) 乏法理 依据 , 一 缺 导致循 环 审判
定操作 性不 强 , 因此二 审是否 发回重 审存在 很大 的主观 性 , 具体 表现在 以下 两个 方面 : 一 , 否适用 不 明确 。对 于原判 认 定事 第 是 实错误或 者认 定事实不 清 、 证据 不足的 , 由二 审法 院裁量 决定 , 既 可 以发 回重 审 , 可 以改判 。 也 民诉 法并未 明确 规定 : 第二 , 回重 发 审 存 的适用条 件过 于原 则。 事实 不清 、 “ 证据不 足” “ 、可能 影 响案 件 正确 判决” 都是 高度抽 象性 的语言 , , 在司 法实 践中难 以量 化 。 三 、 国民事诉 讼发 回重审 制度 的完善 我 ( ) 一 明确违反程序或因程序原 因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 笔者 认 为应 当 以列 举方 式来规 定 限制 二审法 院在 发 回重审 制度适 用上 的 自由裁 量权 。建议在 保 留 “ 能影响正确 判 决 、 可 裁 定” 一条件 的基础 上 , 规定何谓 “ 这 明确 可能影 响 正确 判决 、 裁定” 的具体 内容 , 取消 兜底 条款 , 以此体现 程序 正义 的司法 理念 。建 议参照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适用<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事 诉讼法>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所作 的规定来对 发 回重 审 的程 序性原 因进行 限 制 , 一审人 民法 院违 反法定程 序与判 决结 果有 因果 关系 的情 即第

重审中“发”与“回”的审级表达及其诉讼解构——从民事裁判的质量标准上诠释司法行为的妥当性

重审中“发”与“回”的审级表达及其诉讼解构——从民事裁判的质量标准上诠释司法行为的妥当性
法律应用与研究 ; 易利娟( 94 )女, 1 8一 , 湖南醴陵人 , 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 主要从事经 济法学及其诉讼实务研究 。
重 审率 ,以其 数量 多少表 明本 院案件质 量 的好 坏程 的案 件 ,原 审人 民法 院应 当按 照 第 一 审程 序 另行
度。应当说 , 最高法院通过公开排序使之内部反省、 组成 合议 庭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 第 8 条规定 , 自查 的动意无 可厚 非 ,但 此 举无疑对 被发 回重审 的 第二审人 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 的上诉 、抗诉 法院和法官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心理震撼 !如对法院 “ 因发改率的增高预示着司法公正的负面性 ,由此会 案件 ,经过审理后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 原 可 导致地方党委对法院工作的态度、看法和评价乃至 ( ) 判决 事实 不清 楚 或者 证 据不 足 的 , 以在 查 支持度 ;又如对法官因发改率可能影响其评选先进 清事实后改判 ; 也可 以裁定撤销原判 , 回原 审人 发 和晋级等 ,诸种 利益交 汇致 使本话 题越发 显得敏感 民法院重新审判 。” 11 第 9 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 “ 院发现第一审人 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 如果我们再深度追问其纷争背后的缘 由, 鉴于 定的诉讼程序 的情形之一的,应 当裁定撤销原判,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稳定和谐 的大众化司法理念 ,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6 条 规定 , 第 1 加 之 司法 地 缘 化 使 然 以及 立 法 对 发 回重 审 规定 的 “ 民法 院审理 上诉 案件 , 人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别处 理 分 不确定性等综合因素 , 我国司法实践 中上下级法院
与法律适 用过 于弹性化的叠加 导致的 自由裁量权滥用现 象上 , 由此形成 了独我 是好各 自表达的审级诉讼冲 突。期 间, 因人为关 系投送 了法律无法承载的利益期待使话题越发 显得胶着和沉重, 以至于剪不断理还乱。究其原因, 既有 立法 技术 问题 , 也有体制、 机制不畅 因素, 还有公权私化、 借案谋私倾 向以及群体裁判 下的错案 问责缺失等 , 不能不说情形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摘要】本文将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通过对其历史沿革、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革建议、国际比较等方面展开讨论。

在将介绍制度的背景、问题的凸显以及研究的意义。

在将从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分析其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建议并进行国际比较。

最后在强调深化改革的必要性,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并对文章进行总结。

通过本文的探讨,旨在为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以推动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制度的背景, 问题的凸显, 研究的意义, 历史沿革, 实施效果, 存在的问题, 改革建议, 国际比较, 深化改革的必要性, 展望未来, 结论总结.1. 引言1.1 制度的背景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该制度最早出现在198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的规定》中,意在确保审理质量和审判公正性。

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当法官认为案件的事实尚不清楚或法律适用有争议时,可选择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消除疑点,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严谨。

这一制度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司法错误和不公正的判决。

同时也为法官和法院提供了一个重审的机会,帮助他们更好地理清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以便作出更准确和公正的裁决。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于提高裁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2 问题的凸显问题的凸显是指在实践中发现了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重新审视和改进。

在实际操作中,发回重审制度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即一些审稿人可能会滥用这一制度来推迟或拒绝文章的发表,从而影响了学术研究的正常进展。

有时候编辑和审稿人的意见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不公正性,导致被发回重审的文章在内容和质量上并没有明显不足,但却被迫进行修改或撤回。

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作者的不公平待遇,也会给学术界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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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发回重审并不是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一)、维护程序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欠缺任何一项都不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实现。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即正当程序。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

”程序正义以诉讼法律来约束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以便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界定为发回重审的必要条件。

也许可能会因发回导致审期延长从而牺牲个案的诉讼效益,但从整体上来说,有利于保证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公正。

可见发回重审制度在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今天,对一审法官具有程序保障的威慑作用,而对于程序违法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则有被发回重审、剥夺既得利益之虞,从而起到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

(二)体现审级功能审级制度设计时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方面功能越强。

保障审级制度呈塔形或梯形结构和数量由下往上呈递减趋势,使最高法院在保持较小规模的前提下得以实现统一司法的特殊职能,使上级法院在相对宽松的案件压力下拥有对下级法院的监控和指导能力,这是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享有裁定发回重审的权利,不但从方便当事人及法官参考当地风俗习惯触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使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方面的只能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方面,通过书面审理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可以减轻二审法院积案数,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本身还有审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若让其对所辖全部一审案件均再次查明事实的话,一则不现实,二则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审判质量下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另一方面,从两个审级的功能上来讲,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的社会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侧重规则之治,而后则侧重于纠纷解决。

二审法院按照审级制度的要求,一般都承担着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的职能,相应的,其审判职能就会弱化,即便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的国家,上诉审法院的在上诉程序中也多是法律审,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其具有拘束力的。

虽然发回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审终审原则;是为了有利于一审法院程序意识的提高,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帮助原审法院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但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二、发回重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一)适用标准过于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况,但是第181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标准模糊,二审法官往往凭借个人的理解和推断即可套用以上条款裁定发回重审。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二审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无形中提高了案件发回率。

如一百五十三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中的可能影响的程度如何把握?违反程序与正确判决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在没有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使法官很难把握。

再者,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比,二审法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理由更显得空洞和含混,也更加难以操作。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改判,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

(二)导致审期拖延案件一旦发回重审,原来的判决就会被撤销,案件重新启动一审程序,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普通程序的审判期限是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

而经过重审的作出的判决、裁定依然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若再经过仍可延长的三个月的二审程序,则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将长期处于未决状态。

虽然实务中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即便如此,经过一年多的期限,对于商事纠纷来说,会导致商事法律关系的迅捷特质落空,而对于民事纠纷,将会使身份继承等民事法律处于悬空状态,不但导致本诉的诉讼利益得不到实现,还会导致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增加。

(三)漠视当事人处分权发回重审的目的,是要让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充分发挥诉讼攻击和防御方面的能力,防止裁判突袭,同时使所有与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都有机会享受不同审级的救济。

但民事诉讼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权利的放弃等均由当事人掌握。

若当事人放弃对诉讼权利的追求,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实现实体权利的尽早实现,也应该是得到尊重的。

这是因为发回重审制度应当是对法院违反程序的制裁,而非是对当事人的制裁,并且现阶段的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甚至有可能为了规避重审宁愿让渡一些无关紧要的诉讼权利,以尽快实现实体权利。

许多上诉的当事人,并不是希望法院通过重审去制裁程序违法,而是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直接审查案件事实,并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而不是希望因一般程序违法而导致再经历一遍一审过程。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谈及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仅仅由上级法院做出裁定,就可处分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这与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发回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发回重审的条件设定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

对于此处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标准和影响案件判决的程度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制度应加以限制。

从制度化的角度,因事实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应当区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酌定的发回重审。

法定的发回重审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一些因事实错误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看,应当包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对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一审判决遗漏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二审经调解不成的;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离且调解不成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

酌定的发回重审,是指赋予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

如果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判之后发现若自行改判有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之虞,确需发回重审时,可以裁量发回重审。

而对于程序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则可借鉴无害性原则。

所谓无害性原则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时的审查标准,指如果上诉法院认为程序性错误不影响审判结果,是一种无害性错误,则有权维持原判。

大陆法系虽未明确规定无害性原则,但也将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作为发回重审的标准,必须达到重大欠缺才可。

因为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有必要通过发回重审来加以纠正,程序非正义并不必然导致非正义的判决。

如果一审法院仅为一般程序违法,如送达不规范,在简易程序审判期限内未审理完结而又欠缺转为普通程序的,则无发回重审之必要,而凡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剥夺或限制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案件时所有法律所保障的权利的做法;或以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全面审理案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民事判决的,就被认为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应发回重审。

(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发回重审制度也不例外,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指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自己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具体为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及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而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标准,体现出二审法院为唯一决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准,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的公平与效率有自身的判断和选择。

当出现案件符合前述发回重审的标准时,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程序选择:出于更好的进行诉讼攻击或防御的目的,当事人可能会寻求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稳定民事关系、防止诉讼拖延及节省诉讼费用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及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发回标准,即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

无论是因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发回,都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法官必须履行释明责任,并由当事人协商。

当事人达成不发回重审的合意的,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迳行改判;反之方可发回重审。

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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