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 的诉讼; ——《民诉》第二十二条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 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 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 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 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 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 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精选课件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外国人诉讼地位 第三节 民事管辖权 第四节 国际司法协助 第五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精选课件
第一节 概论
一 概念
◆ 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 ◆ 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法
二 基本原则
◆ 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法的管辖
5.代理处罚原则 (Representation Principle)
理论根据:连带责任
适用对象 不属于可引渡罪行的在国外犯罪(不限本 国公民) 可引渡罪行的在国外犯罪(限本国公民) 不宜在犯罪地国追诉的犯罪
3、对本国公民按照身份加以区别,本国刑法分别适用于他们在外国的犯 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中国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及 军人予以区别,并对他们在国外的罪行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 有学者认为我国属于有限制的主动属人原则。
受害人国籍原则(the pass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
4、普遍原则(Universality Principle)
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赖 以存在的前提之一。 萌芽于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该法典规定,刑事案件的管 辖权,不仅由犯罪地的法院行使,也可以由罪犯逮捕地法 院行使。 17世纪格劳秀斯以自然法的观点,第一次提出和论证了 其价值。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或引渡 或处罚”的名言,认为对于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 行为,每个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对其进 行惩罚的国家,如果不予引渡,则应按国内公法对其惩罚。 1889年国际刑法条约(乌拉圭)首次确认适用于海盗罪。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1982年《联合国海 洋法公约》第100条、第108条第1款等。在这类规定中, 许多为义务条款。
由常设国际法院或国际刑事法院解决管辖由常设国际法院或国际刑事法院解决管辖权冲突权冲突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荷兰海牙荷兰海牙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19911991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事如蓄意杀人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严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事如蓄意杀人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严刑拷打强奸破坏文化遗产和宗教财产任意逮捕等
国际民事诉讼法
各国在司法协助中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通常需要提出请求并附上相关文件资料,由受托国根据本国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各国应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不得干涉对方国家的内政。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意 义
国际合作与协调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 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合 作与协调,可以减少法律冲突和诉讼 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总结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
详细描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当事人需要确保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并在裁决作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将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并决定 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
专属管辖
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国 家的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回顾
国际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无到有、 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与国际 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密切相关。
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未来发展将更加注重国 际合作与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
被原告起诉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在诉 讼中应诉。
共同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数 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 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律师
国际民事诉讼法
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诉 讼地位(status of parties)
▪ 外国个人(foreigner)的国际民事诉讼地位 ▪ 外国国家(foreign countries)的国际民事
诉讼地位 ▪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的国际民事诉讼地位
外国个人的国际民事诉讼地位
benefit) ▪ 尊重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原则(respect
for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customs)
国家主权原则
▪ 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表现为一个国家有权通 过立法的形式对该国境内的所有诉讼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 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该国境内进行诉讼活动 都必须遵守当地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有关国家还可以根据自 己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规定对某些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审理有关案件的可能性。
▪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1)指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依据内国诉讼法的规定,要 求作为原告的外国人在起诉时提供以后可能判决由他负担的 诉讼费用的担保。在现代国际社会,一些国家不要求外国原 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其他各国的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外 国原告规定了该项义务。
(2)这种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仅是指除了案件受理费(案 件受理费具有国家税收性质,应上缴国库)以外的为进行诉 讼所必需而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诸如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等。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 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不过,我国在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等国订立的司法协助条 约中,互相免除了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经历了从要求 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 这种规定一般也及于法人。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所谓涉外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同国内民事案件相比,涉外性是其显著特点。
其表现一般为:诉讼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外国);诉讼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导致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援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过程中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正因为此,在法院从受理到审结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的各种特殊程序问题。
它们分别为:(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以及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的诉讼地位问题;(2)一国法院对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及时效问题;(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就是专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性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表现为国内立法与判例;国际渊源则表现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国家主权原则要求,一国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是独立的。
因而,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即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内司法领域所派生出的一条具体原则。
所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七编第三章、第二十编第二章、第四卷第六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二、六、七、八、十编;《秘鲁民法典》第十编第四章等,都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奥地利触犯法律的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奥地利,作为一个历史悠久、文化丰富的国家,其法律体系严谨,执法严格。
在奥地利,触犯法律将会面临一系列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罚款、监禁、没收财产、限制自由等。
本文将详细探讨奥地利触犯法律的后果,以提醒人们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二、奥地利法律体系概述奥地利法律体系以德国法系为基础,结合罗马法系的影响,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体系。
奥地利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
其中,刑法是规范公民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奥地利触犯法律的后果1. 罚款在奥地利,触犯法律的行为,如交通违章、违法停车、未按时缴纳税费等,都可能面临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法律规定而定。
例如,未按时缴纳税费,可能会被罚款500欧元至5000欧元不等。
2. 监禁奥地利刑法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将依法予以监禁。
监禁期限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法律规定而定。
轻微犯罪可能面临短期监禁,而严重犯罪则可能面临长期监禁。
3. 没收财产在奥地利,触犯法律的行为,如贪污、受贿、走私等,可能会被判处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包括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工具和设备等。
此外,部分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也可能被没收。
4. 限制自由除了监禁和没收财产外,奥地利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自由的措施,如限制居住地、禁止出境、禁止驾驶等。
这些措施旨在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5. 诉讼费用在奥地利,触犯法律的行为,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
这些费用可能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6. 社会影响触犯法律的行为,如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犯罪分子可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影响其个人形象和人际关系。
此外,犯罪行为还可能导致受害者及其家庭遭受身心伤害,对社会和谐产生负面影响。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马工程《刑事诉讼法》15章刑事第二审程序
(二)提起抗诉期限为5日
(三)上诉能否撤回? 《刑诉法解释》第305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 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 上诉案件审理。
西方国家称之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当为被告人利益申请救 济程序时,经审理作出的裁判,不得变更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但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方 是否上诉,都不适用。 具体含义(P303)
2、上诉不加刑的具体适用:
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不得改变刑罚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
(3)辩论终结后,上诉人(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注意: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可以不参加法庭辩论,但应当参加法庭调查。
三、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注意:民事诉讼用判 决)。 2.直接改判
第四节 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一、第二审案件的审判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是指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应当对原判认定案
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全面审理范围包括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上诉、抗诉涉及、
未涉及部分、事实部分、法律部分、实体法、程序法适用。 体现在:《刑诉法解释》第311条
足为由发回重申;依法必须改判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实施; 有利于及时救济错误判决,保证审判公正; 有利于增强一审法院的责任心,提高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 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奥地利现在的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奥地利现在的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奥地利是一个小但美丽的中欧国家,拥有独特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
自奥地利与欧盟的加入以来,它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成功。
本文将深入探讨奥地利目前的制度,包括政府体制、法律和司法系统以及经济和社会制度。
首先,我们将关注奥地利政府体制。
奥地利是一个联邦民主共和制国家,政府机构被分为三个层级:联邦、州和地方。
联邦政府由总统、总理和内阁组成,负责国家的整体管理和决策。
州政府在州级别上负责管理和决策,并与联邦政府合作。
地方政府是奥地利境内的各个自治市镇,它们负责处理本地事务。
其次,奥地利的法律和司法系统在保护公民权益和确保法治的方面具有良好的声誉。
奥地利的法律体系基于民法,注重维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高度独立的司法机构确保法律的公正和透明,并负责审理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
第三,我们将探讨奥地利的经济和社会制度。
奥地利是一个高度发达和工业化的国家,以其稳定的经济和高生活水平而闻名。
该国的经济体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同时也兼顾社会公平和福利保障。
奥地利实行着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在医疗、教育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享有基本的权益。
总之,奥地利的制度在政府、法律和经济领域表现出积极和独特的特点。
政府体制的分权设计和法治环境的健全性为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平衡性使奥地利能够实现经济繁荣和公民福祉的双赢。
然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任何制度都有改进的空间。
我们期待未来奥地利能够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其制度,以应对新的挑战和机遇。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奥地利现行的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奥地利政府体制、法律和司法系统,以及经济和社会制度。
通过这些方面的考察,我们可以全面了解奥地利现行制度的特点、评价其优劣以及展望其未来的发展。
在第二节中,我们将详细讨论奥地利政府体制。
奥地利政府体制是一个联邦制度,由联邦政府和九个联邦州政府组成。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是各国为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而建立的一套规则和程序。
由于跨国交往的增加和全球化发展的需求,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原则和实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可追溯到国际交往开始发展的时期。
在过去,由于交通和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民事交往很少发生,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的需求也相对较少。
然而,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交往的深入,跨国民事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为了确保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和有效,各国根据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法规定,建立了一些共同的原则。
第一,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平等原则,即所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平等的权益,无论其国籍、性别、种族等身份特征。
第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独立和中立原则,即诉讼机构应独立于各国政府和权力机构,并在司法判断中保持中立态度。
第三,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合作原则,即各国应积极配合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包括提供证据、出庭作证等行动。
实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是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主要机构。
国际法院负责处理国家之间的纠纷,而国际仲裁机构则负责处理私人之间的纠纷。
在国内层面上,各国根据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建立了相应的法院和诉讼程序,以便解决和处理跨国民事纠纷。
然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在对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和实施上存在差异,导致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比较困难。
其次,由于各国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尊重,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此外,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语言和文化差异,进一步增加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可以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和协调,制定更加统一和全面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促进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本章重点:1.弹劾式民事诉讼的特征2.资本主义社会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3.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特点本章难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内容本章教学时数:二学时第一节外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法弹劾式诉讼又称为控告式诉讼,古埃及、印度、巴比伦、古希腊、共和时期的古罗马、欧洲日尔曼法前期基本上都实行这种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不告不理弹劾式诉讼采取“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的原则,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始诉讼,启动诉讼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居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原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可以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和理由,被告也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
原、被告之间可以相互辩论。
(三)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诉讼的进行主要由当事人主导所有诉讼材料、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
法官不收集证据,仅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法庭辩论情况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传唤当事人也由当事人进行,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不是由法官传唤其到庭,而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将其扭送至法庭。
判决的执行也是由当事人自行执行。
(四)审判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整个法庭审理,从起诉至宣判都是公开进行的,允许案外人旁听。
与公开审判相对应,法庭审理也以言词方式进行。
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反驳都以口头方式进行,不能使用书面方式。
(五)在证据制度方面,采神示证据制度奴隶社会人的认识能力低下,人们对自然界充满敬畏,自然界对人来讲充满神秘色彩。
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庭采取神灵裁判的方式作出判决,利用神灵的力量,通过各种方式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
在各国的神灵裁判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神誓;2、水神;3、火神;4、决斗。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1. 引言1.1 介绍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也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能力。
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
如果国际民事诉讼判决没有既判力,当一方当事人越过国界寻求司法救济时,可能会面临无法执行判决的困难,从而导致司法制度的瓦解和法律权利的无法保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还在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交流,增强不同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意愿。
当国际民事纠纷能够通过既判力得以解决,将有助于减少法律费用和纠纷处理时间,提高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不仅体现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效率上,更体现在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维护全球法治秩序的重要性。
为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建立更加有效的既判力机制,以推动国际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2 阐述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概念及特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享有同等效力的法律现象。
这种既判力是建立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基础上的,旨在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便利和效率。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具有以下特点:它是一种相互认可的法律制度,各国法院在对待其他国家判决时需要予以尊重和承认;既判力通常是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结果,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来确认彼此的判决效力;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还受到诸多条件和限制,如判决应当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不涉及公共秩序等。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概念和特点在促进跨国合作、促进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不断深化全球化进程的今天,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推动国际司法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1)
▪ 3.德国法系国家。 ▪ 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 (如瑞士、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 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 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 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 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 差异。
▪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 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 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 会议的外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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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 专家;
▪ 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 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 ▪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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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拉丁法系国家。 ▪ 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
《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 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 ▪ 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 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一概有管辖权。 ▪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 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 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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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际渊源 ▪ 国际条约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国际渊源。
奥地利实行什么制度
奥地利官方语言:德语地理位置:欧洲中部一、法律体系简介奥地利共和国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
政体实行联邦制和议会民主制下的总理负责制。
立法权在议会,实行两院制,由国民议会和联邦议院组成。
奥地利共和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受罗马法律的影响较大,包括公法、私法和刑法。
《奥地利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于1920年11月10日生效。
1925年和1929年通过两项附则。
1934年宪法被废除。
1945年奥重建后宣布1920年宪法和两个附则继续有效。
奥地利共和国法院设在司法部之下,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三个体系。
宪法法院于1920年创建,是世界最早的宪法法院。
普通法院体系分为区法院、联邦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管辖地域不按行政区划而按传统范围划分,负责审理民事、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行政法院由联邦政府设立,实行一审终审制。
奥地利设有最高检察院,但检察院与法院分离,对法院没有监督权。
<< 返回二、宪法奥地利共和国宪法(德语,文本日期:2018年1月12日)现行宪法于1920年11月10日生效。
1925年和1929年,奥地利议会两次修订该宪法。
1934年宪法被废除。
1945年奥地利临时政府宣布1920年宪法和两个附则继续有效。
此后,该宪法沿用至今进行过若干次较大的修订。
宪法规定,奥地利是联邦制共和国,实行三权分立。
议会由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两院组成,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
联邦总统由普选产生,任期6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统一般任命议会多数党领袖为联邦总理,并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命其他政府成员。
政府对国民议会负责。
国民议会下设审计院,对行政机关实行监督。
国家设宪法法院维护宪法和法律。
奥地利共和国宪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联邦立法机构>第三章:联邦行政机构>第四章:州立法和行政机构>第五章:自治>第六章:公共账户控制和公共资金管理>第七章:宪法和行政保障>第八章:政府巡查员>第九章:最后条款<< 返回三、法律库1、奥地利联邦法律信息系统该数据库可以查询联邦法律、州法律、部分市法律(克恩顿州(所有城市)、下奥地利州、上奥地利、萨尔茨堡、施蒂利亚州、维也纳)以及其他公告、法令。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法规名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第四章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第577条(1)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标的达成和解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法律争议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2)将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未来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的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或者包含于当事人之间交换的电报或电传。
第578条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第579条任何人没有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义务。
如有合理理由仲裁员即使在接受指定后也可辞职。
第580条如果仲裁协议内既无仲裁员姓名也无有关仲裁员人数和指定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应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第581条(1)根据仲裁协议有义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被对方当事人要求在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
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拒绝履行他的义务或死亡或回避成功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停止作为,也可以提出要求。
(2)如果提出要求的当事人也必须指定一名仲裁员,此要求也应通知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
(3)要求和通知可以通过邮政或公证人交换。
(4)一俟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收到了指定通知,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人士即受他已作出的指定的约束。
第582条(1)如果指定未在适当的时间内进行或者如果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申请作出指定。
申请应提交到没有仲裁协议时对争议有第一审审判权的主管法院;但是,如果在仲裁协议中为此目的的某一法院被指明为有权以及该法院有可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与此权(司法法案第104条第(1)和(2)款),或者如果仲裁协议指明仲裁程序的地点,则该法院为主管法院,或者没有指明时,在该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主管法院。
如果没有在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不能确定该法院,只要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在奥地利境内开会,申请则应提交到在维也纳第一市区有地方管辖权的法院。
《国际私法》第十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8条
•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
•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
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如果 要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聘请中国律 师;如果请非律师代理诉讼,则既可 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其本国人。但 是,其所请的本国人即使在其本国是 律师,也只能以非律师的身份代理诉 讼,且依据《民诉法》第58条,该外国 人事实上只能是该外国当事方的近亲 属或工作人员。
a. 减小专属管辖权的范围 b.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2)司法方面(judicial aspect) a. 一事不再理 b. 非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iences)
中国的法律规定
(Chinese Legislation)
1. 一般管辖: 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 告就被告原则。
国际民事诉讼的特殊问题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pecial Problems in I.C.L.) • 1.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
• 2.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 3.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问题;
• 4. 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
第一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Status of Foreigners in Domestic Courts)
(二)冲突的种类 (Categories of Conflicts)
1. 积极冲突(positive conflict)
2. 消极冲突(negative conflict)
(三)冲突的解决途径(Resol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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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欧福永熊之才奥地利联邦商会的维也纳仲裁中心在国际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的程序依照其仲裁和调解规则(维也纳规则)进行,维也纳规则与本文的主题,即有关民事诉讼的联邦法是相对的。
根据奥地利宪法的规定,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专属于联邦法(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BGBl)上),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规整个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案件。
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βordnung) ——联邦法律,也集中对诉讼问题作了规定。
非讼程序由非讼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调整。
所有的奥地利法院都是联邦法院。
一、管辖权的种类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
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围之,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
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
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做为管辖地。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
其职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1.自然人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起诉讼。
“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
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起诉讼。
2.法人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起诉讼。
(二)标的物管辖权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如已证明货物的购买和运输这一事实情况,注册商人可以在他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将生效的地方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起诉讼;一般来说这种诉讼需要书面证据,但商人们之间就指定何地付款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并做出声明的情况除外。
汇票支付地也是一个合适的管辖地。
其他重要的管辖权种类包括财产索赔的管辖权和侵权的管辖权。
1.财产索赔根据奥地利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在奥地利境没有其他的的管辖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财产索赔之诉,可以在发现他们拥有财产的地方或他们的某个债务人所在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出金钱索赔请求,但在奥地利境的被告财产在整个争议标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况除外。
2.侵权死亡、伤害或货物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主要事件发生地法院提起。
3.《卢迦诺公约》第3条虽然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且已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但它仍然签署并加入了《卢迦诺公约》。
《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1款宣称,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则对在一成员国居住的被告提起诉讼,并规定第3条第2款列出的国家(特别) 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这些被告。
(三)地域管辖1.一般原则地域管辖条款在司法体制的各个分支中分配诉讼案件。
一些重要条款因它们在确立奥地利管辖权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辖的转移如果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反对成功,上级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标的物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
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体操作的原因应批准管辖地的转移。
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全体当事人一致要求转移管辖地,则法院必须转移案件的管辖权。
如果对同一损害事件的类似索赔请求正在审理之中,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转移管辖地的要求,法院也应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
(四)送达传票或令状1.邮寄送达在奥地利送达一般是以邮递方式进行的,在特殊情况下则由法庭书记员或由市政职员送达。
这些特殊的送达只能发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审判区或市政辖区。
如果有理由确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据,但送达却不能到达受送达人,则令状只能存放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
被搁置的令状不得不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存放至少两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处。
2.直接送达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对当事人或其律师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3.领事或外交途径对于在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参照条约或该外国关于执行送达的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
如果缺少实施条约的法律,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邮寄方式进行。
对享有特权的外国人和国际组织的送达应通过奥地利外交部进行。
除非有关公约中已明确规定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则,否则外国法律文书向奥地利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律文书送达法》的规定处理。
请求按另一程序送达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异议,应予准许。
未附有经正式授权的德语译文的外国法律文书,只能送达给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达人。
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天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则视为受送达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达如果当局不知道法律文书应送往何处,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可以在当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被认为在两个星期后完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不会导致受送达人有做出反应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
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还不够,还必须指定一个诉讼代理人。
5.海牙公约规定的方法奥地利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BGBl 1959/91)。
海牙公约规定送达应通过领事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领事——外国法院)而非外交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外交部——外国中央政府——外国法院) 进行。
?双边条约经常规定奥地利和外国法院之间应直接联系。
二、准据法的确定(一)地方性法律奥地利宪法规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法。
在奥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诉讼法。
实体法也是国家法。
省级和市级法令会影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但它们的围是有限的。
(二)国家法奥地利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准据法的成文法规定。
涉及实体国际私法的法令和国际标准(如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合同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奥地利法院以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
在许多方面,从奥地利加入欧洲联盟和布鲁塞尔公约及卢加诺公约上,可期望其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则与其他成员国的规则更加趋于一致,这是通过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法院的解释及其立法措施实现的。
三、法庭程序——诉状(答辩状)(一)起诉起诉状必须阐明主要的事实,已呈交的证据以及请求的救济。
救济请求须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约,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确认权利的判决。
救济请求应阐明原告的申诉,其容包括法律关系赋予原告的在这样一个判决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
如果履行合约的救济被证明是合理的,则原告不能再改变主意提出另一申诉。
代理人,比如,可以将请求清算帐目之诉与支付请求结合起来,尽管争议数额尚不清楚。
(二)答辩在第一次正式听审或第一次正式听审还未进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驳时,法院召集当事人对所提起的申诉进行答辩,答辩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能超过四个星期。
被告也必须述请求、事实和证据。
答辩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认、正面的抗辩和反诉。
实质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辩可以在以后进行。
但法庭可以驳回拖延的答辩状。
在案件审理之前,原告可以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答辩。
(三)诉状的修改在诉状送达以前,如果没有超出审判法院的权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对诉状进行修改。
此后,对诉状的修改只有在对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辖权及于已修改的诉状,并且确信这样做将不会导致相关的纠纷及延误时才被允许。
(四)诉状(答辩状)的补充只要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对立双方就可提出补充的事实和出示补充证据。
如果可以明显地看出答辩状没有尽早呈交是为了拖延诉讼,法庭可以拒绝考虑答辩状。
(五)对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联合诉讼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追加诉讼请求,只要这些诉讼请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辖并能按同一种程序处理。
如果当事人来自同一利益团体或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定权利或事实围,则多个原告或多个被告可以进行联合诉讼。
如果法院对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则属于同类法定权利或事实围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
如果一个判决对一些人来说必然具有重大意义,则可强制进行联合诉讼。
如果能够加快审判进程或减少诉讼费用,则在同一法院审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间的、或在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可以合并处理。
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同一起诉状中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也可分别审理。
(六)反诉如果被告对同一事务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样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诉讼请求能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则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七)交互诉讼请求共同当事人可以就主诉中涉及的同一事务或事件以交互诉讼请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诉讼请求。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交互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八)索赔涉及第三方的诉讼第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主权利时,可以针对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第一次诉讼悬而未决。
(九)起诉人掌握财产或财产收益的被告人可能会宣称他是替别人管理该项财产的。
这种被告在传票送达以后应立即要求第三人对他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作出声明,如果第三方没有答应授予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诉讼和介入诉讼当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须将争议通知可能寻求他的帮助的第三方。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介入申请人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享有法定权益,则介入作为一项权利应被授予。
四、审前获取信息资料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要求审前出示证据。
但是,它有一套关于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特别程序。
如果有理由确信如不在审前出示证据,某证据将会灭失或难以运用,则司法检验结果、证人或专家证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是审前出示。
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说出待证明的事实、证明的方法以及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决诉讼中的财产临时保护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在诉讼期间发布禁令以保护他的诉讼请求。
这种动议在不这样做将很难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可被采用。
对于非金钱诉讼请求,除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损失以外,不得在诉讼期间发布禁令。